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物权法与银行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合集下载

司法制度论文选题

司法制度论文选题

司法制度论文选题篇一:司法制度论文-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源:京都名师论文中心题目: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司法制度论文: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布时间:20XX年10月21日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对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传统公司法具有挑战性。

这是一人公司的性质产生的。

一方面表现为对公司法人性的冲击。

赋予公司法人性,即使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性,从而几乎成为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实体,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的法人性或独立人格性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且以复数股东间的相互监督保障。

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首先不存在股东问的相互监督,其次易发生混同公私财产。

明显对传统公司法的标准具有对抗性。

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公司社团性的挑战。

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

然而,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其股东常常只需直截了当的表达并执行自我意思。

同时,传统公司法要求公司任何契约均须由至少两当事人签署,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明显难以完成这两种社团性的复数行为,从而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大动摇了。

一、不易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人公司最大的弊端在于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制约机制从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构成最大威胁。

这一弊端产生于一人公司的本质特点一一股东只有一名,且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故而尤其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很大部分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即是成立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我们暂且称为相对善意投资者),所以在公司内部中,往往其一人身兼数职,难免有意或无意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认为公司财产亦即个人财产,而挪为私用,或以公司名义为个人提供担保或借贷等。

相比而言,还有一部分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实际目的即规避法律,从事非法交易。

无论上述所说的“相对善意”还是“恶意”情形,基于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源:京都名师论文中心题目:有关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无法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主张权利。

论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

      论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

论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作者:高峰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年第06期摘要: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民营企业所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营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重要参与者,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作为非公有制经济重要代表的民营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却并没有得到体现,着关系到民营企业是否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未来民营经济的走向,通过对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现状的梳理并找出相关对策,因此明确民事企业的法律地位不仅影响着民营企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影响着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

关键词:民营企业;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完善路径一、引言民营企业是除国有企业以外所有非公有制企业的总称。

民营企业的概念在经济学中有着不同的观点与学说,但在法律中并未对“民营企业”明确定义。

因此,民营企业并非法律规定的企业类型,其内涵和外延有待考究。

民营企业伴随改革开放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力量,其发展过程饱受挫折,从不合法走向合法,目睹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随着中国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一系列的政府简政放权、优化税收制度的推进,中国民营企业迎来了第二个发展的黄金期。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体现了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角色。

民营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指的是民营企业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民营企业享有的民事权利和遵守的民事义务两方面内容。

二、民营企业基本概念及其外延(一)民营企业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民营企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在此节着重从经济学角度来探讨民营企业的概念。

在现代经济词典中,广义的民营企业指除国家或政府直接经营的各类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狭义的民营企业指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市场经济学中对“民营企业”的定义为:国营企业的对称。

一些国有企业可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成民营企业,从而打破了传统上“国有国营”的旧模式,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

论《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

论《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

论《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1. 内容简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和民法典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原有的公司法和民法典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求,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分析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和影响,以期为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从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和功能出发,阐述两者在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和公民权益保障方面的共同作用。

本文将重点分析《公司法》修改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这些修改对《民法典》的影响。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探讨《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的适配关系,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两者之间的协同发展。

1.1 《公司法》的重要性和影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运营管理等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之一。

《公司法》对于企业的设立、运营、监管等方面都有着详细的规定,对于促进企业的规范化运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公司法》的修改往往涉及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

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仅要在理念上与时俱进,回应新时代的企业发展需求,更要在实际操作层面提供明确指引,确保企业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修改内容可能涉及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企业并购重组等多个方面,这些内容的调整将对企业的经营模式、市场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公司法》的修改还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市场发展趋势紧密相连。

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企业面临的国内外环境日益复杂多变,《公司法》的适时修改能够更好地适应这些变化,为企业提供更灵活、更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支持。

《公司法》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于规范企业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而其修改则是对时代变迁和企业发展需求的回应,对于推动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重组适用法律(2篇)

破产重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组是指在企业面临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等方式,实现企业重整,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破产重组的适用法律出发,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二、破产重组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破产重组的主要法律依据,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破产重组的概念、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为破产重组提供了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组织、行为和运作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规定,对破产重组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规定,对破产重组中涉及合同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规范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物权变动、抵押权、质权等规定,对破产重组中涉及物权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规范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担保物权、保证、抵押、质押等规定,对破产重组中涉及担保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三、破产重组的适用法律1.破产申请与受理根据《破产法》第2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2.破产财产的确定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除外。

破产财产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源:谭小虹律师2022-07-14330281 人看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其作出了权威解读。

那么接下来就由华律网小编为您带来相关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华律网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在借款过程中,有时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会选择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偿还旧债务。

借新还旧,顾名思义,即借款人用新借来的资金偿还旧债务。

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分析两方面对借新还旧进行探讨。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资金,贷款人按照约定的用途、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涉及新借款合同和旧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担保合同,因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财产的保管人保管抵押财产,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抵押权,因此,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公司担保,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三、借新还旧的实务分析1.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通常规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可能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2)增加债务风险:借新还旧可能导致借款人债务累积,增加还款压力。

(3)涉嫌欺诈:借新还旧可能涉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借新还旧的实务应对(1)明确借款用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借新还旧行为。

(2)加强合同审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3)完善担保措施: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完善担保措施,降低债务风险。

(4)提高法律意识:借款人应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01-27【生效日期】2011-0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公司法、物权法与银行管理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我国现行担保法律无此规定,而现实又有强烈需求。

《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到我国法律中,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物权法》仅有两条专门规定,难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的全部问题。

本文界定了我国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明确指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并简要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押的三个明显特点。

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分析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特征、我国公示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设定、公示、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这便是应收账款质押未被广泛运用的主要原因。

然而,一些银行已做有益尝试。

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曾为上海某科技型小企业发放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xx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 __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在法律上首次明确肯认了应收账款质押。

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

”这对一直苦于无足值房地产来抵押贷款的中小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

但《物权法》只有两条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且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一)应收账款的界定在我国,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界定。

《物权法》也是仅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

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

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

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

我国《物权法》未定义应收账款。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

《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合同之外)。

[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

它的范围要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上的规定。

通过比较我们还可发现,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实质内容是相同的。

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

xx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帐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

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

”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

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

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因基础设施项目等而产生的收益权或收费权(以下统称收费权),是广义的应收账款。

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内容有相同之处。

与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相比,收费权有如下特点:一是前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后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前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不受限制,而后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前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后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

《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特点何谓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未定义。

不过,应收账款质押属权利质押范畴,从权利质押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

然而,不论《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缺乏权利质押之概念,但二者却有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

因此,我们只能从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去寻找答案。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

由此可知,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

可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

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

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

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权利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债务之行为。

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自己的明显特点: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

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押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押之标的。

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

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质押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

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

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

3、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

质权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担保功能有限,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

而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被证券化,常有无因性,受权利人的债务人的影响较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该条中的“当事人”,重庆律师汪泂认为其概念比较含糊。

他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出质人(债务人)、质权人(债权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谁来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无法确定。

这将会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运用。

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绝大多数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存款单涉及存款银行。

而《物权法》也是作同样规定。

况且,依合同理论,质押关系也只能涉及出质人和质权人。

显然,不论立法本意还是合同原理,该条中的当事人不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

至于书面合同的形式,《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

依现行《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书面质押合同既可以是在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之外签订的独立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就质押设定事项的来往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所担保主债权合同的一项或几项条款,即所谓的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押条款。

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前,应审核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能否质押。

否则,质权人将可能面临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如下特征:(一)财产性。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其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履行,因而用来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能以金钱来估价。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

这便是财产性的体现。

(二)转让性。

质权是一种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的价值权,其标的物应有变价的可能。

变价意味着要转让。

因此,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可转让。

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多涉及该条中的前两项。

一般而言,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因此,质权人应审核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或劳务合同的条款内容。

至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债权,通常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而产生。

如果合同依法经批准后才生效的,转让也需经批准。

收费权的转让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三)特定性。

应收账款未被证券化,因而相关要素内容需依赖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来确定。

合同债权要素内容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收费权要素内容包括权利人名称和地址、收费权届满时间、收费地段等。

如果应收账款的要素内容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在诉讼纠纷时质权人将会难以证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指向(如因口头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从而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质押的应收账款要素内容应特定,要确保其唯一性,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四)时效性。

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

收费权一般均有起止时间段,只有在该时间段的收费行为才依法受保护。

因此,要确保质押的应收账款无时效上的瑕疵,并特别关注合同债权在融资期限内的时效问题,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依《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

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质押仅表明应收账款合同债权可能会(不是现实)转让。

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本质区别。

对质押是否需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无明确规定。

我们将在后文对此予以阐述。

选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订立完毕主合同、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才告结束,质权由此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质权设立意味着赋予质权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优先权对应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容忍义务,使其丧失就此质押物与质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只有其明知或可得知,才具有合理性,并为法律所允许。

况且,只有他人知悉或可知悉,才可有效防止背信的出质人将已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并倚仗“先来后到”规则合理解决由此引发的权利冲突。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公示。

然应收账款的特点决定了该等质权不能完全适用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公示规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