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草案公布后,人们纷纷关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新被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
《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9)鲁民终728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9.23裁判规则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其行为构成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正文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岸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超某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某公司)、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超某某公司与丁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波辉公司负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的变化
1. 删除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将“假冒他人的注册
商标”作为禁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假冒 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 据商标法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已明确予以规范,因此,在此 次反法修订中将其删除也是情理之中,且并未造成 保护水平上的降低。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修订,有关法律条文又存在交叉、重复的问题。近 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 声和要求十分强烈。
2015年,工商总局召开多次修订工作研讨会和座谈 会听取专家学者、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等各方 意见,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38个国务 院部委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综合各方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直接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
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 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间接竞争关系: 所生产经营的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替代关系的经营
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 顾客,从而减少了这些顾客对其他不一定存在竞争关 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这就可能排挤没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
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 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 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 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不正当竞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 1、采用的手段不同 2、两者的效果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年最新修改演示文稿

第37页,共50页。
案例:薛振标通过制订《制版工作人员规范》(下简称《规范》) 对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管理,如《规范》第2条规定“制版相关人员必 须对客户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打印稿、协议、客户意见、客户帐目 等)给予保密,不得泄露、删除或复制带走,由专人保管”、第4条规 定“设计稿件的文件必须存盘,不得擅自删除或拷贝交给客户或私 自拷贝带走”、第5条规定“制版相关人员必须保护好本单位的图片资 料(拍摄数码图片)、传统照片、电分图等)、技术资料(合成制作的 图片、设计稿件、制版工艺文件等)都必须登记在案,由专人保管,不 许任何人拷贝或删除(除老板特允外)”,薛振标还对管理客户信息的 电脑进行了加密,在办公室安装电视摄像监控系统。
(二)竞争与公平
公平通常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起点公平
过程公平:机会的公平、规则的公平 结果公平:主要是经济问题 违背了公平原则的竞争就是不正当竞争。
第5页,共50页。
(三)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切与市场竞争规则相违 背(违背了公平原则)的行为。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出台,2017年修改) 反垄断法(2007年出台) 等
诉讼。
第8页,共50页。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不从事电脑产品的销售,未与消费者 发生直接的经济关系,但是向入驻“百脑汇资讯广场”的
电脑销售商收取租金及服务费用,最终都是通过电脑销售 商的经营行为实现的。纵然方式不同,被告的经营行为与电
脑销售商的经营行为根本的商业目的都是通过电脑产品取得
利润,因此,被告从事的是电脑产品的营利性服务。显然,作 为一家从事电脑产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被告与原告间 存在着竞争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6•【文号】法释〔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年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体系日益完善,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
年终之际,回顾一年的法律法规,对于总结经验、展望未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年终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立法工作回顾1. 新法出台2021年,我国新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民生等多个领域。
以下列举部分新法:(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正式实施,旨在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提高退役军人待遇。
(3)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4)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版正式实施,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 法律修订(1)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修订版正式实施,进一步扩大了对外开放,优化了营商环境。
(2)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订版正式实施,加强了对网络安全的保障。
(3)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版正式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房地产市场管理。
二、重点领域法律规定1. 经济领域(1)反垄断法:针对垄断行为进行规范,保护市场竞争。
(2)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税法:规范税收征管,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2. 社会领域(1)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
(2)社会保障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3)教育法:保障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3. 文化领域(1)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2)专利法:鼓励创新,保护专利权。
(3)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资源,传承历史文化。
4. 民生领域(1)食品安全法: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2)药品管理法:规范药品管理,保障药品质量。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2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4.《反法》(2017版)第十条新增了1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法》(2017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经营者推出的有奖销售令人眼花缭乱。不仅在线下,尤其在互联网网 页广告、网络游戏等领域出现了各类所谓的“抽奖”,其本质是以 “抽奖”为噱头,诱使网络用户点击、使用、购买其服务或者产品, 但网络用户最终难以真正兑换到实实在在的奖品。该新规的制订,为 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需 要遵守的是《反法》的全部规定,而不仅仅是第十二条。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2款列举了3项网络不正 当竞争行为,同时设立了兜底性的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原则性条款。
新增的3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 1)“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劫 持流量”行为
二、《反法》(2017版)之“减法”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 已规制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反法》(2017版)放弃了部分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规制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已规制行 为的相关规定
《反法》(1993版)中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五 条第(一)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五条第(四) 项】、限定购买(第六条)、滥用行政权力(第七条)、 虚假广告(第九条第2款)、低价倾销(第十一条)、串 通招投标(第十五条)等7项行为。 在《反法》(2017版)中,上述规定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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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从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来源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途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经营者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二万元。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第十五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且本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停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五)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抽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
对实名举报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对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经营者在一个月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期限届满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未作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新旧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修订后对现行法所作的删除、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7年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任命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称现行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列举;现行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
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
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