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结果加重犯的特别规定(超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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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是怎么处罚

加重处罚是怎么处罚

加重处罚是怎么处罚相信⼤家都看到过法庭给罪犯判刑的场⾯,在我国有许多的判刑⽅式与标准,⽐如加重处罚、从重处罚等。

那么加重处罚是怎么处罚呢?下⾯是店铺⼩编为⼤家找到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什么是加重处罚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并罚时,可以在所判数刑中的最⾼刑期以上,并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般法定最⾼限度执⾏刑期。

具体见《刑法》第69条。

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有期数罪并罚可以超过15年,判15-20年,拘役可以超过6个⽉,判6个⽉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最⾼判到3年。

相对加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适⽤于犯罪嫌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

⽐如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累犯就是从重处罚情节。

加重处罚与从重处罚的区别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并罚时,可以在所判数刑中的最⾼刑期以上,并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般法定最⾼限度执⾏刑期。

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适⽤于犯罪嫌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

两者区别区别:前者是数罪并罚时在法定裁量限内叠加裁量处罚刑期,后者是在法定裁量限内就重处罚刑期。

⽐如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累犯就是从重处罚情节; 刑法69条则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形,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有期数罪并罚可以超过15年,判15-20年,拘役可以超过6个⽉,判6个⽉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最⾼判到3年。

有以上知识可知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并罚,⽽从重处罚是指在限度⾥判处较重的刑罚。

希望⼤家以后不要把这两者搞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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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谭宇【摘要】《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只适用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结果,且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非法拘禁范围内的暴力;第2款后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中转化犯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适用,且这里的伤残只包括重伤,不包括轻伤.对于其他情形,则应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定罪处罚.【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5【总页数】5页(P100-104)【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注意性规定;法律拟制【作者】谭宇【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一、问题的提出非法拘禁罪是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简单,比较复杂的地方在于对其处罚的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该款规定,刑法学界争论颇多。

首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第2款前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加重结果之中是否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观点不一;其次,对第二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如何理解,学者意见也不统一。

理论上的纷争也影响了实践当中对案件的处理,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对绑架罪条文的修改,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该条款提供了新思路。

二、非法拘禁罪争议问题的观点评析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被害人自伤、自杀的情形是否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中;二是,对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注意性规定还是拟制性条款,不同的立场导致对条文内容理解不同。

刑法法定的数罪、一罪、结果加重大总结.doc

刑法法定的数罪、一罪、结果加重大总结.doc

★法定的数罪、一罪、结果加重大总结★罪数形态一、一般规则: 1、罪数标准:构成要件说;2、处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二、貌似数罪或实际数罪但不并罚的情况:(一)实质一罪(一行为犯一罪)1、继续犯,犯罪既遂后,如果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存在,则犯罪行为仍在继续。

对比:即成犯、状态犯,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结束,与不法状态存在与否无关。

常见继续犯:(1)侵犯自由的犯罪;…2‟纯正不作为犯;(3)持有型犯罪2、想象竞合犯:一行为同时犯数罪,从一重罪处罚。

典型形式:盗窃同时触犯其他罪名。

3、结果加重犯:法定性(二)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但不数罪并罚)1、连续犯,特征与处理原则;与惯犯的区别2、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的情况。

特征:(1)一个目的;(2)数行为;(3)牵连关系:处理原则: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例外,法定情况下,数罪并罚。

典型形式:伪造用于诈骗的;3、吸收犯:数个不同性质行为犯数罪,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罪的情况。

特征:(1)数行为;(2)犯数不同罪;(3)吸收关系;处理原则:仅成立一罪。

类型:(1)必经阶段;(2)当然发展。

典型形式:(1)(入室)杀人吸收非法侵入住宅;(2)非法制造枪支吸收非法持有枪支。

(三)几个界限:1、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区别:行为个数不同 2、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区别:是否同种罪 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牵连的程度不同 4、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条文内容是否存在重复情况。

5、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参见:附罪数特殊情况)(一)法定的一罪:(1)结合犯、(2)集合犯。

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加重处罚情形的,不数罪并罚: 1、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过失致被拘禁人死亡的2、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绑架罪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歼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4、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作者:未知文章来源:中法网学校点击数:731 更新时间:2007/11/30 21:59:38 热★★★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在第四章中涉及6个条文6个罪名,在第六章中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

分列如下: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章);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章);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四章);第263条抢劫罪(第五章);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六章);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十章)。

根据刑法分则对上述16个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分则条文的规定情况,如按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加以区分的话,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绑架致被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3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21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军人死亡的。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王 林(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

要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

应当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找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罚的同时改变?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找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找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

加重的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

加重的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

加重的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现在在我们的⽣活中,有很多的事情都是做出了规定的,⼀旦超过了这个规定,就是属于犯法的⾏为的,有很多⼈对于这个不是⾮常的了解的,那么犯罪构成是什么?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哪些?加重的犯罪构成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下⽂中的知识可以帮助到您。

加重的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需要具备的条件有:1、犯罪⼈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为,这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为造成了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之问题。

4、⾏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具体⾏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是使⾏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任何⼀种犯罪的成⽴都必须具备四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然⼈或单位。

犯罪主观⽅⾯是指犯罪主体对⾃⼰危害⾏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理态度。

⾏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的。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

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为⼈的⾏为发⽣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罪者不受⾮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店铺⼩编提醒您,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的整体。

结果加重犯归纳

结果加重犯归纳
想像竞合犯(包容现象)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见 239 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 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但是注意:绑架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而是要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这是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高于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21 条第 2 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 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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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 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见 347 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 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结果加重犯构成基本问题简析

结果加重犯构成基本问题简析

型都作为一 种典 型 的结果 加重 犯为 理论界 和 司法实 践 接 受 , 么剩 余的三种类 型是否有其 特定 的存 在意义 和存在 那 空间, 笔者将逐一进行讨论 。 二 、 本犯为故意 。 基 重结果为 故意
对加重结果能否为 故意 的问题 , 反对者认 为如果 对加 重结果持故意 , 直接就加重结 果成立故意犯罪 , 故意 则应 该 犯罪与基本犯罪 的罪 质或者 相同或者 不同 , 都没有 承认 但 为结果加重犯 的必要 , 还不如归为结合犯更为妥 当。4赞成 【 者则从刑法分则规定 了对加重 结果持故 意 的犯 罪出发 , 认 为“ 故意加故意 ” 的结 果加重犯 是客观存在 的, 比如 为劫 取
狭义说认为 , 所谓结果加重犯 , 是指 因基 本犯的故 意行
为 , 了超过其故意 的重结果时 , 被加重的犯罪 。如 发生 刑罚
日本学者野 村稳 说“ 关于结果的加重犯 , 今天从 彻底 责任主 义的观点来 看 , 是作为 故意犯 的基 本犯 与作为 过失犯 的重
体。抢劫罪既然规定在 侵犯财 产罪一章 中的, 就表 明立 法 者在制定抢劫罪的时候偏重 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人 身权利 。如果认为抢劫罪 的暴力手段包括杀人从而承认 为 劫财 而故意杀人是抢 劫罪的 结果 加重犯 , 已经不符 合抢 这 劫罪 的罪质原意 了, 因为此 时抢劫 杀人 的行 为 已经 将被 害
类讨论 的启发 。《 联邦 德国刑 法典》 1 第 8条规定 :法 律就 “ 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 , 此加重规定对 于正犯或共犯 ,
至少关 于犯罪结果 , 须犯 罪人 具有过 失 始适 用之 。 《 地 ”奥 利刑法典》 7条 规定 : 犯罪 行 为有结 果 之规 定者 , 第 “ 以行 为人对此结果至少有过失 时 , 予 以加 重处 罚。 该条文 中 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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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符合基本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过失或故意地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特殊、独立的犯罪形态,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故意犯罪。

基本犯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罚的基本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引起法定加重处罚的结果,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如果没有基本犯罪或基本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则无结果加重犯可言。

2、造成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

没有造成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同样也不能认定构成结果加重犯。

该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罪质范围的结果;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该结果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结果。

3、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客观依据,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问题。

同时,该因果关系也是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

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或因素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须有罪过。

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体现了意识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须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包含故意。

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条文的分析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

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在第四章中涉及6个条文6个罪名,在第六章中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

分列如下: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章);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章);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四章);第263条抢劫罪(第五章);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六章);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十章)。

根据刑法分则对上述16个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分则条文的规定情况,如按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加以区分的话,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绑架致被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3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21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336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的;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军人死亡的。

(二)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

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5项强迫卖淫致被强迫卖淫人重伤、死亡的。

从上述分类情况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多数属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类型,共10个条文,11个罪名。

少数属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即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类型,共6个条文,6个罪名。

三、正确认定结果加重犯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作出了加重其刑罚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来看,情况比较复杂。

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罪过形式等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法分则中那些条款属于结果加重犯,哪些条款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有较大分歧。

(一)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是否都是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

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

对刑法中“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必须仔细分析、慎重判断,不能轻易评价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根据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为例,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逻辑概念上理解该条,如果违反了条文中所列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不会出现该条后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反之,如果因违反规定导致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时,也就不存在前款中的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可直接适用后款加重法定刑。

此时该特别严重结果,仍只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

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均为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从结果的罪质性质上看,正如有学者指出:“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换言之,指他罪结果。

”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均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该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罪质性质已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

而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并不是与前款罪结果有明显区别的他罪结果,在罪质性质上没有超出前款罪的罪质范围。

因此,刑法第136条后款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也没有超出该条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而只是该条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

这与已经达成共识的刑法第234条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虽然适用法定加重刑,但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道理是完全一样的。

另外,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理解为应是一种“单项指标”,而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中的严重或特别后果,一般理解为“综合性指标”,而非“单项指标”。

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也均已认同。

另外,针对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所出现的“造成严重后果”并加重刑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所谓“加重结果”一般总是相对于另一个轻结果而言,如果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实害结果,仅要求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话,无论最后出现什么“严重后果”,都只是一个结果,并无轻重结果可言。

所以,该两条中加重刑罚的规定仍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是否存在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有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适例,如刑法第136条(1979年刑法第115条)、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

这一观点得到相当一些学者赞同,并认为还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对这些刑法条文中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的,前面已作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条文并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下仅就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这两个没有“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规定的条文,来考量刑法分则中是否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们认为,该条中第二段规定的明显是情节加重犯。

从该条第三段规定内容来看,应当理解该“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逃逸行为而引起。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可见,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本犯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刑法第133条不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结果之间应有异质的区别,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等。

而刑法第131条的前款:“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轻结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与后款中的重结果“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两者之间,实际只是重大飞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没有异质区别,后款中的重结果并未超出前款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

另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结果因罪质性质不同的原由,往往都有并存的可能。

但在刑法第131条中,前款中的轻结果情形与后款中的重结果情形,两者不可能并存。

因此,刑法131条也不是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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