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船舶噪声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噪声测试规范

包括传声器、电缆和记录设备的仪器系统应符合 IEC 651 规定的 1 型仪器要求,或 者在用积分平均声级计的情况下,仪器系统应符合 IEC 804 规定的要求。
传声器需校准,使之在扩散声场中具有平直的频率响应。倍频程或 l/3 倍频程滤波 器应符合 ECl260 的要求。如果使用风罩,应使其对无风时测得的 A 计权声压级的影响不 大于 0.5dB。
7.测量位置
7.1.1 测点要求 测量时传声器离甲板以上的高度应在 1.2m(人端坐的高度)和 l.6m(人站立的高度)之
间。传声器位置至舱室周边界面应不小于 0.5m。 在大的货舱,至少要测三个位置。在其他不装机器的舱室里,整个舱室测点间距应
不小于2m 且不大于7m,这些测点应包括最大噪声位置,靠近其他类型噪声源的位置(例 如空气循环系统的进、出口)。
4.3 在港作业状态
对易受到船舶起卸货设备影响的区域和起居舱室进行噪声测量时,应在起卸货设备 工作时进行。若船舶为载汽车的船或滚装船,在装卸货时,因汽车的开动引发了噪声, 此时应对货舱的噪声级和所暴露的持续时间予以测量。
5.测试项目
测量船舶起居处所、机械处所、工作处所和值班处所等处的噪声。
6.测试程序和方法
4.测试条件
4.1 环境条件
4.1.1 船底以下水深,如小于吃水的 5 倍,以及船舶附近存在大的反射面,在测试报告中 要予以说明。 4.1.2 外来声源(如人、施工作业、风、浪、雨等)的噪声不应影响测量部位的声压级。当 风力超过 4 级,浪高大于 lm,测量应予停止。
4.2 船舶航行状态
4.2.1 船舶应处在满载或压载状态下进行测量。 4.2.2 船舶的航线应尽可能保持直线。船舶在内河水道上试验,应在逆水或顺水或静水中 进行。 4.2.3 主机应在正常的营运速度和不小于最大连续功率(MCR)的 80%工况下运行。内河 船舶的主机应在不小于最大连续功率(MCR)的 95%工况下运行。可调螺距和直翼推进 器,则应处于正常速度和发出正常功率的位置。 4.2.4 在任何一个时刻通常使用的或者经常可能使用的所有辅机、航海仪器和雷达装置等 等,在整个测量期间,应开启运行。无线电通讯应接通,但不处于工作状态。 4.2.5 测量舱室包括应急柴油机驱动发电机、消防泵或其他应急设备的舱室,这些设备通 常仅在应急或因试验的目的时才运行,但在测量时,这些舱室中的所有设备应予以运 行。 4.2.6 机械通风和空调设备应正常运行,其工况容量应与设计状态相符。 4.2.7 所有的门和窗应关闭,除非在正常使用中,该门是开启的。例如,驾驶桥楼下风边 舷门便是开启的。 4.2.8 舱室应有各种必需的设备布置,如果没有软质的家具及装潢,测量结果允许不作修 正。
MSC.337(91)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中国船级社 (2013)通函第44号 总第330号
2013年4月26日(共31页)
发: 总部有关部门、各分社、各审图中心、规范所、本社验船师、船东、船舶管理 公司、船厂、产品厂、设计院
关于实施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IMO)第 91 届海安会(MSC91)通过了第 338 号关于 SOLAS 修正案的决议,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新增了 SOLAS II-1/3-12 条,要求船舶 构造应符合 MSC.337(91)决议通过的《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以保护人员免受噪 声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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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听力保护和警告信息 7.1 通则 7.2 听力保护器的要求 7.3 听力保护器的选择和使用 7.4 警告牌
附录 1 噪声测量报告的格式 附录 2 关于安全管理体系纳入噪声问题的导则 附录 3 建议的降噪方法 附录 4 确定噪声暴露的简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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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制定,为经修正的《1974 国际海上人 命安全公约》(SOLAS)第 II-1/3-12 条所规定的噪声防护提供国际标准。虽然从法律上讲,本 规则根据 SOLAS 公约视作强制性文件,但其中的某些规定仍为建议性的或作为信息供参考(见 1.1.3)。 2 这些规定、建议和意见,旨在向各国主管机关提供在船上推行“听力保存”环境的工具。 然而,这是一个动态主题,涉及其工作界面所处的各种人为和技术环境。随着各种技术和安全 管理实践的发展,规范和建议案必将根据具体情况而演变。鉴于此原因,鼓励各国主管机关传 送来自被认可组织、船舶经营人和设备设计方所获取的经验和信息,以完善本规则。 3 本规则的制定,已考虑到常规的客船和货船。尽管本规则不适用于某些类型和尺度的船 舶,但应认识到,在对设计或作业方面与常规船舶显著不同的船舶,全面应用本规则时,需要 具体考虑。 4 本规则无意取代本组织通过的《关于守听位置噪声级测量方法的建议案》(大会 A.343(IX) 决议)。该建议案涉及船舶噪声对于正确接收外部声响航行信号的干扰,虽然根据该建议案和根 据本规则测量噪声级的方法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本规则主要关注噪声对健康和舒适的影响,这 两个文件应视为具有一致性。需注意确保一般要求与航行信号可听度要求之间的一致性。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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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前言
第1章 总则 1.1 范围 1.2 目的 1.3 适用范围 1.4 定义
第2章 测量设备 2.1 设备规格 2.2 设备使用
第3章 测量 3.1 通则 3.2 测量人员的要求 3.3 海上试验操作工况 3.4 港内操作工况 3.5 环境条件 3.6 测量程序 3.7 噪声暴露的确定 3.8 校准 3.9 测量的不确定性 3.10 测量点 3.11 机器处所的测量 3.12 驾驶处所的测量 3.13 居住处所的测量 3.14 通常无人处所的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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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2)如无建造合同,2009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但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以前安放
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应采取措施使得机器处所内的机器噪声水平符合 IMO A468(XII)的相关要求。
否则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对过度噪声源进行适当绝缘或隔离或; (2)对有人值班场所,设立噪声庇护所。 如必要,应对被要求进入该类处所的人员提供听力保护器。 2 技术要点 2.1 MSC.337(91)通过的《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为在 IMO A.468(XII)决议的
还忆及本组织大会 A.343(IX)决议和 A.468(XII)决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守听位置噪声级测量 方法的建议案》以及《船上噪声级规则》,
认识到结合自 A.468(XII)决议通过以来从有关噪声控制和许可的暴露等级中所获得的经 验,有必要对船上的机器处所、控制室、工作间、居住处所和其他处所制定强制性的噪声级限 值,
CCS 通 函
中国船级社 (2013)通函第44号 总第330号
2013年4月26日(共31页)
船舶水下辐射噪声-中国船级社

2.1 一般规定........................................................................................................................................4 2.2 水下辐射噪声限值........................................................................................................................ 4
第 3 章 水下辐射噪声测量 ................................................. 6
3.1 一般规定........................................................................................................................................6 3.2 测量设备........................................................................................................................................6 3.3 测量条件........................................................................................................................................7 3.4 被测船舶状态 ............................................................................................................................... 7 3.5 背景噪声 .......................................................................................................................................8 3.6 测量程序........................................................................................................................................8
船舶噪声检测指南(2013)

中国船级社
船舶噪声检测指南
2013
2013 年 9 月 1 日生效
北京
编写说明
国际海事组织(IMO)第 91 届海安会(MSC91)通过了第 338 号关于 SOLAS 修正案 的决议,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该修正案新增了 SOLAS II-1/3-12 条,要求船舶构造 应符合 MSC.337(91)决议通过的《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以保护船员免受噪声的伤害。 相比原 IMO A.468(XII)号决议,MSC.337(91)中部分技术要求为强制性标准,且 相对 IMO A.468(XII)中的技术标准而言更为严格。考虑到《船上噪声等级规则》对船舶 建造与检验的影响, 为方便实施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的要求, 中国船级社在 MSC.337 (91) 决议、ISO2923-1996 的基础上编写了本指南。本指南对《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中的相关要 求予以细化,并综合纳入了国际船上噪声测量标准以及工业界的实践经验,为船舶建造过 程中执行噪声检测提供指导。 本指南是 CCS 规范的组成部分,规定了申请由 CCS 检验的国际航行船舶在噪声测量 方面应遵循的程序和技术要求。指南中各篇章引用了噪声测量的相关标准,引用部分及其 随后的任何修改将构成本指南的强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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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Hale Waihona Puke 第 1 章 总则 ...................................................................................................................................................... 3 1.1 适用范围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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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船舶噪声级规定
GB 5979-86
国家标准局1986-04-04发布 1987-02-01实施
本标准为远洋和沿海船舶规定了舱室噪声级的最大限制值,并为船舶的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部门提供了对噪声的评价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货船、油船、客货船、推(拖)船、供应船及耙吸式和绞吸式挖泥船。
其他船舶可参考执行。
1 常用场所的噪声级限制值
1.1 各舱室噪声级的最大限制值,应满足下表规定。
* 机舱内任一测点的噪声级不得大于110dB。
** 客舱参考执行。
1.2 船长(指两柱间长)小于70m的船舶,如某些舱室不能满足1.1条要求时,仅对机舱区的工作间及起居区各场所,允许放宽5dB。
2 测量方法及噪声评价
2.1 船上噪声测量应符合GB 4595-84 《船上噪声测量》的规定。
2.2 本标准以A声级为评价依据。
3 防护措施
船员进入噪声级大于90dB的场所时,应采取耳保护措施。
凡噪声级大于90dB的舱室,应在人口处设置明显的告示牌"进入高噪声区,必须戴耳保护器"。
4 使用说明
4.1 凡本标准生效之日起开始建造的船舶,在整个营运期间都应符合本标准。
4.2 凡本标准生效前已营运和建造的船舶,如某些舱室不满足本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由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标准化研究室、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安锡、周顺序、史存根、蒋淦清、翁长俭、吴天健、杨永健、崔伟国、张保玉、洪我世、洪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