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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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死刑法律规定(3篇)

未成年人死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凸显,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未成年人死刑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探讨我国未成年人死刑制度的设计与实施。

二、未成年人死刑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死刑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中:(1)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2)第50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第51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部法律,其中对未成年人死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43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应当充分考虑其身心发展特点和犯罪原因,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2)第44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公开审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第4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未成年人死刑的法律适用条件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犯罪时”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而不是判决时。

2.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这里的“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体会[摘要]为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变化,确保刑法能在新形势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于2011年2月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一个重大事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将更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反映出国家加大保护民生力度的决心。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值(八)》;宽严相济;民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此次修正案的“宽”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废除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

这些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取消这些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体现,也更加体现出注重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

第二,完善特殊群体人员的犯罪的从宽处理。

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处罚原则主要根据是人道主义,即考虑到老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其从宽处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修正案(八)规定,对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法理念。

第三,进一步完善刑罚的执行方式。

本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

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教育人、挽救人的宗旨,既节约了刑法执行的成本,又降低犯罪人的对抗情绪,从而有效地减少重新犯罪率,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刑法也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社会情况和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它对原有的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对刑法中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其中最重要的改变之一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的增加。

在过去的刑法中,对一些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而修正案八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对其处罚力度进行了明显的提高,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修正案八还对一些新型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罚。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应用,一些新型犯罪行为也随之出现,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

修正案八通过明确界定这些新型犯罪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有力地打击了这些犯罪活动,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刑法修正案八还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

在过去的刑法中,由于一些程序上的不完善,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惩罚。

修正案八通过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出台不仅体现了国家对法律的高度重视,也彰显了国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为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有效地打击了各类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仅仅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刑法,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刑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它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明确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并对新型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罚。

此外,它还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心得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

为了能够尽快的掌握修正案的内容和更好的将其在实践中进行运用,2011年3月3日,我参加了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的电视电话会议,此次会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请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黄天云教授主讲。

通过此次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我对修正案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现就将我的一点学习心得和大家分享。

一、增加了6条新罪1、增加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

在交通肇事罪增加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拘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如果因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2、增加虚开普通发票罪。

《修八》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持有伪造发票罪。

《修八》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加强对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打击。

(1)新增“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如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5、增加恶意欠薪罪。

(1)该罪实体要件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2)该罪程序要件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3)刑期为两档。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解读
有的部门和专家还建议取消组织卖淫罪、 集资诈骗罪、运输毒品罪等犯罪的死刑。
精选课件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 提出:“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 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 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 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 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精选课件
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精选课件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 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
但有自首并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必须减 轻处罚,但减轻后造成量刑过轻的问题。
精选课件
五、完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有关法律
规定
1. 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 2. 降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3. 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打击力度 4. 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处为首分子 5. 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
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
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
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
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 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 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一、 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 二、调整刑罚结构
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2. 适当延长死缓、无期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3. 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

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

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不成熟,加上受到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即具有了犯罪前科,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而给其今后的复学、升学、就业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如何帮助失足少年重返社会,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已成为当前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置,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标签: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宽严相济;制度构建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含义何谓前科?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与司法实践对前科的界定也没有统一认识。

多数人认为,前科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事实。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该款系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认定后,综合各种考虑因素所做出的决定。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前科,是指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为人认定有罪以及判处刑罚的事实。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被认定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后,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认定以及被判处刑罚记录的制度。

该制度着眼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通过综合考量各类犯罪因素,为符合特定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摘掉犯罪标签、清除犯罪污点,进而为其重回校园、复归社会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1.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客观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1]。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免除轻罪报告义务初探

未成年人免除轻罪报告义务初探
人 轻 罪 报 告 义 务 , 有 助 于 他 们 走 出过 去 的 阴 影 , 更 好 的 融 入 社会 ,是对他们 的有力保护。 ( ) 未 成 年 人 免 除 轻 罪 报 告 义 务 是 我 国刑 法 和 国 际 接 三 轨 的重要举措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对该项除外规 定仅设置了两 个限制 性条件 :犯 罪时不满 十八周岁和 被判处五年有 期徒刑 以下刑 罚 ,十分简 明扼要 ,但 现实情况 却比这复杂许 多。十八周 岁 是一个人成年 与未成年 的界 限,社 会一 k存在着许 多未满十八 周岁便 出来 闯荡的 未成年人 ,而 过了十八周 岁仍在负笈求 学 的成年人 也不在少数 ,二者 的社会 阅历不可相 提并论 ,能否 免除其轻罪报 告义务对 其影响也 是不同的 。仅 以十八周岁 作 为限定标准 ,而 没有 考虑 主体身份 的特殊性 ,显然有欠科学 。 依我 国刑 法之通说 ,凡法定最 低刑为三年 或三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的罪 行都是重罪 ,反之则 为轻 罪 。新增 的法条将五年 以下有期徒 刑纳入未成年 人轻罪 的范围 ,实是 以刑期的长短 来 衡量未成年人 犯罪之轻 重 ,明显有 所偏废 。虽然 未成年人 犯 罪 ,多数 罪行相对轻 微、危害后 果不大 ,若 同时具有法 定 的从轻 、减轻情 节 ,一 般刑期都会在 五年有期徒 刑以下 ,但 是 这并不能排 除部分未 成年 人其罪行 性质之恶劣和 具有高度 的人身危险性 。在实践 中,也不 乏犯 罪的未成年 人的刑期本 应 在五年 以上,但 因存 在种 种因 素,最终仅判 处五年 以下有 期 徒刑的例子 。如果这 部分未成年人 也因此免 除了犯罪报 告 义 务,对预 防其 再次犯罪 ,保护社会 公共利益具有 明显的不 利 因素 。 ( )《 法 修 正 案 ( ) 的规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相 二 刑 八 》

从监管改造的视角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从监管改造的视角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部 分犯 罪的入 罪 门槛 , 消了部分 非暴力犯 罪的死刑 , 取 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 罪采取从 宽、 减轻处罚 , 并将 社 区
矫 正制度 写入刑 法。文章从 监狱监 管改造的独特视 角分析本 次修正将 给监 狱 工作 带来怎样 的难度 , 并提 出相
应的解决策略 。
关键词 : 管改造 ; 区矫 正 ; 监 社 措施 收稿 日期 :0 1 1 — 1 2 1 — 2 2
个国家不 断地 对刑法进行制定 、 修改和废 止。 中华人 《 民共和 国刑 法修正案 ( )颁 布 实施 后 , 界展 开激 八 》 学 烈讨 论 , 究角度 各有不 同 , 文从 监狱 监管改 造角 研 本 度 出发 , 试述刑 法修 正案 ( ) 八 将对未来监狱 工作 带来
的难度及应对措施 。
罚方法 , 可谓 名副其实的主刑。刑法修 正案 ( ) 八 首次 对有 期徒刑做 出修 改 , 变数罪并 罚的最 高刑期 , 改 降
低 了一些罪 名 的入 罪 门槛 , 增加 了一些 刑名等等 , 这 些变化对作为刑罚执行机 关的监狱提 出了新的挑战。 ( 押犯人数 将持 续增加 一)
2 条 、 法第 1 3 2 刑 3 条之一 )对外 国公职人 员 、 , 国际公 共组 织 官 员行 贿 罪 ( 正 案 第 2 修 9条第 2 、 法 第 款 刑
间变长 , 流动性变 差 , 押犯 人数将逐年 增加 。刑 法修
正案 ( ) 1 条做 出如下修 改 : 八 第 0 判决宣 告 以前一 人 犯 数罪 的 , 除判处死 刑和无 期徒刑 的以外 , 当在 总 应
和 刑期 以下 、 数刑 中最高刑 期 以上 , 酌情决定执 行 的 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 的, 最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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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
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陈宇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

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

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

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

这一问题的解决,尚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但在笔者看来,结合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将前后两次犯罪都限定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相对具有合理性与协调性。

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是否仍有查实的必要?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必要的法制教育的程序,还可能有帮教考察的环节,为了增强法制教育及帮教考察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作为社会调查的一部分予以查实,但是需要注意对此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二、关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72条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这是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配套措施。

该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相关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
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人罪犯,迫切需要避免监禁场所中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困境,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借助未成年犯罪人多具有的较强的可塑性,通过营造宽松的客观环境,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法律人道主义的价值取向。

适用缓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方式之一,由法院裁量而定。

但是,由于其涉及到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涉案未成年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用何种适宜的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否作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所以不论是对侦查部门,还是对检察机关,都要正确认识和理解修改后的法条。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未成年人对象所涉及的刑期条件是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的判决情况来看,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际上较为罕见。

换言之,大多数的涉案未成年人最终都被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每一名涉罪的未成年人,原则上都有必要进行是否具备缓刑条件的专门考察。

2.条文中所列举的应当适用缓刑的三类特定对象,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均没有明确是犯罪时候,还是审判时候的年龄,容易引起分歧和争议,有待权威部门的解释。

3.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对象,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适宜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这里的“应当”,笔者理解为,由于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都相对比较小,故在行刑方面适用非监禁刑,显然立法本意是对其尽可能地采取非羁押措施,那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较为妥当,如果侦查部门将这类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宜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对象,在采取非羁押措施后,应当尽可能落实相关的监护帮教措施,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本市籍的涉案未成年人,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否还需要考虑监护和帮教?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及良好的社会帮教,作为判断对该涉案未成年人是否予以相对不捕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对于此类矛盾,可以依托本市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与相关综合治理部门建立的社会观护体系加以解决。

4.如何把握“四个条件”。

从表述上看,原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显得较为笼统、概括,而修改后则具体化为四个考量因素,即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以及社区影响,使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对更加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其中的再犯危险和社区影响,仍然带有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但相对原来的规定,其考量因素的范围毕竟已有所明确。

从内容上看,除了要求考量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危险这三个直接体现行为人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外,还要求考量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与缓刑的非监禁、社会化、开放式的行刑特点相吻合,值得肯定。

如何把握好四个条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采用的方法是结合社会调查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两者都是特殊检察事项的重要内容,对于条件的认定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项目进行评估,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性。

社会调查,是指在判决前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向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的工作,为正确处理该未成年人提供参考依据;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主要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及保障支持条件等方面进行评估。

上述两个项目的内容均采取表格式,操作相对简便,评估后对于“低风险对象”采取非羁押措施并在起诉时予以直诉;对于“中风险对象”慎重对待,酌情处理;对于“高风险对象”则予以羁押。

应该说,这些调查和评估与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基本是重叠的,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既有的调查和评估项目,使司法机关在判断时有一定依据和标准,防止随意性。

三、关于“轻刑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一制度的确立,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一些消极影响,有利于其教育改造。

根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可以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二是所犯的罪行依法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轻罪不报告,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其犯罪记录还是存在的。

上述修改涉及到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内容。

所谓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将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有条件地加以封存的一种制度。

刑事污点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面临着重新犯罪可能构成累犯问题;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可能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

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对犯罪分子和有犯罪危险的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负面影响较积极作用更为显著,因为刑事污点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方面的难度,极大地挫伤了其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往往适得其反,而刑事污点的限制公开则可以将这种不利因素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之内。

与此同时,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虽然只涉及到审判阶段以及刑事污点的一个方面,但是实践操作较为便捷,对于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对象,如何对其相对不起诉的刑事污点进行限制公开,是目前未检部门正在探索的一项工作,并应经落实了若干个案的试点。

虽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特别是涉及与政审、档案、户籍、前科报告等制度的衔接与结合,关系到的职能部门众多,在具体实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难度,但是其探索的价值与当前社会发展趋势和要求是不谋而合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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