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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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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本文旨在规范江苏律师协会会员的行为,并明确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

以下是具体规定:1. 违规行为范围:涉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违规行为。

2. 违规行为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违规行为:- 职业道德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诋毁他人声誉、泄露客户隐私等;- 执业纪律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未经授权代理、滥用职权等;- 法律法规方面的违规行为,如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擅自变更合同等。

3. 纪律处分的种类: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纪律处分可以分为轻处分、中处分和重处分三种。

- 轻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立即改正;- 中处分:包括暂停执业、降低职务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惩戒,限制其执业和晋升;- 重处分:包括终止会员资格、吊销执业证书等,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最高级别的处分,终止其律师资格。

4. 处分程序:- 接到投诉或发现违规行为后,律师协会将会展开调查,并通知涉事律师进行陈述申辩;- 调查结果将由律师协会进行评议,并根据纪律处分规则进行决策;- 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律师,并公示处分结果。

5. 处分决定的申诉:- 被处分律师有权对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应在收到处分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 律师协会将重新评估申诉内容,并作出最终决定,其决定为最终结果。

6. 处分结果的公示:- 律师协会将会对处分结果进行公示,以提醒其他会员注意违规行为的后果;- 公示内容将包括被处分律师的姓名、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处分的种类等。

7. 法律保障:- 处分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保护被处分律师的合法权益;- 被处分律师如对处分决定不满,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则的基本内容。

该规则的制定旨在维护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协会将严格执行该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纪律处分,以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 年7 月13 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 年8 月13 日颁布实施,2006 年7 月9 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1-11 条,共11 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 条,共12 条)第三章立案(24-34 条,共11 条)第四章调查(35-45 条,共11 条)第五章回避(46-49 条,共4 条)第六章处分(50-59 条,共10 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 条,共5 条)第八章附则(65-69 条,共5 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zd 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zd 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zd 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重点)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其它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给的处分都是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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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八条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一)在全国律师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十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回避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十九条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

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

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不予受理的投诉为:(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

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

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

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出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三日内提出;(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三)处分决定;(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级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报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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