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黄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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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事诉讼法试题(7)

2012新刑事诉讼法试题(7)

新刑事诉讼法试题(7)一、单项选择题1.某检察院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向某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该法院受理后,认为李某犯罪行为轻微,至多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

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C )A.应当移送下级法院审理;B.既可以移送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不移送;C可以进行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D.经检察院同意后,交下级法院审理。

2.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类案件由哪一法院管辖? (?C ) A。

被告人人境地的基层法院:B.被告人人境地的中级法院;C.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法院;n被告人被抓获地的基层法院3.袁铭因黄某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其哪些请求法院不予支持(D)久医药费:B.误工费:C护理费;D。

精神损失费4.某基层检察院在侦查某区派出所所长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时,发现刘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对此应如何处理? (?B )A。

.不起诉;B。

撤消案件;C.中止审理;D。

免予起诉5.下列事项中,应适用裁定的是什么? (??D? )A。

宣告被告人无罪;B。

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C.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实施的罚款、拘留;D。

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6.某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到10年时,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4年。

但检察机关认为减刑不当,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就此给予书面答复,没有更改裁定。

该案例中何处程序违法(? )A.第二次减刑后没有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B.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不当,没有以抗诉的形式提出:C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没有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D.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没有先予执行7.澳门居民华某与某市香山区江某结婚,婚后居住在该市房山区,并在该市东华区开办了一家独资的印染公司。

刑事诉讼法学习参考书目

刑事诉讼法学习参考书目

《刑事诉讼法》学习参考书目主要参考书: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或2004年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或2009年版。

3、《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7、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8、[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严军兴著:《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

10、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

11、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3、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的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4、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5、彭海青著:《刑事裁判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6、夏勤著:《刑事诉讼法释疑》(第六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17、陈浩铨:《刑事诉讼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8、[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欧阳谿著:《法学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2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1、刘善春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2、万毅著:《变革社会中的程序正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2012刑诉年会综述

2012刑诉年会综述

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时间:2012-11-14作者:新闻来源:程雷祁建建陈学权葛琳*2012年10月19至21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杭州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办。

出席此次年会的领导有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先生、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中共浙江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省公安厅厅长刘力伟先生。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先生、会长卞建林教授、常务副会长陈卫东教授等研究会领导出席了会议。

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实务界专家学者共计两百五十余人出席了本次年会。

此次年会的主题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和公安部法制局李文胜副局长应邀向与会代表介绍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2013年元月1日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准备工作以及正在起草的司法解释相关问题。

与会代表围绕着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热烈且深入的讨论,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司法解释目前,中央公检法等政法机关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正在修订有关的司法解释文件。

对于是否应当制订、修正司法解释文件,与会代表存在不同的意见。

少数代表认为,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超出“司法解释”应有的定位,公检法三家的司法解释从条文内容上看无所不包,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而是更类似于准立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立法权的僭越。

目前的这种司法解释体制不应当再继续延续,而应当转向指导性判例,回归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也有代表认为,当前我国不制订司法解释是不现实的,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司法解释权进行了授权,有授权就要实行;其次在目前的时机下,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依然比较有限,单凭刑事诉讼法很难全面规范执法实践,不制订司法解释不具备实施条件。

新《刑诉法》环境下对聂树斌案再审的思考

新《刑诉法》环境下对聂树斌案再审的思考

新《刑诉法》环境下对聂树斌案再审的思考作者:张梦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3期摘要王书金对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供述引发了人们对聂树斌案的强烈关注,但是无论王书金是否是聂树斌案的真正凶手,对聂树斌的定罪量刑本身就是涉嫌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文以《刑诉法》第53条为视角,从证据的实体、程序和结论三个角度分析聂树斌案,并阐述由此引发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证据实体程序结论再审作者简介:张梦玲,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92-03一、案情简介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10月1日,聂树斌被刑事拘留;1995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的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豍聂树斌的家属以定罪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和出现新证据三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申诉书》。

自媒体报道《一案两凶,谁是真凶》后,全国媒体广泛报道聂树斌案,引起许多人们对聂树斌案的强烈关注。

二、法制背景概况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核心或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适用实体法。

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其过分注重案件真实而忽略其他价值的实现,同时过分信任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权力的扩张以及被追诉人权力不适度的限制,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故刑讯逼供等能快速查明案件真相的方法大肆泛滥,注重口供而忽略了的其他证据以及排除合理怀疑。

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

新《刑诉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新刑诉法视角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考略——兼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契合

i l e c i r m i n a l p r o s e c u t i o n i d e a .T h e d e c i s i o n i s i n a c c o r d a n c e w i h t t h e c r i m i n a l j u s t i c e p o l i c y o f” e d u c a t i o n ,p r o b a t i o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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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 未成年人 附条件 不起诉 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契合
顾 海宁 , 衡琳琳 , 刘 飞 , 宁 坤 , 付智燕。 , 王 鹏
( 1 . 邳州 市人 民检察院 , 江苏 邳州 2 2 1 3 0 0 ; 2 . 镇江丹徒区人 民检察院 , 江苏 镇 江 2 1 2 1 0 0 )
o f t h e n e w c imi r n a l p r o c e d u r e l a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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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0 n c u n . e n d y o n j u v e n i l e n o n — p r o s e c u t i o n o f a d d i t i o n a l c o n d i i t o n s a c c o r d i n g w i t h h t e c i r m i n a l r e c o n c i l i a t i o n s y s t e m
第2 3 卷
2 0 1 3年
第1 期
3月
信 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Xi n y a n g Ag r i c u l t u r l a Co l l e g e
Vo 1 . 2 3 No . 1 Ma r . 2 01 3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作者:孙中平徐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作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但仍存在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本文将从审查逮捕理论与实务视角对此进行解读。

【关键词】新刑诉法;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原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和归纳,为今后统一审查逮捕标准,减少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一项新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出预期的社会作用,除需要具备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外,还需要广大司法实务人员的深刻理解并贯彻落实。

一、新《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的完善原《刑诉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社会危险性”,何为“有逮捕必要”普遍理解不一,把握不准,各地公安、检察机关为此制定、会签的一些涉及逮捕条件的文件规定也各有差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也就是将原来“社会危险性”具体规定为以上五种情形,大大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逮捕”,该款规定分别从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是否有前科或身份不明三个方面对应当逮捕进行了硬性规定,排除了检察官在上述情形下逮捕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对提高打击犯罪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刑法法条分析

三章刑罚「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1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相关法条」本法第75、84、43条。

「意思分解」1 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 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1 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 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新刑事诉讼法与侦查、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实施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与侦查、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实施探讨邹明理【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鉴定制度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正确理解和实施这些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增加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与常规侦查技术手段并不等同,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不是降低科技证据的地位和鉴定要求;规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一定有错误,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代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两个不同主体,值得进一步研究.【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6)002【总页数】6页(P91-96)【关键词】技术侦查;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作者】邹明理【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一、立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与常规“侦查技术手段”决不能等同(一)“技侦措施”的含义及特点新法出台之前,侦查部门对技侦的概念有多种诠释。

本文依据新刑诉法第148条至第153条对技侦措施五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将技侦措施的含义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特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依法采用一类特殊的秘密技术措施,简称“技侦措施”。

这一含义反映了技侦措施的五个基本特点:一是实施主体是特定侦查机关,二是适用范围是特定的犯罪案件,三是侦查行为必须是依法的、秘密的,四是技侦措施种类应当是特殊的而非常规的技术措施,五是技侦措施的内容应当具有现代科技含量而不是一般侦查技术。

五个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法定的技侦措施。

(二)“技侦措施”的种类新刑诉法对技侦措施的种类只提了名称而未规定类别范围。

根据前述技侦措施的特点和我国技侦部门目前使用的措施手段,以及外国立法上规定的技侦措施范围,我国目前使用的技侦措施有七种:电子监听、电子监视、密搜密取、密拍密录、邮件检查、电信侦控、网络监控。

新刑诉法第151条将特情、秘密侦查员、侦查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也作为技侦措施的业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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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1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 主讲人:黄太云 一、完善辩护制度 主要内容: 1、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2、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 3、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4、完善律师阅卷的规定 5、完善听取辩护人意见和送达的程序 6、增加规定法律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 7、完善辩护人的职业禁止行为 8、完善法律援助 (一)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 完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四)完善律师阅卷的规定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2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五)完善听取辩护人意见和送达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增加规定法律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七)完善辩护人的职业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八)完善法律援助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3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完善侦查措施 (一)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完善侦查措施 (二)完善检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4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三)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完善审判程序 (一)完善第一审程序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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