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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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mana 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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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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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法律法规

美国美国是世界上拥有互联网法律最多的国家,自1978年以来美国政府各部门先后出台了130项法规,对互联网进行规范的范畴已经涵盖到基础资源管理、国家安全、电子商务、网络犯罪、未成年人上网保护、个人隐私、知识产权保护、垃圾邮件等几乎各个互联网领域。
《爱国者法》和《国土安全法》授权政府或执法机构监控和屏蔽任何“危及国家安全”的互联网内容,要求提供互联网服务商在调查机关要求下,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供用户的有关信息和背景,当局无需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即可监视电子邮件和互联网上的其它相关信息。
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有义务根据调查机构的要求,向美国政府提供用户的有关信息和背景。
《计算机犯罪法》、《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互联网免税法》、《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数字千年版权法》、《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英国《调查权法案》、日本《犯罪搜查通信监听法》、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互联网审查法》中国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四、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五、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六、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七、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八、关于开展全国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九、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十、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十一、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十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十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十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十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十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十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十八、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十九、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二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二十一、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二十二、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二十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互联网信息传播信息服务二十四、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二十五、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二十六、网络管理-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十八、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九、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三十、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三十一、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三十二、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三十四、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德国《阻碍网页登录法》,韩国韩国2001年4月发布了《不当Internet站点鉴定标准》,实施互联网内容鉴别与过滤;当年7月又公布了《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的办法。
下⾯是⼩编整理的《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起来看看吧。
第⼀条、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许可制度;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备案⼿续的,不得从事互联⽹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备案⼿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案; (⼆)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60⽇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出版的兴起,出版发行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规范出版发行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出版质量,制定和完善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原则。
1. 法律依据,出版发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的版权和著作权。
2. 公平竞争,出版发行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保持公平竞争,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3. 质量导向,出版发行应当以提高出版物质量为核心,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推动行业发展。
三、管理措施。
1. 出版许可管理,对出版单位进行许可管理,严格审核出版物内容,保障出版物合法合规。
2. 质量监管,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监管机制,加强对出版物内容、印刷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3. 价格管理,规范出版物定价行为,防止价格虚高或恶意低价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4. 版权保护,加强对出版物版权的保护,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维护出版商和作者的合法权益。
5. 宣传推广,加大对优秀出版物的宣传推广力度,提升出版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管理机制。
1. 建立健全出版发行管理部门,明确分工,完善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效率。
2.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协会或联盟,共同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3. 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出版物信息数据库,方便行业内外人士查询和监督。
五、管理效果。
1. 提高出版物质量,丰富读者选择,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2. 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出版市场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
3. 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维护出版商和作者的合法权益。
4. 增强国际竞争力,提升中国出版业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六、总结。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出版市场秩序,提高出版物质量,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共同推动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的落实,为我国出版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
第⼆⼗⼀条 未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站。
第⼆⼗⼆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站。
第⼆⼗四条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药品监督管理和⼯商⾏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开除的⾏政处分。
第⼆⼗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信息服务的,应当⾃本办法公布之⽇起60⽇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续。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之⽇起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用户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第一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以下四类:(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二)互联网出版服务;(三)网络游戏服务;(四)互联网传媒服务。
第二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下列基本义务:(一)对提供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负责,保证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合理;(二)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三)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护。
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审核,禁止发布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五)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六)从事非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内容;(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内容。
第四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署服务合同,明确以下内容:(一)服务内容和费用;(二)用户权利和义务;(三)终止服务的条件和方式;(四)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检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节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停业整顿;(二)暂停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四)罚款;(五)追究法律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的行为,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文献信息服务、互联网软件下载服务、互联网照片空间服务、互联网视频网站服务、互联网游戏服务、网络广告服务等。
二、责任范围(一)企业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声明其服务理念,并负责实施自身管理规定,负责承担其组织责任,保证网络信息安全,秉持公平原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交付者、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安全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其组织内自身服务质量和网络信息安全,并积极协助当地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秩序。
三、分类管理(一)对不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性质,划分为六类:新闻信息服务、征求意见类服务、文献信息服务、应用程序服务、数据地图服务和其他类服务。
(二)新闻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国家法定发布权属于新闻出版单位的国家安全、新闻出版、文化等主题的新闻信息服务;(三)征求意见类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开展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媒体发布的参与性质的网上讨论和征集意见服务;(四)文献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出版社的文学作品、图书、期刊、数据库等文献信息服务;(五)应用程序服务,是指在软件开发者的授权下,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软件购买、下载、安装、卸载等应用程序服务;(六)数据地图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图谱的空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地理空间数据、建筑物数据、路网数据、水面数据、天空数据等;(七)其他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广告服务、网络照相服务、网络视频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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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
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
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
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
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
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
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
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
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
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
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
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
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
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
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
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
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
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
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
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
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
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
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