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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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7篇

有关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7篇

有关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7篇篇1甲方(投资者):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证券登记服务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需要与乙方合作进行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证券登记及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双方履行相关职责,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规范发展。

二、证券登记服务内容1. 乙方提供证券账户开立服务,为甲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2. 乙方提供证券登记服务,对甲方持有的证券进行登记、变更和注销。

3. 乙方提供证券托管服务,确保甲方持有的证券安全、准确。

4. 乙方提供证券交易结算服务,保障甲方交易的顺利进行。

5. 乙方提供证券信息查询服务,为甲方提供证券持有、交易、结算等信息查询。

三、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权利:(1)要求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2)要求乙方保障甲方证券账户及持有证券的安全;(3)对乙方的服务提出合理化建议。

甲方义务:(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资料;(2)遵守证券市场相关规定,合法交易;(3)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2. 乙方权利:(1)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服务费用;(2)对甲方提出的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需求进行合理审核;(3)对甲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乙方义务:(1)为甲方提供高效、准确的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2)保障甲方证券账户及持有证券的安全;(3)对甲方的服务请求进行及时响应;(4)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相关规定。

四、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 甲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标准、计费方式及支付时间等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服务合同进行约定。

2. 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履行收费义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书6篇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书6篇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书6篇篇1甲方(投资者):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证券服务机构):______________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甲乙双方在证券登记及服务方面的权益,特签订本协议。

一、协议目的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证券登记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协议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的服务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登记服务内容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账户开立、证券登记、证券托管、证券变更登记、证券质押登记等。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及时、准确地完成证券登记工作,确保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服务期限及合作方式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

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本协议。

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共同履行各自义务,确保服务的顺利进行。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证券登记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2. 甲方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3. 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用;4. 甲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服务费用;2. 乙方应及时、准确地为甲方提供证券登记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3. 乙方应对甲方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保密,不得泄露;4. 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六、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为____元。

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

支付方式及时间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七、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如因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协议变更与终止本协议的变更与终止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格式文本)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格式文本)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格式文本)甲方: (托管银行)乙方: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系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乙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二条乙方管理并由甲方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应由甲方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甲方负责参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甲方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甲方负责办理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甲方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结算公司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乙方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乙方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乙方头寸匡算错误等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因甲方操作失误等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乙方管理托管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2024年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样本(3篇)

2024年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样本(3篇)

2024年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样本为确保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固定收益平台”)交易的顺畅进行,切实维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本协议。

甲方:上海证券交易所乙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丙方名称)一、丙方参与固定收益平台交易,必须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本协议以及甲方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丙方参与固定收益平台各类证券交易的结算,应严格遵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本协议、乙方制定的其他规定,以及丙方与乙方签订的资金结算协议的相关条款。

三、若丙方为一级交易商,签署本协议即表示明确授权甲方、乙方在其做市证券账户内当日可用于交收的国债出现不足时,于固定收益平台当日现券交易结束后,通过固定收益平台进行隔夜回购,自动补足该不足部分。

四、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明确授权甲方、乙方将其证券账户内的国债(包括交易商存量国债和当日净买入的国债)自动作为隔夜回购中的补券券源,除非当日已申报作为质押券的现券。

丙方有权向固定收益平台申报其特定证券账户不参与隔夜回购。

五、固定收益平台将在每一交易日下午二时,统计当日签署《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主协议》的交易商授权证券账户中国债的持有净额,以及一级交易商做市证券账户内当日可用于交收的国债不足的数额。

对于该不足部分,固定收益平台将自动以匿名、零利率、一个交易日到期为条件,通过隔夜回购进行补券。

丙方授权证券账户内的国债,将按照数量从大到小的顺序作为补券券源。

六、隔夜回购将实施“一次成交、两次结算交收”的原则,两次结算交收均由乙方提供净额担保交收。

七、若丙方为一级交易商,在国债付息登记日,本平台不对其做市证券账户内的不足券源进行隔夜回购补券处理,丙方应在此前自行补足相应的国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

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结算保证金的筹集第六条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 万元。

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各基金业务参与人:为了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统称“基金”)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行为,规范基金销售的交易处理,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业务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请在办理基金业务时遵照执行。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货币市场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换业务指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指引》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费用结算业务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统称“基金”)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行为,规范基金销售的交易处理,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业务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南。

本指南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参与、退出等活动。

第二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作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依法受管理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业务指南,提供基金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等服务。

基金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服务范围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三条本公司受托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适用本业务指南。

本公司受托的采用类似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认购、申购与赎回交易方式运作的银行理财产品等其它理财产品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参照本业务指南执行。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本公司基金系统”),实行基金的无纸化管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目录第一章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申请 (1)第一节资格管理要求 (1)第二节申请流程 (2)第三节业务开展相关管理要求 (3)一、签订备忘录等业务开通手续 (3)二、向本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业务开通手续 (3)三、衍生品保证金账户开立及资金存放 (4)四、其他事项 (4)第二章常规管理与风险管理 (4)第一节监督考评 (4)一、季度考评 (4)二、年度报告 (5)三、日常监督 (5)四、风险防范措施 (6)第二节注销或终止资格 (6)第三章附则 (7)附件: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范本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申请商业银行(指总行,下同)拟申请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一节资格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拟申请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根据《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且可为本公司所有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服务;(二)净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向本公司提供最低100亿元的日间免费授信额度及最低100亿元的隔夜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在足以用于期权业务的情况下,也可用于其他业务;(四)具备开展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所需的业务和技术条件;(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申请流程商业银行拟申请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一)提交申请材料商业银行拟申请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的,须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均为加盖申请人公章,具体格式见附件):1.申请书(含申请表);申请书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①商业银行结算服务运行情况、期货存管业务开展情况;②可以办理衍生品保证金资金结算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分布情况,其中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衍生品保证金资金结算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③实时划汇系统、银衍转账系统及与本公司的技术衔接等技术、通信设施情况;④公司治理结构与组织机构说明;⑤最近三年发生重大事故、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情况说明;⑥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净资产及盈利情况;⑦期权资金结算业务银行代表及相关业务、技术负责人信息;⑧向本公司承诺根据本公司业务进展情况,配合本公司实施直接扣款,并严格遵守股票期权试点相关结算规则、本指引、双方约定的备忘录及本公司相关制度、规则进行期权资金结算操作;⑨承诺对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⑩承诺向本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满足期权资金结算日间及隔夜授信额度要求;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衍生品保证金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说明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出现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4.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文件中国结算深业字〔2011〕2号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1年1月修订版)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参与机构的业务运作,本公司结合近年证券市场业务的最新变化,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07版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11年1月修订版)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第一篇“结算参与人业务”中(一)增加了“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融资融券结算业务”;(二)增加了“托管银行申请办理ETF及联接基金结算业务”;(三)修订了相关业务申请表格,并统一在网站 “业务表格”中公布。

二、第二篇“资金结算”中(一)结构上由原来按证券品种描述调整为按三种结算方式进行描述;(二)增加了担保交收、非担保交收、发行和代收付等业务交收顺序的描述;(三)增加了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下的结算金额计算方法,以及债券质押式回购购回价格计算方法;(四)修订了园区公司股份转让的交收模式,从原来在建设银行进行资金交收模式,调整为结算公司按照分级结算原则进行T+1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五)尚未支付金额和可提款金额的计算,由原来按证券品种进行描述调整为按业务分类描述;(六)增加了发行数据发送途径、新股申购无效处理(拉单)及配股失败处理流程。

三、第三篇“相关资料”中(一)修订了以下收费标准,包括A股交易印花税、代办股份转让A类印花税、B股大宗交易经手费、代办股份转让B类相关费率;(二)修订了“数据接口规范”查询路径;(三)删除了原第二章《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结算银行账户信息表》,增加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结算银行账户信息表》的查询路径;(四)删除了原第四章《资金结算业务类别》,业务类别相关内容可通过数据接口规范或通过IST“业务代码导入”下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7•【文号】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57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2022年修订)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57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公司将参照主板市场,对科创板股票(含存托凭证)的流通证券提供不限制卖出冻结服务,同时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证券划转业务,不再要求划出证券托管证券公司出具拟划出证券无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并同意划出的证明文件。

二、删除司法冻结状态调整业务中对于证券公司(或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材料要求。

三、B股非交易过户中,通过“在线业务受理系统”申报的,《B股非交易过户申请表》无需加盖结算会员预留印鉴。

四、调整债券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申请表获取途径表述。

五、精简税费标准的表述。

本指南自2022年5月30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版本修订历史司法查询、冻结解冻、冻结状态调整及不限制卖出冻结证券卖出申报本业务指南适用于境内证券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证监会等国家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办理证券的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轮候期限修改、解除轮候冻结、冻结状态调整等业务时,通过PROP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数据。

一、受理范围1.执行单位: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证监会等国家有权机关;2.被执行人:已在本证券公司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3.对无瑕疵证券和已质押证券的冻结均有限制卖出冻结和不限制卖出冻结两种方式。

无瑕疵证券的限制卖出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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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邮政编码:
乙方: (乙类结算参与人)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 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 参
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 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甲方的
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 就证券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法定专门机构,乙方系依法取得
甲方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
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
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结算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 乙方应当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证券结算互保金、交
收价差保证金等之后,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 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
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和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
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
方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对于非担保交收品种的结算业务,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
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
为办理。
乙方应当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
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办理。
第六条 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规定和自身情况,在甲方 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
账户以及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同时办理自
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
交收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七条 在甲方同时开立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 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
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作为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
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乙方从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
将资金划至指定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从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
将资金划至指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申请在其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
户之间划拨资金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 划款指令,
甲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甲方仅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分别用于划回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和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乙方向甲方申办结算资金跨市场划拨业务的,只能通过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
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或者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
资金。
第八条 乙方应当及时核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确保其自营或客
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日末余额均不低于各自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该限额的设定及其调
整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甲方将作为
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
对于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超过最低备付金限额要求的超额备付部分,在满
足当日交收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发出划款指令,由甲方将乙方的超额备付部分及时划付
到乙方在甲方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内。
第九条 若甲方发现划给乙方的自营或客户资金有误, 有权立即对划付资金失误予以更
正,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乙方拒不配合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主
动扣划。
第十条 对乙方在甲方存放的结算备付金,甲方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存款利率,在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季度结息日的次一交易日向乙方计付利息,相应利息分别记入乙方相关结算
备付金账户。
第十一条 乙方办理质押式债券回购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甲方提
交质押券,与甲方建立质押关系,用以担保融资回购购回义务的履行。乙方质押券不足以担
保其未到期融资回购购回义务和已到期融资回购未购回义务的履行,甲方有权按照相关业务
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乙方可将自营债券作为其自营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将客户债券作为客
户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予以提交。乙方将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当事先取得客户
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甲方
对该质押券的质权和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十三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结算平台,通过该结算平台实现双方的数据交换。
第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T日)收市后,甲方分别根据乙 方T日的证券交易、非交易数
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作为乙方完成证券、资金交收义务的依据,乙方应当及时获取。数据
获取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除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乙方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甲方视同已将清算结果送
达乙方。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获取数据的,甲方应当及时补救;非因甲方结算
系统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获取数据的,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及时获取数据。
第十六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甲方,但乙方不得因
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将予以
更正并承担差错范围内实际造成乙方的损失。
第十七条 甲方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在交收日的最终交收时点与乙方
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十八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结算数据作为建立和处理日常结算账务的依据。除特殊
约定,甲方不提供书面凭证。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数据进行备份,并作为重要档案资料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乙方结算备付金账
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甲方按照现行相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截至T+1日最终交收时点,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能足额
完成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透支)。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执行。
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甲方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按照《证
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对乙方及其客户造成的损失
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乙方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未能正常完成证 券交收义务)的,甲方有权在T
+1日暂不交付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同时,以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为基数,按照
甲方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甲方交付相应价款。乙
方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交付的,甲方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损益由乙方
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甲方依据《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注销乙方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乙方应
当于甲方通知规定的结算参与人资格注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债权债务。
乙方未能结清的,甲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乙方与甲方结清债权债务后,方可向甲方申请划付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余额,并注
销相关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
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甲方已经按照本协议采取相关措施的,不影响乙方对相关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该当事
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原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有效期壹年,协议到期后(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本
协议在到期后自动延续。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
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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