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 扒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诸 多变 化,值得 广大 同仁深入研究 。
二 、盗窃罪 的对象研 究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将盗窃修 改为:“ 窃公私财物 , 盗 数额较大 的,或者 多次 盗窃 、入户盗窃 、携 带凶器盗窃 、扒 窃 的 。 从 第一 种盗窃类 型中我们 可以看 出盗窃 对象 是公私财 ” 物 ,且 数额较大 。其题 中之义是盗窃 的对 象只能是能够 以经 济价值进行 衡量的财物 ,其经济价值还要 达到一定程度 。但
B的行 为并 不违 反被 害人 的意 志。第三 ,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
占有,且将 财物 占为己有 或转 为第三人 所有 。如 C在被害人 睡觉时将其 3 0 0 0元的手机扔 向水池 ,C只是单纯排 除被害人 对财物 的占有 不属于盗窃 。第 四,盗窃手段是秘密 的 ( 不绝 对) ,这 点毋容置疑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所规定 的五种 盗窃 类型也必然符合 上述 四个特 征。下面针对新增 的四种盗窃类
2 1 年 02
法商论坛
第三卷
以 《 刑法修 正案 ( 》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八)
周 小 波
( 州市黄埔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东广 州, 17 0 广 广 5 0 ) 0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 》增加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与扒窃 的行 为类 型,使盗窃罪的相 关理 论与 司法 实践 产生诸 多 八)
关 键词 :盗窃对象 ;多次盗窃 ;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盗窃罪 的概况
值 ”的财物 ( 身份证、 出入境证件 、信用卡、老照片 )纳入 盗窃对象也符合 人们普遍心理预期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修 改的 目的之一是— 通过扩大对 盗窃 的打 击范 围来加 大对盗
浅析扒窃入刑

从 司 法 实 践 、 会 治 安 环 境 以及 人 民群 众 的 呼声 来 看 , 以说 社 可
或 者被告刑 事责任时 , 针对犯 罪的不 同情况 , 要 区别对 待 , 宽则 该 宽, 该严则严 , 实质是对各种 犯罪行 为进行 区别对待 , 其 即要 有力 打击犯 罪 , 又要减少社会 对抗 , 化消极 因素为积 极 因素, 现法律 实 效果 和社会 效果 的有机统一 , 教育 、 感化 、 挽救失足人员 , 大限度 最 地减少社会 对立面 , 促进社会 主义 和谐社会 的建设 。在我 国 , 这一
新 规 定 施 行 时 间不 长 , 际 的社 会 效 果 还 有待 于进 一 步 考 证 , 实 笔
者仅从现有 的实 际和理论层面来进行探讨 。现阶段对这一修正 罪 名 的相 关研究汗 牛充栋 , 者们 的有 益探索和学术 碰撞也 给笔 者 学 许 多启示 , 特此一并表示感谢 。
压制 。 二 、 窃 不 宜 独 立 入 刑 扒
【 关键词 】 窃: 相 济. 扒 宽严 主客观 相统 一
2 1 年 5 1日起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 ( 01 月 《 八 》 以下 简称《 刑法修正案 ( ) ) 八 》正式施行 。《 刑法修正 案( )第 3 八 》 9条对 盗窃罪进 行 了修 订 , “ 窃公私 财物 , 把 盗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盗 窃、 入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的” 定为盗窃罪。多次 盗窃不再 包括入户盗窃和扒窃 , 将人户盗 窃 、 带 凶器盗窃 、 且 携 扒窃直 接定 为盗窃罪 , 人刑标准有很大提高 , 体现了严 厉打击“ 两抢一盗 ” 犯罪 的政策大环境 和刑事要求 。非 数额 型盗窃主要 是指入 户盗 窃 、 携
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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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 ・ 会学】 法 社
试析“ 扒窃” 人罪的条件 与司法认定
许 光
( 州大 学 法学 院 , 福 福建 福 州 3 0 0 ) 5 1 8
[ 摘 要 ]随 着 刑 法 修 正 案 ( ) 一 次规 定扒 窃 以后 , 窃 入 罪 问题 引起 很 大 争 议 。 扒 窃 ” 具 有 社 会 危 害性 的 行 八 第 扒 ” 是
次 规 定 扒 窃 , 得 盗 窃罪 人 罪 标 准 增 加 , 使盗 使 亦
窃 罪人 罪 门槛 降 低 。这 一 变 化 无 疑 对 打 击 盗 窃 犯 罪、 保护 公 民的财 产 、 维护 社 会治 安 具 有 重要 意义 。 然 而 , 于“ 窃 ” 罪 问 题 却 引 起 很 大 争 议 , 关 扒 人 如有 律 师认 为 , 盗 窃公 私 财 物 , 额较 大 的 , 者 多 次 “ 数 或 盗 窃 、 户盗 窃 、 带 凶 器盗 窃 、 窃 的” 所 罗列 的 人 携 扒 ,
为 , 有 达 到 严 重 程度 的扒 窃 才 具备 入 罪 的 实质 等 件 。将 携 带 凶 器作 为 扒 窃 入 罪的 条 件 之 一 , 有 实质 合 理 性 , 只 具 也
是 刑 法谦 抑性 的体 现 , 有 立 法 技 术 考 量 因 素 。 携 带 凶 器扒 窃入 罪有 助 于 弥补 、 还 平衡 抢 劫 认 定 问题 , 免 与 司 法 实 避
五 种情 况 之 间应 该是 并 列 关 系 。因 此 从 法 条 上 理
解 , 窃 入刑 并 不 存 在 限 制 条 件 。 扒 窃 行 为 明 扒 l把 】
确 纳入 盗窃 罪 的犯 罪 构成 , 之 成 为一 个 可 以 不受 使 数 额和 次数 限 制 、 立定 罪 的 行 为 类 型 。 是 有 独 _ l但 2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刑法中的扒窃

第33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2 2012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2论刑法中的扒窃詹勇(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扒窃行为不应当全部犯罪化。
刑法中的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键词:扒窃;情节严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2-0128-04倍受瞩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扒窃”行为增加规定直接构成盗窃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不小争议。
到目前为止,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就此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扒窃”这一行为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扒窃”一般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使用,在刑法规范中出现的很少。
从词源本意上看,“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1]P1014。
从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看,“扒窃”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2]。
要想厘清刑法中“扒窃”的内涵,不仅不能脱离“扒窃”的词源本意,并参照其在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的含义,更要从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即将扒窃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着手。
“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
”[3]P138—139现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时代,中国也不例外。
“在中国进入‘风险社会’后诸多社会风险的形成过程中,社会和公众的不安全感不断加剧,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也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
”[4]P64控制风险以安抚民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情形进行修改,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一定程度上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笔者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解决盗窃罪运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高发性的侵财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盗窃罪。
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发点,浅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情行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并列,增设三种不受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限制的入罪情形,削弱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构罪的影响,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国际上的主流观点。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户内。
“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住所,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
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构罪情形,不受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一)“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限制对于“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另一种观点是入户之后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也应构成“入户盗窃”。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罪 . 有些 部 门认 为扒 窃行 为人 罪 还需 要有 “ 带 而 携
凶器 ” 等条 件 。
一
、
司法 实践 中对“ 扒窃 ” 行为 的不 同处 理
私 财物或 者 多次 盗窃 ” 两种 情形 外 又增 加 了“ 人户 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 随着 我 国城 市 化 进 程 的加 快 ,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的 行 为 日益 增 多 ,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在 严 降低 民众 社 会 安 全 感 。 为此 《 法修 正 案 ( ) 第三 十 九 条 增加 三种 盗 窃罪 情 形 , 入 户盗 窃、 带 凶器 盗 窃 、 窃 的 ” 刑 八 》 即“ 携 扒 。但 是 对 “ 带 凶 器盗 携 窃、 窃” 扒 中这 个 顿 号含 义 的 不 同理 解造 成 司 法 实践 对 “ 窃 ” 件 处理 的不 一 。对 此 。 扒 案 无论 从 扒 窃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性 入 手还 是 回 归立 法 本 意 , 应 理 解 为 有“ 窃 ” 为 即 可入 罪 , 不 需要 “ 带 凶 器” 附加 条 件 。 都 扒 行 而 携 等 关 键 词 : 窃 ; 号 ; 窃 ; 带 凶器 扒 顿 盗 携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D 2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号 :05 23 (0 2 0 - 0 2 0 2 9 - 0 12 1 )4 0 8— 4
然 而 江苏省 无 锡市 滨湖 区公安 司法 机关 在 《 刑 法 修正 案 ( )出 台后 认 为 , 八 》 扒窃 数额 满 10 0 0元或 次
收 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4 2
如果 将 “ 携带 凶器 ” 同时作 为 “ 窃 ” “ 窃 ” 盗 与 扒 的 修 饰语 , 么 “ 那 扒窃 ” 为人 构成 犯罪 就 必须 以“ 带 行 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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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认定王东【学科分类】刑法学【出处】本网首发【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罪状,并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状予以单列,强化了对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广大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然而,由于对扒窃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扒窃型盗窃罪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正确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把握扒窃型盗窃罪的内涵,准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盗窃;扒窃;多次盗窃;非数额型盗窃【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一、扒窃的概念及特征严格来说,“扒窃”一词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
既然刑法修正案(八)使用了扒窃一词,那么就要明确它的含义。
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因此,扒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地域特征,即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必须同时具备地点和人群两个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剧院等。
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便公共场所里的人不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
二是对象特征,即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或者是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这也是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类型的关键特征。
二、扒窃的入罪标准分析—是否以数额为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以往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扩大至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类型,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就应当以盗窃罪处罚?对此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重在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罪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是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必然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混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
因此,在认定扒窃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应结合刑法总结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其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判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般来说,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原则上是对犯罪和刑罚的具体或者特别规定,总则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所以在解释分则中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时,应以总则中的犯罪概念为指导,具体表现为,对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意侵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离开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在判断扒窃是否成立盗窃罪时,既要审查该行为在“质”上是否充足盗窃罪的形式构成要件,还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量”的标准。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刑未规定具体的“量”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这一总的“量”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
作为传统的侵犯财产权犯罪,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和量化标准。
虽然修改后的盗窃罪罪状对扒窃没有作出数额要求,但是为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对扒窃入罪进行犯罪数额限定或者确定一个基准数额,而这一基准数额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即在无其他相关情节的情形下,以500元作为扒窃入罪的最低限额;在数额未达500元时,应结合以下情节进行入罪判断:(1)是否携带凶器扒窃;(2)是否使用刀片等锋利工具以划破衣物、割包等破坏性方式扒窃;(3)结伙扒窃、流窜扒窃;(4)扒窃老弱病残孕等人的财物;(5)曾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的;(6)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除此之外,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扒窃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认定盗窃罪或者可免于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次扒窃或者被教唆扒窃的;(2)扒窃数额较大财物的(例如不超过500元),主动投案的、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初次扒窃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三、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复杂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多种行为类型,只要符合其中一种行为类型,就成立盗窃罪。
概括起来,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有两种:数额型盗窃(普通盗窃)和非数额型盗窃(特殊盗窃),前者主要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后者包括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四种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罪状的修改,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新变化。
准确理解和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关系,不仅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合理确定量刑基准刑。
(一)扒窃与数额型盗窃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分则中罪刑规范的解释原理,“……的,”是罪状的标志,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字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者递进要求。
[4]据此,有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数额型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均为单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将普通型盗窃与扒窃认定为并列关系并不完全准确,二者之间应为部分并列、部分包容的关系。
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
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
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
这些行为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
[5]可见,立法将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而未设置数额要求,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行为,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这一层面上,入罪的扒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系并列关系,都属于独立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构成盗窃罪基本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依照普通盗窃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之规定来定罪处罚,亦即普通盗窃既包括一次普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也包括一次扒窃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扒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
因此,从立法本意讲,修改后的刑法第264条只是降低了扒窃入罪的门槛,并没有否认扒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交叉或重合问题。
这种重合不是犯罪事实上的重合,而是一种适用法律规范的重合,即一个扒窃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的两个罪状规范。
刑法上设定的每一定罪标准都有其内在依据和规制重点。
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标准主要揭示盗窃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扒窃”标准重在处罚扒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由于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和结果犯,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盗窃罪。
换句话说,当扒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起着定罪的作用,扒窃行为不再是盗窃罪的入罪要素,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要素起作用,故此时扒窃与普通盗窃的罪状之间存在包容关系。
综上,在犯罪构成方面,当扒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扒窃行为”认定盗窃罪;当扒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成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扒窃行为”入罪,也可以“数额较大”入罪。
相比之下,“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应选择危害最重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以“数额较大”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标准,将“扒窃”这一行为或手段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从重量刑情节。
(二)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该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限定为入户盗窃和扒窃两种危害严重的犯罪形式,主要是为了突出打击重点,避免盗窃入罪的宽泛化。
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扒窃等惯窃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扒窃和入户盗窃均升格为单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此时,扒窃是否仍属于“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便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澄清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是的《盗窃司法解释》对不再具有合理性。
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
换言之,多次盗窃,只要求多次的普通盗窃,而不要求多次的特殊盗窃。
[6]笔者认为,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主要是为了打击包括扒窃在内的盗窃惯犯、常习犯,从惯窃犯作案的规律分析,具有主观恶性深、常见多次作案等特点,由于每次作案所盗财物数额都不大,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
所以,“多次盗窃”的规定,解决了原《刑法》关于盗窃罪罪与非罪只能根据数额标准进行判断所带来的问题,[7]与“数额较大”同为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性要件,前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后者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
[8]可见,成立多次盗窃,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对于扒窃行为,如前文所述,是否入罪需要进行法意侵害性的实质审查,也非只要具备了扒窃的形式要件就必然入罪,所以,扒窃与多次盗窃之间仍然存在部分并列、部分包容的关系,具体来说,在扒窃情节较轻,不能单独成立盗窃罪时,扒窃行为可以成为“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在扒窃情节恶劣,即能够单独成立盗窃罪时,扒窃与“多次盗窃”属于并列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主要是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但也包括不能单独入罪的扒窃行为和入户盗窃。
例如,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了三次扒窃行为,且每次扒窃数额均不到一百元,在此情形下,虽然每次扒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罪,但可以“多次盗窃”认定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