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十条重要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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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自首的定义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二、自首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自首的条件1. 自首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包括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以及犯罪后企图逃避处罚的人。

2. 自首的时间必须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如果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认定为自首。

3. 自首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歪曲或者虚构事实。

4. 自首的动机必须是为了悔过自新,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情节较好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可以免除其处罚。

3. 自首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可以依法减刑、假释。

五、自首的特殊规定1. 重大犯罪案件的自首。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自首。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未成年人自首。

对于未成年人自首,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年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规范相关法律适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如下: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1.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 自首应具备的时机:自首必须是在案件尚未发现或者在案件尚未发生重大进展前主动投案,即案件尚未进入到侦查阶段。

如果在案件发现或者重大进展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3. 自首应具备的地点:自首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而不是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比如向媒体表白。

通过以上条件的满足,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自首立功,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相应的法律待遇。

扩展和深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立功是对自首行为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法律优惠的表彰和奖赏。

自首立功是我国刑法中对刑事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如果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可以获得一定的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制度的特点之一,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勇于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促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深感悔过。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以及其在案件侦查和审判中的协助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自首立功给予不同程度的认定和奖惩。

自首立功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警方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退赔赃款或返还赃物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自首立功可以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自首立功只是对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具体的刑罚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可以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类型、自首的认定标准以及自首的法律后果。

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自首的类型1.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首于司法机关、自首于群众以及自首于其他机关。

2.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没有等待司法机关的追捕、传讯,而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

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分子通过亲友向司法机关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不隐瞒、不歪曲、不虚构,如实地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等;-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后果;-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

3. 犯罪分子自愿供述:犯罪分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自愿供述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

3. 对特别自首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立功的量刑原则

立功的量刑原则

立功的量刑原则量刑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刑罚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量刑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立功的量刑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判决犯罪行为时,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立功表现,以及其立功表现的程度和性质,从而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合理的决定。

本文将从立功的概念、立功的种类、立功的作用以及立功的量刑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立功的概念立功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之外所表现出来的一种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指在犯罪之后,被告人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以挽回自己的错误,或者是为社会做出了一些有益的贡献。

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为之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判决犯罪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以便作出合理的量刑决定。

二、立功的种类立功的种类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自首:自首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判工作。

自首是一种积极的立功表现,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2、赔偿:赔偿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主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赔偿不仅可以帮助受害人恢复损失,还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认错态度,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3、自愿投案:自愿投案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自愿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判工作。

虽然自愿投案不如自首那么积极,但也可以对被告人的刑罚产生一定的减轻作用。

4、立功:立功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之后,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为社会做出了一些有益的贡献。

立功不仅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认错态度,还可以对被告人的刑罚产生一定的减轻作用。

三、立功的作用立功在刑罚决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立功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认错态度。

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犯罪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为社会做出了一些有益的贡献,那么这种认错态度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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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十条重要裁判规则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自首和立功是非常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

特别是在一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若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多数情况下都能保住性命。

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具备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律师都会尽力争取。

随之而来的问题和争议也比较多,为此,小编特意收集整理了一些关于自首、立功的裁判观点,希望能有所助益。

【问题1】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按照司法机关安排以“证人”身份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5号: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善东有犯罪嫌疑,并在李善东工作单位将其控制。

在此情况下,将李虎带至该饭店对李善东进行指认,李虎只是指认以确定同案犯李善东的身份,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故李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问题2】自首情节中“确已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本案中,徐勇作案后回家途中,姐夫刘俊及外甥媳妇陈选洪均打电话劝徐勇自首,徐勇称先回家与妻子陈红燕告别再去投案,关于此节相关证人证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徐勇回家后因酒性发作,未来得及安排善后即醉倒昏睡,此时刘俊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赶来;公安人员赶到徐勇家时,发现徐勇烂醉如泥,陈红燕称本想用三轮车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气不够,公安人员遂将徐勇带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可见,徐勇作案后准备回家与家人告别后再去投案,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而且此行为系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属于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徐勇醒来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投案意愿是明确的、连续的,以上事实除徐勇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其亲属和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

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徐勇的行为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并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而依法认定为自首。

【问题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9号:韩永仁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鉴于案发后,韩永仁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锅炉房休息室,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视为自首,对韩永仁依法可从轻处罚。

【问题4】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0号:刘凯受贿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

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

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

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问题5】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1号: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

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因此,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6】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6号:朱莎菲贩卖毒品案【裁判要旨】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

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

二是对象条件。

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

三是结果条件。

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张志超作出处理,但朱莎菲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

【问题7】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又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对于前罪能否认定为自首?【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5号:孟令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协查通报》,被告人孟令廷因故意杀人逃跑后,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7日向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等发布了抓捕孟令廷的协查通报;于2002年4月1日又在全国范围内对孟令廷上网追逃。

虽然孟令廷因故意伤害案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罪行,但公安机关具备了解和掌握其所犯余罪的客观条件和正规途径。

其次,孟令廷使用“孟令敏”的化名已有数年,并以“孟令敏”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身份证。

公安机关在孟令廷主动交代前,并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但孟令廷所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证,均系伪造且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已露出破绽。

同时,孟令廷冒充的是其弟“孟令敏”的身份信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惯例,公安人员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调取“孟令敏”的户籍材料,查证行为人与“孟令敏”身份关系的活动中,亦能了解孟令廷的真实身份及所犯余罪罪行。

由此可见,孟令廷使用“孟令敏”化名,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

故孟令廷在廊坊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8】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黄光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

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

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

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

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

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光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

(2)在黄光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文处获悉,龙利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光;黄光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

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源与黄光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黄光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光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

(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一方面由于黄光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光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

为了防止黄光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综上,黄光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问题9】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冯维达自动投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变化:其首次供述不承认驾车转弯是为了追赶被害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否认两次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且至二审庭审均否认有撞击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辩称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是不小心撞到了摩托车。

但同案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证实,冯维达在看到二被害人后即驾车追赶,两次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亦证实,冯维达作案时所驾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痕迹开始于撞击点(说明撞击前没有刹车),而技术验证报告证实,该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性能正常,证明冯维达所提“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的辩解不能成立。

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冯维达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其是精神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驾驶轿车高速撞击二轮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明、知的,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因此,冯维达一直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将故意辩解为过失)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问题10】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裁判要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盘查而尚未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时,杨文博只是个“形迹可疑”的人;但是当侦查人员对杨文博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其挎包内有4包白色可疑晶体,并决定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杨文博不再是《解释》所称的“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的人,而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被怀疑者实施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

此时,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可以判断毒品犯罪事实——如贩卖、运输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存在的较大可能性。

这4包白色可疑晶体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杨文博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

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已经被查获,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

基于这种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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