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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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93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3.10.23
【实施日期】2013.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结算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
定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3〕93号 2013年10月23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
行)
各资管产品管理人:
为了适应参与人对使用我公司开放式基金、券商集合计划及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统称“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以下简称“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的不同需要,简化参与人在我公司开立相关资金账户业务办理流程,现决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对资管产品结算备付金账户开立业务规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允许管理人以法人名义分别在我公司沪、深分公司为其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开立统一的备付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同时也保留现有模式,允许管理人以资管产品的名义为其名下不同的资管产品分别开户。

但两种模式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邮政编码:100032乙方:(乙类结算参与人)住所:邮政编码: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甲方的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法定专门机构,乙方系依法取得甲方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

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结算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 乙方应当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证券结算互保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之后,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 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和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

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方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对于非担保交收品种的结算业务,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乙方应当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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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08.21
•【文号】中国结算京业〔2023〕5号
•【施行日期】2023.08.22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京业〔2023〕5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新股发行上市流程优化、退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业务开展情况,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2年12月修订版,中国结算京业〔2022〕6号)》进行了修订。

本次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新增信用结算账户开立、清算交收、DVP、风险管理等业务内容。

二、根据新股发行上市流程优化,调整公开发行清算交收、发行中止或失败
时间节点表述,并根据无效申购处理职责的变化,补充了我公司具体业务处理的描述及相关职责划分。

三、根据退市公司可转债业务开展情况,新增相应的清算交收、兑付派息、赎回回售及转股等业务内容。

四、调整了指南部分内容的格式和文字表述。

本指南自2023年8月22日起施行,原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
2023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5月20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第03号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周小川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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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

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

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第一节业务要求及管理第九条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

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

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

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三)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第十六条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一)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终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二)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三)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将本公司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四)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结算银行应保证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十九条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

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要求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

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数据交换系统中属于自己管理的部分,保障证券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并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

第二节应急处理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

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保证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保证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迟延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常规管理及风险管理第二十九条结算银行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

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度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业务联系单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机构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结算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一)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二)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三)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四)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六)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七)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八)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九)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十)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示;(三)责令整改;(四)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五)公开谴责;(六)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七)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八)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九)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十)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十一)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十二)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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