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合集下载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8.13•【字号】•【施行日期】2003.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3年8月13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1、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2、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纪律委员会的设置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2、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3、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4、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2017年3月31日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于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XXX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XXX第九次会议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17年1月8日第九届XXX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对于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另行处分,但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为“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XXX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如果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如果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Disciplinary rules for members of Beijing Lawyers Asso ciation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xx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x年8月13日颁布实施,xx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其它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给的处分都是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重点)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措施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处分第七章和解与调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强化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本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是本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委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本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

惩戒委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惩戒委内设案件调查组和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

本会秘书处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为惩戒委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3日颁布实施,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1-11条,共11条)第二章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第三章立案(24-34条,共11条)第四章调查(35-45条,共11条)第五章回避(46-49条,共4条)第六章处分(50-59条,共10条)第七章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第八章附则(65-69条,共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

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zd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zd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zd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此类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时除外。

第五条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七条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八条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或者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九条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一条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违规行为持续存在于具体法律服务事项过程中的,自该法律服务事项终止时起算。

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半数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

第二章处分措施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一)警告;(二)训诫;(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二)至(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四)、(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三条纪律委员会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四条会员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纪律委员会可先对违规会员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同时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该会员的律师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吊销会员执业证书决定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直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做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特定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发出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轻微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

该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特定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九条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

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受理的投诉、做出的处分决定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纪律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二)承认违规并做出诚恳的书面反省;(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建议;(四)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四)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五)有报复投诉人、证人或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立案第二十四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

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

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一)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三)应按纪律委员会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四)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条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

依照本规则第九条提起的案件,亦应在该书面提议提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的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被投诉的行为可能触及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投诉和被调查的会员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

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

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做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调查第三十五条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指定案件审查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案件审查庭的三名成员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

其中一名为主审人。

主审人负责主持案件的调查工作。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在调查中,主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调查报告。

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审人还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建议书的建议。

案件审查庭的其他两名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案件审查庭在调查中除保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案件审查庭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九条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审查庭主审人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调查。

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对被投诉会员拟做出纪律处分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根据被投诉会员的要求或者案件审查庭的建议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一条听证会由案件审查庭成员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