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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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抗辩

第八章 票据抗辩

第八章票据抗辩第一节票据抗辩的概述一、票据抗辩的概念1、票据抗辩是一方防御及对抗他方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在诉讼活动中,抗辩所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现为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活动中,抗辩所针对的是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表现为被申请人对抗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其他民事活动中,抗辩所针对的是请求人的请求,表现为被请求人的请求;抗辩是一种对抗活动,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被称为“答辩”,其针对的是相对人的请求行为;抗辩权是一种民事实体权利,为抗辩过程,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的实体权利;二、票据抗辩的种类1、阻却的抗辩与灭却的抗辩——依据:票据抗辩的后果;(1)、享有抗辩权的注意行使抗辩权后并不导致相对人的民事权利消灭而仅仅阻止权利人权利的行使的,为阻却的抗辩;行使后,抗辩权人的义务虽不被消灭,但可迟延履行;也称为“迟延的抗辩”;(2)、抗辩权的行使致对方权利消灭的为灭却的抗辩;2、绝对抗辩与相对抗辩(1)、绝对抗辩:可对任何一个持票人的抗辩为绝对抗辩,又称为“对物的抗辩”或“客观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绝对抗辩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是基于票据或票据关系本身,即使取得票据的人是善意的,仍不得以善意为由否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之抗辩;①、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对抗任何一个持票人的绝对抗辩,该情形可以细分三种情形:A 、由于票据未按照法定的形式要求记载而导致票据权利自始未曾发生;票据法规定:任何一个在该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可以拒绝任何一个持有该票据的人提出的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B 、由于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被更改、法院的除权判决等事由的发生,致使业已成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C 、票据的到期日未届至;未届到期日而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据此抗辩,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均得对抗任何一个票据权利人;②、特定的签章人对任何一个持票人均得抗辩的绝对抗辩权;签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中所谓的被代理人、票据伪造中的被伪造人、票据权利时效的届满后享受时效利益的债务人等等均可以对抗任何一个票据权利人;(2)、相对抗辩职能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为相对抗辩;相对抗辩又称为“对人的抗辩”、“主观抗辩”此种抗辩,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导致相对抗辩发生的发生事由 ①、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

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

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是指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工具,它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票据的转让是商业活动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方式,通过票据的转让,可以实现货款的结算和风险的转移。

然而,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如何合法转让票据成为了商人和投资者共同面临的问题。

本文将从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两方面探讨票据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转让方法票据转让一般有背书式转让和质押式转让两种方式。

1、背书式转让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将自己在票据背面签名并将票据交付给另一人的行为。

根据《商法》的规定,背书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必须在票据的背面签名;(2)必须指明受背书人;(3)必须交付票据。

在背书式转让中,票据背面的所有背书人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若票据的抬头人不能兑付,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追偿。

2、质押式转让质押是指将票据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把票据留作抵押物。

持票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经借款人同意,可以从借款人处取回票据。

质押式转让的票据不需要经过背书,而是通过借款人的控制权来实现票据的转让。

在质押式转让中,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欠款,持票人可以向借款人行使权利,并在借款人违约时主张票据权利。

二、票据抗辩限制尽管票据转让方式多样,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许多法律问题,包括票据抗辩问题。

票据的背书人或承兑人有权提出抗辩,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在票据转让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票据的真实性持票人必须仔细检查票据的真实性,并核对票据上的所有信息是否正确,以避免非法的转让行为或者欺诈行为的产生。

如果票据上的信息不正确,例如在票面金额上篡改了数字或者名称,则持票人有权拒收该票据并报警。

2、票据未清偿票据未到期或者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持票人转让票据也可能遇到抗辩问题。

在票据未清偿的情况下,票据的转让行为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转让人可能会因票据的质量而受到经济损失。

因此,转让人在转让票据时应首先确认票据的清偿状态,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票据抗辩的名词解释

票据抗辩的名词解释

票据抗辩是指债权人,当债务人主张拒绝支付债务时,在法院审理质
疑有关票据效力和真伪有效性的案件时,债权人提出法律上反驳债务
人确诊票据效力减弱和无效的论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票据抗辩应当符合债权人因票据纠纷争议而发起的法律行动之规定和
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抗辩。

在债务人主张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拒绝确认该票据的效力和真伪性,并在法院上提供合法的证据
来抗辩,以证明有关票据的效力和真伪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
表明有关票据支付约定债务责任无效。

票据抗辩既要履行债权人的职责,也要履行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有
权保持抗辩的态度,向法院质证相关证据,有责任遵守法庭裁定。

另外,债权人也有义务对抗辩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准备有力的事实和证据,以便在抗辩过程中及时反映自身的权益保护。

此外,在债权人抗辩前,必须充分了解有关证据及其程序,以此为依据,充足准备及准确表达观点,以达到让法官更加理解案件和诉讼要
求的目的,使抗辩更加有力和成功。

最后,在债权人抗辩的过程中,
要做好票据的实际保管工作和防伪工作,避免错过有效的法律诉讼期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支付义务人在票据过期后,不
能以票据的无效、票据的违法或合同的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主要
是为了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支付义务人在票据到期之后
采取故意拖延或逃避支付的行为。

其次,票据的保证人在背书人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背书
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无效或者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的目
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保证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担保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
不能以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同样
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背书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支付责任。

在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上,《票据法》规定了部分例外情况。

例如,在票据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举证并以此为理
由进行抗辩。

同时,《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诈骗、错误归入错误列名
或其他原因不当流通的票据为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票据上的背书或者追
溯票据。

这些例外规定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平衡了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抗辩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
为了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需
要注意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同时在涉及到票据交易的情况下,也要
注意细致入微地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
风险。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第一篇:案例7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

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

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

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讲诉

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讲诉

票据概述
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票据抗辩渊源于民法上普通债权法中的抗辩制度,但与一般债权抗辩有重大区别,不能
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制度。对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的行使票 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二者的法理基础不同
票据抗辩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民法上的抗辩来源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因性。所谓 有因行为,是指某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相反,不受在先 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
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
12180270 胡蜻芸 12180271 施惠华 12180269 王玲莉
பைடு நூலகம்
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
一、票据概述
二、票据的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概述
胡蜻芸 一、票据的概念
二、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三、什么是抗辩
四、票据的抗辩
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行为即属于无因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 据权利,不需要举证产生或取得票据的原因极其合法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 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 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如果票据行为是有因的,那么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时时关 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其依受让所得的票据权利,就处于不稳定的 状态。这势必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功能发挥。 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体现在:一是法律行为,即可因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也可据合同而 生;二是法律规定,如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等可作为引起债权转移的原因。

第五节、票据的抗辩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 票据有效但某一票据行为是不合法的, 票据有效但某一票据行为是不合法的,受其不利影响的直接 当事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得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任何持 当事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得以此为抗辩事由, 票人。 票人。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1)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票据法第5条第 款 票据法第 条第2款: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而以代理 人名义在 条第 票据上签章的,分别对无权之行为负票据责任。 票据上签章的,分别对无权之行为负票据责任。被代理人虽 然被记载于票据上,但是其可以为此抗辩。 然被记载于票据上,但是其可以为此抗辩。
上海交通大学《国际商法》 授课教师:侯兴政
按照民法的原因, 债权转移时,对新债权人, 按照民法的原因 , 债权转移时 , 对新债权人 , 债务人仍可 为原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丙向乙请求付款时, 为原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 丙向乙请求付款时 , 乙可以 甲并未交货为由进行抗辩,丙不得从乙获得债权利益。 甲并未交货为由进行抗辩,丙不得从乙获得债权利益。 但是如果最初乙向甲先行签发了票据,记载事项齐备。 但是如果最初乙向甲先行签发了票据 , 记载事项齐备 。 甲 为交货而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善意之丙, 为交货而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善意之丙 , 丙支付了相 当对价, 依照票据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丙取得票据权利, 当对价 , 依照票据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 丙取得票据权利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事由对丙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甲之间的事由对丙进行抗辩 。 票据 法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设立了“抗辩切断制度” 善意、 法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 , 设立了 “ 抗辩切断制度 ” , 善意 、 支付了相当对价的票据受让人, 支付了相当对价的票据受让人 , 不继受背书前手或者出票 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原有的抗辩事由, 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 , 原有的抗辩事由 , 被阻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被阻断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 对善意持票人没有 效力。 效力。

注会《经济法》高频考点:票据抗辩

注会《经济法》高频考点:票据抗辩注会《经济法》高频考点:票据抗辩导语: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

下面是其相关知识点,一起来复习下吧:【高频考点】票据抗辩1、票据抗辩分两种,票据上物的抗辩(绝对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相对的抗辩);物的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人的抗辩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

2、物的抗辩的情形(1)票据上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①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不一致);②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已经依法按期全额付款。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②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③(狭义)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⑥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①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②法院经公示催告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

3、人的抗辩的情形(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②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③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4、抗辩切断制度(1)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下列情形除外:①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②明知出票人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试论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试论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票据抗辩权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中,针对票据本身或票据权利关系的瑕疵、缺陷、违法或不当行为等情形,采取抗辩行为,从而使得应付票据的责任得以减轻或免除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不但对于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维护票据市场的健康、稳定和有序进行有效管控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本文主要探讨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其相关问题。

一、票据抗辩权的基本概念和种类票据抗辩权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既定的时间内针对票据本身或票据权利关系的瑕疵、缺陷、违法或不当行为等情形,采取合法的抗辩行为,从而使得应付票据的责任得以减轻或免除的权利。

根据抗辩权的来源可以分类为法定抗辩权和合同抗辩权两种。

法定抗辩权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票据权利人、持票人的抗辩权,例如票据遗失、超过应付金额、违法转让等情形;合同抗辩权是指承兑人或付款人与持票人经过合法的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减轻或免除付款责任的契约性协议。

二、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条件1.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

2.抗辩必须在抗辩期限内进行。

持票人必须在收到票据时及时进行检查,通常检查期限为六个月,而法定抗辩期限则根据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

3.抗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

具体而言,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只有在票据本身或票据权利关系的瑕疵、缺陷、违法或不当行为等情形下,才有权利采取抗辩行为。

例如,票据被竞价拍卖、超过应付金额等。

4.抗辩必须符合事实,无明显瑕疵。

抗辩行为所提出的理由必须基于客观的事实和证据,且抗辩行为所提出的理由必须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并且不能存在明显瑕疵。

5.抗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与持票人在票据成立时已经签署了合同,那么任何抗辩行为都必须在约定的范围内。

6.抗辩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成功的抗辩行为不应有损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假冒的抗辩行为或者滥用抗辩权。

三、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效力票据抗辩权的行使效力十分显著,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论票据抗辩——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为视角

论票据抗辩——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为视角韩宁【摘要】票据抗辩源于民法抗辩,但有许多特殊之处.在票据制度体系中,票据抗辩对实现票据法权利体系的内在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票据抗辩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依照票据最大有效原则,尽量使票据有效,减少因票据无效抗辩而产生的抗辩事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增加能发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坚决贯彻票据的无因性,澄清一些法律条文的模糊规定,进而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开.要对我国<票据法>中伪造、变造、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票据抗辩事由进行更正,以期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期刊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25)002【总页数】4页(P55-58)【关键词】票据抗辩;抗辩事由;利益衡平;票据流通;无因性【作者】韩宁【作者单位】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87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集权式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抗辩乃至票据在一般民众的心目中十分模糊。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票据制度得到了恢复,尤其是 20世纪90年代《票据法》的制定,使我国票据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票据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重要工具。

在这种情形下,研究票据抗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票据抗辩概念辨析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1]119;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则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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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抗辩之我见【内容提要】文章论述了票据抗辩的概念,并且分析了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及其抗辩事由。

在对票据抗辩全面而又系统地论述以及分析得的基础上,文章又着重探讨了在我国票据法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提出了几点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票据抗辩票据抗辩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

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及时进行经济立法,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为了约束票据债权人的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已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票据法中设置了许多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3条,但该条只是原则规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关于抗辩事由等的其他规定,则分散于《票据法》各处。

为全面、系统地掌握票据抗辩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本文将结合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就此作一下探讨。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学说中对其定义不尽相同。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指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

也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

上述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

其中,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称为抗辩事由或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其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法律保护正当的票据抗辩;对于无理的票据抗辩,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则要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

如今,在我国,票据纠纷和票据诉讼已日趋频繁。

究其原因,主要是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抗辩的成立条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现偏差。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

票据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权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

这里,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二债务人则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

(二)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

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

(三)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

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的话,抗辩无效。

(四)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

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票据金额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五)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票据抗辩根据抗辩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

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

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1.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1)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

(2)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

(3)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

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失。

(4)票据已经依法付款。

(5)票据已经依法提存。

(6)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

(7)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1)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

(2)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

(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4)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1.票据债务人得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

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

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书是否连续。

2.特定的债务人得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

(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

(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

(4)票据行为无效。

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

(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

(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三、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与把握的几个问题(一) 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票据抗辩的限制。

我国1996年起施行的《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的限制内容是: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而从这一规定的但书我们也看到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

票据限制的抗辩不适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

此处的“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

此处的重大过失,票据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的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取得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系指票据取得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按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

2.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

此时,取得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自己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 嬖诘目贡缡掠啥钥钩制比耍?员;ぷ约旱暮戏ㄈㄒ妗?(二)在审理中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原因和票据原因。

票据抗辩原因即票据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事由。

而票据原因又称为票据原因关系, 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指当事人授受票据的事由。

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

除在概念上的不同外,两者的主要不同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原因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票据抗辩原因则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2.票据当事人一般不能够以票据原因作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只有当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当事人一致并且票据原因存在瑕疵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将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

(三)应当正确把握恶意贡缬攵褚馊〉谩9赜诙褚饪贡绲亩ㄒ逶谇懊姹收咭丫?凼隽恕SΩ盟刀褚馊〉糜攵褚饪贡缡橇礁霾煌?母拍睿?褚馊〉檬侵该髦?蚩傻弥?糜肴宋奕糜肴ɡ??匀蝗〉谩?10]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而在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则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而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而已,不是不能行使。

(四)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和民法的债务抗辩。

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理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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