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文号:深府令第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和配置第六条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中央、省、市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作人员是指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用工人员。
第三条招聘工作由人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原则上临时工作人员应从区内公益性岗位和广济中心人员中调配,如无法从上述人员中调配,则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对保卫、保洁、绿化、食堂等岗位需要的人员,原则上应采取向具备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方式,实行社会化服务;不应实行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方式。
第四条临时工作人员仅限于从事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事务工作岗位,不得从事行政管理、保密、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申报及审批第五条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严格实行计划管理。
用人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岗位现状等在每年10月向区人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申报计划表》。
原则上聘用人数应控制在用人单位已核编制的10%以内。
第六条由人社牵头,会同财政对申报计划共同审核,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后将人员工资由财政列入用人单位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聘用临时工作人员计划的,由人社牵头,会同财政共同审核,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第八条用人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聘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发放工资和参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章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第十条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由人社、财政和用人单位共同管理。
用人单位每月应向人社部门提交《临时工作人员动态管理报表》,财政部门以此为依据,拨付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6•【字号】川办发[2002]4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普通聘员薪酬和经费供给标准情况表(略)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属机关、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聘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条聘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聘员。
第四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员额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对聘员招聘、考核进行协调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标准,并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聘员的分类与配置第五条聘员分为特别聘员和普通聘员。
特别聘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普通聘员是指用人单位为完成单位内部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而聘用的全职人员。
普通聘员分为六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具有大专学历的一般业务人员;第六类是指大专以下学历,从事单位司机、打字和后勤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四川省人民办公厅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制度,确保聘用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和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包括公立医院、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人才选拔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分为公开招聘和内部选拔两种形式,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需求进行区分。
第五条各级人民和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确保聘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聘用程序第六条公开招聘职位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应当包括职位名称、任职资格、招聘程序、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公开招聘应当按照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察等程序进行,确保招聘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八条内部选拔职位应当通过内部公示的方式进行,在公示期内接受相关人员的申请。
第九条内部选拔应当根据岗位需要和候选人的综合素质进行面试和考察,确定最终聘用人员。
第十条聘用人员应当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协议。
第三章聘用条件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符合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素质。
第十三条公开招聘的聘用人员应当通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等环节的考核,经任职资格认定后方可聘用。
第十四条内部选拔的聘用人员应当经过面试、考察等环节的考核,综合评价确定最终聘用人员。
第四章聘用合同第十五条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协议,合同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得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约定以提供劳务形式解决用工关系。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沧政字〔201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
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聘用条件第四条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聘用程序第五条申报和审批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
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
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招聘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文档2篇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文档2篇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mployed personnel of gov ernment organs and institutions (for Trial Implementati on)编订:JinTai College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文档2篇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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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双流县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双流县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控制行政成本,建立更加灵活有效的用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类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全县各类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实际需要,为完成特定项目或工作任务所雇用的,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编制,按照雇用合同进行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本县所聘雇员根据工作性质和岗位的不同,分辅助岗位类雇员、专业岗位类雇员和特设岗位类雇员三种。
辅助岗位类雇员是指雇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雇用的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一般性行政或技术工作的各类人员。
专业岗位类雇员是指雇用单位为提升本单位管理和专业服务水平所雇用的专业人才,从事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工作。
应聘者须是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雇用岗位专业理论或工作经验的人才。
特设岗位类雇员是指雇用单位因某种特定需要而雇用的高层次人才,主要从事高级专业性研究和管理工作。
应聘者须是取得硕士、博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专业业绩突出的人才。
第二章雇用的基本条件、程序和方法第四条雇员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二)符合拟雇用单位规定的资格条件;(三)愿意履行雇员职责、义务;(四)身体健康。
第五条各单位雇用雇员应当拟定雇用计划,雇用计划主要内容包括:招聘雇员的方式、原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资格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应享受的基本薪酬。
第六条各单位拟定的雇用计划,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并报县人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雇用雇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参照《双流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双机编发【2006】17号)的相关程序,采取考试(面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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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
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
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
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
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
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
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的经费供给标准,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
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原则上不能超过某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
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某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各类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的薪酬。
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报某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某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某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