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 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 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 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2005年12月15日沪高法民二[2005]12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涉讼公司案件中涉及的部分纠纷是否应属于法院受理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规定主张和行使权利。
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
故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
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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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6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三庭:为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我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积极沟通的基础上,决定下发《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供各级法院参照执行。
具体应用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附:关于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之前六十日的,即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如争议既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也有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后的,则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前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二、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1、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且争议发生在2003年7月5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是人事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上海高院关于公司商事案件审判指导规范性文件汇编(2000-2020)

上海⾼院关于公司商事案件审判指导规范性⽂件汇编(2000-2020)近年来,上海⾼院为了审理公司商事案件,根据不断出现的各类客观实际情况,通过发布处理意见、解答、问答及研讨综述等多种⽅式,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公司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的规范性⽂件。
我们尝试对上海⾼院发布的这些⽂件加以梳理,以便利于⼤家学习和使⽤。
我们⾟苦整理,希望分享者不仅仅收藏了之“束之⾼阁”,还希望对您学习运⽤有所裨益,也欢迎⼤家拾遗补阙共同探讨。
当然,也欢迎⼤家分享点赞。
⽬录·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终⽌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政案件中的若⼲问题· 关于公司股东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应如何确⽴诉讼当事⼈问题的解答· 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 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 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的请⽰· 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问题的解答· 关于正确理解和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44条的解答· 对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利的问题解答·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应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意见·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 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问题的意见· 关于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若⼲意见· 关于审理公司法⼈⼈格否认案件的若⼲意见· 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调整问题的意见·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清算组中介结构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指定办法的通知·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案受理的若⼲规定·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问题的解答·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 关于⾮公司制企业清算法律问题的研讨综述· 关于使⽤“全国企业信⽤信息公⽰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的通知· 关于在裁判中统⼀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
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
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沪高法民二[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
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
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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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6月20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
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
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
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
二、关于如何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在审理时,要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约定,除企业章程
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市政府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以外,一般不轻易认定章程约定事项无效。
三、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
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
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
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职工要求退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
为保持企业资本金充足,章程一般约定职工股东在职期间不得退股。
因此,企业职工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的,因该请求违反企业章程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持股职工请求企业分配红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
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列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
七、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不同意退股,提起股权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
对原持股职工在离开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原企业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拒不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持股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
企业应当依据股东变更的事实,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
企业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可按照本解答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九、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市政府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该请求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的归入权,两者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与范围方面不尽相同。
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提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诉请为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
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作出判决。
十、关于持股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提出要求继承该持股职工股权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
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并非企业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依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持已故持股职工生前所持有的企业股权。
已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的,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为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
法院应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
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不变更诉请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