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枪支管理制度

枪支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和杜绝枪支、弹药等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甘肃省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制定的枪支管理“四不准”、使用“五不准”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枪支统一管理制度,严格枪支、弹药的出入库手续和子弹消耗的登记手续。
三、严格控制配枪范围,严格枪支借用必须由借用人亲自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分管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队长)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及时交回,不得他人代替借领、代交或保管。
四、严禁利用公务之便带枪饮酒、狩猎、任意鸣枪或玩弄枪支,严禁携带枪支进入娱乐场所。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转让、出售、私自转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严禁用枪、弹交换其它物品。
六、持枪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等交回。
七、枪库必须指定专人管理、专人看守值班,管理人员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值班人员要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到不空岗、不空时,按时接交班。
八、枪支管理人员要经常进行检查、擦拭保养,并与枪库值班人员经常检查安全设施。
九、持枪人员和管理人员由于个人原因造成枪支丢失、损坏等事故的按枪支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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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1、严格枪支的保管,使用和查验制度,对枪支的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两次,
在枪支检验情况表上如实登记。
2、对配发枪支的民警,必须做到随身携带,严禁将枪支存在家中或他人代为
保管,严禁携枪酗酒和随意摆弄枪支。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保养规定使用枪支,严禁用配发的枪支打猎;严
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交通要道以及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严格
将枪支交给他人使用。
4、对配发的枪支要经常擦拭保养防止损坏锈蚀,使之保持在良好状态。
5、因私离岗位3天以上者,应将枪支交局治安队,严禁带枪支休假探亲以及
其他非警务活动,严禁借用枪支、出租枪支。
(六)配枪人员严格遵守“五条禁令”,严格携枪进入娱乐场所,一经发现将收回配枪交局内处理
(七)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使用领存制度,确保警务用枪安全。
注:文章转自枪柜生产厂家。
枪库管理规定

枪库管理规定枪库管理是指对枪支和弹药等武器装备进行妥善保管和监管的一种制度。
为保证枪支安全使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枪库管理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以下是关于枪库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1. 枪库的设立与管理:应当在安全性较高的地方设立枪库,并对枪库进行严格的管理。
枪库应当由专门负责的人员进行管理,对枪支和弹药等进行登记和清点,定期检查枪支是否完好无损。
2. 枪支进出库管理:枪支进出库应当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对枪支进行记录和核对。
进出库记录要详细、准确,包括枪支的型号、数量、交付人员等相关信息,确保枪支的使用和管理轨迹可追溯。
3. 枪支的使用管理:枪支的使用必须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并由专门的人员负责。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使用,不得擅自改动枪支的结构和性能。
4. 枪支的保养和维修:枪支使用一段时间后,必须进行保养和维修,以保持其正常的使用性能。
保养和维修工作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并进行记录,定期检查枪支的状态,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
5. 枪支的报废处理:枪支使用寿命结束或者发生故障时,必须进行报废处理。
报废的枪支必须进行彻底毁坏,不得流入市场。
报废处理由专门人员负责,并进行记录,确保枪支的彻底无害化处理。
6. 安全防范措施:枪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周边的围墙、报警系统、监控设备等,确保枪库的安全。
对进入枪库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身份核实,不得随意进入枪库。
7.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枪库的管理工作需要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确保枪库管理的严格执行。
总之,枪库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保证枪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
只有严格遵守规定,才能有效防止枪支滥用和不当使用的情况发生,确保社会安全和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合法、规范的原则,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滥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与使用第四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严禁非法携带、使用、储存和转让。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枪支安全措施。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检查与验收第七条公务用枪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枪支的完好、弹药的数量和质量等。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务用枪,应当由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公务用枪的储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运输,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防止丢失、被盗和损坏。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报废与销毁第十一条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废。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报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是对《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查阅。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引言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和管理公务用枪的行为,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本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概述该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公务用枪的定义和分类:明确了公务用枪的范围和分类,包括制式手枪、制式步枪和特种枪支等。
2.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使用:规定了公务用枪的配备标准和审批程序,以及公务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的规定,包括合法使用、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等。
3. 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保管:详细规定了公务用枪的管理责任和保管措施,包括公务用枪的登记、清点、保险和存放等。
4. 公务用枪的维护和检修:要求公务用枪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
5. 公务用枪的报废和处置:明确了公务用枪报废和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废审批、销毁和交接手续等。
6. 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实施为确保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2. 加强公务用枪培训和教育:公务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和教育,提高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的认识和技能。
3. 完善公务用枪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4. 提高公务用枪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公务用枪的保管和安全措施,防止公务用枪被盗、丢失或非法使用。
结论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为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培训和监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

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7.30•【文号】•【施行日期】1996.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1996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在枪支管理法生效之前,全面开展枪支的清理、登记和收缴工作。
为此,特通告如下: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和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以及其他各种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和零部件)。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枪支弹药投案自首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本通告第一条所列枪支。
凡有上述行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主动交出枪支的,可视情节依法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不交的,依法严惩。
三、单位或者个人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有持枪证件持有枪支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重新登记。
凡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一律由公安机关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符合规定的,自今年10月1日枪支管理法生效后换发新的持枪证件。
逾期不申报登记的,以非法持有枪支论处。
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清理登记和收缴枪支的工作。
对违反枪支管理法和本通告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08•【字号】大政发[1996]38号•【施行日期】1996.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1996年5月8日大政发〔1996〕38号)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一)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二)射击运动用枪;(三)狩猎生产用枪;(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五)道具枪、展览枪;(六)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三)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四)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五)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六)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规范整理】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2019.7)

【规范整理】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2019.7)展开全文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1.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 〔89〕公(治)字90号,1989/11/62.公安部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仿真手枪式电击器的通知,〔89〕公(治)字94号,1989/11/73.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公通字〔1996〕38号,1996/7/54.关于划定猎区、牧区严格猎枪配置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7〕1号,1997/1/225.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通知,公通字〔1997〕12号,1997/2/266.关于运动员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办理有关手续的复函,公治〔1998〕868号,1998/9/247.关于民用机场购置驱鸟枪支有关问题的复函,公治〔1998〕869号,1998/9/248.关于重新制定民用枪支编号规则的通知,公治〔1999〕1180号,1999/9/279.关于印发《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0〕1号,2000/1/310.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重新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及加强气枪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00〕13号,2000/1/1111.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公治〔2002〕41号,2002/4/1712.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号,2002/6/713.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公通字〔2002〕52号,2002/10/1514.关于取消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的通知,公传发〔2005〕346号,2005/2/2315.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2008/2/1916.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公通字〔2008〕24号,2008/5/1917.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8〕51号,2008/11/1818.关于规范涉案枪支弹药称谓的通知,公治〔2009〕288号,2009/7/619.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67号,2010/12/720.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2014/3/621.关于重新确定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代码的通知,公治〔2016〕127号,2016/2/23作者: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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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
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
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
对单位处5000 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件、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
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