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12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
"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上海市工会条例(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一、概述女职工劳动保护是保障女性员工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重要举措。
为了有效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提升女性员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公正、尊重和关爱。
在女职工劳动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女性员工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她们能够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1. 工资待遇: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应当与男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有所差别。
女职工的工资应当以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为基础进行结算,并根据劳动成果进行适当调整。
2. 劳动时间: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其休息和营养的需要。
3. 休假制度:女职工享有休假的权利,包括年假、婚假、产假、哺乳假等。
各项休假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女职工充足的休息时间。
4. 卫生保健:雇主应当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卫生设施,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对于从事特殊工种或者特殊环境工作的女职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她们的身体健康。
5. 职业发展: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应当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雇主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培训和进修机会,提升她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6. 保护措施:对于怀孕、生育和哺乳的女职工,雇主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保障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四、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1. 政府责任: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措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 雇主责任:雇主应当重视女职工的权益,制定和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雇主应当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确保她们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 女职工责任:女职工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合法维权,主动参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女职工权益特殊保护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保健措施第七条月经期保健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
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的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孕前保健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孕期保健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
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导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5.03.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36号令保护视力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
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上海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上海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近年来,上海市一直致力于保护工作场所女职工的权益,建立了一系列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这些制度旨在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提升其工作环境和待遇,实现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
首先,上海市重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问题,对性骚扰行为零容忍。
根据《上海市性骚扰行为处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性骚扰行为,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权益,让她们在工作环境中感到更加安全和尊重。
其次,上海市实施了女性职员加班工资优惠政策。
根据《上海市职工加班工资优惠政策》,女职工在加班时享受更高的加班工资,以鼓励她们积极参与工作。
这一政策有助于缓解女性在职业发展与家庭生活之间的平衡难题,提高她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满意度。
此外,上海市加大了对女职工的产假保障力度。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怀孕和产假期间享受岗位保障,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女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和生育津贴,确保她们在孕期和产期的健康和安全。
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需求,上海市还出台了有关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
根据《上海市关于加强单位职工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哺乳室或者哺乳设备,为哺乳母亲提供便利条件。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满足女职工哺乳需求,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促进母婴健康。
另外,上海市对女职工的职业培训和晋升壁垒进行了破除。
根据《上海市关于提高女职工职业素质的指导意见》,市场主体应当平等对待女职工,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职业技能和竞争力,推动她们在职业发展中取得更大的成功。
最后,上海市还加强了女职工的福利和保障。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福利保障办法》,女职工享受带薪休假、女职工疗养院的服务等特殊福利,并且享受特殊医疗和劳动保险待遇。
这一办法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福利待遇,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在促进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以下简称单位)的所有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对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种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和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条、保障女职工的休息权,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特殊保护。
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发给女职工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
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沪工总女[2012]168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工总女〔2012〕168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现将《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认真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是我国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是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现实要求,是多年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成功经验的集中体现。
它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通知》(总工办发〔2012〕19号)精神,做好《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有利于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利于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以推动《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为契机,加强女职工维权机制建设,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责任义务,大力营造关心关爱女职工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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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
新发布)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
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