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一、毒品犯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为保护公众健康,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毒品犯罪要求数量较大。
多次进行的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
走私入境型的走私毒品罪,以毒品到达我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并不要求一定要求营利,即是换钱而不是赚钱。
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但为了出卖而购买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能同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之间互相交换毒品不成立本罪。
毒贩之间为了调剂各自毒品数量和种类而交换的,成立本罪。
运输毒品,运输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但必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关联性。
为了自己吸食,将毒品从甲地带往乙地的,不认为是“运输”。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分装毒品(即量的精制)也属于制造毒品。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的人有偿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认定为贩毒。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还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论有偿无偿均成立贩毒罪。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采双罚制。
自然人主体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2.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但不要求具体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
行为人对毒品的种类认识发生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获取利益的,成立诈骗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要 分为输 入毒 品与输 出毒 品 ,只要 明确 了输入 毒 品
的既遂 与未遂 标准 ,输 出毒 品的既遂 与 未遂标 准 就 容 易解决 了,但 必须 分 为陆路输 人 与海路 、空 路输 人来 讨论 。陆路 输入 应 当以逾越 国境 线 。但是 ,在
具体 认定 时 ,还会 因为行 为人所 选择 的走 私方 式 而 有所 不 同。关 于海路 、空路 输入 毒 品的 既遂 ,在外
国刑 法 理论 上 有 五 种 不 同 观点 :一是 领 海 、领 空 说 ,即装 载毒 品 的船 舶或航 空器 进人 本 国领海 或领 空 时为既遂 ,否则为 未遂 。二是 登陆 说 ,即将 毒 品 从 船 舶 中转 移 到 本 国领 土 内( 问 是 否 保税 区) , 不 时
有 一 定 的 理论 价值 和 实践 意 义 。 由于 本 罪 在 客 观
长江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u a fYa gz r l iest o r l n teNoma v ri n o Un y
第 2 6卷 第 2期
Vo .6 12 No2 .
21 0 0年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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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法 学
走私 、 、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方 面 表 现 为 走 私毒 品 、贩卖 毒 品 、运 输 毒 品 和 制 造 毒 品 四 种 行 为方 式 ,行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可 以 是 其 中任 何 一 种 行 为 ,也 可 以是 四种 行 为 的 组 合 ,而
且 本 罪 属 于选 择 性 罪 名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或 者 四种
思转移 占 有为准;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 实施 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而不论是否将 毒品运到 目的地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 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 ,没有实际上 制造 出毒 品的 ,则是 制造毒 品 未遂 。
贩卖毒品罪若干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司法 实践均 认为 , 对此 种行 为应 当认 定为贩 卖毒 品罪 的未遂犯 。
19 9 4年 l 2月 2 0日颁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 用< 全国人 民代
让 毒品 的行为 。 根据 以上 标准 , 有观 点认 为 以下 四类 贩 毒行 为属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关 于禁毒 的决定> 的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中这 一
结论得 到 了最终确 定 , 并作 了进 一步 拓展 。 解释第十 七 条第一 该
款规定 : … …不知道 是假毒 品而 当作毒 品走私 、 “ 贩卖 、 运输 、 窝藏 的 , 当 以走 私 、 应 贩卖 、 运输 、 窝藏 毒 品犯罪 ( 未遂 ) 定 处罚 。 ” 此外, 对于 在查 获毒 品犯 罪的 过程 中 , 用 “ 采 特情 引诱” 的情 形, 各地 做法并 不统一 , 从刑 法理论 上讲 然是 未遂 , 因为 自始至 终整个犯 罪行为 都处 于公安 机关 的掌控之 下 , 嫌疑 人的犯罪 目的 不可能 得逞 , 而且 该毒 品也 不会 流入 社会 危害他 人身 体健康 。 但 司法实践 中更多 的将此 种情 形认定 为既遂 , 笔者认 为此种认 定有 综上 , 司法 实践 中实 际上 更多地 采纳 了学 者的第 一种观 点 , 买卖双 方意思 达成 一致就 构成 凯遂 , 并不 以毒 品的实 际转 移为
刑 法理论通 说认为 : 判断 贩卖毒 品罪 的 遂 与未遂要 以贩卖 未遂 乃法定量 刑情节 , 而此 处在 于特意 强调在量 刑时可 以因假毒
毒品 的犯罪构成 为依据 , 完全 符合 贩卖毒 品 的犯 构 成要件 品事 实, 在量 刑上予 以适 当考虑 , 乃酌定 量刑情 节, 该批 复实际上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既遂 , 反之 为 贩卖 毒品罪 的其 他犯 罪形 态 。 贩卖 说 明了 已经 对 被 告人 的行 为 以既 遂定 性 了。但 刑法理 论通 说与 毒 品行为 是一种有偿 转让毒 品 的行为 , 行为人 构成贩 卖毒 品罪的 既遂 , 在主 观上要 具有 贩卖毒 品 的故 意 , 客观上 实施 了有偿 转 在 于 贩卖毒 品罪的未遂 : 其一 , 贩毒 分子 已购入 毒品 , 未卖 出就被 但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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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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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对运输毒品案未遂问题的若干思考

对运输毒品案未遂问题的若干思考王跃【摘要】运输毒品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重罪,受制于传统的刑事政策的理解差异及法官个体认知差异等因素,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毒品运输案中的未遂问题认识和处理不一,该种犯罪的未遂问题被弱化,已经威胁到刑法的权威。
认真领会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及新时期国家治理毒品的基本原则,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运输未遂问题的前提。
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摒弃运输毒品不做既未遂区分的观念也是正确处理运输毒品罪未遂问题的重要途径。
【期刊名称】《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4页(P77-79,100)【关键词】运输毒品未遂;必然性;毒品治理原则;建议【作者】王跃【作者单位】攀枝花行政学院,四川攀枝花 617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924.3(一)刑法总则的规定支持对毒品运输案中的犯罪既、未遂形态进行区分1.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运输毒品罪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是认识和处理刑事责任、具体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是对刑罚分则中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总标准。
在刑法分则或者立法机关没有明文排除适用刑法总则的情况下,刑法分则居于从属地位,不得随意背离总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一般规定。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
关于犯罪未遂的主要观点有“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
但这些观点均未否认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在理论上都有可能存在未遂状态。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从该条规定看,并无法得出运输毒品罪不存在未遂状态的结论。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s.yingle.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
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
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的时刻为既遂标准。
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
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
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
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
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
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
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分。
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分。
贩毒案件侦查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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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r c Dr g ta c i g r n s frti a e mbes a d a O s cev a n r g c i t a t: u r m k n a k s n c s s nu i r n h r t o it mo g a u rme. h rdr g c i e l s rg n td m Ot e u rm amo to ii ae
收 益 为 ~ ( ) 在 任 何 时 间 , 因 自 己或 他 人 从 事 贩 i
毒 而 由他 收受 的 款 项 或 其 他 酬 赏 ” 。这 里 的酬 赏 包
括 非 直 接 财 产 关 系 的 性 交 易 、晋 升 、调 动 等 。 ①
联 合 国 《 9 1年 精 神 药 物 公 约 》 18 17 、 98年 l 2
f m r g t f c i g. i g te i v sia o ,h olw n u l aie p o lmswi e fc d: mg t n a t n w t o t h i o r f s r o a u r f k n I n n e t t n te f l i g q a i t rb e l b a e d a s c o i u e am fp o t; ai Nn h gi o t v l r i h t i i tr d a y a t n; t mpe rc mp e e s u fd u a %k n ne me i r c o a e td o o lt i e o r g t i i g. i t d s 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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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
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
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
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
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
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内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
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
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
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
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后面将详加论述,此处不赘。
(三)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关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运输,即进入运输状态即为既遂。
而不能以是否运达目的地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
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进行运输毒品,如果汽车已开动,正在运输途中,则是既遂;如果汽车尚未开动就被缉查归案,则应是运输行为的未遂。
”p610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认定,但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在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被查获,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按照上述观点,只要开始启运,就再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
但根据犯罪未遂的定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行为人本打算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说他一启运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适吧?在途中被查获,说他是因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属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又如,在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将毒品交到了公安机关,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观点,一启运即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会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属于犯罪中止。
悔罪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中止则是法定从宽情节。
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认定为中止更为合理。
要不然,既然一启运即为既遂,而不会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则只会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四)制造毒品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就制造毒品而言,显然只有以已经制造成毒品的时刻为既遂。
如果行为人本来能制造成毒品,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但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笔者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法律之所以处罚未遂犯,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如用装有子弹的枪支在射程内射击他人显然存在他人被枪杀的危险,如果由于枪法不准未能射击到他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法律之所以处罚行为人,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恶意,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杀人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当时的射击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生命的危险,法律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
就制造毒品而言,若根据行为人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
“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
笔者的理解是,一是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说明其巨额所得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上推定其来源是非法的,相当于转嫁了举证责任。
二是,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通过规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来实现对违禁品的严格控制。
三是,持有罪条款可被理解为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
在没有相关条款可以适用时,持有罪条款可以看作是最后关口。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行为是状态犯。
笔者不能同意这种看法。
所谓状态犯,特指盗窃罪之类的,盗窃等的不法行为虽已结束,但盗窃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所谓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形。
而持有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持有的不法行为并没有结束,而是一直在持续,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持有行为和典型的继续犯非法拘禁行为是一样的,均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故笔者倾向于,把持有犯划归和即成犯相对应的继续犯。
既然是继续犯,则原则上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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