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兼谈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法

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兼谈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法
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兼谈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法

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兼谈我国房

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法

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的。十多年的进展表明,这项制度对培养我国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的进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然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2005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4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称:“专门多市场风险和交易咨询题都源于商品房的预售制度。目前经营良好的房地产商差不多积存了一定的实力,能够考虑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8月19日,最早在是否取消预售制度方面存在争议的深圳市赶忙表态,目前可不能取消房地产的预售制度。8月24日,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又明确指出,国家近期内可不能取消商品房的预售制度。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一时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所烈火讨论的焦点话题。

我们认为,实现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调整在客观上需要三个条件:第一,现行法律文本与社会秩序有难以克服的缺位和缺陷;其次,为制度的调整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再次,在现实社会资源中能够查找到足以替代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新的调整手段。而这三者的现实基础是否具备值得我们认真摸索。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考察:文本与实践

房产预售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香港,当时香港住房严峻不足,需求庞大。霍英东成立的立信置业有限公司,一改当时的现楼销售政策,提出“预售楼花”,并提倡分期付款。随后其他地产商纷纷效尤,成为香港房地产市场的一大经营特色。从1955年到1965年十年间,香港地产业蓬勃进展。炒楼花也因此被国外部分媒体称为“中国人的第五大发明”,并波及东南亚地区。而我国大陆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复兴从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

奥斯丁认为,法律最重要的目的是研究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 ositivelaw)。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能够

按照法律规定转让。从此,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国人大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此后,我国房地产立法地位不仅提升,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和范畴也持续扩大,从开始时的房地产产权、私房买卖、租赁扩展到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抵押以及房地产使用、消费等新的领域。然而由于商品房需求的普遍性和生产周期的长期性,处于起步时期的房地产企业普遍面临开发资金短缺的咨询题。为解决房地产开发商先期工程建设资金不足、降低房地产业门槛、增加商品房供应以活跃房地产市场,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这部全面规范都市房地产开发的法律借鉴了香港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正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此后国务院《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建设部《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都市房地产转让治理规定》等,均对这一制度做了相应具体的规定。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预售制度的规定较为零散,我们对其进行归纳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文本内容要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品房预售归口治理制度。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修正的《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治理全国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

(二)商品房预售条件法定制度。出于对《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44条的细化,2004年修正的《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第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是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

运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差不多确定

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治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

预售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讲明理由。

(四)商品房预售广告限制制度。《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

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此外,《都市商品房销售治理方法》第23、4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否则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治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当主动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能够托付代理人办理。托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托付书。

(六)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制度。《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第11条进一步进行授权性规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方法,由房地产治理部门制定。也确实是讲在工程竣工前,预售款必须用于相应楼盘的工程建设。

(七)预售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治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缘故,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专门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七项具体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规则和行为模式。通过十几年的进展,目前各大要紧都市的商品房预售比例普遍都在8 0%左右,部分都市甚至高达90%以上。预售差不多成为商品房销售的要紧方式。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04年房地产开发资金共筹措17168.8亿元,定金和预收款达到7395.3亿元,比上年增长44.4%,占房地产开发资金的43. 1%,成为房地产开发的第一大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占房地产开发资金的30.8%,其中大约有70%是来自于个人按揭贷款,房屋定金和预收款中也有

30%的资金是来自于银行贷款,加上开发贷款也占到总开发资金的18. 4%,房地产开发中使用银行贷款的总比重实际差不多达到了52%以上。”①我国房地产业也仰仗预售这一扶持性政策,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存。

同时我们也观看到:房地产商在房产预售中的体会法则是把预售作为融资和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一方面由于商品房贷款规模过于庞大,使银行存在的隐性金融风险逐年提升,另一方面由于现时期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及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整个社会还缺乏行之有效的诚信约束机制,实践中开发商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购房者利益进行重复买卖和抵押的情形屡见不鲜,严峻损害预购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作为房地产开发的治理主体———政府,则为了规范房产预售行为、遏制房价过快增长,采纳政府规章的形式,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治理,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提升房产交易成本,以期打击投机需求、爱护房价稳固;作为预售商品房的购买者的体会法则则是在奇异、紧张的市场氛围下,要么排队购房,要么持币观望。市场参与各方的体会法则,引发了学界对预售制度的探讨和反思。

二、商品房预售制度存与废:两种对立的观点

通过前文对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文本和实施现状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预售制度是我国商品房销售的法定方式之一,随意废止是不行的。同时预售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咨询题多多。因此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不仅是一个严肃的立法咨询题,而且也是事关房地产业健康进展、国民生活质量改善的宏观、中观、微观的咨询题。我们必须慎重地参照现有的学术资源,进行横向的比较分析:

第一,商品房预售制度保留论:认为目前应当保持商品房预售政策的稳固和连续。因为一是目前国家为商品房预售所设置的门槛并不低。要取得房产预售证,需投入人力、物力。同时开始预售只是猎取现金流的开始,离投资目标的实现还相差专门远,开发商还要防范和操纵各种风险,和谐各方利益;二是取消预售、筑高门槛,把中小开发商清出市场,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进展;三是目前的房产纠纷不能都算在预售制度头上,要紧是预售制度的有关配套制度没有跟进,应该进一步加大对预售的有效监管。

其次,商品房预售制度废止论:②政府制定和调整房地产政策是由房地产业进展状况和要紧矛盾决定的,任何政策的稳固和连续差不多上相对的。房地产起步时期为培养市场,制定宽松的预售政策,有利于扩大投资规模、缩短生产周期、增加市场供应。但当市场显现供过于求就要适当调整政策,提升准入条件,操纵投资规模。在目前商品房空置率连年上升的背景下,取消预售制度是必要的。因为:商品房预售制的差不多特点是为开发商卖期房。其正常运转需要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商品住宅市场显现供不应求现象;其二,社会信用体系完备而有效。③然而,由于国内对商品房预售制缺乏相应的管制而导致许多法律纠纷。同时,它不仅大大降低了房地产行业的入市门槛,也使国家行政的、经济的制约手段相形见绌,削弱了政府行政的和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的阻碍力度。

“法律三度讲”认为,法律必须具备时刻度(DimensionofTime)、空间度(t heScopeofValidity)和事实度(DimensionofPoint)。④这是研究法律的三个专门差不多的维度,我们同样能够用它来衡量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我们应当正视社会分化导致共识分野对法律的阻碍。尽管目前少有从法律角度分析商品房预售制度存与废的文章,但现有的不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保留论依旧商品房预售制度废止论差不多上值得我们正视和摸索的。从“事实度”上讲: 2005年是我国房地产业的政策调整年,中央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组合拳”式的政策来遏制投机,防止房价过快增长。然而事实是,2005年中国各大都市的房价仍旧以较高速度增长,同时房屋空置率加大。通过前文对预售制度运行实践的梳理,也能够看出:现行房地产法律秩序有难以克服的缺陷。这些不能够不讲是对现行房地产法律行为模式需要修改发出的一个明确信号。我们

认为房地产销售模式的构建直截了当阻碍到整个房地产业的制度安排和战略规划。面对目前房地产业白费严峻,快速制造卖期房,供求结构不合理,质量不能保证的自杀式经营、自杀式增长态势,必须重新从法制角度凝视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本身的“事实”:

(一)预售制度“先天不足”

1.监管的单一:我国立法确立的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点各级建设、房产治理部门归口治理全国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的内容是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审查预售的条件,颁发许可证。然而对未建成房屋销售行政许可的书面审查在房地产会计、审计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几乎没有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在预售过程中对预售合同的强制登记、预售广告的公布监管、资金的监管差不多上行政静态的、事后的治理,缺乏动态的、事前的防范,也没有引入金融监管、房产律师监管等市场条件下行之有效的监管手段。

2.性质的混淆:预售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房地产商转让的是立即在约定日期交付的房地产所有权依旧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修建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所有权,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那么预售合同是买卖合同依旧加工承

揽合同的性质混淆。⑤而对预售合同性质的混淆,又直截了当导致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性质不清。合同登记是物权登记依旧债权登记,其法律效力如何?可否对抗后来的购买者或者银行、建筑商行使的抵押权等等咨询题,都成了法律文本本身无法明确的咨询题。

3.诸法的冲突:预售合同性质的不明确,也使得在预售商品房的再次转让在法律的适用上面临冲突。预售商品房是尚未竣工的期待物。《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咨询题,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为止,国务院关于该咨询题的规定一直未出台。各地就此咨询题的规定也各异,有的地点未作任何规定,有的地点承诺再转让,有的地点禁止转让。有的地点还对预售对象细分: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取得房产证后才能转让,而商品住房之外的其他商品房预购人则能够再转让。⑥于法无据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讲明时,面临是适用物权法依旧适用债权法

的冲突。而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只有行政意义依旧兼具民商法上的意义这一全然咨询题上的模糊不清,也使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在法律适用上面临冲突。

4.叠架的无状:预售商品房的具体运行中,从预售人资格的申请、房屋的设计、建材的供应,到房屋的建筑、竣工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等一系列环节中,任何一个环节显现误差,都可能导致预售行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

全履行。有关于其他买卖来讲,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然而以《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4章“房地产交易”第2节“房地产转让”中两条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规定为依据,行政法规、有关部委规章、各地点法规、规章共同构建的房地产预售法律制度,是作为房地产现售法律制度的补充而规定的。没有系统的制度统筹,预售的“重条件与轻程序”⑦进一步使预售法律文本支零破裂,缺乏确实的操作性和明确的预期。(二)预售制度“后天异化”

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在“监管单一、性质混淆、诸法冲突、叠架无状”等四个方面的固有缺陷,导致该项制度异化:

1.竞争不充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市场的竞争状态能够分为竞争不足、竞争均衡和竞争过渡。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挂牌交易制度,没有市场化。而房产进入市场则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行政许可进行资源分配。由此导致开发商不惜高成本购买土地,然后快速制造,通过预售制度卖期房,提

早回笼资金,把高房价抛给购房者。加之房地产特有的空间固定性、异质性、需求普遍性,使得在商品房销售领域竞争并不充分。质次价高的商品房仍旧有市场,我国房地产业出现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态势。

2.权益不对等:商品房建设过程确实是商品的制造过程,市场的参与方的权益应该是对等的。然而预售过程中开发商利用政策、信息、资金、技术等优势,混淆房地产领域中投资与消费的界限,通过预售中隐瞒期房本身的

合法性与质量风险、模糊售楼承诺与售楼广告的法律效力、单方对房屋设计作出重大调整、单方对预售房屋土地设定抵押等方法,将自己投资的风险转嫁到一般购房者身上。而购房者权益的实现则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法律给予的救济又由于前文所谈及的“预售制度性质的混淆”,而显得惨白无力。

3.信息不公布:房产预售中参与方有开发商、政府、银行、保险公司、预购人。预售关系也十分复杂,包括预售合同关系,预售贷款关系,预售转让关系,预售行政治理关系。在预售制度安排下,交易双方的“标的物”(商品房)并不存在。消费者在一无实物可视,二无证据可查的条件下参与交易,一切都由开发商讲了算。加上我们的信息公布机制建设严峻滞后,预售制度下的商品房交易是在完全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发生的。尽管从2005年开始着手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但仍旧不能满足市场透亮交易的需求。加之政府监管缺乏联动,助长了开发商种种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的发生,也为开发商囤积土地、哄抬房价、制造市场紧张气氛制造了条件。

4.融资不主动:房地产业是资金密集性产业。预售制度从香港引进的初衷之一确实是为开发商新开融资渠道,缓解资金瓶颈,扶持房地产业快速、健康进展。然而,目前预售差不多被开发商作为融资和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施工建设风险和资金成本被过渡转嫁给购房者,同时借助抵押贷款、按揭、流淌资金贷款,把开发项目庞大的债务负担最终都落在银行身上,使商品房的开发风险几乎全部转嫁给了银行。⑧而真正通过给予房产企业长远、可连续支撑的房产证券、债券等融资方式,则被认为资金成本过高而舍弃。

预售制度“先天不足”注定了该制度“后天异化”。预售中诚信缺乏,宽敞购房者群体利益的被漠视以及我国金融风险的加大是竞争不充分、权益不对等、信息不公布、融资不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商品房预售制度差不多上是消费者利益随时受到侵害、房地产开发商获得暴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症结之所在。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缺陷和缺位并存,同时自身难以克服。

三、商品房销售制度以后:均衡与和谐

既然预售制度先天不足,后天异化,那么进行制度的调整能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吗?同时在现实社会资源中能够查找到足以替代商品房预售机制发挥作用的新的调整手段吗?对此我们还必须从价值理性的高度,重新凝视现有的房地产销售模式,专门是商品房预售制度。如果讲预售制度是市场萧条时期的灵丹妙药,那么在市场繁荣时期它则是引发高烧的催化

剂。中国房地产业要决胜以后,必须从利益平稳和社会和谐的角度探讨均衡与和谐机制的建立。

其一,从国家的政治诉求上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咨询题的决定》强调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和谐、可连续的进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进展。国家主席胡锦涛具体阐述了“以人为本”的含义:确实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进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全然利益动身谋进展,持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进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2006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再次强调,要连续解决部分都市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咨询题,着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进展。从政治上讲,人们对房地产进展和商品房买卖有稳固的预期在社会变迁中具有重大意义。在政府正式出台预售制度去留的文件之前,各方基于爱护既得利益的格局而有不同的声音是正常的。开发商在近几年来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面前与中央政府逆向预期,恶意炒作,持续拉高房价也是国家规则体系没有给开发商、银行以及购房者一个明确预期的必定结果。事实上,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实质上讲确实是确立新理念、构建新有序的关键性选择。社会财宝的分配形式与结构的变更是包蕴在该项制度去留背后的真谛。政策决策者和房产立法者必须找到这根风险链条的卡口,把政策的支撑点从倾向于开发商转向处于严峻弱势的一般购房人,从而回应国家力求建设和谐社会的信号。

其二,从国家的法治诉求上看:经济法律应该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主动回应。⑨房地产法作为“回应性”更敏捷、与政治的联系更紧密的单行法,应该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当我们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模式进行构建时,涉及对当事人各自合法利益的考量、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考量以及公共政策的考量,○10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11因此,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的房地产法不能囿于特定行业、特定事件或特定当事人的公

平、公平或效率,而必须在立法中体现爱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益相统一原则、平稳和谐原则,从大系统的角度来考虑公平、公平和效率的实现。房地产法制所确立的经济秩序应是全方位地兼顾政治、经济、人口、资源、文化等的和谐和共同进展的秩序。而现行商品房预售

制度的构建,明显不能“形成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全面提升居民居住质量”二者兼顾。公平的法律机制在预售制度中的体现是有限的。

因此,从价值理性的高度看,基于房地产销售制度对国家政治愿望和法治愿望的回应性,失衡的预售制度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不一致,与国家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目标也不一致。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是回应国家政治诉求和法治诉求的“必须”。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资金链是房地产业的命脉,房地产企业以预售资金、银行贷款、自有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其中预收资金所占比重近40%。如果取消预售制度,无异于切断了开发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我们认为取消预售制度决不是矫枉过正,而是制度规则回来正轨的所有进程中的一个步骤。在平稳开发商、购房人、银行、保险公司利益的同时,我国的房地产业仍旧要进展。在预售制度融资功能的替代上,我们认为能够在以下两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一)房地产资本市场市场化。市场化是资本市场的灵魂和其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房地产资本市场市场化,不仅能够实现房产公司资产的整体流淌性,而且能够优化股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尽管短期会造成开发商资金成本的增加,但从长远上看,则为房地产行业“纳优汰劣”、提供旺盛经营动力提供了市场化的动态调整。我国日益深化的金融体制改革,为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后的开发商提供了各种融资渠道和融资工具。房地产项目开发将会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融资模式。商品房预售制度取消后所带来的项目融资的困难,也必将由新兴的房地产金融体系予以解决。

(二)商品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央行《2004年房地产金融报告》中统计,截至2005年一季度中国内地的房地产贷款余额差不多达到了27650.6亿元,而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所占比重较大。这一方面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贷款机构发放更多的资金以满足房地产领域的融资需

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能够把银行的住房信贷业务与证券市场联系起来,由专门的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发行特种债券筹措资金,收购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可用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款偿付债券的本息。抵押贷款证券化不仅降低了房地产市场风险向金融体系聚积的风险,保证银行稳健经营,而且也能通过扩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平抑部分因高房价而折损的民众福祉。

总而言之,我国商品房销售制度中关于预售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基于房地产市场化早期房地产行业稚嫩和开发商资金链脆弱而进行的制度倾斜,是过渡时期的专门做法。从本文对法律文本的梳理与实施现状的分析来看,商品房预售制度“先天不足”、“后天异化”。从均衡与和谐的价值理性角度来看,商品房预售制度与我国当前的“政治诉求”、“法治诉求”相违抗。从制度功能的替代性上看,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融资功能完全能够通过“房地产资本市场市场化”和“商品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来替代。因此我们认为,当前全国范畴内,以立法的形式采取统一步骤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时机已差不多成熟。

注释

①杨丽媪:《商品房预售:取消依旧保留》,载《中国房地产信息》2005年第10期。

②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存与废的争辩,几年前就开始了:从交易角度,主张预售制度应存在;而从公平和金融安全角度,主张预售制度应取消。有关的文章可参见:沈正超、赵德和:《对调整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摸索和建议》,载《上海住宅》2000年第4期。张水荣:《应保持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稳固与连续》,载《上海住宅》2000年第12期。刘继峰:《取消商品房预售,动了谁的奶酪》,载《建筑装饰材料世界》2005年第9期。

③参见张梦:《商品房预售制度使命终结》,载《中国房地产信息》2005年第10期。

④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8页。

⑤对预售合同性质的界定是明确开发商、预购方以及其他预售关系参与人权益与义务的关键。有关观点可参见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咨询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金俭:《析商品房预售合同》,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薛成有:《论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1期。

⑥参见沪发[2004]1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咨询题的决定》。

⑦参见符启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154页。

⑧参见易宪容:《预售制度背后的风险链条》,载《南风窗》2005年10月1日出版。

⑨参见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10参见刘武元:《权属登记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我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第37条立法的检讨》,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5年第1期。

○11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 9页。

中国法制史答案

1.质剂:买卖双方各执一半。这种竹简分为长短两种,2、六礼:西周结婚的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长(券)叫质,用来买卖奴隶或牛马等;短(券)叫剂请期,亲迎,后来封建社会基本上沿用西周的六礼制度。,用来买卖兵器或珍异物品。 3.五听: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4.《法经》: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系统的封建法律。 种方法,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由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了《法经》。《法经》六篇,分别是盗、贼、五曰目听。”囚、捕、杂、具。从《法经》的内”容,总之,《法经》是新兴地主5.以古非今罪:秦朝设立的罪名,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封建地主阶级镇压农民反抗的暴力责现实的各项政策和制度工具 五、案例分析1.商纣争太子案 (1)在商代妻和妾区别是什么?(2)嫡长子继承制的含义及意义。 答:妻妾的地位截然不同,二者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答:嫡长子继承制就是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 大多数妾是奴隶主贵族从女奴中强娶来的,还有的是此制度始于商朝末期至西周初期正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决定了通过“嫔嫁”来的,即奴隶主贵族娶妻,往往同妻的隋嫁奴隶社会私有制下的一妻多妾制,如果在多妻的情况下,就会因争夺财女一同收为妾。一妻多妾制是由于奴隶社会私有制决定产和王位产生混乱,乃至战乱。所以妻妾之分也就有了嫡子和庶子之分,嫡长子继承制,如果多妻就会造成王位混乱和争斗财产,就以避免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进而影响奴隶阶级专政的统治秩序影响奴隶阶级专政的统治秩序嫡长子继承制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秩序。 2.车裂商秧案(1)结合教材,简述商秧改革的主要内容(2)请叙述刑、法、律的概念 答:商鞅在秦国进行两次变法第一次变法(公元前359)。答:从词源看,汉字“法”确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含义。 重点是打击奴隶主贵族的政治势力。具体内容是:一是整顿户籍,与“法”字有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的解释,设立连坐法,防止隐匿坏人;二是奖励告奸;三是.奖励农业生产;“律,均布也”。可见,“法”总是指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四是.奖励军功。第二次变法(公元前350)。重点是废除奴隶制而“律”则主要强调的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把“法”与“律”连用,的土地制度。具体内容是:一是.进一步强调分户居住;二是.取消就是说“律”是一种包含有国家确认的判断公、正、直的标准的“律”。 分封制,普遍建立郡县制;三是.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法律”一词在清末民初才被广泛使用,据说是受日本的影响。 四是.统一度量衡制度。商鞅变法意义,在于通过变法改革,促进了 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得秦国国势日强,在战国“七雄”中跃居六国 之首,为后来秦始皇统一大业奠定了基础。 三、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亲亲得相首匿: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于一定的犯2.官当:中国封建社会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或爵位折抵徒刑和流罪可以首谋隐匿刑的刑罚。 2.官当:中国封建社会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或爵位折抵 徒刑和流刑的刑罚。 3.唐律疏议:《唐律疏义》就是《永徽律疏》,它是我们研4.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究唐律的范本,而且是我国封建法典的典范,成为中华法系的其条文只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变化之处在于:增加“折杖法”; 代表。《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收集自唐末至宋初150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规范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209条附于律文之后;篇目仍是12篇、502条但在每篇下设有门,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合计213门 5.秋审: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从明朝发展而来。 秋审的对象是复审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 1

房地产法律制度教学大纲,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

房地产法律制度教学大纲,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 房地产法律制度教学大纲 10级高职《房地产法律制度》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3011326总学分:4学分 RealestatelawSystem 课程性质:学习本课程,要使学生学掌握房地产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并 能据此分析解决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促使房地产健康发展。 适用专业:适应各种不同需要的优秀人才。 学时分配:课程总学时64学时;总学分:4学分。 教材:王世涛主编《房地产法律制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XX 年版。 参考书目: 1.赵红梅,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董藩,房地产经济概说,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一、课程的目的与任务:该课程以讲授房地产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为核心内容,讲求理论性和应用性的结合,既体现房地产法法学本

身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逻辑性,又密切联系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来阐明房地产法的一系列问题。 二、课程的基本要求:通过本课程的讲解,使学生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房地产法的基本原理、具体的各项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并能够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分析和处理各种房地产法实务问题。 三、课程教学内容 第一章房地产法概述 了解.房地产、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业的基本知识;掌握对房地产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掌握房地产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原则;认识房地产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房地产管理体制 了解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的沿革;掌握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架构。 第三章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了解土地管理法的概念,土地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的渊源和效力以及土地管理法基本内容;了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掌握土地所有权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有关内容,掌握耕地保护法律制度和建设用地法律制度的内容要点。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权属及其管理法律制度 掌握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房部分产权和房地产相邻权等有关概念和内容;掌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概念、功能、效力,房产权属登记和地产权属登记的内容;了解城市公有房

中国法制史-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法律概况礼及礼邢关系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第一节西周时期的法律概况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一)以德配天天是公正的,与任何人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天命是可以转移的。“天命靡常”、“惟命不于常”天命转移是有条件的,即“德”。“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德”的中心内容是保民。“敬天保民”,“天不可信,民不可轻”,知小民之依(二)明德慎罚明德: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慎罚: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审慎、宽缓。亲亲:在亲族范围内,人人都应亲爱自己的亲属,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亲亲父为首”。尊尊:在社会范围内,人人都要恪守自己的名分,有明确的等级秩序,“尊尊君为首”。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 1、从周天子到诸侯王、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3、各级诸侯王、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周公制礼”(二)《吕刑》(三)“九刑”(四)“遗训”及“殷彝”第二节西周的礼及礼刑关系一、“礼”的渊源与发展礼:“二玉在器之形”;“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一些祭祀礼仪和相关规范流传下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被逐渐注入了反映血缘亲疏、等级尊卑的内容。在阶级分化、国家形成以后,一部分反映等级差别和专制要求的精神原则逐渐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中被抽象概括出来,形成了一系列指导阶级社会生活的原则和规范。周礼继承夏商之礼而又

发扬光大。二、周礼的性质与作用“先王之立礼也,有本有文。”抽象的精神原则:忠、孝、节、义、仁、恕,核心是亲亲、尊尊。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六礼、九礼。周礼对社会起着法律调节作用,具备法的性质: 1、周礼的规范性毋庸置疑。 2、周礼的国家意志性极为明显。 3、周礼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性。三、西周时期“礼”“刑”关系刑:专指砍头的刑罚――所有刑罚的通称――泛指与刑罚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礼: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对于各种罪行、恶行的断定,主要依据“礼”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规范。四、关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不是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强调礼是有等级有差别的,不同等级之间不能僭越,一些礼庶人无权享用。刑不上大夫,不是说对大夫以上的贵族不适用刑罚,而是在一些非政治性的领域,贵族官僚犯罪往往会享有许多减免特权。第三节西周时期的刑事法律规范一、主要罪名(一)不孝不友(二)犯王命(三)放弑其君(四)杀越人于货(五)群饮(六)违背盟誓(七)失农时二、主要刑罚(一)五刑与九刑体系(二)流刑(三)赎刑(四)圜土之制(五)嘉石之制三、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一)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4、宽严适中(二)“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第四节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所有权二、债和契约三、婚姻继承制度第五节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宗法以血缘为纽带,一个典型的宗法制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被组织在一定的亲属集团如家庭、宗族之中。以血缘关系结成的家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家的无限扩大便构成国,它同样是宗法性质的。 中国古代社会又是等级制的社会,即所有的人都按其所处社会经济地位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依等级的高低卑尊分享政治、法律上的权力。宗法社会是一个以维护尊卑伦常为要义的等级结构,而等级特权既是宗法制的产物,反过来又促进和巩固宗法制度。宗法等级特权观念扩展和渗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司法领域尤然。 梅因:“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依附关系。在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里,身份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条件。人们一旦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与此种身份相适应的种种权利。而“契约”则是民事主体自主地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协议。在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个人可以通过签约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合意,其本质是平等、自由。“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个人不断地从血缘家族团体束缚的身份化状态中解放出来,进入由自由契约所规范的人格状态。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演变,正是一种从家族本位为核心的身份法向权利本位为核心的契约法转变的过程。

民事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民事法律制度、理念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惯性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最为紧密。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的特殊关系,民事法律制度、理念的形成往往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习俗密切相关。 与儒家思想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离婚的家族本位思想。离婚在古代也称做“绝婚”,即断绝二姓姻好的意思。中国古代的离婚大抵有两种形式:法定弃妻、强制离婚,协议离婚。“七出”虽是丈夫弃妻的法定离婚条件,但其基本精神仍是从家族利益出发的。“义绝”,是指夫妻之间的恩义已绝,因此法律规定这种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如果这种婚姻不自动解除,国家就要强迫解除并给以惩罚。最早见于唐律,《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发生义绝的情况都是亲属间互相侵犯的行为,强制离异仍然是以家族为中心,为维护封建伦常观念和封建家庭秩序而设的。 (二)对继承制度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继承”一词,不单纯是指财产继承,还包括身份、地位的继承。继承也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承继,还包括祭祀祖先、延续宗族血脉的义务承担。古代以宗祧继承制度为主,财产继承附见于

中国法制史笔记全整理

中国法制史 绪论 一、关于中国法制史学科 (一)中国法制史是法律史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 (二)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范围 (三)中国法制史的发展历程 二、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 (一)夏商西周春秋时期法制的萌芽和成长 (二)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法制的形成和发展 (三)隋唐法制的完善 (四)宋、元、明、清法制的成熟及演变 (五)中国近代法制的演变 (六)新民主主义法制实践及其转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法制的建设 三、关于中华法系 【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 (一)以儒家学说为法制的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立论基础 (二)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三)家族本位的伦理发占有重要地位 (四)鲜明的专制特性? (五)融合了以汉族为主题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六)刑事、行政、经济立法比较发达,民事立法相对薄弱 (七)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论述中华法系及特点: 中华法系是指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为母体,在东南亚早期封建国家之间形成的一个影响广泛的法系。中华法系的母法就是经千年积累而成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华法系的子法系统,主要有封建时期的日本、朝鲜、越南等仿效中国古代法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中国法系的特点表现在:从立法和法典结构上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从司法体制上看,是“行政兼理司法”。但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应该是“礼法合一”。礼法合一”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论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 第一章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司考考点: 明德慎罚、出礼入刑、五刑、契约、婚姻继承、大司寇、五听、五过、三刺。

·神话传说时代——习惯法 ·夏商周——形成了礼刑结合的国家法体系 ·西周的法制思想已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其内容趋于成熟,促进了礼刑结合的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律的起源 一、原始人的法 ·法人类学的基本观点 (一)法是社会生活需要的产物 (二)无论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都有其法律制度 ·中国原始人的法表现为礼与刑两个方面 二、礼来源于原始人的祭祀 三、刑始于兵,兵狱同制 (一)刑起源于部落战争----刑始于兵,兵狱同制 (二)战争产生了刑罚---- 奴隶制五刑的产生是战争的需要和结果; (三)一些罪名产生于战争----弗用命.不从誓言罪等; (四)刑官产生于战争----皋陶作士. 第二节夏商西周的礼 一、周公制礼★ 西周的重大立法活动.西周初期在周公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 现实需要,对夏商的礼进行全面的整理增删,重新厘订了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和礼节 仪式,史称周公制礼. 二、周礼的分类 (一)可分为“本”和“文”;“本”指精神原则;“文”指礼节仪式。 (二)可分为“五礼”、“六礼”或“九礼”。(五礼:吉、凶、军、宾、嘉) 三、周礼的实质 ·西周的礼法制度以差序为基础,所谓差序就是强调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等级秩序。 ·礼的实质就是“别”,反映了西周的社会秩序是一种等差秩序。 四、周礼的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 1、土地王有制度:“溥天之下,莫非王土”; 2、分封制度:“授民授疆土”; 3、贡赋制度:“公食贡、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 (二) (三)婚姻 1、婚姻形式:贵族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民间实行一夫一妻制。 2、婚姻条件:(1)禁止性条件:同姓不婚、五不娶。 (2)成立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浅论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

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 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的。十多年的发展表明,这项制度对培育我国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然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2005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4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称:“很多市场风险和交易问题都源于商品房的预售制度。目前经营良好的房地产商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力,可以考虑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8月19日,最早在是否取消预售制度方面存在争议的深圳市马上表态,目前不会取消房地产的预售制度。8月24日,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又明确指出,国家近期内不会取消商品房的预售制度。中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 与废一时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所热烈讨论的焦点话题。 我们认为,实现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调整在客观上需要三个条件:首先,现行法律文本与社会秩序有难以克服的缺位和缺陷;其次,为制度的调整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再次,在现实社会资源中能够寻找到足以替代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新的调整手段。而这三者的现实基础是否具备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考察:文本与实践 房产预售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香港,当时香港住房严重不足,需求庞大。霍英东成立的立信置业有限公司,一改当时的现楼销售政策,提出“预售楼花”,并提倡分期付款。随后其他地产商纷纷效尤,成为香港房地产市场的一大经营特色。从1955年到1965年十年间,香港地产业蓬勃发展。炒楼花也因此被国外部分媒体称为“中国人的第五大发明”,并波及东南亚地区。而我国大陆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复兴从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 奥斯丁认为,法律最重要的目的是研究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从此,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国人大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此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

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

中国法制史习题

中国法制史习题 前言 一、问答题 1.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2.中国法制史的基本发展线索及基本特点是什么? 二、论述题 1.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是什么? 第一章中国法律的起源和夏商法制 一、选择题 1.讨伐有扈氏时发布战争动员令《甘誓》的是( )。 A.周武王B.秦始皇C.黄帝D.夏启 2.夏朝的法制观是( )。 A.奉"天"罚罪 B.威侮五行 C.禹刑 D."昏、墨、贼、杀" 3.“昏、贼、贼,杀”是夏朝法律内容,其中“杀人不忌为( )”。 A.昏B.杀C.墨D.贼 4.中国古代以羞辱、恐吓为特征的象征性惩罚称为() A.象刑B.赎刑C.鞭刑D.流刑 5.商朝的王位继承制先后实行了( )。 A.禅让制B.父死子继B、兄终弟及 D.嫡长继承制E.遗嘱继承制 二、问答题 1.简述中国法的起源。 2.什么是《禹刑》、《汤刑》? 3.夏商时期的刑法原则主要有哪些? 4.什么是奴隶制五刑? 三、论述题 1.试述夏商法制中的神权法思想。 第二章西周的法制 一选择题 1.《吕刑》的制定者是( )。 A.李悝B.商鞅C.邓析D.吕侯 2.汉代学者认为西周已经对民、刑诉讼作了一定区分。根据这种见解,西周时,民事诉讼称为( )。 A.质剂 B.傅别 C.狱 D.讼 3.西周时期全面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是()。 A.司寇B.小司寇C。大司寇D。士师 4.赎刑作为一个制度始于( )。

A.夏朝 B.商朝 C.西周 D.春秋 5.西周的主要立法有( )。 A.《工律》B.《誓命》 C.《吕刑》D.《九刑》E.《九章律》 二、问答题 1.什么是宗法制?其内容和影响是什么? 2.西周礼与刑的关系是什么? 3.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4.什么是"五听"? 三、论述题 1.试述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 2.什么是"礼"?西周礼的实质是什么? 第三章春秋战国的法制 一、选择题 1.我国古代首次公布的成文法是在( )。 A、竹简上 B、鼎上 C、纸上D.帛上 2.《竹刑》是郑国大夫( )私自编撰的。 A.子产 B.邓析 C.赵鞅 D.赵盾 3.春秋时期,郑国公布成文法,提出反对的是( )。 A.孔丘B.商鞅C.魏文侯D.叔向 4.春秋时期楚国的最高司法官叫( )。 A.司寇 B.廷理 C.廷尉D.大理 5.春秋时期,首次公布成文法典的国家是( )。 A.郑 B.晋 C.齐 D.楚 6.战国时期,提出"刑无等级"法治主张的是( )。 A.韩非 B.商鞅 C.李俚 D.吴起 7.《法经》共( )。 A.三篇B.七篇C.六篇D.九篇 二、问答题 1.春秋时期法家法制思想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法经》的篇目及内容是什么?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如何? 3.试述商鞅在秦国的法制改革。 三、论述题 1.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意义是什么? 第四章秦朝的法制 一、选择题 1.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提出的立法原则有()。 A.约法省刑B。礼法结合C.独尊儒术D。法令由一统 2.秦时主张在全国实行郡县制的是( )。 A.李斯 B.韩非 C.商鞅 D.李悝

中国古代制度

六中国古代制度 ㈠政治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大体包括:行政、官职、称号、法律、军事制度等 1、行政区划制度 夏商九州:《尚书.禹贡》载:中国分为“冀、兖、青、徐、杨、荆、豫、梁、雍”九州 西周封建制(分封制):周天子把新征服的地区和人民,分给自己的弟子、亲戚、功臣,从前部落首长的后代,由他们去建立诸侯国。 春秋十二诸侯:鲁、齐、晋、楚、秦、宋、卫、陈、蔡、曹、郑、燕。后又兴起吴、越等。战国战国七雄:齐、楚、燕、韩、赵、魏、秦 秦郡县制:国家由中央、郡、县三级机构组成行政机构,分天下36郡。 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由此,县作为基层政权一直未变。 汉:州、郡、县 唐:道、郡、县 宋:路、郡、县 元:设“省”。(从此,有了“省”的名称) 明清:省、府、县。(延续至今) 2、职官制度 (1)中央官职 先秦:由于实行分封制,家天下,因此各诸侯国没有统一的官制 秦代:建立中央集权的三公九卿制,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以后各代继承发展,逐渐形成完整的从中央到地方的考核、任命、升迁、罢免等官职制度。 三公(中央最高级官员):丞相,太尉,御史大夫 丞相:负责辅佐皇帝处理全国事务,是皇帝的助手。 太尉:协助皇帝掌管全国军队。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百官。 九卿(三公之下) 廷尉,掌管司法; 治粟内史,掌管国家财政税收; 奉常,掌管宗庙祭祀礼仪; 典客,处理国内各少数民族事务和对外关系; 郎中令,掌管皇帝的侍从警卫; 少府,掌管供皇室需要的山海地泽收入和官府手工业; 卫尉,掌管宫廷警卫;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宗正,掌管皇帝宗族事务。 (隋)设立三省六部制 三省:尚书、门下、内史 六部:吏、户、礼、兵、刑、工 吏部:掌管官员的任免,考核,升降 户部:掌管全国的土地,户口,赋税,财政

中国法制史 (2)

中国法制史 课程代码:LAW 101 课程名称:中国法制史 英文名称:The Legal History in China 课程性质:本学院必修,其他学院选修 学分课时:3学分,54课时 主讲教师:李俊教授 所属院系:法学院法学基础理论系 办公室:宁远楼704 电话:64493003 邮箱:lijun665@https://www.360docs.net/doc/9212055298.html, 教学对象:法学院一年级本科生,其他学院各年级本科生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课堂讨论为辅,师生互动 考核方式:平时成绩依参与课堂讨论的情况、出勤情况等评定 期中考试,开卷考试 期末考试,闭卷考试,笔试 其中平时及期中成绩占30%,期末考试占70%。 出勤要求:整个学期缺勤超过5次者不得参加考试 使用教材:李俊、刘夕海编著《中国法制史》,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版 参考书目:1、《论语》(学而、为政、八佾)等篇; 2、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课程简介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历史上各种法律制度发生、发展、演变的过程、特点、本质及其规律性的学科。它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也是国家教育部确定的全国法学学科本科学生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 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涵。同样,中华法制文明也具有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等特点,其影响曾远及相邻东亚各国,因此被称为“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今天,学习中国法制史,其主要价值在于:总结中国法制历史的经验教训,为现实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认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加深我们对于中国法制建设国情的把握;同时,学习中国法制史将有利于充实学生的专业知识,完善其法学知识结构,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教学内容 导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部分主要对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特点和意义进行讲解,同时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学习方法、学习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介绍,使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有一个宏观的基本了解,为进入具体问题的学习作好铺垫。 1、中国法制史学科特点和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地位; 2、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方法。 【教学时数】3课时 第一讲中国法律的起源与夏、商、周法律制度的发展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讲主要介绍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途径和影响,夏商法制概况以及西周法制的主要内容。目的是让同学们了解中国法制发展源头的不同特征及其原因,为把握中国法律的后期发展奠定基础。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中国古代法制(原创)

9、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和中华法系的兴衰 (1)夏商西周时期: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不向民众公开,法律和司法审判的神权色彩浓厚。 夏商两代的立法,属于早期习惯法的确认和改造阶段,以源于夏商两个部落的传统习俗和伦理规范所构成的早期习惯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夏王、商王的命令或指示也是一种重要法律渊源,而且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形式。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三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春秋战国时期::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期,是一个有破有立的伟大时代。 “破”的对象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刑罚为主体的状态。 战国时期,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进一步转变。继春秋后期取得公布成文法的立法成就之后,在法家倡导的重刑主义“法治”思想指导下,战国时期各主要诸侯国先后对旧有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变革,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成文法典(如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另外,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3)秦汉时期: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 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并与君主集权制度的建立相适应。在法律实施上,坚持轻罪重罚、严刑酷法。 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 (4)隋唐时期:代表性的法典为《唐律疏议》,标志着儒家礼教与法家“法治”的融合、中国古代法治的完备与成熟。 (5)宋元明清:法典与案例相结合、经济立法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6)特点:①以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糅合了法家、道家、阴阳家学说的精华,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维护纲常礼教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 ②体现了浓厚的纲常伦理色彩。主要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和法律儒家化双向运动。前者指将儒家的德礼思想、规则、原则引入法律,并以此作为解释法律和审案断案的依据,使礼法逐渐融合。后者指法律逐渐具有儒家人伦道德的特性,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原则和主要内容。

1.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原因

1.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原因 中国传统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开始至清末改制之前的中国奴隶制类型法制和封建制类型法制。 (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礼”原本是氏族社会末期祭祀祖先神灵的习惯,后来逐渐演变成为阶级社会确定人们血缘关系亲疏尊卑和社会等级的规范。经过汉儒的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统治者们一方面制定大量的宗法礼仪制度,运用德礼教化来调整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又以法律进行专擅垄断的手段,来辅助“礼法”的实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认为是不合乎“礼教”原则的情况下,“礼教”往往可以“经义决狱”的形式直接成为裁判依据。 其要旨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而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教”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义为法律,“七出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同时,“礼教”还成为评价和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威和最重要的依据。如对于唐律的最高评价就是“一准乎礼”(完全按照了“礼教”的准则),而唐律的立法解释《唐律疏议》,也主要是以“礼教”和儒家的经典为依据。 原因: ①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以刑始于兵,礼院于祭祀的形式 完成的。礼较早的成为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基础,具有较强的精神威慑力; 能够起到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作用,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国家生活的思想 基础,也是维护王权专制的理论教条。 ②从秦朝统一全国,到两汉建立,封建大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学说来作为 国家的指导思想。 ③经过长期的统治,使统治者在立足现实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两 者之长加以结合。 ④两者在为政权服务的政治目的是相通的,礼法遵循“尊尊”,旨在确立君 主、皇帝的最高权威;法家不仅同样尊尊,而且鼓吹极端的专制主义。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社会结构以家族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制的家族本位特色。流行于社会上的具有伦理法性质的“家法”、“族规”、“家训”等,不仅得到国家的认可,而且成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起着严重束缚家族成员的重要作用。 其表现有:在家庭制度上,确认家长的特殊地位,拥有财产权、教诫子女权和对子女婚姻的决定权;在刑法上,无辜者可能因家族关系受牵连而获罪,有罪者亦可能以家庭原因而减免刑事责任(如留养承祀之制,同居相为隐原则等),家族内部亲属之间互相侵犯的犯罪行为,可能因伦常关系而加重(如亲属间相役,相奸等侵犯人身的行为)或减轻(如亲属间相盗)。 原因: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 因此, 以家族为本位, 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 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 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家法

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

复习题 1.名词解释 禹刑:夏代法律被后世典籍统称为禹刑。 汤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商朝法律的总称,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 狭义是指商朝的刑罚手段。 九刑:九刑是西周时期成文刑书的总称,全书分为九篇。 法经: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但不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 九章律:又称《汉律九章》,是汉高祖建立汉朝之后颁布的法典,由当时的相国萧何为适应新形势依照秦法编纂的,《九章律》分九篇,分别是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前六篇大体与秦律相同,源于李悝的《法经》,后三篇新增关于户口、赋役、兴造、畜产、仓库等项的规定。 曹魏《新律》:新律指我国历史上曹魏政权的法律。魏明帝时,鉴于汉朝律令繁杂,在太和三年(公元229年)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十八篇,也叫《曹魏》、《曹魏律》。三国时期,吴、蜀虽制定过一些科条,但没有编纂出系统的法典。?曹魏的《新律》是三国时代最有影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是一部系统的法典。 晋律:晋律是晋武帝司马炎在泰始三年(267年)完成并于次年颁布实施的,但在他的父亲司马昭辅佐魏政期间就开始了。当时司马昭命贾充、杜预等人参考汉律、魏律开始编纂,到司马炎建立西晋后不久完成。因颁行于泰始年间,故又称《泰始律》。《泰始律》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其主要特点是“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北齐律:北齐的主要法律。 开皇律:《开皇律》是隋文帝命大臣总结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经验后修改制订的一部封建制法律。 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原名律疏;又名《唐律》、《永徽律疏》,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亦为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共三十卷。 宋刑统:《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朝的法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法典。 大明律:《大明律》是《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简称。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它草创于金戈铁马的战争时期,完成于重典治国的洪武年代。这部大法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的历史优点,是中国古代法律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下启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宝贵的借鉴。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法典,《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 大清新刑律:于1908年编纂完成,1911年颁布施行。《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刑法典。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建都于南京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南京),宋教仁起草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注: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二者不矛盾) 民国“六法全书”: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汇编。目前学界有不同说法,主要观点有两种,民国初立法采用“民商分立”原则,六法有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之说;1929年之后,立法采用“民商合一”原则,六法有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之说,后者为学界主流观点。 爰书:中国古代的一种司法文书。秦汉时通行。分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爰书,包括检举笔录、试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查封财产报告、追捕犯人报告等。“爰书”是在封建诉讼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出现

浅谈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 完善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浅谈中国房地产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顾明 摘要本文解释了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内涵及外延,研究了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作用和发展进程。通过分析现有中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房地产业基础性产业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法律制度 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产业,它不但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产业,而且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关系是指获取、开发、经营和管理房地产所构成的关系。房地产法律就是用来协调房地产关系的法律的总称,是规范房地产关系的一整套法律。它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千千万万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研究。 房地产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四条: 第一,促进房地产商品化。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是有偿、有期的。 第二,合理使用土地和保护耕地。 第三,国家扶持发展居民住宅。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项调查显示,住房在城市住户的财产中占了百分之七十七之多,说明住房对于人们的生活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说明房地产法律制度在民法中有重要位置。房地产法律的确立和完善,对于协调房地产经济关系、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房地产业的法律制度 (一)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目标 1994年,李昌麒学者就对房地产业的前景有了清醒认识。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中国的房地产业先是在东部沿海城市而后在内陆地区得到了迅猛发展。但要使得房地产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引擎和支柱产业,就要求在今后很长的时期内,国家必须对房地产业扶持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其中,重点要从长远的角度出发,确定市场宏观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针对房地产产业,他提出了5大宏观控制的目标。 一是控制耕地占有面积;二是在城市规范的许可内,控制房地产开发;三是确定合适的地价与房价基准;四是控制贷款总量;五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在二十多年后,从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应用来讲,围绕这些发展目标,中国房地产业有了长足的进步。 对于控制耕地占有面积,中国在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并于同年8月对《土地管理法》作了第三次修订,确定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原则。 为了控制房地产开发在城市规范许可范围内,于1989年颁布了《城市规划法》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房地产业的规范。 至于第三点,是研究房地产业发展问题的学者们梦寐以求解决之道的核心问题。关系到土地管理、税收制度、控制外资流入、土地出让制度的落实等一系列问题。其中重点是制定相关的法律,抑制房地产产业的暴利行为。现实却是,尽管制定了很多的相关政策,法律却没有形成整体的体系,而是松散地分布在地方法律与相关规定中间。至于第四、第五,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当下,中国已形成了以基本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为骨干,以单行法规和相关法规为骨架,结合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 除了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还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部

中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

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和运营的规则。这些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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