全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作者:解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6期摘要善意取得在所有权领域的适用,是学者普遍认可的共识。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担保物权领域,各国规定却不尽相同。
我国早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08条就分别确立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是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直至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才明确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本文即以此为中心,对该制度进行价值分析和效力分析,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关键词抵押权善意取得物权作者简介:解静,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15一、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抵押权是以抵押物为客体的一种物权,旨在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在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先全面规定了抵押权制度,明确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但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坚持的是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所以尽管200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第108条就分别确立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对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一直未做规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突破了长期以来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定说”,全面确立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而明确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现行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全面规定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须符合四个要件:第一,抵押人对抵押物无处分权。
抵押物是不动产时,应是基于抵押物的错误登记而使得抵押人得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抵押物是动产时,一般是基于抵押人的占有使得处分得以进行。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叶某宇诉孙某、梁某抵押权案【裁判要旨】一、孙某对涉案1101房的抵押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二、梁某能否善意取得涉案1101房的抵押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2493号(2018年9月19日)【基本案情】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子,并购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北8号11幢1101房一套,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
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孙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与婚生子所有。
被告孙某在明知其对该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梁某对该房屋设定登记字号为“15登记12548293”的抵押权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离婚后,被告孙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原告的款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向法院提交该房屋的假房产证,以此蒙蔽原告及法院。
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出具(2016)粤0104民初6552、6553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及法院都不知道被告孙某私自与被告梁某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综上,自2014年7月9日被告梁某对该房屋就已没有处分权,其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属无权处分行为,抵押权无效。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两被告在房管局登记的涉及涉案房产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北8号11幢1101房的抵押权无效;2、两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北8号11幢1101房的抵押权人为梁某、权利面积为166.39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500000元、登记字号为“15登记12548293”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 港闸支行与陆建国订立 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陆建国自 2009 年 2 月 起 连 续 3 个 月 以 上 未 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港闸支 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 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 按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涉案抵 押权能否成立, 需要审查港闸支行 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善意及有无过 失, 即港闸支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 款过程中有无尽到审慎义务。 港闸 支行依据借款人陆建国提供的单身 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等,可以确
案例 100 研究 文/马 荣
案例
10/2012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运用
【要点提示】 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对不动产抵押物权利是否真实完整的审查义务在房屋登记部门,作为债权 人 ,在 设 置 抵 押 权时 其 审 查 义 务 不 应 含 括债 务 人 在 办 理 他 项 权 证 过程 中 的 违 法 或 者 犯 罪 行为 。
■案号 一审:(2009)港民二初字第 0194 号 二审:(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 0452 号
【案情】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支行)。
被告:陆建国。 第三人:石李萍。 2006 年 2 月 1 日,港闸支行与 陆建国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闸支行向陆 建国提供贷款 35 万元, 由陆建国 提供其名下的某处房产作抵押担 保,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 20 年。 签订合同后,港闸支行于 4 月 12 日 向 陆 建 国 发 放 了 贷 款 35 万元。 从 2009 年 2 月起,陆建国未 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另查明,陆建国与石李萍 原系夫妻关系。2005 年 12 月 8 日, 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 续, 并约定涉案房屋归石李萍所 有,该产权至诉讼时仍登记在陆建 国名下。 陆建国为办理上述抵押物 登记手续, 伪造离婚协议书内容, 将已经约定归石李萍所有的上述 房产篡改为归自己所有,并加盖了 伪造的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还 于 2006 年 4 月 12 日 向 房 产 部 门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港闸支行诉称,自 2009 年 2 月起, 陆建国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已有 3 个月, 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贷 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 请求法院判
试述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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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丽 娟 : 述 抵 押 权 的 善 意 取 得 试
只能依据登记簿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 仅从不动产不能
有学者认为: 就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而言, 抵押权人未取 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因而不会发生善意取得来理解是不恰 得任何形式的占 抵押人也未丧失任何形式的占有. 有, 所以 当的。 抵押权变动无法从占有状态中察知; 而且, 抵押人可以利用
的安全的倾斜, 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 基础。
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善意取得理论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传统民法理论认
意取得也逐渐达成了共识, 不仅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二、 抵押权之善意取得分析
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最 第 l3 l 条否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理论界学者对否认不动产善意取 对抵押物的占有, 不停地无权处分, 不知情的所有人则可能 得的前提下 , 不动产抵押权当然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相 因为不能知情, 而无法请求法律保护。但是, 笔者认为. 在设
反, 肯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 也就肯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的善 定抵押权时, 与所有人相比, 善意第三人往往更值得保护, 其 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抵押人设定 善意信赖足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 应承认抵押权的善意取 抵押 , 此时, 抵押人虽非真正权利人, 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得, 以确保善意第三人不会因其合理的信赖而受到损失。 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法理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相 对于车辆 、 、 船舶 航空器等采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 同。同样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 在 产, 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 系对登记所显示的权利表征所具 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家, 如德国、 瑞士等均不否认抵押 有的公信力, 即使这一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无权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他⼈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若第三⼈在交易是处于善意即可取得该动产相关权利,且原权利⼈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那么抵押权能够被善意取得吗?下⾯由店铺⼩编进⾏解答,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权能否被善意取得,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处分⼈为⽆权处分且相对⼈为善意时,抵押权可被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对银⾏等债权⼈的启⽰(⼀)对银⾏等债权⼈(抵押权⼈)的启⽰:1、注意抵押物的状态。
抵押权⼈在接受不动产抵押时应了解抵押物的使⽤状况,合理评估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剩余价值。
2、查询不动产抵押物的登记薄信息。
抵押权⼈在接受抵押时应查询不动产登记薄,对登记薄中的权利状况进⾏审查,最⾼额抵押权⼈则应在发放每笔贷款前,查阅登记簿中是否有查封登记信息。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种是基于法律⾏为的物权变动,⽐如订⽴合同;另⼀种是基于事件和事实⾏为的物权变动,⽐如善意取得。
抵押权是能够被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若有法律问题,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抵押权善意取得争议问题研究

抵押权善意取得争议问题研究冉克平【摘要】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均可证立.前者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无权处分、债权人为善意以及完成抵押登记,并不包括债权人\"支付合理价格或履行主要义务\";后者仅指经由设定而产生的动产抵押权,而经由主债权让与而受让的情形则不可适用.动产抵押权应当以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占有状态仅限于直接占有,而排除间接占有.冒名不动产抵押行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应类推适用于无权代理,并可有条件地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如果出名人仅是登记名义人而借名人为真实权利人,出名人则可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可构成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40)011【总页数】13页(P34-46)【关键词】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公信力;动产抵押;冒名抵押;借名登记【作者】冉克平【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重要制度,集中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注] Westermann, Sachenrecht, Band I, Grundlagen und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 1990, S. 330.《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法律效果,但是并未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答复中指出:“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参见2011 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 75 号)。
然而,答复属于针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吴兴浩201222040185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这里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字: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首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在此基础上,同条对善意取得及其构成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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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354—359
一、问题之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所有权之保护与交易之安全,不但在法律理论上饶有趣味,而且在实务上亦极为重要,殊值注意。
关于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民法”设有规定,即以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之交付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之人,无移转或设定之权利,受移转或受设定之人,
仍取得其权利(参阅第801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第886条及第948条以下规定)。
例如甲出借某画供乙观赏,乙擅自出卖该画给丙,并移转其所有权(或设定质权),如丙系善意受让该画之交付者,虽乙无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权)之权利,丙仍能取得该画之所有权(或质权)。
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未设规定,其他法律亦乏直接明文,不无疑义。
1972年台上字第656号判决涉及不动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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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之善意取得之问题,堪称为绝妙好例,(注:关于此一判决全文及对该判决理由之批评,参阅拙著:“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与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深具启示性,
可作为讨论之基础。
其事实简述如下:
某甲所有某处之土地一笔为某水利局乙所征收,征收手续已毕,甲已收领补偿金,惟未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甲死,其子丙不知该笔土地已被征收之事实,仍办理继承,并将该地登记为己有,其后并以该地为其债权人丁设定抵押权。
为期明了,兹将上述案例图示如下:
征收
(父)甲┌────────────────→乙(水利局)
│(土地)
继│
承│
登│
记↓
└────────────────→丁(善意第三人)
设定抵押权
(子)丙
就上举案例而言,其所涉及之基本法律问题有三:
1.该笔土地之所有权属于何人?
2.丁于土地上是否取得抵押权,其法律依据何在?
3.倘丁实行其抵押权时,土地之所有人有何救济方法?
二、土地所有权之变动
(一)土地之征收、登记与所有权之移转
在上举案例,甲为土地所有权人,其后该地为水利局乙所
──────355页──────
征收,手续已毕,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甲死,其子办理该地继承登记。
关于该地物权之变动,首应检讨者,系乙是否已自甲取得该地之所有权。
依第758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
丧失及变动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本条所谓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尤其是物权契约)而言。
例如A出卖某屋给B时,基于买卖契约负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参阅第348条)。
该屋所有权之移转,
除当事人间有让与该屋所有权之物权意思合致(物权契约,
德文称之为DinglicheEinigung)外,尚须办理登记。
此项登记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学者称之为设权登记。
此种登记,如不践行,则当事人间虽有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合致(即第758条之法律行为),
在法律上亦绝对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故亦称为绝对的登记。
惟应注意的是,依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本条所谓登记,学说上称为宣示登记,即将已成立之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并不包含有创设物权之效力,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之效力即已发生,不过不经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而已,故亦称为“相对之登记”。
在上举案例,甲之土地为水利局乙所征收,其所有权之移转,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
又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程序完成时终止(参阅“土地法”第235条)。
故乙于完成补偿程序时,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继承登记与善意取得
据上所述,水利局乙征收甲之土地,于完成补偿程序时,即──────356页──────
已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
有疑问的是,甲之子丙是否因继承而取得其地之所有权,致原已由乙取得之所有权归于消灭?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至为显然。
依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甲之土地既已因被征收而为水利局乙所取得,已非属甲所有,不构成其财产上之权利,自非其子丙所能继承也。
应特别注意的是,丙可否以不知该笔土地被征收之事实而办理继承登记为理由,主张取得该地之所有权。
关于此点,亦应采否定说。
盖继承是一种事件,非属法律行为,与交易安全无关,故信赖土地登记而办理继承者,其善意并不受保护,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
例如某画家A死亡,其子B继承之,虽善意占有他人交由被继承人鉴定之画,亦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也。
三、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甲之土地因被征收,于登记前已归属水利局乙所有,丙虽办理继承登记仍不能取得该地之所有权,已如上述。
于此情形,土地登记簿上之权利与实质上之权利不一致,乙得请求涂销丙之登记。
在未涂销前,丙以其名义登记之土地为丁设定抵押权时,系属无权处分,须经乙之承认,始生效力(第118条第1项)。
应检讨者,系丁得否以信赖登记为理由,而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
“民法”对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设有明文,但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善意取得并无规定,前已提及。
惟依“土地法”第43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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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其涵意如何,不无疑问,“司法院”解释及“最高法院”判决均认为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应解释为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
”(注:1946年上字第1109号判例谓:“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之效力,固为同法第43条所明定,在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既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起涂销登记之诉,
自不能据以除斥真正之权利。
”又1961年台上字第929号判例谓:“‘土地法’第43
条所谓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
”)易言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自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受让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注:1980年台上字第759
号判决谓:“夫妻联合财产,以妻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土地登记自妻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以前,固应认为仍属夫之所有;惟系争土地,系被上诉人向前手陈亦地买受,陈亦地又系向张抱买受,均经移转登记,为不争之事实,并有土地登记簿影印本附卷可稽。
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受让系争土地系出于恶意,则被上诉人善意受让系争土地,自应受法律之保护。
上诉人显无从以其与张抱间之夫妻联合财
产制,对抗被上诉人之所有权。
”)或于不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者,仍取得其权利。
准此以言,在上举案例,丁善意信赖登记之土地为丙所有,而设定抵押权者,仍能取得其权利。
四、抵押权之实行与土地所有人之救济方法
如前所述,丁因信赖登记,于水利局乙所有之土地上善意取得抵押权。
倘债务人丙届期不清偿其对丁之债务时,抵押权人丁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此时,水利局乙倘不欲丧失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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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得代丙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水利局乙于清偿后,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又水利局乙就此项债之履行具有利害关系,故于清偿后,尚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丁之权利,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第312条)。
倘水利局乙不代为清偿丙之债务,
使抵押权消灭者,则一旦丁实行其抵押权,债务人丙于丁受领拍卖价金范围内,债务消灭,受有利益,而水利局乙之土地所有权因抵押权之实行而消灭,受有损害。
此项损害变动并无法律上之原因,故水利局乙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丙请求偿还其所受利益(第1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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