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3.09.29•【文号】应急〔2023〕99号•【施行日期】2023.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监局各省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提高安全评价服务质量,推动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严守安全底线、法律红线和道德准线,构建“企业主体负责、机构诚信执业、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综合管理体系,切实发挥安全评价对事故预防的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严格源头管控(一)严格评价机构准入管理。
一是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要推动将安全评价行业发展纳入地方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构建与安全生产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
二是资质认可机关要审慎处理评价机构资质认可事项改革,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依据,不得通过授权、下放等方式将资质认可权限交由下级有关部门实施,确保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三是资质认可机关要建立已注销、撤销、吊销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录库并主动向社会公开,上述主体异地申请或再次申请评价资质时要依法依规严格把握。
(二)严格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一是严格核查安全评价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资格条件。
利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平台严格核查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学历学位和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发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线索的,按照“谁培训、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涉事机构和人员责任。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制定了安全机构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国家总局第22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安全生产中介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某安全生产咨询机构在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时,未能提出 有效的改进建议,导致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未见明显提升。
中介机构执业不规范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安全评价机构为争取客户,虚构检测数据或隐瞒安全隐患,导 致企业发生事故。
案例二
某职业卫生检测机构为降低成本,减少检测项目,导致检测数据 不全面,企业据此做出错误决策。
案例三
某地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中介机 构违法成本过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05 安全生产中介问题解决效 果评估
提高中介机构自身能力的效果评估
总结词
提高中介机构自身能力的效果评估是安全生产中介问题解决的关键环节。
详细描述
通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培训、技术交流和人才引进等措施,提高其技术水平、专业知识和实 践经验,增强其综合服务能力。同时,鼓励中介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提升自身竞争力。
信息不对称
企业和单位在选择中介机构时,难以全面了解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 和信誉度,导致部分不良中介机构得以生存和发展。
03 安全生产中介问题的解决 建议
提高中介机构自身能力的建议
1 2 3
提升技术水平
鼓励中介机构加大技术研发和设备更新的投入, 提高自身的技术实力和检测检验能力。
加强人才培养
推动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培 训、交流等方式提高员工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质量 。
要点三
总结词
加强中介机构监管的效果评估对安全 生产中介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的推动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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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问题。
缺乏行业自律
中介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不完善, 缺乏对不诚信执业行为的约束和 惩罚,导致部分中介机构肆意妄
AJ9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咨询安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操作规范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86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安监发[2003]12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3.11.03【实施日期】2003.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安监发〔2003〕124号)各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办),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现将《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省内外机构,须具有国家局认可的资质,并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遵循科学、公正、合法、自主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实现安全生产提供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条省局负责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的制定,申请机构的初审、推荐。
省内外机构的备案审核和监督管理;市(地)、省农垦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条件,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
安监总局令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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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活
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政府鼓励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
构。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评估、预评价)、安全生产咨询、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及其它安全生产服务单位(简称安全生产社会中
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本办法申请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取
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可和资格复审工作由省安全生产
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中介活动管理制度;
(四)有与开展中介活动必需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业务资格范围:
(一)安全生产评价(评估、预评价);.
(二)安全生产咨询(含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咨询);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五)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条 资格认证程序
(一)申请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按要求(附件一)填写申请表、
提供有关资料。驻穗中央、省属单位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他申
报单位报当地地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
督管理部门;
(二)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资格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后,组织审查
组按《中介机构资格审核标准》(附件二)进行审查和综合评定,合格者,颁发《广
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
第十一条 获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的单位,每三年进
行一次资格复审。需资格复审的,应提前三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复审。无正
当理由过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该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无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复审不合格:
(一)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场所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中介
工作的;
(二)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报告书,复审周期内有二次
不能通过评审的;
(三)一个复审周期内未开展过中介活动的单位。
第十三条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再次复审申请,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对被服务单位必须有工作承诺。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承接的工作项目不得委托、转让、转包给无资
格机构经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资格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机构负责人等应在变更
前一个月内向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变更后的安全生产
社会中介机构应到所在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证视为无效。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本地安全生产杜会中介机构
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中介机构
资格。
(一)随意扩大中介业务范围;
(二)随意接受其它单位挂靠;
(三)转借《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的;
(四)服务项目委托、转让、转包给无资格单位经营的;
(五)由于其中介服务的行为造成被服务单位严重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有关人员在中介活动过程中,坚持公平、公
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对服务单位提供的
资料保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一、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资格审核标准
(一)安全生产评价及安全生产咨询机构资格审核标准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资格审核标准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审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