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作者:廖桂腾唐振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物权法第十五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物权行为独立性,这一规定势必对我们物权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物权行权的独立性的含义、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以及实践价值加以探讨,阐明物权法这一规定对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区分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9-02《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款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括性规定,也是我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重要体现。
我国物权法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势必对我国私权保护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内涵物权行为独立性,也称为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
正如孙宪忠博士认为:“所谓区分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区分原则原理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设的,但未提出确切的定义。
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概念众说纷纭,代表性主要有三种学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说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区分说。
学者们无论从什么角度去诠释该原则,无非都始终围绕这一个主题: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是相区分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他们的成立与生效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正如德国学者施瓦伯指出:“民法典中债法负担行为与物权法履行行为严格区分,这一点十分重要。
二者均为契约,但内容却不相同。
通过买卖,出卖人负担移转所有权之义务,通过合意,出卖人为履行其义务而将所有权转移买受人。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逻辑分析

(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经济管理系 , 吉林 长春 102 ) 0 8 3
[ 要 ] 物权法》 摘 《 颁布后 , 关于物权行 为理论的争论并未停止并且仍将持 续下去 。 独立性和无 因性是物权行 为概
念的两个基本原则 , 物权行为 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 中的基础 问题 。无论《 物权法》 对于物权行为理论采取什 么态 度, 理论界 对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做 什 么评价 ,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都是客观存在 的逻辑 必然 。
存 在 。否 则 就 违 反 了 同一 律 ①的要 求 。 转 移 所 有 权 的意 识 表 示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 且 并
行 为 的重 复 , 权 行 为 的合 意 已 经 包 含 在 债 权 行 物
—
产 生 了与债 权 行 为 中 的意 识 表 示 不 同 的法 律 效 果
—
为 合 意 中 ; . 立 于 债 权 行 为 的 物 权 行 为 是 人 为 2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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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权 法 上 的 法 律 效 果 , 者 一 旦 混 淆会 引 起 二
法
所 谓 物 权 行 为 的独 立 性 , 称 分 离 主义 , 指 也 是 发 生 物 权 变 动 法 律 效果 的 法 律行 为独 立 于作 为 变 动 基 础 的 法 律 行 为 而 存 在 。 由 此 ,物 权 行 为 的 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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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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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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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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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法第 十五 条首次 以 立法 的形 式规 定 了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 一规 定势 必对我 们物 权理论 与 司法 实践产 生 重要 影 这
外, 自合 同成 立 时生效 : 未办 理物 权登 记 的, 不影 u合 同效 力” 向 。
合 意 。物 权法 的 出 台似 乎 使得 这争 论 告一 段落 。笔 者认 为 物权
该 条款 是对不 动产 物权变 动 的概 括性 规定 , 也足 我 国物 权法 承认 法承 认物 权行 为独立 性是 科学合 理 的, 主要基 于 以下几方 面 的理 物 权 行为 独立 性的 重要 体现 。我 国物权 法采 纳 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权 变动 的 原因 区分说 。 学者 们无 论 从什么 角度 去诠 释 该原 则 , 无 示对 应 是物权 法 律关 系 , 权 意思表 示对 应是 债权 法律 关系 。 债 非 都始 终 围绕这 一个 主题 : 物权 行 为是 独立存 在 的, 为物权 法规 定物 权 变动制度 奠 定 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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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正如 德国 学者 施瓦 伯指 出 : 民法典 中债 法负 担 行为 与物 思表 示不 能当然 发生 物权变 动的后 果这 一基 本原理 , “ 为物 权法规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整理目录第一章:物权概述第二章:物权的特征第三章:物权的效力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第六章:所有权概说第七章:不动产所有权第八章:动产所有权第九章:共有第十章:用益物权第十一章:担保物权第十二章:占有第一章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一)归属性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二)支配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三、物权的体系(一)《物权法》(2007年)1、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第二章物权的特征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1.物权--支配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2)标的物特定化;(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摘要]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是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呢?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价值呢?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设定、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等的分析,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关键词]物权行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在德国创立。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二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
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的殿堂。
”《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
“当然,我们所说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不存在德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①。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
换言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合意外,尚需要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而此处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而达成的合意,不是指所谓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物权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②。
此时,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是合为一体的,也即是指单一的、不加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合意。
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公示与交易原则的涵摄结构,是指单一的且不加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附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移转。
这也就说明我国物权在立法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系债权形成主义,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也不要求物权变动须采无因性,与现代多数国家的规定正好相合,应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规定③。
然而,需要问的是,为什么对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各个不相同的“区分原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理论界对区分原则的概念不能统一,其根本原因又是什么呢?故而就有必要澄清对“区分原则”的模糊认识,弄清其内涵。
从物权变动结构上看,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分离原则也是有其逻辑前提的,①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
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德国尚未统一的时候,部分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之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应译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
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产生重大影响。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别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之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 ——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

物权行为理论的梳理——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为中心作者:翟云岭,骆东升来源:《财经问题研究》 2013年第8期翟云岭,骆东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认为中国《物权法》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物权法》似乎考虑到了其与《合同法》第51条的协调,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对民法的逻辑以及实践都有所伤害,还可能伤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既然承认所谓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的原则,而债权合同又不包括物权变动的目的与效果意思,只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一个买卖物的交易中,有物权合意的存在,实为逻辑的必然,且此逻辑不伤害法益,无变通的需要。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0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8-0014-06一、物权行为基础理论的梳理物权行为理论构成一般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讨论物权行为,应该正确认识该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是论述的前提。
而所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严格地讲,更高层次的概念区分应该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系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在现金交易行为中,通常不需要当事人从事负担行为,因为在这种负担可能产生的时候,它就已经履行完毕了。
不过,在例外情形,即在履行失败的情况下,现金交易行为中也可能产生履行请求权),其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赠与约定、租赁等等,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债务承担与债务承认)。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
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这样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所谓处分行为则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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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
”[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
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
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
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
从现有的民法体系来看,在我国当前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有为物权移转的债务,但物权移转仍然需要物权人作出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样才能使物权以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变动,而不是依法律行为直接发生变动。
在理论上,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依然是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讨论的焦点。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
” [4] “在现实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
[5]目前,我国有很多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大多认为物权
行为的合意、内容、目的已经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这时如果将物权行为单独分离出来实属是对债权行为的重复,在理论上纯属多此一举。
三、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及其理由
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权的变动也表现出日益复杂化的趋势,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的物权行为也应当在独立性理论上作出明确的选择。
所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
对于在我国物权法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明确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理由如下:
(一)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无疑是对社会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这是物权独立行为的最重要的功能。
如果不将物权行为独立出来,那么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如果仅有债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的话,那么这样原物权人与第一人、第二人之间达成的变动物权的债权行为均为有效,如果这时不用独立的物权行为来对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情况进行限制的话,此时就会出现物权变动的不稳定性,且在实践上很难确认该物权的变动对哪个买受人发生效力,这样就会产生纠纷,危害交易的安全性。
由此可以看出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重要性。
(二)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内在必然要求。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设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来规范物权的变动。
公示原则要求要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来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
公信原则表现在物权的变动在以公示原则进行公示的前提下,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当事人想要使物权发生变动,不仅要求双方之间达成意思表示,还需要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做出不同的物权行为:对于动产,需经交付,对于不动产,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得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此可以看出,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也与坚持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宗旨是一致的。
(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有利于弥补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存在着缺陷。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达和安全,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所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的重要。
而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在动因不同,前者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后者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外部强行拒绝物上请求权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
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限制。
从这点看,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
同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无法保护。
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同时解决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所引起的在物权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
物权行为是切实具有独立性的,并且客观存在于民商事法律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独立的物权行为。
比如设定质权物权的合同,它虽然存在着“合同”的外形,似乎是一种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它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不同的。
它产生的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支配权,也就是说,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权利的标的,并且这种合同一经公示就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不是债权的效力。
所以,在现实中,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物权行为同样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我国有其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理论,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明确承认物权行为,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样既维护了交易的公平正义又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在维护第三人正当权利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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