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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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
2006-06-07 14:52:08中国生物多样性知识产权信息网
暂行条例第2. 186—16号
(2001年8月23日)
根据宪法第225条第(1)款(ii)项、第(4)款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条之8(j)、10(c)、15条、16条之(3)、(4),为了规范遗传资源的获取、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获取、惠益分享、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保存和使用技术的获取和转让,以及统一其他规章,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根据宪法第62条授权,共和国总统批准下列暂行条例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暂行条例规定与下列各项有关之惠益、权利和义务:
Ⅰ.为科技研究、技术开发和生物勘探目的在我国领土、大陆架以及专属经济区获取遗传资源成分;
Ⅱ.获取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其中的遗传资源涉及生物多样性保存、国家遗传资源的完整性及其成分的使用;
Ⅲ.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成分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Ⅳ. 生物多样性保存和使用技术的获取和转移。
§1.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物勘探目的而获取遗传资源应该根据本暂行条例进行,不损害可能存在于所获取的遗传资源成分的任何有形或者无形财产权利,以及获取所在地。
§2.获取大陆架区域遗传资源的成分应遵守1993年1月4日颁布的第8617号暂行条例。
第二条在我国国境内获取遗传资源的成分应只能在联盟的授权下才能进行,而且其使用、市场营销以及为任何目的的应用应服从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条款监督、限制和惠益分享。
第三条本暂行条例——不适用于人本身的遗传资源。
第四条在土著和地方社区内部、为了自身利益、按照习惯使用进行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交换和传播受到保护。
第五条禁止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有害的,以及研制发展生化武器目的进行的遗传资源获取。
第六条一旦有科学证据表明,根据本暂行条例的规定所进行的活动对生物多样性有严重和永久性的损害,公共机构将通过根据第10条设立的遗传资源委员会,按照技术观点和标准决定避免损害的措施,其中包括终止上述活动——对负责转基因生物安全之机构权限的应有尊重。
第二章定义
第七条除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概念和标准定义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暂行条例:
Ⅰ.遗传资源:是指包括在全部或部分植物、真菌、细菌或动物,以及衍生于上述生物活体的新陈代谢和上述生物体的以分子和物质形式存在的活体或死体萃取物标本中遗传起源信息,无论是原地的:包括在国内的,还是在我国领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上收集后移地保存的;
Ⅱ.相关传统知识:土著或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信息,以及个体或集体惯例;
Ⅲ.地方社区:以文化环境区分,传统上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以及自身风俗形成组织并保存自身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人群,包括Quilombo社区后裔。
Ⅳ.遗传资源获取: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生物勘探目的,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并将其作工业应用或类似用途;
Ⅴ.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生物勘探目的,获取土著或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以及个体或集体惯例等方面的信息,并将其作工业应用或类似用途;
Ⅵ.技术获取与转让:是指意图获取、发展、转让下列技术之行为:保存和获取生物多样性的技术、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相关传统知识发展而来的技术。
Ⅶ.生物勘探:旨在确定有潜在商业获取价值的遗传资源成分以及传统知识信息为目的的勘察行为。
Ⅷ.濒危物种:是指经权威机构认定的、近期具有自然灭绝的高度危险性的物种。
Ⅸ.驯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干预了其演化过程的物种。
Ⅹ.获取和传播许可:指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并将其传播到接收机构的许可文件。
Ⅺ. 获取和传播特别许可:指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并传播到接收机构、为期两年的许可文件,到期可续展同样的时间。
Ⅻ.材料转移书:在任何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传播之前,由接受机构签署的正式文件,要求适当写明是否获取了相关传统知识;
XIII.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合同:规定缔约方获取和传播遗传资源成分和相关传统知识的目的和条件以及惠益分享情况的多边法律协议;
XIV.移地状态:本国遗传资源成分的标本在它们的自然生存地之外进行保存的状态,包括活体材料和死体材料的采集。
第三章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8条本暂行条例保护土著和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免遭非法获取、开发及其他有害的或未经第10条所提到的管理委员会或任何特许组
织授权的行为。
Ⅰ.根据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国家承认土著和地方社区有权决定对其与遗传资源有关之传统知识的利用。
Ⅱ.按照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或特别立法的规定,本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包括巴西文化遗产,并可以地籍记录为标准。
Ⅲ.本暂行条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不应阻碍原产地或当地社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获取和发展。
Ⅳ.本暂行条例制定的保护措施不应对知识财产的权利构成不利影响、损害或限制。
第9条创造、发展、拥有或保存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土著或地方社区享有以下权利:
Ⅰ.在所有公开出版物、使用、开发和披露的文件中被标明为传统知识的来源;
Ⅱ.阻止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a)获取相关传统知识,或进行与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实验、研究或调查;
(b)公布、传播或再传播构成相关传统知识的数据或信息。
Ⅲ.本暂行条例规定,社区享有从第三方对相关传统知识进行经济开发的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权利。
独立条款:为本暂行条例之目的,任何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均可被社区所拥有,即使仅有某个个体成员掌握该传统知识。
第四章机构和权力
第10条环境部设立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本着协商一致和规范运作的原则,由联邦共和政府机构中能够胜任本暂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务活动的代表们组成。
§1.管理委员会的主席应当由环境部的代表担任。
§2.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应当在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11条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事务
Ⅰ.协调执行管理遗传资源的政策;
Ⅱ.确立:
(a)技术标准;
(b)获取和传播的许可标准;
(c)草拟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指南;
(d)与记录传统知识信息有关的数据库的创建标准;
Ⅲ.在与联邦各机构达成一致,或与其他组织机构达成协定的基础上,参加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获取、传播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工作;
Ⅳ.研究决定:
(a)应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许可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获取和传播;
(b)应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许可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
(c)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特别许可在生物和相关主题领域开展研发活动的国内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获取和处理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特别许可国内公共或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