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深圳新交通法规
深圳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综合开发、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业定位】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在城市交通中处于主体地位~发展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和普遍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市政府设立统一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和协调深圳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综合开发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发改、财政、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财政、规划、用地、建设等方面保障轨道交通发展~配合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作。
第五条【建设、运营主体确定】轨道交通建设主体由市发改部门依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主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社会义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予支持。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规划原则】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规模、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相适应~并应与相关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第八条【规划制定】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层次轨道交通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将轨道交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层次城市规划和城市更新规划~并负责轨道交通规划与城市其他各专项规划相衔接。
深圳不戴头盔处罚规章制度

深圳不戴头盔处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骑行安全管理,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障行人和骑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的所有道路上非机动车的骑行行为。
第三条非机动车骑行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遵守交通信号,文明骑行,确保交通安全。
第四条骑行非机动车应佩戴头盔,并正确使用未过期的头盔。
第二章头盔的规定第五条非机动车骑行人员在骑行时必须佩戴符合国家标准并通过质量检测的头盔。
第六条头盔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头盔应选择适合人头的大小,杜绝过大或过小的头盔使用。
(二)头盔表面不得有严重损坏或者阳光老化现象。
(三)头盔内衬应保持干净,不得有异味。
(四)头盔垫应适当厚度,能够及时吸收冲击力。
(五)头盔的下巴带应能够有效固定头盔,保证骑行人员在事故中头盔不易脱落。
第七条未佩戴头盔的非机动车骑行人员,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罚规定第八条未佩戴头盔的骑行人员,第一次将处以警告,责令及时佩戴头盔。
若再次发现未佩戴头盔的骑行人员,将处以罚款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九条骑行人员使用过期头盔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更换符合标准的头盔。
第十条拒绝佩戴头盔的骑行人员,屡次违法的,将予以行政拘留,并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非机动车骑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对发现未佩戴头盔的骑行人员及时进行记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市民和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到非机动车骑行安全管理中,提醒未佩戴头盔的骑行人员加强自身安全意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对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勤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按照规定处罚或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深圳市交通委员会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深圳市现行有效交通运输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14]6号
10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2014]317号
11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新能源出租车推广应用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交规[2015]3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7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深府〔2014〕114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8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9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9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交通部关于《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
10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2〕174号)
深交规[2017]8号
24
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17]9号
25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交规〔2018〕1号
26
关于加强12座以上非营运客车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现行有效交通运输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一、深圳市规章
序号
名称
属性
备注
1
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特区政府规章
2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特区政府规章
3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特区政府规章
运输法律法规第一章 铁路法

1)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法的主要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 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同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 沿线环境的污染。
铁路法的主要内容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 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或旅客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请思考: (1)醉酒大叔在列车车厢内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小全错过了目的站,到底是谁的责任? (3)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逾期运到的包裹,将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4)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污染的包裹,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法的主要内容
1.2.1 铁路运输营业
01 与铁路运输营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铁路法
知识拓展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之间的法条明晰。 (1)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2)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对抢险救灾物 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 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3)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4)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0.24【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失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本文主要收集了广东地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一是保险理赔诉讼方面。
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法律法规一、交通事故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汇总最高法院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07.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2001.2.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2.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粤高法民复字【2014】第1号)四、交强险规范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 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4.10)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2010.04.07)五、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6.8)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六、广东地方法院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广东省高院答复佛山中院)深圳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 006.8.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06.11.0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7.12)七、最高院编著以及民一庭庭长的会议讲话杜万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法办【2011】442号)2012年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2013年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五)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三)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一)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30个实用问答八、著名民法学者的讲座观点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一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第二部分:保险理赔法律法规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三、广东省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05.19)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关于保险法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指导意见(2013)四、保监会解释函件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 5号)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五、损失鉴定标准规范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新车购置价的通知(粤保协发【2013】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六、学者观点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一、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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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