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

合集下载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

为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不断完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体系。

本文将围绕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发展,探讨其中的关键问题和前景。

一、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现状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体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民事事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主要以传统法律法规为基础,对于新兴的民商事活动和跨境经营方式尚未进行详细规定。

例如,互联网经济、跨境电商等新模式的兴起给涉外民商事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但目前的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这些新情况的需求。

其次,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和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法律的体系性不完善以及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不协调,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常常面临诸多困难。

同时,一些法律适用的细则也并不是十分清晰,导致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法律后果。

最后,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面临着国际立法的挑战。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跨国企业和国际组织对涉外民商事法律的规制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这就要求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要与国际接轨,以适应日益复杂的跨国业务需求。

二、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发展趋势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总体决策下,我国将加强对涉外民商事法律规制的重视,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

首先,我国将加大对新兴民商事活动的立法力度。

随着互联网经济、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将加快对这些新兴民商事活动的规制。

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一个法国公司想要在中国地区销售他们的产品,但是他们没有在中国开设办事处或者分公司。

因此,他们决定雇佣一个代理人来代表他们进行销售。

他们和一个中国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公司同意代表法国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并在销售额上获得佣金。

代理合同中规定了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包括要按照法国公司的要求销售产品,收集客户意见和反馈,协助进行市场调研等。

在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终止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在合同期内,代理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市场拓展,成功地销售了法国公司的产品,并且达到了预定的销售目标。

法国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了约定的佣金。

然而,到期后法国公司决定不再和该代理人续约,而是选择了另一家代理商。

因此,代理人感到失落和不满,并且声称法国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充分说明自己结束代理关系的原因。

在此案中,代理人可能会通过仲裁或法庭维权。

他们可能会要求补偿代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和未来可能的收益。

法国公司则可能会依赖合同条款和代理法律法规,来证明他们有权结束代理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了佣金。

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代理法的特点
代理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基础;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三是产生的 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法的历史与发展
代理法的起源
代理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人们开始通过委托代理 人来代替自己进行商业活动。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古罗马法逐渐形成了关于代理行为的法律规 定。
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当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法律关系自动 终止。
解除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如果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诚信义务等违约行为,被代理人可以 解除代理关系。
05 代理法律责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责任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民事法律 行为。如果代理人违反了代理职责或滥用代理权,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
被代理人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仍然允许其进行代理行为,则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06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方式
01
02
03
04
协商和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
调解
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 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
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 构,根据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诉讼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争议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民法典编纂下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周陈【摘要】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需要.【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3)001【总页数】8页(P19-26)【关键词】商事代理;特殊性;民法总则;商事通则【作者】周陈【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30038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讨论的热点。

对如何处置民商二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又是热点中的难点。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代理制度并不能体现商事代理制度的独特性,商事代理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依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加之现阶段在商事立法领域缺乏能够起基本法作用的通则性法规,故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之外,制定统摄商事规范的《商事通则》。

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商事代理制度乃至商事法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需要。

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商事代理制度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考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安排之前,应把目光投向如何准确区分民事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对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间的差别进行明确后,便于针对若干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从而在构建《商事通则》中处理商事代理制度时更游刃有余。

(一)效率性商事代理追求效率,而民事代理则追求安全。

前者旨在快速且便捷地实现商事目的,而后者旨在保护权利人民事权利之行使,非授意不可为。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国际商事争议越来越普遍,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争议成为了现代商事活动中的重要问题。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一、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权利人通常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构建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法律认可成为争议解决中的关键因素。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以下原则应被遵循:1.国际公法优先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法,尽管在不同的国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规,但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都是所有国家公认和遵循的,应当成为国际争议解决中优先适用的法律渠道。

2.自治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进行权利主张,自主选择的权力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3.公平和平等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法律的适用应当体现公平和平等原则,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应倾向于任何一方,避免根据国家和人种等因素的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待遇。

二、救济方式的分类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救济方式是指解决争议之后赔偿受损方的方式,通常分为如下几种:1.管辖权执行。

最常见的救济方式,具有普遍适用性。

即当一方出现争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权利主张,并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执行,以维护其权益。

2.仲裁。

在国际商事争议中,由于国际商事争议涉及多个国家以及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仲裁机制成为一种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签署的仲裁协议,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接受仲裁裁决进行执行。

3.协商和调解。

相对于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协商和调解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理解和沟通,通常适用于双方合作关系较好,希望通过和解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的场景下。

三、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是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国际商法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国际商法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贸易日益繁荣,跨国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国际商法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

案例背景: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电子产品,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甲公司则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其未能按时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其因延误交货所遭受的损失。

甲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解除合同。

甲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权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乙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法律分析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如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

至于不可抗力,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该不可抗力阻止了合同的履行,且该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因此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公约》第84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合理。

在本案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其未履行的义务。

因此,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损失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for the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mi55iozlHaire<法>;Kommissionn;r<德>)。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本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本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3]。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本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注注就会终止代理关系,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入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为了保护直接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直接代理人的专门保护。

例如,根据法国l957年修订的《劳动法典》的规定[4],如果本人与直接代理人[5]之间的合同规定期限,则本人在终止合同前必须提前向代理人发出通知,此项期限第一年为一个月,第二年为二个月,第三年为三个月,依次类推。

如果代理人被派驻在法国境外工作,上述期限还应延长,加上代理人返回法国通常所需要的必要时间。

德国法规定,三年内终止的代理合同应提前6周通知,三年以后终止的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6]。

大陆法上对直接代理人保护的另一措施是:代理人对于他在为本人工作期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有权向本人提出公平的补偿。

因为本人可继续利用该信誉并从中获利。

其中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法律,都承认对商业信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

这一请求仅是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间接代理人,一般不存在上述保护性法规。

在商业实践上,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8]。

间接代理入与本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的案件中。

[9]在该案中,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入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无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lO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10]。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11].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XX和身份,普通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公开XX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的存在,也公开本人的XX,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XX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XX,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

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第三神情况则与间接代理相似。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的本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的本人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12]。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本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即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13]。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l986年《民法通则》中。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本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本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行代理法中,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困惑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是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属于《民法通则》规X之列的只有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上的显名代理。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法律调整,目前尚没有充分的依据[14]。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大量出现并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正是第三种情况。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

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

作为外贸企业,尽管它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卖方或买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

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又要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

由此产生的恶果是:当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或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外贸企业承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