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之法律效力考察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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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07-27 珂珂西里n...转自欧睿客修改微信分享: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推荐给朋友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

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

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

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抵押物转让模式比较:利益平衡与制度选择

抵押物转让模式比较:利益平衡与制度选择

此基 础 上 , 再就 抵押 物转 让过 程 中的利 益平衡 与制度 选择 进行 深入 探 讨 , 以期 这 些 思考 对抵 押 物 转让
制度 的进 一 步完善 有所裨 益 。 [ 键词 ] 抵 押 物转 让 关 立法模 式 利益 平衡 制度 选择
Hale Waihona Puke 引 言 依 大陆法 系 国家 的传 统 民法理 论 , 押人 对其 已 设定 抵押 权 的财 产仍 然 享有 法 律上 的所有 权 , 抵 所 以, 在抵 押期 间 , 抵押 人仍 然享 有处 分 抵押 物 的 权利 。因此 , 国有关 抵 押权 的制 度 设计 大 多 允 许 抵 各 押物 在抵 押期 间进行 合理 流转 。 只不 过各 国立 法对 抵押 物转让 所 施加 的限制 条件 不 尽 一致 , 言之 , 概
可 以追及 标 的物之 所在 , 而直 接行 使权 利 。[] 样 , 同 一抵 押 物 之 上 就有 可能 发 生 多 方 利益 主体 ”1这 在
之间的权利冲突。就抵押物转让而言 , 不仅涉及抵押人 、 抵押权人 以及抵押物受让人 等利益主体 , 而
且这 些 主体之 间 的权 利 主张往 往存 在 冲 突 , 抵 押人 对 抵 押 物 的处 分 权 与抵 押 权人 的担保 权 之 间的 如
第2 4卷第 4期
20 0 9年 l 0月
研 究生法 学
Grd t w ve CUPL a uae La Re i w.
Vo. 4 No 1 12 .V
Oc . 0 9 t2 0
抵 押 物 转 让 模 式 比较 : 益 平 衡 与 制 度 选 择 利
郑谷 晨 。
[ 摘 要 ] 抵押 物 转 让制 度作 为物权 法体 系中抵 押 权 制度 的 重要 组 成部 分 , 不仅 涉及抵 押人 、

2022年-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公司信贷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

2022年-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公司信贷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

2022年-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公司信贷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单选题(共30题)1、引起企业投资活动现金流入的是()。

A.出售固定资产B.发行股票或债券C.出口退税款收入D.销售现金收入【答案】 A2、下列选项中,通过借款人经营中各项资产周转速度所反映出来的资产利用效率的是()。

A.盈利能力B.营运能力C.偿债能力D.资本结构【答案】 B3、一个公司的可持续增长率取决于利润率、留存利润、财务杠杆和资产效率四个变量,下列对于四个变量的描述不准确的是()。

A.公司财务杠杆越高,销售增长越快B.公司资产效率越高,销售增长越快C.公司用于分红的利润越少,销售增长越慢D.公司利润率越高,销售增长越快【答案】 C4、下列不属于一级信贷档案的是()。

A.抵押物的物权凭证B.贷前审批文件C.政府和公司债券D.银行承兑汇票【答案】 B5、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要求,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

A.0.5%B.1%C.15%D.25%【答案】 D6、对于适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

A.核准制B.审批制C.备案制D.以上都不对【答案】 B7、下列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若未通知银行,则转让行为无效B.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若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则转让行为无效C.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D.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答案】 C8、(2016年真题)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借款人权利的是()。

A.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B.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C.不能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D.在征得银行同意后,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债务【答案】 C9、(2016年真题)下列关于贷款分类意义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商业银行要在风险中生存发展就必须稳健经营B.合理的贷款分类方法,是银行稳健经营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C.贷款分类是金融审慎监管的需要D.设立内部审计部门是帮助银行防范金融风险不可缺少的力量【答案】 D10、贷款项目评估的出发点是()。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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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贷担保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之检讨与构建——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的考察 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 后让与担保:一种新型担保物权的实务处理与制度构造 独立性原则在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的守与变 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责任的分担 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分析及裁判路径展开 动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破产清算中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
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 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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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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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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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实证
原则
合同
问题
路径
方法
制度
司法
理论
法官 合同
利益
意见
效力
考察
司法
权利
法律
裁判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本丛书内容均是针对当前审判中最热点和疑难的问题,并采用实证方法提出解决思路,是理论与实务相结合 的佳作。既适合作为全国法官培训学习及工作用书,也可为广大研究人员、律师及当事人了解法官如何办案、法 学理论是如何运用到审判实践提供最新最直接的实证材料。
二、合同分则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无法可依”困境之破解 “一房数卖”合同履行顺位之确定 借名登记的房屋权属认定 高息借贷引发的以房抵债合同效力认定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效力辨析 限制交易规则为何失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经济学解释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索赔权主体之反思与重塑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之司法适用 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之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

不良资产处置的模式及经典案例解析

不良资产处置的模式及经典案例解析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主流方式仍然以债务重组、债务置换、诉讼追偿等为主,而这些运作方式从人员、时间、经验和专业上更加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特色,信托参与的比重会预期较小。

信托入市后的参与模式主要以债转股、不良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与资产管理公司合作、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模式为主流,其中,直接转让、与资产管理公司合作、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基金,这几种介入方式各有差别,本质并不是运作模式,而是信托前期对不良资产业务的介入方式,但又必然属于实际运作的一部分,故此与其他运作模式未加区分,并列予以分析。

不良资产直接转让模式及建议1、定义不良资产直接转让模式是收购主体对不良资产支付购买款项,然后进行处置清收的方式。

这种模式的效果只是导致不良资产所有权人的变动,不良资产的所有人由原来的债权主体变更为收购主体。

转让后,还需要收购主体继续进行处置。

2、适用情形和交易结构不良资产直接转让是传统类的不良资产经营模式,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打包出售的不良资产包,属于资产管理公司最常采用的处理不良资产的手法。

3、直接转让不良资产后的处置情形一般情况下,不良资产收购往往指的就是直接转让模式,是进行不良资产处置其他模式的起点,也是进行不良资产清收的起点。

如收购后可进行债转股、不良资产证券化等。

信托公司在介入收购的前期营销阶段,就要通过考察形成对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认识,针对不同资产包质量的多种处置策略。

①债务重组。

协助债务人引进战略投资者、清理业务条线并优化业务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帮助提升债权或股权的价值以提高投资回报;②对于提升价值较小、地区分散、质量较差的资产,采取最小化处置成本,实现尽快处置;③其他可行的处置策略有:“以股抵债或以物抵债”,通过协议或司法裁决获得用于抵偿债权股权或实物资产,适用于有偿还意愿、没有现金偿付能力但持有质量相对较好的股权或实物资产的债务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处置”,适用于自行处置难度大、成本高的资产,例如消费类贷款;“正常清收”,指债务人按照原贷款合同的条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适应于债务人有还款意愿、并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以及“诉讼追偿”等。

2023年法考民法主观题解析

2023年法考民法主观题解析2023年的法考民法主观题涉及了多个民法领域的问题,需要考生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以下是对2023年法考民法主观题的解析。

1.题目:请论述合同订立的要件和效力。

解析:此题主要考察考生对合同订立要件和效力的理解和分析能力。

要点可以包括合同的基本元素(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内容、形式等),合同订立要件(相对能力、合意、真实、合法目的等),以及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原则、效力要件、质量保证等)。

2.题目:请分析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手续。

解析:此题主要考察考生对抵押权设立和变更手续的理解和分析能力。

要点可以包括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权利人、担保财产、依法建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抵押权设立的程序(登记、公告等),以及抵押权变更的手续和效力。

3.题目:请阐述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中的作用。

解析:此题主要考察考生对侵权责任中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理解和分析能力。

要点可以包括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法定主体、民事主体等),举证责任的划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以及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确定和承担的影响。

4.题目:请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

解析:此题主要考察考生对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理解和分析能力。

要点可以包括婚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制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划分,夫妻财产的管理和继承等内容。

5.题目:请解释民法中的相对人权。

解析:此题主要考察考生对民法中相对人权的理解和分析能力。

要点可以包括相对人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等在内的相对人权的种类和内容。

以上是对2023年法考民法主观题的解析,考生可以在备考时充分复习相关知识,并且注重培养自己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

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产交易日益频繁。

在房产交易过程中,抵押房产的转让成为许多购房者关注的焦点。

为确保交易安全,减少纠纷,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析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的法律流程及注意事项。

一、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的定义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是指在抵押房产转让过程中,为确保交易安全,由公证机关对转让合同进行公证,并将房产抵押权人的债权提存至公证机关,待债权实现后再将房产抵押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

二、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的法律流程1. 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抵押房产转让合同。

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双方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房产的基本情况,包括房产证号、面积、地址等;(3)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4)抵押权人的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5)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 办理公证手续转让双方应持相关材料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公证机关将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交易安全。

3. 提存抵押权人的债权公证机关在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后,将抵押权人的债权提存至公证机关。

提存期间,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

4. 办理抵押权转移手续受让人在抵押权提存后,可向抵押权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转让款。

抵押权人应向受让人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转让款。

受让人持收据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提存证明,向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手续。

5. 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受让人持抵押权转移证明、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6. 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抵押权人收到转让款后,应向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三、公证提存抵押房产转让的注意事项1. 确保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避免因合同问题导致交易失败。

2. 选择有资质的公证机关公证机关的资质对公证质量有直接影响。

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评估与抵押物处置

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评估与抵押物处置在商业贷款和其他金融交易中,担保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安排,用于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

而在担保协议中,抵押物评估和抵押物处置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评估与抵押物处置的意义、流程以及注意事项。

一、抵押物评估的意义及流程担保协议中的抵押物评估是为了确定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作为担保资产的可行性。

因为抵押物在贷款交易中起到重要的保证作用,所以准确评估抵押物的价值对于贷款的审批和风险控制至关重要。

抵押物评估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贷款人会委托专业的评估师或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评估师会通过考察抵押物的属性、市场价值、近期成交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合理价值。

其次,评估师会撰写评估报告,将评估结果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供。

最后,贷款人将根据评估结果来决定贷款金额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在抵押物评估过程中,评估师需要独立、客观地进行评估,并遵守相关的评估准则和法规。

同时,评估师应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保持独立,避免利益冲突,并且评估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抵押物的价值,以确保贷款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抵押物处置的意义及流程抵押物处置是指在担保协议中,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或出现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抵押物处置的目的是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持贷款人的风险控制。

抵押物处置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贷款人和借款人会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抵押物处置的条件和程序。

通常情况下,贷款人需要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处置措施。

其次,贷款人会与评估师或拍卖公司等专业机构合作,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和市场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如公开拍卖、协商转让等。

最后,贷款人将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贷款人需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处置程序的公平公正。

同时,贷款人还需要注意抵押物市场的变化和风险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以保证处置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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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之法律效力考察及分析滕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及其引发的问题2002年春,周某向银行做了几万元的抵押贷款,而抵押物正是用该贷款购得的面包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周某将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转让协议中载明“周某所借银行贷款与张某无关”。

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后,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动过户登记手续。

2004年7月25日,张某以3.07万元的价格又将该面包车转让给了王某,但张某并未告知王某该面包车上已经设定了抵押。

由于周某没有按约定清偿银行贷款,2005年初,银行起诉周某,要求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16237.26元,法院判决周某败诉。

法院在下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找到周某,从而令其直接履行义务,遂于2005年2月28日到王某处将面包车扣押,准备拍卖还债。

无奈之下王某向法院起诉,以张某隐瞒车辆抵押贷款情况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购车协议,判令张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面包车设有抵押权,仍将汽车转让给王某,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车协议,王某并没有购买设有抵押权的车辆的意思,现王某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

但鉴于面包车已被法院扣押,客观上无法返还,对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张某可以向周某主张。

故法院判决:一、撤销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卖车协议”;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返还购车款2.78万元;张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从上述发案的过程进行分析。

银行在起诉周某偿还贷款胜诉的情况下,即以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为由,向法院申请扣押面包车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则根据车辆抵押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情况,将已经被王某购买的面包车扣押。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在向张某支付了2.78万元的购车款后,面包车却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还债,此时的王某是“两手空空”。

而其若想获得面包车,只有再付出一份代价,即代替周某清偿债务以去除面包车上的抵押权取回面包车。

从理论上说,王某行使涤除权后可以取得向周某追偿的权利,而事实上,周某若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还需要法院扣押面包车吗?对于王某来说,这样的结果是极其不公平的。

于是,王某选择了申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办法,其诉讼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车辆上设有抵押权,购买面包车行为应属重大误解,通过这一路径,便可从张某手中讨回2.78万元购车款。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这样,原本由王某负担的不公平的风险,就转移到了张某的身上,即张某已经向周某支付了3.07万元,现在还要向王某返还2.78万元,自己却仍不能取得面包车,①而仅仅是获得了可向周某行使的追偿权。

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张某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周某主张。

”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出发,张某就该负担这一不公平的结果吗?因此,我们理所当然地要追问:赋予抵押物以追及效力合理吗?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方面的法律,世界上出现了多种立法模式,如以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例,有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还有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例等。

现简要介绍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大陆法国家的立法。

(一)德国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使第三人对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而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的义务。

同时,德国是允许抵押权转让的,如该法典的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

可见,抵押物的转让不仅可以不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有效进行,而且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得约定排除抵押人的这一权利。

②在德国,抵押期间内抵押物转让的,在债务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场合,当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威胁下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完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就会从所有人的地位论为普通债权人。

③也就是说,当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实现债权时,受让人在满足其权利实现的要求之后,可依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向抵押人主张赔偿。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无专门针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这样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就明显相对薄弱,在实体法上便会表现为显失公平。

显然,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人可以受让人知道抵押物上有负担作为抗辩理由。

因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档案来了解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负担。

另外,由于债务人本身履行债务能力有限才以抵押的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所以抵押物转让之前,买受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除去抵押权负担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

同样道理,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其财产已经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要,即其已经不能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抵押人才会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所以买受人在抵押权实行后,再依据买卖合同而向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主张瑕疵担保,往往得到的会是一纸空文。

(二)法国法在法国,立法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定的较为明确。

《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第三款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

④第2168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问担保债权的多寡,应偿还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则,须不作任何保留,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

”第2169条规定:“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时,抵押权人在送达支付命令于原债务人并送达清偿到期债务或抛弃不动产的催告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三十日后,得请求扣押及出卖该不动产。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受让人若想保有抵押物,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来实现这一目的。

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二是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没有全部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

对于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或者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物所有权。

这样的规定,使得受让人处于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似乎受让人也成了抵押人,即受让人能否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及时清偿备抵押担保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受让人将会为实现享有抵押物所有权的目的,而不得不付出购买抵押物和代为清偿债务的双重代价。

当然,在理论上,这双重代价中有一个代价可通过追偿权的行使而向债务人主张,但真正实现起来毕竟是非常困难的。

对于未全部支付抵押物价金的,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小,则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但不能获得价金,反而丧失了抵押物的使用权,那么,抵押人一般不会选择转让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较债务数额大,则受让人可能会选择代为清偿一部分债务而消除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法国民法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让受让人具有了更多选择的机会,而实际上仅仅是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让抵押权人又多了一层债权保护。

由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存在,使得本已处于不利地位的受让人,又徒增一层担保责任。

该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公正应是显而易见的,其明显具有让受让人付出双重代价的风险之虞。

(三)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377条规定:“就抵押不动产买受所有权或地上权的第三人,应抵押权人的请求,对其清偿了代价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而消灭。

”,第378条规定:“就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永佃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提存其提供的得到抵押权人承诺得金额,而涤除抵押权。

”日本民法典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可以与抵押权追及力并存,抵押物转让后,只要抵押担保债权还有余额未清偿,抵押权追及力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买受人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享有增加拍卖请求权以保证抵押物估价公平。

⑤在抵押物转让之后,赋予受让人以涤除权,由受让人决定是否涤除抵押权,这一规定似乎与法国民法规定相同,其实不然,《日本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先取特权之物上代位也适用于抵押权制度。

可见,日本法上抵押权之物上代位范围包括抵押物的转让价金。

因此,在日本,对受让人的追及权与对抵押人的物上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

日本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扩及至转让价金,而抵押权却并不因抵押物转让价金具有物上代位而消灭。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债务,而且要继承抵押人的地位,承担物的责任,他与物上保证人有类似的共同性,使用保证的法理。

”⑥抵押物转让之后,若抵押物具有可追及性,那么,抵押权人就应当追随抵押物所有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此时原抵押人就应当不负担保责任而应由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而如果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则说明原抵押人并未免除担保责任,那么受让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不应当追及抵押物。

这里似乎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冲突,正如学者所言,“抵押追及权与抵押物转让价金之物上代位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上不能并存。

⑦依笔者看来,日本民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与法国民法规定相比,日本民法对抵押权人实行了更为有力的保护。

这样的立法例并不算科学,因为它总是向着一方当事人即向着抵押权人而疏忽对受让人的权利保护,显然,作为一部应当惠及所有民事主体的民法典,却在保护和规范机制上有失平衡,实在是一件遗憾的事情。

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关于抵押物上追及力问题,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肯定,即在不动产转让及抛弃方面几乎均持肯定的观点,而在其它情况下,其追及力可以被切断。

在动产领域,许多国家虽然原则上切断追及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例外地承认动产具有追及力的。

这也同时昭示了一个现象,即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出现了对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保护失衡的现象。

三、对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基本分析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面地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对可以进行抵押的动产不加任何限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但是,该担保法是限制抵押标的物的转让的,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却作出了与担保法典内容相异的规定。

其在借鉴日本民法典涤除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造,并吸收了法国民法典代为清偿权制度,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人认为,抵押物在被所有权人转让以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到抵押物从而行使抵押权。

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追及效力。

如我国学者董开军博士就认为:“追及性为物权属性之一,乃指不受时效限制而追及物之所在。

抵押权为物权,所以当债务不履行发生时,抵押权人凭借其物权效力,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直至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实现债权清偿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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