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_
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公司合 并 中对债权 人利 益 的保护
冯 晓婷
( 北方工业 大学文法 学院,北京 ,1 0 4 ) 0 1 4
摘 要 :对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是公 司合并 中的一 个重要问题 。公司合并产生 民事主体 的变化 、财 产与债 务的转移 ,对债权 人 的利益可能造成不 利影 响,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 有效 保护。各国均对此进行 了法律规定 ,我 国也不例外 ,但是在保 护债权 人 利益的具体制度设计上 ,我 国仍 需要进 一步完 善。 关 键词 :公司合 并;债权 人保护:知情权;异议权 ;救济请求权
题 需 要 进 一 步加 以明 确 。
公 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的理论基础 关于 公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 保护 的理 论基 础 , 目前 主要 有 公司解 散 、公 司清 算说 ,债 务人变更说 和债 务公司财 产减 少说三种 。。
一
、
( )公司解散 、公司清 算说 一 该学说 认为 ,公司合并会 导致 参与合 并的公司部分 或全 部解散 、消灭 。由于作为债务人 的公司经合并 将不存在 ,就 会严重损害 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公司合并应 当像解散 时进 行清算一样 ,对债权人履 行充分的保护程序 。 ( )债务人变更说 - 该学说认 为 ,由于公司合并会 导致合并 公司的被吸 收方 或合并各方 解散 ,使 解散公司 的债 务转移给合 并后 存续 公司 或新设公 司,发生 了债 务人的变 更,将可能危 及债 权人 的利 益 ,所 以公 司合 并必 须对债权人利 益进 行保护。 ( )债务 公司财产减少 说 三 该说认 为 由于公 司合 并时要发 生组织机构及 各种法律 关 系的变化 ,作为能够用 来偿还债务 的财产可能会减 少。也 即 对债 权人来说 ,作为其债 权受偿 的依托 和保证 的合 并公 司的 财产会有减 少的危险 。因而对合并 中债权人的保护 与资本减 少时债权人 的保 护具有相似 的理 由。当然也应看到 公司合并 中的资本减少 与公司减 资中的资本减 少并不完全相 同,前者 是 一种可能性 ,后者是 一种 必然性 ,且 是直接 的现 实的资本 减少 。因而对债权 人 的直接 影响很大 。这 种差别性也 决定 了 债权人 保护之必要程度、保护程度 的差别性 。。
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新范文

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理价值分析1.1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一方主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利润。
公司生产的商品和消费者的货币交换的过程,其实就是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公司的稳健运行离不开债权关系的调整作用,良好的债权关系,能够为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促进公司的发展,为此,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在为公司自身的发展打基础。
1.2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其目的和公司成立的目的一致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相比较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不如前者密切,甚者将债权人置于“局外人”的地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来说是及其不利的。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享有各种权利,而公司对债权人则没有这样优厚的待遇,股东的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却完全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应优先照顾债权人的利益方可使两者的利益达到平衡,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要求。
1.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股东本身、公司及债权人有着不同的影响。
对股东个人而言,其是该项制度的直接受益者,避免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对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激发股东投资公司的热情,快速充实公司的资本,同时也使得公司独立财产权更好地行使;然而该制度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是弊大于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促使债权人只能以公司的经营好坏来决定自己的受偿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及其不利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似乎在风险的分配上为股东撑起了“保护伞”,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交易关系的建立。
2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2.1债权人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难度增加。
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有获取公司经营状况信息的权利,更加有利地保障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人则没有这样的优惠条件,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未得到体现。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二、 一人公 司对传 统公 司理论 的威胁
传统的公司制度是以j项相互依存的制度为基础的 , 分 别 是 : 立 法 人制 度 、 限责 任 制 度 以及 分 权 制衡 的公 司治 理 独 有
结构制 度, 这三者缺失任何一项 , 都将导致另外 两项制度无以
分 财 产 真 正脱 离 股 东 的 控 制 , 而形 成 公 司财 产 , 从 由公 司负 责 经 营 支 配 ,并 由公 司 承 担 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然 而 在 一 人公 司 中, 由于 缺 少 股 东之 间 的相 互 制 约 , 人股 东 往 往 既是 公 司财 一 产 的 所有 者 , 又是 公 司财 产 的 经 营管 理 者 , 因此 容 易造 成 股 东
的新《 公司法》 中增加 了一人公 司的有关规定 , 5 第 8条第 2 款 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 “ 东或~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 司。” 可见 , 国《 司法》 我 公 允 许设立 的一人公司指仅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从 其性
质上 看 , 虽然 也 是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它 在许 多方 面 已经 突破 了 但
人 公 司 制度 的一 个 重 要 理 由 即在 于 一 人公 司股 东 的 唯 一性 对
人公 司 , 名 思义 , 顾 系指 股 东 ( 自然 人 或 法 人 ) 为 一 仅 人 ,并 由该 股 东 持 有公 司 的全 部 出 资或 所 有 股份 的有 限 公 司
一
( 括有 限责 任 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公 司)。我 国 在 20 包 1 0 6年 实 施
公司的社 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 ,以及 由此带来 的对传统
浅议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法。
关键 词
公 司法
公 司债权 人
利益 保护 文献标 识码 : A
护
作者简介: 张兆伟 ,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中图 分类 号 : D9 2 2 . 2 9
利。 其次, 两 者在权 利享 有 方面 的 比较 。 从我 国 目前关 于债 权人 司债 务不 能清 偿 的部分 承担 补充 赔偿 责任 的 ,人 民法院 应当支
法律地位的实际情况来看, 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虽然都是作为 持” 。这一 司法解 释确 实弥 补 了 《 公司法》 没 有规 定“ 公司 债权人
的漏洞 , 为 公司债 权人 追究 虚假 出 公 司 的出 资人存 在 的 ,但 事 实上 两者 之 间的享 有权 利 是不平 等 追究虚 假 出资股 东赔偿 责任 ” 的。举例 来 说 , 我 国的 《 破 产 法》 中规 定 , 企业 作为债 务人 不 能清 偿 到期债 务 的 , 企 业 的债 权 人可 以 申请 宣 告债 务人破 产 。 从破 产 财产 分 配顺序 来看 , 债权 人 可 以先于股 东 分配破 产财 产 。 但是 从 司法 实 践来 看, 破 产财产 多数情 况下 是不足 以偿 还债 权人 的 。 也 就 是说 , 我国应 从 公司法 的角 度 出发 , 进一 步加 强 债权人 合法 利 益 的保护 。 最后 , 两 者在 责任 风险承 担方 面 的比较 。股东 只 以其
出资额 为限 负担 有限 的风 险 。而股 东 的有 限责任 在 实践 的司 法 独 立人格 被滥 用 , 而 否认 公司 的独立 人格 及股 东有 限责任 , 直接
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具有法人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分离的。
但在实际经营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公司法人人格被混同的情况,公司和股东的资产界限不明确,从而导致股东债权受到侵害。
因此,如何有效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交易中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如果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为股东用款提供保障、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交易未有明确定价等问题将会产生混同问题。
这些问题会导致股东债权面临风险,如公司破产、债务违约、公司管理失当等问题。
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达到信息透明、规章制度健全等目的。
同时要设立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内部控制制度中应当包括清晰的财务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确认和收款的监督、业务和投资风险评估等,避免股东对公司财务风险的主观推测和投机操作,从而保障股东债权。
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股东资金出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股东并变更资本结构,确保公司正常运营。
二、合理利用合同法规定公司和股东之间应当签订明确合法的合同,其中应包括经营目标、义务、权利、责任、风险等等,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公司财务风险的承担方式及处理措施。
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在法律保护下,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
三、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对公司经营的监管职责,发现并处理公司法人人格被混同的问题。
同时,政府还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保护手段,为股东提供救济渠道。
四、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意识股东应当具备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合理配置自身的投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调整股权结构,从而控制风险。
同时,股东应当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的合同规定、有效的政府监管和加强股东的维权意识。
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是指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或经营亏损严重,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最终被法院宣告停业、清算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面临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各国普遍制定了破产法,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
本文将探讨企业破产法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原则1.平等原则破产法坚持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即任何债权人都应该根据债务大小和优先次序享受相等的权益。
这意味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该按照其债权的大小进行清偿,而不会因为其他因素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2.优先权原则根据债权人的不同,破产法将债权分为受优先清偿的优先债权和次优清偿的普通债权。
先偿还优先债权,再偿还普通债权。
优先债权通常包括员工工资、税费、担保债权等,这些债权在分配资产时享有优先权。
3.多元化原则为了确保各种类型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破产法通常将债权分为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例如,对于没有担保的未受保护债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债务准许或股权转移等方式来保护其利益。
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措施1.债权人权益登记制度破产程序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债权证明和权益登记,以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债权人的登记使他们能够参与破产程序,并在资产清偿中享有相应的权益。
2.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通常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代表债权人利益的人员组成,对破产程序的进展进行监督和决策,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3.债权人集会和表决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集会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债权人可以在集会上表达他们的诉求和利益。
集会通常会讨论重要事务,并根据债权人的表决结果做出决策。
这种方式确保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和利益表达。
三、破产法在实践中的应用1.优化破产程序为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许多国家对破产程序进行了优化。
通过简化程序、加快审理速度、提高透明度等措施,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状况、参与重要决策,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利益。
论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近年来,公司并购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公司的实体可能发生变化,公司的债权债务会发生归并、转移。
尽管从理论上说并购活动不一定使作为债务人的被并购方的偿债能力减损,可能由于公司规模壮大、实力增强而符合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实践中借并购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笔者欲通过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的探讨,针对我国关于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债权人利益一、公司并购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从国外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关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主要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制度、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等。
和国外相比,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而对其他几种制度的规定或不完备,或存在制度空白。
这种立法上的真空与漏洞,对公司并购实务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利的。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对债权人的告知制度是指在合并过程中,合并各方有义务向债权人为通知义务,告知其合并事宜及其享有的权利。
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对合并事项的知悉权。
关于告知的方式和内容,《日本商法典》第100 条规定,公司应自合并决议日起2周内,在官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如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不少于1个月)内向公司陈述意旨,并且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分别催告。
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了告知的时间和方式,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此规定无疑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走过了头,没有很好体现对债权人进行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合并效率的原则,增加了公司合并的成本,所以公司法此次修订取消了关于公告次数的规定。
但关于告知的内容,我国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显然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漏洞。
2.债权人异议制度债权人异议制度,又称债权人异议申诉制度,指的是债权人依法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程序。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破产重整不仅涉及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更关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如何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律领域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破产重整的背景、意义及现状出发,深入探讨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二、破产重整背景及意义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进行重新组织、调整债务关系,以实现企业恢复经营并保障各方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全球经济的波动,越来越多的企业陷入财务困境,需要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实现“重生”。
这不仅能够为企业提供拯救的机会,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及问题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信息披露不充分导致债权人难以全面了解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其次,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充分表达自身诉求;最后,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亟待解决。
四、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措施(一)加强信息披露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充分了解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应定期向债权人提供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确保债权人能够全面了解企业情况。
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防止虚假信息误导债权人。
(二)完善重整计划制定程序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
债权人应有权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并能够充分表达自身诉求。
此外,为防止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可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三)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应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作者简介:王全(1985—),男,汉,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学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治理模式也提升至一个全新的平台,但是公司治理的弊端也日益凸显,这集中主要体现在对于债权人利益之维护上。
一方面,要求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使得公司的股东与法人自身的责任相分离;另一方面,又强调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维护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下的结果公平,这就要求法律机制在此两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维护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双方利益。
本文立足于公司董事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展开以上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现状;董事责任;制度完善
债权人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其利益维护机制往往是通过传统的“契约模式”,即通过契约所体现的公平、等价有偿、权利对等等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
然而,在公司治理模式的迅速发展与精致化的当今,尤其伴随着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契约来实现显然远远不够,债权人往往成为公司股东、高管以及董事以法人人格独立为旗号下的牺牲品。
将公司的董事从独立的法人格人背后揭示出来,并且科予其对公司债权人的特殊义务,无疑是继股东之后又一刺破公司神秘面纱的又一利器。
一、我国的董事制度之现状
(一)国有企业的董事制度
不可否认,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浪潮到来,股份制改革不仅确立了公司治理的模式,而且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是在这些公司化治理的背后,也凸显了诸多问题,在董事制度方面体现为权力架空与国有股的绝对控制。
究其成因,主要是因为:
首先,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的身份来自于国资委的直接任命,其董事会实际上是由第一大股东所控制。
①其次,由于国有经济体制的改革的滞后以及董事会制度的不完善,出现了一种“经理主导型”奇特现象,公司的董事会并未享有实际的权力,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更谈不上对经理的监督。
②由此可见,国有公司的董事会基本上丧失了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并没有发挥董事会应有的作用。
(二)民营企业的董事制度
一般而言,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规模、盈利、上市比例等各方面与国有企业都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在此对于董事制度的考察却也十分必要。
我国的民营企业主要由家族企业所主导,在这样治理模式下,也反应了较为严重的弊端,主要体现在:由于受到传统家族理念的影响,我们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就好比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股份,同样享受着至高无上的待遇,表现为“一股独大”,公司的董事会只不过是控股股东所操纵的傀儡而以,没有实际的作用。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的董事会都处在被“架空”的尴尬境地,而董事会这般地位无疑为我们建立董事
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一大障碍,这就要求我们根据现状稳步有序地推进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二、实在法规定之检讨
就我国的民商法传统而言,一直奉行“公司人格”与“公司机关”相分离的理念,于此一来,要求公司的执行机关与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法理相悖。
但是,这样的理论已经跟不上公司发展的步伐,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公司对外责任,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可谓是制度创新,对于公司的相关文件与报告中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公司的董事应当与公司承担过错连带责任;破产法第125条也规定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和第18条也规定了董事责任。
在此,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此条款规定在公司增资阶段,公司的董事不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的,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与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说这条的规定扩展了董事责任的范围,不再以公司资不抵债与破产为条件,而是强调了公司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对于债权人利益维护之重要性。
并且,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董事为被告,董事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董事与股东对于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相同的。
虽然我国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维护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得不反思这样制度设定的合理性与可行
性。
作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的资本维持确实负有敦促与监督义务,这本无可厚非;但就当前中国的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与作用而言,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未免有空中楼阁之嫌,易言之,此规定脱离了现实之基础。
如前所述,我国的董事会在现实中往往受制于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并没有发挥自身应有的法律地位,正如某学者所言:“在中国法上,毫不客气的说,董事并不被视为公司的权力行使者,而更多地类似于股东意志的代言人或者股东的代理人。
”③当前的董事会制度对于公司的治理而言,某种程度上更具形式之意味,而无实质职能之彰显,无论在国有公司还是民营企业,董事往往受制于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将董事责任上升到公司同等地位,未免有代人受过之嫌疑。
三、董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通过前面的细致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在的立法初衷固然值得称赞,那就是最大化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利益,这不仅净化了交易环境,同时也达到了鼓励交易的效果。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关的制度规定是否脱离了现实的法律土壤,对公司中的董事科予了较高的法律义务,而这又与其实际享有的权利不相对等,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削减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适用空间
将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扩展至整个公司的经营阶段,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过高,不仅在于上文所论之权利不对等的原因,还因为将董事的义务置于随时可能发生的外部争诉的风险
之中,并不利于董事职能的有效发挥。
至少在笔者看来,应该设定责任之限定性条件,诸如董事对于相关义务的违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债权人对于董事之义务违反与实际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等等。
这样一来,即保障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最小化,同时也对于董事责任的设定不至于过高而脱离了现实基础。
(二)将董事对于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转变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因为此种义务的产生是以公司作为义务对象,当然,在公司濒临破产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是以债权人为义务对象,但这时债权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控制人,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直接侵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
董事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因此也就谈不上忠实勤勉义务,亦可称之为信义义务,相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所受利益保障之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注意义务,承担的并非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
当然,侵权责任必须以董事的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在此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那就是将董事责任定性为一种连带责任是否恰当?众所周知,当前的董事会制度基本上形同虚设,并没有实际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的参与权,将董事的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实在有名实不符之嫌疑,在笔者看来,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更为恰当,也就是在公司自身不能满足债权之完满状态之
时,由公司董事补充其相关法律责任较为合适。
一方面,在补充责任的救济下,公司的债权的受损利益得到有效的补救;另一方面,对于董事而言,其责任的补充性降低了责任承担的条件,这也符合现行董事制度的现状。
最后,笔者认为,想要在公司人格独立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取得较为可行的平衡点,不仅要在立法上不断地完善制度建设,更多地应该考虑当前的制度现状,如何对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职能进行不断完善,坚决保障“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与“资本维持”的三大原则,这才是解决交易安全与公司治理优化的基石所在。
注释:
①杨华.《公司治理的本土化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50页.
②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210页.
③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540页.
参考文献:
[1]杨华.公司治理的本土化研究[m].1版.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12.
[2]徐晓松.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05.
[3]邓峰.普通公司法[m].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