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一)
论公司章程自治

( 三) 自治 法 说
现 公司法 强制 股东人 数较 多, 大 多不 直接参 与管 理和公
自治 法说是 大 陆法系 国家 的传统 认 识 。认为 公司章 程是 公
司经营 , 在 股东 与管 理层存 在重 大利益 冲突 时 , 信 义性 规则 和结
依 据规 则调整 的对 象 , 爱 森伯格 将规 则分 为三类 : 结构 性规
契约 说主 要为英 美法 系 国家 主张 。 契 约说认 为 , 章 程是 基于
公 司与股 东、 股 东之间 的共 同意 思形成 的一种协议 , 对公 司、 股东 则是指 调整 决策权在 公司机 关和公 司机关 的代理 人之 间的配置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9 0 . 0 2
( 一) 对 公 司法规 则体 系分 类界定
公司章程 是指公 司 由出资人依法 制定 的, 对公司 、 股东、 经营
能与 章程想 抵触 , 否则无 效 。该说 既体现 了当 事人意 思 自治 , 也 兼顾 章程 的法规性质 , 而且 建立 了保 护少数 股东和债 权人等 公司
参与 人利 益的机 制 。 2 . 汤欣 二分法 汤 欣在 《 论 公 司法 的性格— — 强行法 或任 意法 》 中将 公 司法
( 二) 宪章说
配性规 则 是指调 整对 股东 资产 分配等 事项 的规 则 。 信义性 规则 : 指规 定经 理人 和控 制股 东义 务 的规 则 。规 定经 理人 和控 制股 东
的义 务 。
契约说 强调 当事人 自治和 市场 功能 , 没有 国家 强制性 规 范, 公司被 控制 股东利 用 , 造成 公司和 其他 股东损 失 。宪章 说认 为, 公司章程 应该在 基于合 理分析 的情况下 , 加大对 公司条款 的强 制 性规 范, 缩小股 东制 定和 修改章 程 的权 限, 弥 补契 约说 的缺 陷。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制定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有什么?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内容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都要求应当具备公司章程。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是注册公司的必备的形式文件,同时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存在自治法说、契约关系说和宪章说等几种学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制定公司章程。
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即股东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
首先,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
再次,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八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记载的事项,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用于规定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方式、权利义务等事项,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依据。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介绍公司章程范本的法律规定和要求。
一、章程格式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以文件形式存档,并应有公司章程名称、编号、制定日期等信息。
章程的编写应注意结构清晰、条理性强,便于读者阅读理解,内容要全面、具体、明确,条文之间应有相应的编织关系。
二、章程内容1. 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应首先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信息。
这部分内容需要准确、详细地写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读者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
2. 公司组织结构公司章程应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这部分内容需要清楚地规定各个机构的职权、任命和选举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力和责任。
同时,还需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运作方式、股东的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
3. 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应明确股份的种类、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增减股份的程序和方式等相关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遵循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确保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明确增减股份的具体流程和条件。
4. 公司财务管理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报告和审计的要求、利润分配方式、股东的权益分配等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符合相关财务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保证公司财务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5. 公司决策程序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决策程序,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表决、决策结果的执行等方面。
这部分内容需要明确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6. 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方式,包括解散决策的程序、清算组织的设立、清算负责人的任命和职责等内容。
这部分内容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合法性和有序性。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为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探讨其合法性、法律约束力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是指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的制定和修改。
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讨论和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规性: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2.明晰性: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核心要素,并在相应章节进行具体阐述。
3.合理性:公司章程的条款应合理,不得损害特定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4.公平性:如涉及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客观公正,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平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及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具有以下重要法律约束力:1.约束公司行为:公司章程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公司的决策行为、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约束股东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股东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约束公司对外合作方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与合作方的权益和义务,对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行为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合作方进行合作,否则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4.约束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规定,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解散和清算,否则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模板及法律规定

公司章程模板及法律规定一、公司章程模板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文书,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财务制度等重要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应包含以下要素:1. 公司名称:明确标识公司身份的名称,并注明公司类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2. 公司注册地址:规定公司的注册地点,即法律上的公司住所。
3. 公司经营范围:明确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主营业务和兼营业务。
4. 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列明公司股东的名称、股权份额及权益,同时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5.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明确各层级的职责和权限。
6. 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公司的财务制度、资金管理和财务报告等。
7. 公司决策机构:指明公司的决策程序和权力分配,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益。
8. 公司合并与分立:明确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和要求。
二、法律规定除了基本的公司章程模板,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在中国,公司章程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规定:1. 公司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不同类型,每种类型的公司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2. 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的类型和需求,设定适当的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3.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任命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他们的权利和责任。
4. 纳税义务: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纳税义务和税务管理制度。
5.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章程应保护股东的权益,明确股东的投资权益和利益分配机制。
6. 公司监督机构:公司需要设立监事会并明确其监督公司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职责。
7. 公司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和分红政策。
8. 公司合规要求:公司章程应确保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总结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文书,为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提供了基本规则和制度。
公司章程自治边界

公司章程⾃治边界公司章程⾃治边界 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法律赋予的⾃治⽴法权,经设⽴股东或发起⼈全体同意所制定的公司内部⾃治法。
⼀、公司章程⾃治理论分析 ⼀、 (⼀) 公司章程的概念。
对于公司章程这⼀概念,不同年代、不同地区的学者对此有着不⼀样的定义。
因此,形成了以⼤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要代表的两个不同定义。
⼆者对公司章程的定义既有联系,⼜有区别。
1. ⼤陆法系。
对于何为公司章程,⼤陆法系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
我国学者李永军教授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和组织的根本性规则,是全体发起⼈共同制定并依此成⽴公司的⼀项书⾯的意思表⽰。
学者王建⽂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发起⼈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对公司员⼯具有拘束⼒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对外经营活动的⾃治性规则。
综上所述,⼤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的书⾯性⽂件。
2. 英美法系。
在英国,公司章程采取⼆元制的形式,即公司简章和组织章程,分别规范对内与对外的关系。
美国的学者奥尔森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治⽂件,应该记录有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公司宗旨、股东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等内容,并对外公开。
3. 评析。
综上所述,结合英美法系与⼤陆法系各国学者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可以认定为公司章程是⼀种规范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以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规则,是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的书⾯性⽂件。
(⼆) 公司章程⾃治的基本内容。
根据《公司法》可知,我国所称的公司章程⾃治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订⽴的⾃由,公司章程内容的⾃由以及公司章程修改的⾃由。
如下: 1. 公司章程订⽴的⾃由。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项由公司发起⼈或者公司股东订⽴并反应其意思表⽰的书⾯性⽂件。
在此过程当中,公司股东对于章程的订⽴是⾃由的,即章程的订⽴以来于公司股东们合意的达成,任何组织或者个⼈都⽆法强迫公司股东订⽴违背其意思表⽰的章程。
(完整版)公司章程(完整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三条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第二章公司情况第一节公司名称和住所第四条公司名称:第五条公司住所:第六条公司类型:第七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八条登记机构:第九条法定代表人: 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 [也可总经理]担任。
第十条营业期限:公司经营期限自执照签发之日算起,经营期满前 6 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
第二节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结构第十一条注册资本:第十二条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共有股东个,其中自然人个,企业法人个,社会团体个.第十三条股本结构:公司股东共个,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第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如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情况,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该名股东缴足所认缴的出资,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摘要:敌意收购在我国出现,一方面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在逐步走上和其他主要资本市场国家相似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呢也体现了我国对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和认可。
早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敌意收购的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波风潮,此次万宝之争的出现再一次的将敌意收购和相关的制度研究摆在大众的视野之中,影响之大使得其后一系列的公司企图通过修改章程防止外来资本轻易的获取到整个购买公司的控制管理力,将其称为反收购措施。
目前较为常用的反收购措施包括“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金色降落伞、白衣骑士、交叉持股和交错董事‘等一系列的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反收购措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固定,目前涉及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是三者的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以“交错董事”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交错董事作为一项反收购的策略是否具有其合法性。
关键词:交错董事万宝之争敌意收购一、交错董事的概念交错董事是指将公司的董事根据任期长短的不同,将董事进行划分,每一年的董事选改只能对到期的董事进行选改。
在国外,交错董事只是纯粹的给予董事不同的任期,而在我国,上市公司对交错董事的理解广义上规定为直接限制每年改选董事的比例的条款(引用)。
而狭义的规定则是跟国外的交错董事制度相同,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的规定,“董事人气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我国的狭义上的交错董事大多将董事划分为三类,给予1年到3年不等任期,每年只能改选相应的董事。
二、交错董事的合法性分析综合现有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该项反收购措施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
二、该项反收购措施是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该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是否会给企业社会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
(一)交错董事制度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诚实守信义务又被称为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章程的解读
企业内部章程系列公司章程的解读(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14516公司章程的解读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说明: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基本准则,并通过所有股东共同一致认可,从而提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特此制定。
公司章程解读【1】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被形象地称为“公司宪法”,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
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二、公司章程的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
(2)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
(3)公司章程是公司向其成员表明信用并向外表明商誉的证明。
(4)公司章程构成对政府的书面保证,成为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章程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四、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对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对于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需要经由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确认才能有效。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称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在公司章程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
有限公司章程解读【2】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亮点之一就是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有人把公司章程形容为“企业的宪法”,说明其在公司法和公司里的地位十分显赫。
2022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点讲义--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2022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考点讲义(一)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1.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题·2016 判断题】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答案】√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理解(2022 年新增)(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4)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提示 1】人格混同的认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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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规则的分类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一)摘要]本文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对公司规则的分类进行探讨。
认为对于公司规则从宏观上讲应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然后再将任意性规则细分为推定适用规则和许可适用规则。
在此基础上,以达到社会最优化的效果为原则,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一个粗略的分类,以此为前提,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最后,对我国公司法未来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
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
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
因此,要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分辨出哪些规则是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哪些不可以,就必然要涉及到公司法性质及公司法规则分类的问题。
可以说,只有这两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边界才能划分清晰。
基于这个原因,以下本文就主要从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结构的分析中来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onnanceSurleCommerce),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tradingcompany)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stockcompany)。
(注:海外贸易公司指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的公司;共同股份公司指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登记。
见HarryG.Henn,LawofCorporation11,2nd]Ed(1970)。
)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了个人自治色彩。
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运行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埋下了伏笔。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
)但是,历史上的公司法常常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与公司设立历经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有关。
虽然时至今日,各国基本都已经抛弃特许设立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的结构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变,立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日益增加,但是,公司法的强行法说仍然占据了较大的理论市场,至少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是保有较大一部分的强行法规范。
(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随着科斯撰写的《企业的性质》这篇论文发表之后,经济学家开始对企业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诠释,开始提出企业是合约安排的一种形式,(注: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1—379页。
)公司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合约结构,即“一系列合同”或“合同束”。
基于这种认识,部分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认识公司法的观点,认为公司原则上应当有权自由地选择“退出”(optout)公司法规范而不受其制约。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
)这种理论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上个世纪80年代的美国学界就曾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我国在爱使案件之后也曾引起激烈的争论。
以下笔者就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探讨。
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性质即公司法是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正如引言所述,在公司设立的早期,随着公司设立准则的日趋严格,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也日益增多。
传统的认为公司法即强行法的观念亦形成。
虽然后来公司设立的准则已有所放松,但固有的理论仍占有很大的市场,而且,也在不断地更新自己的理论,修正支持自己的理由。
但另一方面,认为公司法应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仅视为设立公司的人提供一组标准合同范本的理论兴起并日益成熟,并且也有支持其理论的坚强的理由。
因为现在支持公司法为强行法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更多是针对公司合同论提出的。
因此,笔者不按两种理论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介绍,先简单地介绍完后一理论,再介绍持前一理论学者的理由。
1.公司法是否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既然是一种合同,而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外部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
(注:对此理论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公司法是否强行法此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来论证的。
当然,现在更多的理由是针对合同理论提出的反驳理由。
以下仅就这种反驳的理由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注:详细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
)由于现实市场经济条件并非如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样,是一个可以为任何一个人提供其做选择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通过个人理性的行为就能达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
相反,大量存在信息的不完整、不对称,这就使得合同论者假设会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不会出现。
比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者不可能了解到他所需要的所有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作出的选择就未必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是否对社会最优也是值得怀疑的。
同时,由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这样就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存在“揩油”现象,存在“囚徒困境”,这些都会影响到合同论者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
具体到公司章程,还需要注意一个长期契约的问题。
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宪章性文件,因此,将伴随公司始终,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章程是一种长期性的文件,或者说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
对于这种长期性的合同,应当适当地考虑到签订这种合同时,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各种可能性,否则,一味地以“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作为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就是对其最佳的选择,“就几近荒唐”。
(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5页。
)3.折衷说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
(注:这一观点现在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全面中庸之嫌,但是在现在的条件下,这种理论是比较具说服力的一种学说。
正如反对合同论者所说的,公司结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买卖结构,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是不恰当的。
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没有能力就“合同”条款与公司发行前的所有人、发起人或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把他们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等同于简单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把公司视为“合同”实际上是为公司管理层扩张自己的职权大开方便之门。
(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
)具体到公司章程,各国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也是不一样的。
英美法系认为是一份契约或者合同,但是,英美对合同本身就有着诸多的限制,并非是完全的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的。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并非合同,如徐燕老师就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
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第四两者作用不同。
(注: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既然公司章程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那么认为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集合的观点也就有待商榷。
而且,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如果认定公司法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范本,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退出”(optout)法律规定,则因为市场的不完善,必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不会达到合同论者所希望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就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比如,通过法律设计,填补现实条件与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使得交易者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以此起到“缝隙过滤器”的作用。
(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因此,公司法的强行性是必须保证的。
但是,正如合同论者提出的,如果要得出“公司领域需要立法干预”的结论,除了证明私人缔约确有成本之外,还须证明立法管制有更高的效率。
虽然反合同论者能提出合同论的各种缺陷,但是,面对后一个问题,他们也无法作出有力的回答。
为何会出现这种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的情形?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站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辩论。
虽然就大的方面而言,都是对公司法性质的争论,但是,实质上他们都是抓住一个对自己最有力的时间点来进行辩论,而忽略对方所强调的环境。
比如,合同论者是以经济学中假设的环境为条件下进行论述,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公司法应当是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而强制论者却恰恰相反,紧紧抓住那些与经济学假设的环境相差太多的环境来进行反驳。
这样就出现了双方各自站在不同的环境中相互指出对方的理论在自己环境中的不利的一面,而对于对方提出的自己的理论在对方环境适用时会产生的问题,却无从回应。
(注:有关各种观点的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32页。
)因此,面对谁也无法说服谁的局面,似乎折衷说更接近真理。
二、公司规则的分类如上所述,折衷说似乎更能达到最优化的安排,但是,折衷说也带来一个问题,如何判断哪些规范是强行性的,哪些规范是任意性的?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标准,不仅达不到最优化的结果,相反可能带来更大的效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