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撤销认证证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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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

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

版本:11SAC公开文件PD-3认证资格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规定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2010年8月1 认证资格的批准和保持1.1当审核结论表明申请认证组织的管理体系/产品认证符合所选定的标准要求,且所有的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都已实施并经验证符合要求时,认证决定人员负责审核审核组长提出的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及认证过程的有关资料,作出认证决定。

1.2 SAC主任根据认证决定及其他有关信息作出签发意见。

1.3经SAC主任签发后(产品认证还需与认证组织签订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协议),发放认证证书,证书自签发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1.4为保持认证资格的连续有效性,宜在认证证书到期前2-3个月实施再认证审核。

1.5认证证书包括下列内容:1)获证组织的名称和地址,包括产品制造地址;2)认证所依据的准则;3)管理体系覆盖的范围/产品认证的产品描述;4)认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1.6SAC在公开媒体上公布获证组织名录。

1.7 SAC对获证组织持证期内进行二次监督审核。

(除食品高风险行业和季节性产品生产企业)。

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一次监督审核的日期从初审/再认证现场审核完成日期开始计算,届时将与受审核组织协商确定具体日期。

三年内各次监督审核的抽样总和至少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全部部门。

食品高风险行业的获证组织在持证期间监督审核3次,周期分别为6个月、6/11个月、11个月;季节性产品生产的获证组织,在生产季节监督审核。

1.8在监督审核中,如果有一般不符合项,或一项严重不符合项,一般要求在30天内实施纠正措施,审核组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作出推荐保持认证资格意见,经SAC认证决定人员审批后,保持认证资格。

1.9 在监督审核中,如果有两项严重不符合项,或在连续两次审核中有重复出现的严重不符合项,按条款3.1的1)执行。

1.10持证期间,获证组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

如不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管理体系有重大变化、或国家和地方抽查产品或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监测不符合、或出现重大的质量或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食品安全事故、或有顾客/相关方的重大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SAC。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05•【文号】国认法[2007]15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7]15号)各认证机构: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面推行GB/T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和管理认证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范围除国家推行的强制性、自愿性认证标志以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均应当依法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二、认证标志备案式样要求(一)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

(二)满足GB/T 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图形、符号等标识出认证机构和认证所涵盖的方面(如安全、环境、性能认证等);做到可以追溯认证对象所符合的规定要求。

(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CCC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其他产品评价制度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QS等;不得使用认证领域通用的用语、符号、图案等,如认可、合格评定、注册等。

(四)认证标志本体上标注的认证种类不得冠以“中国”“国家”、“世界”或者“国际”等字样。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将“中国”或者“国家”中文或者英文字样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名称的英文翻译中不得带有“中国”或者“国家”的英文字样。

三、认证标志备案政策要求(一)已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依据本通知要求重新核查。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05•【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及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实践,结合2015年换版的质量管理体系国际标准(ISO9001)的新变化,国家认监委对2014年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5号公告,以下简称旧版认证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新版认证规则)予以公布。

新版认证规则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替代旧版认证规则。

国家认监委2016年8月5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目录1.适用范围2.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3.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4.初次认证程序5.监督审核程序6.再认证程序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8.认证证书要求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11.受理组织的申诉12.认证记录的管理13.其他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1 适用范围1.1本规则用于规范依据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2本规则依据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责任,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规范有效。

1.3本规则是认证机构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相关机构在该项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2 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2.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08.13
•【文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2012年第117号
•【施行日期】2012.08.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告
(2012年第117号)
关于对部分产品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部分产品(见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指定认证机构不再实施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注销已出具的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产品获证企业应将已购买未使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退回标志发放管理机构,经核对后领取退款。

附件: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清单
质检总局
认监委
2012年8月13日附件。

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认证,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在各类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认证可能会被撤销。

认证撤销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认证撤销的概念、原因、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认证撤销的概念及原因1. 概念认证撤销,是指认证机关在作出认证决定后,因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申请,决定撤销已经作出的认证决定的行为。

2. 原因(1)认证机关错误:认证机关在作出认证决定时,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导致认证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认为认证决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认证机关申请撤销认证。

(3)法定事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认证的事由,如认证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

三、认证撤销的法律后果1. 撤销原认证决定认证撤销后,原认证决定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认证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该认证决定为依据主张权利。

2. 恢复原状(1)返还认证费用:认证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认证费用。

(2)消除影响:认证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因撤销认证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3. 责任追究(1)认证机关责任:因认证机关错误导致认证撤销的,认证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当事人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等。

(2)当事人责任:因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事由导致认证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损失等。

4. 重新认证撤销原认证决定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认证。

重新认证的程序、标准和原认证相同。

5. 法律后果的时效(1)认证撤销的时效:当事人申请撤销认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责任追究的时效:因认证撤销导致的责任追究,应当自撤销认证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结论认证撤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对当事人、认证机关及社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处理认证撤销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GK09

GK09

编号:GK09-E/2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注销、撤销认证的规定2009年07月30日发布 2009年08月03日实施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发布CERTIFICATION CENTER OF LIGHT INDUSTRY COUNCILGK09-E/2 恢复、注销、撤销认证的规定第 1 页 共 15 页1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产品认证证书的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注销及撤销。

2 批准认证2.1 获证条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委托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的企业应持有相关机构出据的登记注册证明,生产厂营业执照/登记注册证明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须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

2)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符合相应实施规则规定的认证用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3)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能持续正常地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4) 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实施规则中《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要求。

5)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应承诺始终遵守认证规则和法律法规。

6) 产品认证模式为“型式试验 + 符合性声明 + 获证后监督”的委托人还应做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及产品的符合性声明。

2.2 获证程序2.2.1认证模式:型式试验 + 符合性声明 + 获证后监督1) 委托人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应符合相应实施规则的要求。

2) 委托人送样至指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3) 委托人应向认证中心提交申请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标准要求、工厂质量保证体系持续符合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及相关认证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为方便认证委托人,认证产品质量保证符合性声明也可与申请资料同时提交。

4)需先进行工厂检查再颁发证书的情况z凡发生下列情况初次向我中心申请CCC认证的企业,需进行初始工厂检查a) 同一单元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项多于4项条款(不含标识)。

b) 同一次接收报告2-5个单元,各类检测出现2个及以上单元产品有不合格项,且每个单元多于2个以上不合格条款(不含标识)。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告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告

2014年第5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为规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促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4年7月1日起,各相关认证机构开展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调整和完善本机构的认证程序、工作要求等,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的宣贯,使获证组织了解本《规则》的规定。

四、本《规则》实施后,认证机构新颁发或再认证颁发的认证证书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3月11日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目录1.适用范围2.对认证机构的要求3.对认证人员的要求4.初次认证程序5.监督审核程序6.再认证程序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8.认证证书要求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11.受理组织的申诉12.认证记录的管理13.其他附录A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1适用范围1.1本规则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和获证的各类组织按照GB/T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活动。

1.2本规则旨在结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强化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和责任。

1.3本规则是对认证机构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要求,认证机构从事该项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2对认证机构的要求2.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建立可满足GB/T 2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的内部管理体系,以使从事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07•【文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施行日期】201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为激发认证行业创新活力,促进认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认证规则备案有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一、备案范围认证规则是规定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等认证程序要求类文件。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发布,由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或实施的认证规则适用于本公告范围。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及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2014年第38号)附件《认证业务分类目录》中“认证项目”的认证规则。

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二、备案原则认证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科学性、合法性、完整性、适用性等负责,并做出公开承诺。

申请备案的认证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3.不得与现行国家或地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相抵触;4.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5.符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习惯;6.不得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要求相抵触;7.不得与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8.不得违反知识产权相关规定。

三、备案内容1.认证类别2.认证领域3.认证项目分类代码4.认证规则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5.认证依据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名称、编号、发布单位及发布/更新时间6.认证标志四、备案程序1.提交备案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通过“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使用“认证规则备案”功能模块提交认证规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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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撤销认证证书的公告
鉴于以下获证组织不再满足保持我司认证注册的要求,根据我司《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注销、撤销认证程序》(CX-T-25G)的规定,经我司技术委员会审议,决定注/撤销和收回以下认证证书,并呈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备案。

以下组织不得在任何场合继续使用我司颁发的认证证书和合格通知书(含原件及附件、副本、复印件),任何场所(广告、包装和信笺等)不得继续使用 GZCC 认证标志、相关认可方标志,否则,我司将依据法律追究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现向社会公众发布以下注撤销企业清单。

特此公告。

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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