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11年第三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变更情况的通知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11年第三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变更情况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4.25
•【字号】粤经信软信[2011]331号
•【施行日期】2011.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11年第三批软件企业和软
件产品变更情况的通知
(粤经信软信〔2011〕331号)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9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珠海金联安警用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等43家软件企业变更事项、奥博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系统等2项软件产品变更事项(具体变更事项见附件),请配合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附件:2011年第三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证书变更事项清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
2011年第三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证书变更事项清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号:第3批上报日期:2011年4月15日。
工信部正式启动2009年度“双软认证”工作

工信部正式启动2009年度“双软认证”工作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信息化》》
【年(卷),期】2009(000)008
【摘要】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知,正式启动2009年度软
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简称“双软认定”)工作。
通知要求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营造良好政策环境,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同时,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自律,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
【总页数】1页(P8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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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渝经信发〔2014〕94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软件业正文关于印发《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经信发〔2014〕9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软件行业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软件企业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培育行业领先企业,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于2012年8月27日发布的《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渝经信发〔2012〕5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税局重庆市地税局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以下简称“双软”认定),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9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结合我市“双软”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四篇)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 单一认证管理:每个软件产品只需进行一次认证,认证结果可在多个平台上使用。
2. 认证流程:软件产品认证需要经过以下流程:申请、审核、测试、评估、决策和认证。
认证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确保申请者的权益。
3. 认证标准:认证管理部门应建立统一的认证标准,包括功能、性能、稳定性、安全性等方面,并定期更新。
4. 认证费用:认证管理部门可以收取一定的认证费用,用于支付测试、评估等相关费用,并确保费用合理并公示。
5. 认证结果公示:认证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认证结果,包括软件产品的认证状态、有效期等信息,以供用户查询。
6. 认证有效期:认证结果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过期后需要重新进行认证。
认证管理部门应提前提醒申请者进行续费认证。
7. 认证监督和检查:认证管理部门应当对认证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认证过程的公正性和认证结果的真实可靠性。
8.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软件产品,认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取消认证资格、公示违规信息等。
9. 用户投诉处理:认证管理部门应设立用户投诉渠道,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如存在误判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做出正确的处理。
10. 信息保密:认证管理部门应当保护申请者的相关信息,确保其不被泄露和滥用。
11. 合作伙伴认证:认证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认证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动软件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____《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是指在软件产品开发、发布、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为了保证软件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建立和执行一系列认证管理规定的制度。
具体的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目标:明确软件产品认证的目标,如确保软件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满足用户需求、保障信息安全等。
2. 认证流程:制定软件产品认证的具体流程,包括申请认证、审核评估、测试验证等环节,并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权限。
3. 认证标准:确定软件产品需要满足的认证标准,如性能要求、功能完整性、数据安全性等,可以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等。
4. 认证机构:确定负责软件产品认证的机构,可以是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认证机构等,明确其认证的权限和范围。
5. 认证证书:认证成功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标识,作为软件产品合规性和质量的证明,方便用户识别合格产品。
6. 认证周期与费用:规定软件产品认证的周期和费用,以及续期认证的要求和流程。
7. 认证结果公示: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包括在相关官方网站或媒体发布认证结果,提升认证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8. 认证管理考核:建立认证管理的考核体系,对认证机构或个人进行评估,以保证认证的有效性和可信度。
9. 违规处理:规定软件产品在认证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认证等。
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可以提高软件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保护用户的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09软件产品立项及开发策划控制程序

1 / 8 编制:编制小组 审核:陈琛 批准:顾杰 日期:2008/11/15 日期:2008/11/18 日期:2008/11/20
分发号: 受控印章: 修 改 记 录 日期 修改人 批准人 修改内容(文件修改申请单序号)
1.0 目的 2 / 8
对有意向开发的软件项目进行前期的立项准备、可行性分析工作,以减小投资开发软件产品或承接软件项目的风险;对准备开发的软件项目,在开发之前系统地规划整个项目进展过程,确保软件项目在预算之内及时交付并达到规定质量目标。 2.0 范围 适用于软件项目的立项准备、可行性分析及对拟开发的软件项目的开发策划工作。 3.0 职责 3.1 项目组 负责编写《立项建议报告》和《软件需求说明书》。 负责编写《可行性分析报告》。 3.2 项目组项目经理:负责编制项目《开发计划》。 3.3 相关技术部门经理:负责组织评审《立项建议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开发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3.4 总经理:负责审批《立项建议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开发计划》。 4.0 术语和定义 4.1 SOW:statement of work是由客户提供的对项目所要完成的全部工作的说明文件,其主要包括:工作范围、技术目标和目的、客户和最终用户标识、引入的标准(客户要求供方执行的标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产品或项目执行的标准)、责任分担、成本和进度限制、软件项目与其它组织的依赖性、资源限制、其它限制。 5.0 程序 5.1 立项建议 5.1.1 对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项目,由销售部、相关技术部门负责收集市场信息,根据市场营销与调研结果提出软件项目启动的设想,结合已有经验进行前景预测,编写《立项建议报告》, 5.1.2 《立项建议报告》的内容适当时应包括: 1) 项目启动的背景; 2) 项目的目的(合同意向或内部领导的要求); 3) 项目的范围(项目所涉及的主要活动); 4) 项目的可行性(如,人力、技术资源的可利用性); 5) 项目存在的风险与控制; 6) 项目的重要里程碑和主要提交产品; 7) 项目的规模(估计所需的工作量和资源种类); 8) 项目启动的预算(项目启动所需的资源); 3 / 8
计算机软件产物统制办法

计算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ﻭ第一条为了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的若干策》(以下简称《策》),制定本办法。
ﻭ第二条人民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ﻭ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ﻭ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ﻭ(一)侵犯他人的;(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ﻭ(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第五条信息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ﻭ(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ﻭ(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第二章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ﻭ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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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
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注册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
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
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
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
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
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
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
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
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上海注册公司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
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
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
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
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
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
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
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
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
全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
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应当
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
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
(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
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权
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
书面许可合同。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
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
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没有注明提
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
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
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
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
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
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
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
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
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