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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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证使用相关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证使用相关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证使用相关意见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7.15
•【字号】沪市监法规20190252号
•【施行日期】2019.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证使用相关意见的公告
沪市监法规〔2019〕252号根据本市机构改革精神,现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和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行政执法证使用的相关意见公告如下:
为保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各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可使用目前持有的行政执法证(包括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执法证)继续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特此公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5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11.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22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2条、第79条、《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国市监竞争函〔2019〕98号)及苏州市机构改革有关精神,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统一按总局2号令、3号令执行,各执法单位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总局2号令、3号令不一致的,以总局2号令、3号令为准。

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适用总局《格式范本》,总局《格式范本》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江苏省《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苏府法〔2017〕75号)。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实际,在总局及省、市执法格式文书基础上,进一步修订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书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由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

四、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根据总局2号令第8条规定,受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可以县级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

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案源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规定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案件作出处罚、不予处罚、销案、终止处理等最终处理结果的,一般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或不准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前款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微信、QQ、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并作好记录以留存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21.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八条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5.18•【文号】市监稽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监稽发〔202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现将《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将其作为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

认真落实执法装备配备投入保障要求,积极协调将执法装备配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加强相关经费保障,确保满足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需要。

加强执法装备使用培训,提高执法装备使用效率,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及时补充、更新,持续提升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和保障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1年5月18日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强化市场监管执法保障,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提升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执法能力和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突出综合执法特点中办发〔2018〕62号文件指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是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而组建的,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

为体现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特点,适应监管发展需要,本意见统筹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不同执法业务对执法装备的现实需求,综合确定执法装备配备种类和数量,统一按照功能分类,不再分设业务类别。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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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并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4月30日关于制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并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起草《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

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统一规范执法证件对于适应市场监管新形势需要,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应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决定改革市场监管体制,整合市场监管职能。

机构改革前,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制定的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核发了相应的执法证件。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建完成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不规范、不统一的现状,不利于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和市场监管执法队伍的深度融合。

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件,制定统一的证件申领、核准、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规则,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

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众多、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作出了具体部署。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强化事前公开,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等信息;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鉴此,加强市场监管执法证件管理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统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的需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精湛、秉公执法、人民满意的职业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的总体目标,并对坚持“凡进必考”、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适应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加快建设职业化的市场监管执法队伍,有必要统一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

二、《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出台后,市场监管总局开始着手《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对原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执法证管理办法进行认真研究吸收的基础上,形成初稿,分别征求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总局相关司局、事业单位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共收到2个国家局、23个总局司局、3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30个地方,共58份反馈意见,在对收集到的意见逐条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3月12日至14日,总局赴辽宁省开展调研,当面听取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研究论证争议焦点问题。

4月24日至25日,总局在北京召开立法座谈会,组织省、市、县三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和执法条线的业务骨干进行集中研讨,对《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此次征求意见稿。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二十一条,着眼于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证管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证件申领、证件使用、证件管理等内容作出全面规范。

一是明确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有关执法证管理的职责分工。

《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监管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制定市场监管执法证样式和编码规则,并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管理。

二是细化了执法证的申领条件。

考虑到当前市场监管执法力量普遍不足的现状,《管理办法》在坚持对申领人员严格要求的同时,避免出现与行政执法无关且在实践中难以考核的申领条件。

目前,《管理办法》规定的申领条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具有所在单位正式编制;二是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三是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是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是明确了证件申领、补发、换发等程序。

《管理办法》对执法证申领程序以及执法证遗失、灭失、损坏、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形下证件的补发、换发等程序予以明确,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是规范了执法证的使用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监管执法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市场监管执法证。

同时明确,市场监管执法证仅限持证人本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五是完善了执法证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明确了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核;同时规定,在相应情形下,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收回、注销市场监管执法证等管理措施。

此外,考虑到干部轮岗等实际情况,为降低行政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因轮岗等原因暂不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市场监管执法证收回保管;证件有效期内,持证人重新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证件发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执法证”)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申领、核准、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监管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制定市场监管执法证样式和编码规则,并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管理。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实施市场监管执法证管理工作。

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管执法证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工作单位、执法证号、有效期限、执法证信息查询二维码,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背面印制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制”字样。

市场监管执法证专用皮夹为黑色竖式皮夹,外部正面镂刻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MR”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市场监督管理”字样,下端放置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七条申领市场监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所在单位正式编制;(二)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编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补充题库内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市场监管执法证,由其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执法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执法证仅限持证人本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执法证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执法证损坏或者所载信息发生变更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条件和程序换发新证。

换发新证的,持证人应当重新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核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其市场监管执法证:(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将市场监管执法证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的;(三)其他需要暂扣的情形。

证件暂扣期间一般为30日。

对暂扣证件的人员,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证件暂扣期间,有关人员不得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暂扣期满后,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改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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