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有关案例
保险法律案例真实故事(3篇)

第1篇在我国,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
然而,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纠纷和争议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讲述一个真实的保险法律案例,通过这个故事,我们可以了解到保险理赔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案例背景:2018年,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5月,张先生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在对张先生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其在购买保险时存在重大误告。
原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而高血压病史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重大误告导致其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则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并不知晓自己患有高血压,且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张先生的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张先生的投保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法院认定张先生在投保时确实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然而,法院认为,尽管张先生存在重大误告,但其在遭遇车祸并身故的过程中,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家属10万元保险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责任的认定。
1. 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尽管张先生存在重大误告,但其在遭遇车祸并身故的过程中,高血压病史与其遭遇车祸并身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人寿保险的相关案例

人寿保险的相关案例案例一:老王的未雨绸缪。
老王这人可精了,他有老婆有孩子,一家老小全靠他在工厂打工那点工资。
有一天,他听邻居说人寿保险这事儿,就开始琢磨。
他想啊,自己每天在工厂里跟那些大机器打交道,指不定哪天就出个意外。
要是自己真有个三长两短,老婆孩子可咋办呢?于是,他咬咬牙,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额还挺高的人寿保险。
你还别说,这事儿就巧了。
有一次,厂里的一个设备突然故障,老王当时就在旁边,虽然及时躲了一下,但还是被飞出来的一个小零件砸到了脑袋,当场就晕过去了。
这可把一家人急坏了,送到医院抢救,命是保住了,可这医疗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好在老王之前买了人寿保险啊。
他这一受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给了一大笔赔偿金。
这笔钱不仅把医疗费给解决了,剩下的还能让老婆孩子在他养病期间生活无忧。
老王躺在病床上就感慨:“这人寿保险就像是我给家里人留的一个超级大的备胎,关键时候可太顶用了。
”案例二:小李的糊涂与幸运。
小李是个年轻的小伙子,刚参加工作不久。
公司有个福利,就是可以团购人寿保险,价格特别划算。
可是小李呢,他觉得自己年轻力壮的,身体倍儿棒,吃嘛嘛香,哪需要什么人寿保险啊。
那些买保险的同事他还觉得人家是瞎操心呢。
结果有一天,小李和朋友出去自驾游。
路上遇到了山体滑坡,他们的车被一块大石头砸中了,朋友只是受了点轻伤,可小李就没那么幸运了,他伤得特别重。
这一下,家里人可急坏了,到处筹钱给他治病。
这时候,小李就后悔了。
他看着病床上的账单,心里想:“我要是当初听公司的话,买了那个人寿保险多好啊。
”不过呢,幸运的是,开车的朋友买了一份附加了乘客意外险的人寿保险。
因为小李是坐在他车上的,所以也能得到一部分赔偿。
虽然没有自己买保险赔得多,但也算是解了燃眉之急。
从那以后,小李逢人就说:“这人寿保险啊,就像一把伞,你觉得天晴不需要,可真到下雨的时候,你就知道它的好了。
我以前真是糊涂啊。
”案例三:张奶奶的远见。
张奶奶是个很有远见的老人。
保险案例12个

保险案例12个1. 意外险救助车祸受伤者小明在骑车时不慎摔倒,导致手臂骨折和头部受伤。
他购买了一份意外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紧急救援和医疗费用报销,让他得到了及时的治疗和恢复。
2. 健康险保障重病治疗费用小王被诊断出患有癌症,需要进行长期的治疗和手术。
他购买了一份健康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化疗费用等,让他能够顺利地进行治疗。
3. 财产险赔偿火灾损失小张的房子发生了火灾,导致房屋和财物损失严重。
他购买了一份财产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赔偿,让他能够重新建造房屋和购买新的财物。
4. 旅游险保障旅行安全小李去旅游时不慎受伤,需要紧急治疗和回国。
他购买了一份旅游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紧急救援和医疗费用报销,让他能够顺利地回国治疗。
5. 车险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小赵的车在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和人员受伤。
他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赔偿,让他能够修复车辆和赔偿受伤人员。
6. 家庭责任险赔偿意外伤害小钱的孩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
他购买了一份家庭责任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赔偿,让他能够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受伤人员。
7. 人寿险保障家庭经济安全小孙购买了一份人寿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保障,让他能够保证家庭的经济安全,即使他不在了,家人也能够得到经济支持。
8. 意外伤害险赔偿意外伤害小周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手臂骨折和头部受伤。
他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赔偿,让他能够支付医疗费用和恢复期间的生活费用。
9. 儿童保险保障孩子成长小明的父母为他购买了一份儿童保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包括教育金、医疗费用、意外伤害等,让他能够健康成长。
10. 养老险保障退休后生活小王购买了一份养老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保障,让他能够在退休后得到经济支持,过上安稳的生活。
11. 重疾险保障重病治疗费用小张被诊断出患有重疾,需要进行长期的治疗和手术。
他购买了一份重疾险,保险公司为他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化疗费用等,让他能够顺利地进行治疗。
保险的法律属性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补偿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关系的基础,其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责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保险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旨在揭示保险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19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生效后,张先生一直按时缴纳保费。
2020年5月,张先生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一)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然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导致保险人不能知道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但该疾病并未影响其投保时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的行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案例完整

保险案例完整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意外事件时有发生。
为了应对意外风险,保险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解决方案。
保险案例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概念,还可以通过实际案例来说明其重要性和益处。
本文将通过具体的保险案例来介绍保险的完整性和相关内容。
案例一:车险理赔小明是一位年轻的汽车驾驶员。
一天,他驾驶自己的小车外出办事,不慎与一辆公交车发生了碰撞。
小明的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行驶,而公交车上的乘客也受到了些许伤害。
小明之前购买了全险,因此他立刻与保险公司联系,并申请车辆维修和人身伤害理赔。
保险公司在接到小明的报案后,派出了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和定损。
他们确认小明的车辆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小明并未造成故意破坏。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为小明的车辆维修提供了经济支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同时,保险公司也与公交车上的受伤乘客进行了沟通,并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医疗费用。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的完整性。
车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不仅能够保护车辆的损失,还能够保障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
案例二:医疗保险小红是一位年轻的职业人士,每月都从工资中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某天,她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进行检查。
医生告诉她需要进行一次紧急手术,并且相关费用相当昂贵。
小红非常庆幸自己购买了医疗保险,她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用报销材料。
保险公司在接到小红的报案后,要求她提供医疗费用的发票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文件。
小红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将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确认小红的医疗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向小红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医疗保险的完整性。
当我们面临突发疾病或意外伤害时,医疗保险能够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
保险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以确保保险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这些案例不仅仅是理想化的情景,而是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保险案例。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生效后,张某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张某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该保险合同,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一、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张某的病历资料,发现其既往病史中确实有心脏病史。
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存在两种观点:1. 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构成未如实告知。
2. 张某已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从表面上看,张某已如实告知。
然而,由于张某的既往病史中存在心脏病史,且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因此存在争议。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但仍然同意承保,因此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保险的有关案例

保险的有关案例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可以在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发生时提供经济补偿。
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有趣和有启示性的保险案例。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保险的重要性和如何最大化保险的效益。
1. 汽车保险案例小明是一名年轻的司机,上个月刚刚购买了一辆新车。
他也很聪明地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以保护自己的投资。
然而,不幸的是,仅仅一周后,小明的车辆在停车场被盗了。
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
不到一周的时间,保险公司便核实了小明的声明并赔偿了他的损失,包括车辆的价值和一些个人物品。
这个案例展示了购买全险保险的重要性,以及及时报案和提供准确信息的必要性。
2. 健康保险案例王先生是一名中年男性,患有高血压和高血脂。
他购买了一份终身重疾险,以保障自己在发生不可预见的意外时获得资金支持。
几年后,王先生被确诊为患有肝癌。
他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医疗记录和诊断结果,并获得了理赔。
保险公司给予了王先生一笔相当可观的赔偿金,帮助他支付了昂贵的治疗费用,同时也减轻了他的负担。
这个案例强调了购买健康保险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存在慢性病或家族遗传疾病风险的人群。
3. 财产保险案例张女士是一名做生意的小商家,在城市繁华地段开设了一家时尚精品店。
她充分意识到火灾对她的生意产生的潜在危害,因此购买了商业财产保险。
几个月后,一场突发的大火烧毁了她的店铺和大部分存货。
张女士迅速联系保险公司,并向他们提供了所需的文件和调查报告。
保险公司评估了损失,并迅速向张女士支付了理赔金额。
这个案例展示了商业财产保险在不可预见的风险中的重要性,也凸显了及时采取行动和提供必要文件的必要性。
4. 人寿保险案例小王是一名家庭主妇,负责照顾家庭和孩子。
她的丈夫是一名建筑工人,工作十分辛苦。
为了保护家庭的经济安全,小王主动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以防止不幸事件的发生。
可惜的是,小王的丈夫在工作时发生了一起重大工伤事故,最终不幸去世。
小王通过人寿保险获得了一笔丰厚的赔偿金,帮助她度过了困难时期,并为她的孩子提供了良好的教育。
法律讲堂关于保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模糊等原因,时常出现保险纠纷。
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保险法律问题,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纠纷【案情简介】甲某为其女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甲某女儿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甲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某女儿在投保前已有该疾病的迹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女儿已有疾病的迹象,构成故意隐瞒。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
【启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避免因隐瞒信息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影响自身权益。
三、案例二:保险理赔时效争议【案情简介】乙某为其丈夫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乙某丈夫在工作时不幸受伤,被诊断为肢体残疾。
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乙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理赔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理赔时效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理赔决定的,视为拒绝赔偿。
本案中,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理赔决定,构成拒绝赔偿。
【启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关注理赔时效,避免因超时导致权益受损。
四、案例三:保险合同解除权争议【案情简介】丙某为其房屋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若房屋因火灾等原因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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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有关案例————————————————————————————————作者:————————————————————————————————日期:中国人民保险,中华联合,天安,永安,太平洋,安邦,人寿,联邦,长安责任保险,平安,信泰人寿,泰安民生保险1、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系武汉某公司员工,2002年8月,该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经与承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协商,旅行社还同意为每位员工额外赠送总额为10万元的旅游意外险一份。
不料在旅游返程途中,张某一行乘坐的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左手臂重度骨折,张某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
张某出院后,该公司委托本律师(时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为张某向旅行社索赔,此案进展非常顺利。
张某获得赔偿款后,经咨询本律师,认为其还有权获得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保险金2万元。
为此,张某)向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但被告知该款项已由旅行社代为领取。
张某无奈,遂再次委托2、300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媒体报道以后,大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
信诚人寿案所引出的话题,所揭示的问题,对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案情始末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
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
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纷争内容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
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
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对于案件中出现的争议,这首先要追溯到人寿保险的投保程序中分析。
国内现时惯用的投保程序大体分四步走,即投保人先填投保书,接着缴费,再由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最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予承保的退费,如予承保,保险公司出具保单。
但是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据悉,与此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几年曾经发生了多起。
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尚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
对于保险人预收保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寻求切实可行的措施或一种被行业普遍认可的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中通常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会依据国际惯例处理类似问题。
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
而在日本的人寿保险实务中,“承诺前”收取的首期保险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
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等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主任陈欣教授所著的《保险法》一书中介绍,由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开具的保费收据(PremiumReceipt),在一般情况下,只是表示“已经收到了投保人首期保费”,并不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其交纳首期保费时起获得了保险保障。
解决办法涉及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问题,法院最后判决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保单受益人谢某的母亲。
不过,信诚人寿案已引发了业界对投保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没有出具保单就缴付保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定。
目前国内已经有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
中加合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临时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安心的保障。
只要投保人已全额交付首期保险费并收到首期暂收收据;临时保险单中各告知事项及投保书其它询问事项均完整如实告知且回答为否定,临时保单将自首期保险费交付日次日零时起生效。
临时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与所投保的险种的责任相同。
“临时保单”对规范保险人预收保费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3、人寿保险理赔重大案件 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保单受益人诉某保险公司200万元保险补偿金纠纷案。
这起案件暴露出我国保险实务中一个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预交款,考|试/大并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体检之后,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纠纷起因:保险人拒付200万元补偿金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
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
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
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考|试/大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
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4、当前纠纷案的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增幅缓慢。
2004年-2006年11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4808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201件,仅占4%,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形成巨大反差。
2、案由呈现多样化。
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及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保险纠纷的全部类型。
既有给付之诉,也有确认之诉,既有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也有解除合同之诉。
二、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遭遇的问题及原因由于保险纠纷案件占商事案件的比重很小,而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即使法律作了相关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
审判人员对保险实务接触不多,缺乏相关保险业务知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理论割裂开,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无法进行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我国于1995年颁布第一部《保险法》,8年后作了第一次大修改,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的修改。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突出。
保险法的规定存在许多不明确和不具体的地方,相关司法解释又尚未出台,给现实审判工作造成很大不便,不利于法院较好实现公正司法的职能。
三、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分析保险纠纷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一)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是否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
在“厦门市联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联友公司称其于2004年8月20日就所购买的闽DT0474号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8日。
2004年11月58日7时28分,原告的驾驶员姚全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人刘金强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全良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后在刘金强对联友公司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友公司同意除已支付17100元医疗费、273.46元抢救费、100元施救费外,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刘金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用品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4万元。
同时确认该案一审受理费为3838元,由刘金强负担,二审受理费1610元由联友公司负担。
2005年12月12日,刘金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联友公司赔偿金4万元。
原告以其曾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额,却被予以拒绝为由诉至思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