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采购合同套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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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676_经济“新常态”下信贷欺诈特征及防范

609676_经济“新常态”下信贷欺诈特征及防范

周巍一、研究背景近年来,国内信贷欺诈的技术和手段不断升级且欺诈形式日趋隐蔽、复杂和智能化,既有不法分子巧立名目,以假企业、假项目、假交易、假票据等骗取并占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有企业粉饰掩盖财务真实情况,套取或挪用金融机构资金。

当前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部分适应能力不强的企业,不排除在经营困境下铤而走险,信贷欺诈防控工作不容忽视。

如何有效识别防范信贷欺诈,控制因信贷欺诈带来的声誉风险、信用风险,是国内金融机构面临的共同问题。

二、信贷欺诈特征和发展动向(一)欺诈及信贷欺诈的定义欺诈自古有之,《罗马法》解释“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诈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欺诈就是以“假”获利的行为,因其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历来是各国严厉打击的对象。

而信贷欺诈是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欺诈行为之一。

所谓信贷欺诈可简单概括为欺诈人通过假企业、假项目、假交易等虚假载体,伪造信贷需求背景;或通过提供假报表、假担保、假评估来影响信贷决策等方式骗取、套用或挪用金融机构授信。

(二)信贷欺诈的常见表现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信贷欺诈此类信贷欺诈的基本手法是,虚设项目并编造一系列证明项目真实性的文件材料,据此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信贷欺诈此类欺诈常见于负债扩张、业务经营范围复杂、资金链紧绷的企业。

基本欺诈手法包括违反合同法规定签订无效合同、篡改真实合同或编造虚假合同来误导金融机构,进行信贷欺诈。

更有甚者,一些不良企业采取真合同夹带少量假合同,设定合同条款陷阱,与关联企业共谋编造虚假合同或合同先签后废等方式进行信贷欺诈,增加金融机构识别难度。

3.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信贷欺诈基本欺诈手法一般包括以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大额存款存单或承兑汇票质押进行信贷欺诈;以伪造、变造或无效项目的核准文件,制造项目土地、环保和投资核准、备案手续齐全的假象,进行信贷欺诈;以伪造、变造或无效的资本金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制造资本金足额到位的假经济“新常态”下信贷欺诈特征及防范C 象,进行信贷欺诈;伪造、篡改、更换董事会决议、授权或母公司授权,进行信贷欺诈等。

国有企业廉洁风险点常见问题清单

国有企业廉洁风险点常见问题清单

国有企业廉洁风险点常见问题清单一、纪律方面1党员领导干部不信马列信鬼神,烧香拜佛、求仙问卦看风水,把佛龛神像供到办公室。

2.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以上党委的决策部署。

3.对抗组织调查。

4.搞团团伙伙、山头主义。

5.妄议大政方针。

6.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

7.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

二、组织纪律方面8.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9.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10.党员干部瞒报个人有关事项,规避〃拔出萝卜带出泥〃。

I1党员干部不及时、不足额交党费。

12.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

13.违反组织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

三、廉洁纪律方面14.领导干部个人或亲属违规开办企业。

15.领导干部本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违规承接其所在企业相关项目或者与所在企业发生经济往来。

16.在下属企业兼职取酬。

17.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18.违规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

19.贪污或长期私人占用公司资产。

20.收受下属或服务对象(关联人员)红包、礼品、礼金、消费卡。

21.向上级领导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22.婚丧嫁娶大操大办。

23.违规打高尔夫球或出入私人会所。

24.违规乘坐头等舱。

25.违规入住豪华酒店或超标准住宿。

26.公务用车超标。

27.公车私用。

28.办公室超标,拒不整改。

29.公款旅游或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30.违反规定出国(境)招商或出国(境)招商超期、违规滞留。

31.个人应负担的考察费、培训费由单位报销。

32.违规参加社会化培训项目。

33.违规举办庆典、论坛等活动。

34.借庆典活动之机定制或购买高档纪念品(礼品)。

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邦和赵海洲叶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志鹏;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当事人】孙志鹏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当事人-个人】孙志鹏刘小飞【当事人-公司】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代理律师/律所】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曾浩珂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曾浩珂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春英李昌林曾浩珂【代理律所】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志鹏【被告】刘小飞;北海市海城区张萌商行【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

因上诉人孙志鹏将款项打入到张萌商行经营者张萌的账户系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前述打入张萌账户的款项与刘小飞出借给孙志鹏的款项有关联,上诉人孙志鹏并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迟延履行金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8 01:03:27孙志鹏、刘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5民终178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英,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多措并举防治结合大力加强基层“微腐败”问题治理——营山县脱贫攻坚工作调查报告

多措并举防治结合大力加强基层“微腐败”问题治理——营山县脱贫攻坚工作调查报告

多措并举防治结合大力加强基层“微腐败”问题治理——营山县脱贫攻坚工作调查报告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县政府“打赢脱贫攻坚战”系列决策部署,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今年7月至 10月,我局聚焦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全员出动,在全县大力开展了2018 年度脱贫攻坚专项审计调查,对全县53 个乡镇、20 多个县级部门和单位的脱贫攻坚工作进行了全面审计调查,深入揭示脱贫攻坚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扶贫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深挖细查扶贫领域基层“微腐败”, 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力度,提出合理的整改意见和建议,促进了纪律作风整顿,保障了扶贫资金安全。

一、脱贫领域基层“微腐败”的主要表现脱贫领域“微腐败”涉及脱贫攻坚工作各个领域、各个方面,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主要有骗(套)取扶贫资金、虚报冒领、公款私存、优亲厚友等形式。

(一)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

一是骗(套)取扶贫资金。

个别村在苗木采购过程中,通过编造虚假资料、违规操作、虚高价格、虚假验收、无依据付款等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个别村用同一份发票列支不同的项目支出,虚列支出套取扶贫资金。

二是违规占用小额信贷资金及存款利息。

个别村干部及家属代贫困户申请小额信贷资金后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均据为已有。

三是违规使用扶贫资金。

个别贫困户脱贫后,继续占用公益性岗位,领取公益性岗位补贴;个别贫困村利用“三边资金”替帮扶人员支付坝坝宴费用。

(二)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

一是违规发包工程。

调查发现,普遍存在对项目承包人资质审查不严格、向无资质的自然人发包工程、指定工程承包人、拆分项目规避比选或竞争性谈判等问题。

二是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用,未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个别单位不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不严格督促施工单位对质量不达标的项目进行整改。

三是工程不验收或验收不真实。

普遍存在工程项目不验收即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或在验收过程中走过场、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导致多支工程款。

虚假贸易融资案例启示

虚假贸易融资案例启示

一)山东七公司贸易融资骗贷骗取近4亿汇票近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骗取票据承兑案。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郭某及妻子成立了包括淄博永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永驰汽车”)、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宏昌达汽车”)等在内的7家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工商银行、齐商银行、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农业银行共计3.91亿元,敞口部分为1.8亿元。

1、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数额共计3.91亿元2013年末,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永驰汽车、宏昌达汽车、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银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及郭某等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

郭某等被公诉后,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判决上述7家公司及郭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其中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上诉,其理由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对购销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应当是明知的,他本人并未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

2014年8月 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郭某利用上述7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1次,数额共计3.91亿元,敞口部分数额为1.823亿元。

其中工行滨州滨印支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4000万元,敞口1600万元;齐商银行博兴支行,金额1500万元,敞口750万元;农合行庞家支行金额共计3600万元,敞口1080万元;农行滨城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6次,金额共计3亿元,敞口1.46亿。

其中后一笔承兑敞口到期后未能偿还,由担保企业代为偿还。

而前面的 3000万元敞口中,担保企业代偿了1000 万元,农行垫付了2000万元后,对宏昌达汽车等提起诉讼追偿。

截至2014年7月 14日,农行已收回1551万元,另收到宏昌达汽车12台半挂油罐车,应不会造成实际损失。

2、关联企业互倒郭某等所用的方式并不高明,就是关联企业之间“左手倒右手”,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虚增收入的常用的控制测试举例

虚增收入的常用的控制测试举例

虚增收入的常用的控制测试举例①通过与其他方(包括已披露或未披露的关联方、非关联方等)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构存货,并通过伪造出库单、发运单、验收单等单据,以及虚开商品销售发票虚增收入。

②为了虚构销售收入,将商品从某一地点移送至另一地点,以出库单、发运单、验收单等为依据记录销售收入。

例如,虚构出口销售,将商品运送至与报关运抵国不同的国家,再通过关联方进口回国。

③企业根据其所处行业特点进行虚构销售交易。

例如,企业从事游戏运营业务,利用体外资金进行“刷单”,对其自有游戏进行充值以虚增收入。

从是否涉及安排贷款回笼的角度看,企业可能通过两种方式掩盖虚构的收入。

另一种方法相对复杂和隐蔽,企业会使用货币资金配合货款回笼,并需要解决因虚构收入而带来的虚增资产或虚减负债问题。

这种情况下,虚构收入对许多财务报表项目会产生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合同资产、预付款项、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支出、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等。

企业采用上述第二种方法虚构收入时,相应确认应收账款/合同资产,同时通过虚假存货采购套取其自有资金用于货款回笼,形成资金闭环。

但通过虚假存货采购套取的资金金额可能小于虚构收入金额,或者对真实商品进行虚假销售而无需虚构存货,虚构收入无法通过上述方法套取的资金实现货款全部回笼,企业还可能采用如下手段:①通过虚假预付款项(预付商品采购款、预付工程设备款等)套取资金用于虚增收入的货款回笼。

②虚增长期资产采购金额。

企业通过虚增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支出等购买金额套取资金,用于虚增收入的货款回笼。

形成的虚增长期资产账面价值,通过折旧、摊销或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方式在日后予以消化。

③通过被投资单位套取投资资金。

企业将资金投入被投资单位,再从被投资单位套取资金用于虚构收入的货款回笼。

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廉洁行为规范

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廉洁行为规范

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廉洁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日常行为,防范廉洁风险,保障全面集采工作有效实施,促进公司现代产业链供应链建设,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以及“靠企吃企”问题专项整治等工作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所指的采购业务相关人员,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对外采购业务中能够行使业务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范中所指的供应商,是指在物资、服务、信息化软硬件及工装设备、工程建设等采购业务中,向公司提供各种产品或服务的外部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三坚持”廉洁从业准则:(一)坚持亲清有度。

与供应商保持亲不逾矩、清而有为合作关系,既维护良好合作,保障有效供给,互利共赢发展,又牢记纪律规矩,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把握交往界限,守住廉洁底线。

(二)坚持合规办事。

严格执行相关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依法依规依纪办理相关业务,规范权力运行,自觉接受监督,实现合规优质高效。

(三)坚持公私分明。

把行使工作权力和个人利益严格区分开来,秉公用权,廉洁自律,防止利益冲突,严禁通过设租寻租、利益输送、化公为私等各种方式以权谋私、靠企吃企。

第五条公司采购业务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八不准”廉洁行为规范:(一)不准在供应商处投资入股、隐名持股、接受干股、合伙经商、借款放贷、委托理财、分红取息、挂名取酬、兼职取酬、劳务取酬。

(二)不准借工作之机向供应商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索取或收受供应商下列物品:现金、支付凭证、有价证券、会员卡消费卡、电子货币、虚拟货币、企业股权、低价购买权、期权、实物等任何形式的佣金、好处费、回扣等商业贿赂,高档烟酒、珍稀药材、天价茶叶、名贵木材、珠宝玉石、名瓷名画等名贵特产,年货节礼及烟酒糖茶、水果海鲜、生活用品等与工作无关的礼品或礼金。

(三)不准接受供应商提供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以及私人劳务、服务、待遇等其他个人利益,请托供应商为个人办事,借用、占用供应商车辆、房产、计算机、通讯器材等供个人使用,在供应商处报销个人发票,向供应商摊派或转嫁不正当费用;借与供应商有关的交流、考察、评审、培训等名义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私自参加供应商组织的各类节会、庆典、论坛等商务活动和私人活动,私下以评审费、咨询费、劳务费、车马费或抽奖、体验、品鉴等名义收取供应商钱物。

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问题及主要审计方法

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问题及主要审计方法

审计方法
(1) 检查项目发包、承包单位,供货、设计、施 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2) 检查有无利用关联关系转移、侵占、挪用建 设资金,为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 是否造成国有建设资金流失等问题; (3) 检查有无借企业重组、股份改造等名义,侵 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第八种手段:在管理费中乱挤乱摊
第二种手段:违规挪用社保资金 或专项资金建楼堂馆所
主要做法:
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应符合立项审批文件要求, 不能挪用其他资金,特别是社保资金(职工养老基金、 补充养老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或专项资金。但审计 中发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有的项目建设单位违规挪用社保资金或专项 资金搞项目建设或对外投资; 二是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资金挪用于对外投 资、炒股,或者借建设工程为名搭车搞楼堂馆所,擅 自扩大非生产性设施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一、抽逃资本金 二、违规挪用资金搞楼堂馆所 三、招投标搞“暗箱操作” 四、利用合同侵吞国有资产 五、设备、材料采购中弄虚作假 六、利用假发票或假合同套取建设资金
近几年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 行为的十余种手段
七、利用关联交易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利 八、在建设管理费中乱挤乱摊 九、设“账外账”和“小金库” 十、虚列建设成本套取建设资金 十一、工程价款结算高估冒算
第五种手段:设备材料采购弄虚作假 主要做法: 通过代理商层层加价 甲方供料,高价卖给施工企业 在材料数量、价格上做文章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审计方法
(1) 主要材料的采购是否经过招标或价格比较,实际购 买价格是否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有无通过关联单位层 层加价或其他形式侵占建设资金问题; (2) 有无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等问题;采购过程中,建 设单位执行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是否超越权限,直接、 间接指定、推荐产品和供货商,影响材料的质量,增 加建设成本,甚至形成工程质量隐患; (3) 要重点审计工程物资采购结算、支付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 (4) 有无通过材料采购,收受回扣和变相挪用、侵占建 设资金问题;有无帐外物资和损失浪费,有无转移隐 瞒物资采购收益导致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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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采购合同套贷篇一: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

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

2008年8月8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

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

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

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应由科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某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某莉辩称: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某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

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某莉不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

某恒公司针对查某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某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某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出资方是某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

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供方某恒公司与需方豫玉某公司、担保方查某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订购科某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7800元,含税总金额万元;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收取代理费;豫玉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某恒公司,作为豫玉某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某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某恒公司履行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某公司;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期87 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

科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某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

《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C0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某恒公司按与豫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科某公司购买镀锌钢卷,含税单价7800元,总金额万元等。

某恒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3500万元。

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及查某莉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某恒公司和豫玉某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刘支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则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

依据协议中“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起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以及“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担汇票金额的%收取代理费”的约定,某恒公司要求豫玉某公司支付垫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有合同依据,豫玉某公司、查某莉及科某公司以不存在实物交易等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查某莉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担保方,承诺为该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某恒公司要求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给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恒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豫玉部公司负担,查某莉、科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查某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五都公司述称同意查某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述的事实,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本质及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查某莉与豫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系夫妻关系。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

举证期限届满后,科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材料:1.情况通报,证明涉案合同经办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某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3.某恒公司完成融资交易明细,证明某恒公司参与多起融资交易,其对无实物交易是明知的。

查某莉对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豫玉某公司质证同意查某莉的篇二: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来源:承兑汇票/甲公司因资金紧张向A银行借款,后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办理。

为完善银行承兑汇票手续,甲公司2000年1月7日找到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甲公司在合同上签章,B公司经办人盖好公章后交其负责人签名,其负责人认为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而未签字,同时收回合同所有原件销毁,但甲公司得到该合同的一份复印件。

2000年1月18日,甲公司向A银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100万元,并明确其用途为向B公司购买钢材,同时提交与B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

2002年3月1日,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出票人是甲公司,收款人是B公司,甲公司应于当日交存保证金20万元到A银行指定的帐户上。

同日,A银行与C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C集团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开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未依约交纳20万元保证金,A银行即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

同日,甲公司请B公司协助向D银行申请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A银行向贴现银行开具《复查书》,证明该汇票由其签发。

D银行贴现后于当日划出贴现款100万元。

次日,B公司按甲公司要求将100万元划至甲公司在A银行的帐上。

A银行用特种转帐支票划还20万元保证金,余款由甲公司使用。

后因甲公司经营困难,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归还票款,A银行于2002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及保证人C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为借取原告资金,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

甲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返还原告票款,偿付相应利息。

同时,从原告未审查购销合同原件、对保证金逆程序操作、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看,原告应该知道甲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而保证人是在被甲公司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C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否有效?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以虚假的购销合同签订的承兑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认定该承兑合同无效。

应该说,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了签发、承兑、贴现,并由A银行收回,应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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