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笔者认 为 , 涉及 国有 资产 的公 司合 并 的注 册登 在
记 中 .工 商部 门也 应 该 比照 涉 及 国有 资 产 的股 权 转
让. 在提 交 的材料 规范 中包 含 国有 资产评 估 意 见 。 同
时 , 强 与 国资 管理 等 部 门 的合 作 , 同 防范 涉 及 公 加 共
门采 取这种 处理方 法 , 首先 有可 能被人 民法 院依据 《 民
二 、 出行 政 建 议 。 提 降低 协 助 执 行 风 险
一
事 诉讼 法 》 第一 百零 三 条 和第一 百零 四条 的规 定对 工
商 部 门处 以 3 0万元 以 下罚 款或 者对 主要 负责人 及 直 接 责任 人员 予 以拘 留 。其次 , 此期 间发 生 股权 受 让 在
法 主 动提 出 申请 进行 股权 变更 登记 . 法 院义 要求 工 而
商 部 门协助 执行 生效 判决 进行 股权 变更 。
在 如 何协 助法 院执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东 之 间 股 权 转让 的问题 上 , 在 以下三 种意 见 : 存 第 一种 意见 认为 应 当按照 《 国家工商 行 政 管理 局 关 于 协 助人 民法 院执 行 冻 结 或强 制 转 让 股权 问题 的
门和受 让 股权方 的肯定 和认 可 。 将 对本 案 的几点 思 现
考 简述 如下 :
偿 责 任 问题 的复 函》 法 办 『0 66 0号 ) … … 国土 ( 2 0 11 “ 资源 、房 地产 管 理 部 门在 协 助人 民法 院 执行 土地 使
用 权 、 屋 时 。 对 生 效 法律 文 书和 协 助 执行 通 知 书 房 不
般 情况 下 , 工商 部 门协 助法 院执 行 转让 股权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2019-07-08摘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
本⽂通过列举我国和国外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再从不能⼀概否定或承认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应该具体事项具体分析,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不能损害第三⼈利益和限制转让要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公司利益的原则下从初始章程、修订章程,以及实践中个⼈遇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进⾏分析和提出见解。
关键词: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效⼒中图分类号: D922 ⽂献标识码: A ⽂章编号: 1673-1069(2017)06-11-3引⾔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合兼资合的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意思⾃治预留了空间。
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章程制定⽅因不同商业利益需求对于股权转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做了限制性规定。
笔者在⼯作中就曾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股东⽅诉求、职⼯持股等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及退出做了特殊规定。
如:⼀⽅股东向关联⽅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取得某⼀⽅股|(⼀般是控股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股权;对于员⼯股权的转让明确规定了受让⽅(必须是某⼀⽅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指定的受让⽅)、转让价格,对于员⼯退休、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份不适格(失踪、死亡、丧失民事⾏为能⼒等);违反敬业禁⽌业务、违法犯罪等各类情形发⽣时必须转让股权在章程条款中进⾏了明确;⼀些国有出资的股东在章程中会直接明确股权的转让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许可和履⾏国资转让程序。
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案件的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经济⽣活中涌现的疑难问题⼀直在进⾏探索、研究,以期让当事⼈在章程中进⾏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束时可以明确知悉⾃⼰的⾏为产⽣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基于公司法第71条的思考
理论探讨摘要: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渐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据不完全统计,超过一半的公司法案件涉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应由股权转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其他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以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作为起点,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通知的内容、对象等仅做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其中“股权转让通知”这一过程产生不少纠纷。
本文通过对国内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人应履行的通知义务的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完善通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义务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涉及的法律争议通常情况下,转让人通过通知这一行为唤起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权利人也是从此处获知股权将要对外转让事实,对权利人的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至关重要。
《公司法》中涉及到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的法条主要是71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此作了相关的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对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做出了一定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对于通知需要具备的内容、面向的对象以及具体的通知行使方式都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由于通知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将展开讨论和论证并对通知义务进行释明。
二、股权转让通知内容由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的通知并非股权转让的最终转让条件,因此,当转让股东与并非股东的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在签订转让协议前,须就详细的转让股权协议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仍将被看作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及和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经营者获取资金、增加投资、扩大规模的重要途径。
但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制度、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法、公司章程等多个法律领域,如果不注重法律风险的防范,可能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遭遇诸多风险,因此谨慎对待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是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
一、法律风险概述1、侵权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尽全、核实不到位等问题,容易引发侵权行为,扰乱股权交易流程。
例如,因为未经股东同意擅自卖出其股份,或未经合法程序授权擅自代理处置公司股权,或者干扰公司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或行使股东会议中不存在或未合法授权的权利等违法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解散等后果。
2、未经授权代理问题未经授权代理处置股权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常见的风险,必须引起注意。
法律也对此作了规定,未经代理人授权代理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私自代理,将会面临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
3、诈骗问题股权转让是一个高风险的交易。
诈骗和欺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发生。
如果股东发现与之交易的买家虚假陈述或隐藏了重要信息,或虚构交易,或以其他欺诈方式进行交易,那么对于股东而言,可能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4、公司债务问题如果股东代表公司成为股权交易的一方,当企业债务问题暴露出来时,很容易导致消费者、投资者等对公司信誉产生怀疑,影响企业形象。
此外,未经批准的贷款,未登记的债权,以及在公司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等等,都属于公司债务问题,并且很容易引起公司债务危机。
1、加强事前的尽职调查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双方要互相明确经营情况、公司资产、产权保护等各方面的信息,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对股东的身份、公司章程、协议书等必须进行核实,防止利益冲突和风险隐患。
2、加强合同及协议约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制定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认购协议、投资协议等依法约束股权交易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约定股东权益的转移、过户、融资等事项,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法释〔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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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和股东的稳定性对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如何既体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又能充分反映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的本质和人合性的色彩,是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实际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依据此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
”这个答复至少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
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
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的实际转让是不能等同的,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
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实际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不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交易中,股权的实际转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股权是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意味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已资不抵债的股权,受让股权就意味着受让责任和风险。
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的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
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权益冲突和纠纷都是由此引发的。
[!--empirenews.page--] 二、因股权的转让出现股权集于一人,公司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股权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一人。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和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是很明确。
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
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
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等而发生的股权变更股东的股权变更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
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权变更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用于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键是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
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两种方式是否发生股权转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发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质是资合性公司,但这种资合性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没有这种信赖就不可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
虽然依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因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人因继承当然享有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也即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发生的财产转让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
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一定欢迎不熟悉的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决策上、经营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
如果继承人或配偶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此来保障股东、财产分割人和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empirenews.page--]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制性转让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
但在实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执行依据。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
(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尚不足以清偿债务。
(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它股东的意愿。
首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
如果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仍享有追索的权利;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
(5)强制执行前应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因强制股权转让既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实施股权强制转让时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保证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组成另一个企业,而其他出资人未按资金额出资或者按资金额出资后又抽回所投资金,但其他出资人仍无偿享有股份的,不论此种股份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对于债务人来说,都属于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通知其他出资人将注册资金补足;如果其他出资人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出资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债务人在其组成的另一个
企业中债务人所占的股份强制执行;如果其他出资人不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补足资金,即使债务人与其他出资人所组成的企业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将此部分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至于这种实际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消,要么由债权人按照公司登记的要求另外找股东,按公司登记的要求予以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