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案件的现场
55亿致命集资:浙江最大经济犯罪案事发始末

55亿致命集资:浙江最大经济犯罪案事发始末2012年09月10日11:24证券市场周刊刘丽莎[导读]被称为建国以来浙江省最大经济犯罪案的“丽水银泰特大非法集资案”进入二审程序,其高达55.69亿元的涉案金额反映出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的新特点和新趋势转播到腾讯微博证券市场周刊(微博)2012年第33期本刊记者戴小河赵静白兰刘丽莎/文“难道父子三个真的必须判处死刑吗?”8月30日,一个操着浓重浙江口音的老人在电话里泣不成声。
电话是浙江的董元英打来的,《证券市场周刊》记者已经记不清是第几次接到董元英的电话了。
这位63岁的老人正面对着一个残酷的现实:自己的丈夫与两个儿子死刑,另一个儿子无期徒刑。
7月19日,浙江省丽水市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泰集团”)集资诈骗案二审开庭,由浙江省高院组成合议庭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浙江警方资料显示,“丽水银泰特大非法集资案”涉及丽水市9个县以及衢州市龙游县、湖南省株洲市,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55.69亿元,集资诈骗14.73亿元,涉及集资户15912户,29933人次。
2011年11月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季文华、季林青、季胜军、季永军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季文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被告人季林青和季胜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季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季文华、季林青、季胜军、季永军系父子关系,四人均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据了解,由于“丽水银泰特大非法集资案”涉案金额高,案情复杂,影响重大,被称为建国以来浙江省最大经济犯罪案件。
同时,与吴英案一样,该案牵涉到司法机关对民间非法集资事件的界定与定性,亦受到社会的多方关注。
生死审判丽水位于浙江省西南部、浙闽两省的结合处,是浙江省面积最大而人口最稀少的地区。
2012年7月19日上午9时,“丽水银泰特大非法集资案”二审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70522482b160b4e767fcf65.png)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167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13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当前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经侦协作机制建设;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经侦规范化建设;经济犯罪侦查涉及的法律问题;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及侦查对策。
根据现有经侦工作理论,结合经侦工作实践,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对经侦理论与实践中的若干难点与热点问题作一评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经侦工作协作机制建设评述经济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有论者指出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侦协作:在协作意识上,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协作体系上,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互联的组织网络,全面加强各警种间、各地区间、各相关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协作;在内容方式上,积极探索丰富多样、不拘一格、高效灵活的模式。
在协作要求上,遵循“依法、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协作机制上,按照科学高效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发展方向上,努力向高科技看齐。
有的论者从经侦部门在侦查办案中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角度,将经侦协作分为外部协作与内部协作;将经侦协作范围分为大陆各地经侦部门的区域协作,与港澳台警方的区际协作,与世界各国警方的国际侦查协作,并论述了上述五种类型经侦协作途径的内容和方式。
上述研究与经侦协作机制建设实践颇为契合。
近年来,在侦查协作方面,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一)建立了以五大经侦协作区为基础的经侦协作网络。
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建立了东北经侦协作区、华北经侦协作区、华东经侦协作区、中南经侦协作区、晋冀鲁豫四省九市经侦协作区。
各经侦协作区普遍制定了区域协作规定,明确了协作指导思想、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经济犯罪涉及的经济领域较为广泛,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主动加强与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在联席会晤、信息传递、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效。
经侦犯罪措施

一般侦查措施(一)调查访问。
也称调查询问,是基本的侦查措施,指运用公开或秘密的方法手段,就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向有关人员或知情人进行的调查工作,是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
(二)审讯。
也称为讯问,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是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措施。
但需注意的是审讯时应注意严禁刑讯逼供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三)现场勘查。
在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犯罪证据、发现犯罪线索,侦查人员依法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查、搜查。
(四)摸底排查。
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对有作案条件的个人逐个进行调查,以便从中发现线索,确定犯罪嫌疑对象的侦查措施。
(五)控制销赃。
在侦查工作中,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或依靠群众,对犯罪分子可能销赃的有关场所进行监视控制,进而发现赃证,查获犯罪嫌疑人。
(六)查帐、查询和冻结存汇款。
在经济案件侦查中,查帐工作是很有必要的,主要是查清与案情有关的帐务往来。
一般是对现金往来日记帐、银行往来日记帐、物资帐和对涉案经济活动有关的帐页(册)、单据、票据等情况查证。
在查帐过程中,往往需要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特定帐户内特定时期内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证。
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经批准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协助予以冻结。
但需注意的是冻结存款、汇款,一般以案件涉案数额为上报,冻结期限为6个月,到期需要继续冻结的,需重新审批,并办理续冻手续。
(七)搜查、收集证据。
搜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获取各种犯罪证据、发现和取得检查鉴定样本、直接查获犯罪嫌疑人、发现和确认犯罪现场。
对于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和书证,可以扣押。
但在扣押中需注意扣押物品应开列详细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应及时上报统一保管;扣押的物品可作为证据的要随案移送。
(八)税务核定。
犯罪现场和现场勘查中的理论和法律问题探讨

犯罪现场和现场勘查中的理论和法律问题探讨作者:李佳林沈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摘要犯罪现场的勘察以及案件的侦破是整个刑事案件解决的重要环节,也是整个刑事案件侦查的起点以及基础,目的是搜集侦查线索以及犯罪证据,只有专业的犯罪现场以及现场勘察才能全方位的搜集信息,并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类以及讨论,为刑事案件的高效率的解决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犯罪现场现场勘查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32一、有关犯罪现场和现场勘察中的犯罪现场的定义的法律问题的讨论犯罪现场是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对犯罪现场以及现场勘察,顺利的开展侦查工作对犯罪现场的所有信息进行研究,为了在刑事案件中有效的利用现场的信息,为之后的法律问题的处理奠定良好的基础,为此,应当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现场准备一个准确的定义,这给实际的现场指导带来了更大的实践意义。
在我国的法理学角度,针对犯罪现场做出的定义是:犯罪现场指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所选择的地点,在这一地点内,会留下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的痕迹以及物品等等,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时候,具有侦查意义的线索指的是现场内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这些作为线索或者是证据的物品是能够明确的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为此,警官在进行犯罪现场调查的时候,需要对现场的所有的遗留物进行全面的调查以及分析,从多个角度理解去发现以及探究犯罪现场,推理犯罪的过程,并借助犯罪现场的遗留物来辐射出整个犯罪事实。
在这一过程中,犯罪现场的调查人员应当使用形象的思维进行调查分析,最好从多个时空的角度去理解犯罪现场的所有物,尤其是对于一些犯罪现场难以掌控的刑事案件,例如:毒品走私、诈骗犯罪以及计算机和经济犯罪,这些案件的犯罪现场难以确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调查人员应当对这些抽象性较强的现场进行形象的表述以及分析,从犯罪现场的角度抽象出案件调查需要的元素。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为研讨、解决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适用刑法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刑事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
上海、吉林、陕西、广东、内蒙古、重庆、江苏等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二庭庭长,北京、南京、乌鲁木齐、苏州等7个中级法院分管经济犯罪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二庭庭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五个审判业务调研意见文稿,对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合同诈骗及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就其中许多重大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
现将座谈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抢劫、抢夺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多数与会者认为,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
“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
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如卖淫女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自理纲要(18.7.2)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第一章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概述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争论,其焦点关键在于经济犯罪本质特征的表述和经济犯罪外延大小的划分。
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1、经济犯罪是利用法律所许可的经济自由进行的非法经济活动2、发生在商品的生产、流通、分配和管理四个基本环节,破坏经济秩序3、经济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4、违反经济法规,妨害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政策性特征较强,属于法定犯经济犯罪:行为人在市场经济运行运行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法的经济利益,利用法律所许可的经济自由,违反国家经济法规,妨害国家经济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经济犯罪的特征一、经济犯罪的客体特征1、共同客体是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一般是复杂客体首先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了其他客体。
如果一种行为没有侵犯经济秩序,而只是侵犯了其它客体,那么应当认定构成它罪,而不能构成经济犯罪。
二、紧急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2、多数经济犯罪的构成必须以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以及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三、经济犯罪的主体特征1、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但一般主体占大多数2、单位犯罪较多四、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经济犯罪在罪过形式上,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还有一些既可以使故意,也可以过失关于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所有无正规厂商的合法委托手续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原料、辅料、半成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劣药者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广告宣传的行为统统推定为“明知或应知”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1、犯罪现场——潜在性2、犯罪特点——行业性、产业链特征明显3、犯罪性质认定——复杂性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可能存在公、检交叉管辖的问题(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反之交换)三、剩余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管辖经侦部门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原则1、犯罪地管辖2、协商管辖3、指定管辖4、级别管辖5、并案侦查管辖并案侦查的情形1、一人犯数罪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治理经济犯罪的基本对策1、完善与加强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和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2、深化体制改革,强化经济管理监督手段3、增强法律意识,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4、增强对经济犯罪的防范意识5、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第二章走私犯罪案件侦查走私犯罪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限制或者应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关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而擅自销售保税物品、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在我国内海、邻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等依照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刑法规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胡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胡某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名。
胡某,男,曾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因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名被依法逮捕。
此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担忧。
二、案件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胡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挪用公款,涉及金额巨大。
具体事实如下:1. 胡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以虚假发票报销、虚开发票等方式,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2. 胡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偿还债务等。
3. 胡某在贪污、挪用公款过程中,与他人串通,伪造、变造、隐瞒证据,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三、法律分析(一)胡某涉嫌的罪名及法律依据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胡某作为国有企业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胡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投资、偿还债务等,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胡某的刑事责任1. 贪污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胡某贪污公款的行为,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胡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当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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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案件的现场
在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对经济犯罪案件现场问题有以下二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济犯罪案件根本就没有犯罪现场可谈;二是认为有些经济犯罪案件有犯罪现场,有些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现场。
对此,笔者认为凡是构成经济犯罪案件的,均有犯罪现场的存在,没有犯罪现场的案件是不存在的。
一、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概念
要全面理解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概念,首先要弄清“现场”二字的含义。
所谓“现场”就其字面而言,是指发生案件的场所及该场所发生案件的状态。
从案件意义上讲,可泛指一切案件或事件。
如:偷税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伪造、编造帐册、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手段进行犯罪,那么伪造单据凭证及账簿,就是犯罪书证,这些犯罪证据伪造、编造的场所及存放的地点,就是犯罪现场;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联系、交易地点也是犯罪现场。
我们侦破这类案件应该着手在犯罪的有关场所去搜集证据,开展工作。
二、经济犯罪案件现场存在的特殊性
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案件现场的特殊
性,经济犯罪案件现场具有如下特征:
1、隐蔽性。
所谓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隐蔽性是指现场处于不明显状态,不易被人们直接发觉。
它不同于其它刑事案件现场具有罪露性。
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现场,使人一眼就可直观看出现场的位置状恋,而经济犯罪案件现场则不然,它不易使人发现。
往住是在作案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有的甚至几年不被人们发觉,直到罪行败露后才会引起人们的注意,所以经济犯罪现场潜伏期长,隐蔽性强。
就侦破途径面言,其它刑事案件是根据现场情况对整个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依据现场所获材料去寻找罪犯,而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则是根据所获线索,去寻找现场,去完善现场存在的内容,二者存在的形态不同。
2、单一性。
所谓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单一性,是指经济犯罪案件的单纯性。
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单纯的获取金钱。
3流动性。
流动性是行为人在流动中实施犯罪行为,作案地点不定、地区跨度大,为实施一个犯罪制造多起现场。
这种犯罪形式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经济犯罪案件现场对侦破经济犯罪案件的作用
1、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调查、访问、搜查等工作实际
上就是现场处置的一种措施,它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基础,决定着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成败。
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开展,都是以现场的客观事实材料为依据面开展的。
在初查阶段,现场搜集的物证、书证是立案、定性的依据,是扩大侦查线索的途径,在破案阶段,现场所获的有关书证、物证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如果在经济犯罪案件现场搜集不到充分有力的书证、物证,那就很可能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甚至使全案流产。
2、现场的证据材料是甄别经济犯罪口供真伪和决定侦查方向的重要依据。
任何一个经济犯罪案件的构成,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内容相一致的反映,从实施经济犯罪的意念到具体策划运作的过程,就是行为人主观愿望通过客观事物反映出来转化为犯罪行为的过程。
我们只有依据现场所获取的有关客观材料,才能印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过程。
3、现场所获材料是定罪的直接证据。
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场所,只要实施犯罪,就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犯罪行为的结果,必然引起周围客观事物的变化,不管犯罪分子有多狡猾,总是或多或少地在现场周围留下痕迹物证和蛛丝马迹,这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通过我们细心地对各种犯罪信息进行查证就会发现犯罪证据,
从而成为法定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这些证据对证实犯罪有着决定性作用。
综上所述,了解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要领,是每一个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民譬应具备的常识,弄清它的含义使我们便于对全案有一个正确的把握,掌握了经济犯罪案件现场的特殊性,就会明确案件主攻方向,为案顺利侦破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