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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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非居民案例集》心得三:关于境外设计费的税收性质界定问题

财税实务:《非居民案例集》心得三:关于境外设计费的税收性质界定问题

《非居民案例集》心得三:关于境外设计费的税收性质界定问

总局《非居民案例集》中披露了这个一个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香港某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工程设计,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设计费。

税务机关当初判
断认为,如果B事务所为该项目提供的主要是园林景观、室内装修设计,这些行为具有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使用的性质,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但是,后来在税务机关的处理中,对这份合同并没有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而是由于B事务所在境内提供劳务时间超过6个月,应认定为常设机构。

从而税务机关按照常设机构对B事务所进行了征税。

 但是,这个案例中其中有一段话可能体现了税务总局对于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区分的重要判断标准,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在这个案例中,有这么一段话“税务人员了解到,B事务所受聘担任此项目的工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为
项目提供规划、建筑、施工、园林、结构的设计顾问服务。

鉴于B事务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仅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劳务,劳动成果归客户所有,不涉及著作权、专利权或专有技术的许可适用。

因此,A公司支付的所得应界定为提供劳务所得。

界定为提供劳务所得,在境内外劳务划分标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

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区分

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区分

非居民税收系列(一)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争议案例合集铂略在线课程2014年7月10日目录PART ONE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税务判定方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区别●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PART TWO案例分析: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案例一:提供跨境技术支持服务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二:汽车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案例三: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案例四:国产化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筹划思路PART THREE泰悦合伙人与铂略会员互动问答●问答一:专家团入境评估服务●问答二:常设机构的个人所得税●问答三:境外向境内转让专利所有权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铂略财务培训认为除了解国内法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企业还需了解各国、各地区和大陆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不同的协定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出现冲突的时候,应以税收协定的解释为准。

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税务判定方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特许权使用费中专有技术的性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进一步解释说明特许权使用费企业也可以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税收协定执行手册》也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支付境外组织的会员费是不是特许权使用费-[会计实务,会计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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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类价值文档精品发布!支付境外组织的会员费是不是特许权使用费?[会计实务,会计实
操]
按: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特别是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在与技术服务之间的界定问题,一直是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各方研究的重点、难点。

本文以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中的案例为背景,介绍了税务机关对支付境外组织会员费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过程,较好的区分了技术服务费与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的界线问题,同时,对税务机关如何加强非居民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会员费特许权使用费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中国内地一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某专用蓄电池产品的生产、销售,B组织是美国一专用蓄电池协会组织,主要从事该类蓄电池生产技术研发、技术服务。

A公司为了解国际蓄电池技术知识,参与交流,申请加入B协会组织成为其会员,2013年度4月份A公司向B组织支付当年会员费6万美元;会员期间,B组织不派人到中国提供技术服务,A通过互联网访问B 官方网站获取会员服务。

A公司已按照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对支付的境外会员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等税款。

2014年,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2013年度纳税情况开展评估,A公司向B 组织支付的会员费引起了评估人员的注意。

评估人员对A公司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情形没有异议,但对于B组织向A公司提供会员服务的具体内容产生了疑问:B组织收取会员费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提供技术服务采取了何种方式?技术服务内容是否具。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处理概述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类型(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1、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简介(一)源泉扣缴的对象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2)利息所得;(3)租金所得;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

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

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外国很多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时,⼀般是找代理⼈的,在中国找⼀家总代理公司后,就由总代理公司负责中国区的业务,代理外国品牌时需要⽀付代理费⽤,那么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1、营业税:《营业税暂⾏条例》第⼀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为营业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条所称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在境内。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付给境外的技术服务费,⽆论该劳务发⽣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为贵企业提供的劳务,贵企业属于接受劳务⽅且在境内,因⽽贵企业应代扣该劳务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提供的完全发⽣在境外的《营业税暂⾏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提供的⽂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很显然,技术服务费不属于上述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内。

2、企业所得税:贵公司所说的技术服务费如何代扣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技术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相关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解释』[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七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注: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

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案例解析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案例解析

代垫款(续)
案例分享
需要关注的问题 支付的工资等代垫款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质
S集团
境外 境内 向境外付汇
疑和对对外支付代垫款项的特别要求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 作情况、特别要求 开户银行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作情况、 特别要求
B子公司
• 向S集团支付其代替子公司B代垫的款项 (如工资、机票等)。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 案例解析
2012年6月19日
1
What would you like to grow?
目录
1. 关联企业间非贸付汇项目明细解析 2. 案例分享 – 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非贸付汇基本流 程及实操要点
3. 案例分享 – 代垫款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4. 案例分享 – 分摊合同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5. 总结
总结关注要点?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业务实质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实践影响?公司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完善补充资料?与税务主管机关的事先沟通成功经验?熟练掌握并准确理解法规?经办人员对于业务实质有清晰的理解能及时作出反应?项目合同按小时费率计价更易被接受?尽量细分具体服务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及早并及时与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及时按照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反面教训?框架合同和成本分摊的计价方式有可能被税务局机关认定为管理费?没有提前就模糊问题与税务主管机关沟通?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不能正确判断理解交易的实质?不能及时提供补充相关证明材料21whatwouldyouliketogrow
S集团
境外 向境外付汇 计算机软件 许可使用
外经贸部合同登记的具体要求(如:提成
比例或定价是否合理、登记有效期等) 版权主管部门的简化流程(如:在上海, 如版权登记的批复仅为非贸付汇所用,审 批流程可适当简化) 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 法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加强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加强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加强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税总局发布公告加强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
德勤中国Deloitte 2015-04-09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于2015年3月18日发布《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通过文件的形式对之前国税总局已经公开的一系列相关技术立场予以了确认。

16号公告旨在重申和明确中国税务机关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有关费用
的税务处理基本原则和征管方面的要求,该文件的发布是中国参与全球反避税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

背景
自2012年起,在全球反避税的大环境下,国税总局开始重点关注集团内跨境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对外支付事项。

经过2014年一系列的热身,国税总局终于在2015年初发力,首先在政策文件层面对相关事宜作出明确。

16号公告中的部分内容,可以认为是继近期颁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等中国境内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之后,中国为在国内落实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计划有关措施所作出的又一项实践。

16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16号公告再度明确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应
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着重强调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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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
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
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
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
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支付境外费用如何扣缴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5/05/19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郑杰
浏览次数: 2018次字号:T | T | T
现行税法关于对外支付扣缴所得税的规定多而散,企业碰到支付境外费用时,该如何履行扣缴义务以及如何代扣代缴?笔者对一些常见的支付境外费用代扣代缴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操作要点做一简单归结梳理,希望对涉外企业有所帮助。

区分对外支付对象
2008年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开始施行,采取了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把纳税人分成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类方法及适用税率见附表)。

从附表可以看出,非居民企业依据其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所得是否和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可划分成三类,三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同,适用所得税率也不同。

第③类企业,应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企业所得税应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该类企业一般负有主动纳税义务,不需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适用25%所得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而对于第④、⑤类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即第④、⑤类企业)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故附表中第④、⑤类企业不具有主动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义务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区分对外支付项目
(一)免征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对非居民企业(第④、⑤类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10%)
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此处“不含税”“含税”指的是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规定的相关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
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该处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故非居民企业(第③④⑤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应比照第③类企业的计税方法,适用25%所得税率,并适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与第③类企业不同的是,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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