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员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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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内容

回避制度内容

回避制度内容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某些人员因为某种关系或利益冲突而被排除在决策或参与某种活动的范围之外。

回避制度的实施旨在确保参与者的公正、客观,并维护组织或社会的整体利益。

1. 什么是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一种规范,它要求在特定情况下,某些人员要避免参与与其有利益关联的决策或活动,以确保公正和客观性。

回避制度的实施可以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维护组织或社会的公信力。

2.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回避制度的实施对于一个组织或社会的正常运转至关重要。

它确保决策的公正和客观性,避免了利益冲突带来的不公平与不透明。

同时,回避制度还能提高组织或社会的声誉,增强其信任和合作关系。

3.回避制度的实施范围回避制度的实施范围通常涉及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共组织。

在政府机关中,高层领导人需要回避利益冲突,以确保公正行使权力。

在企事业单位中,员工需要回避与其岗位职责有关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公平竞争和利益最大化。

4.回避制度的原则回避制度的实施需遵循以下原则:a. 公正公平原则:回避制度需要平等对待各方,避免特权和不公平对待。

b. 预防原则:回避制度应当从源头上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预防问题的发生。

c. 透明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监督和检查。

d. 处罚制裁原则:对于故意或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制度权威。

5.回避制度的具体操作回避制度的具体操作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设计,例如:a. 领导人回避制度:领导人应当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利益的情况下,回避参与相关决策。

b. 员工回避制度:员工在与其岗位职责有关的决策或活动中,如有利益关联,应当自觉回避。

c. 审计监督制度:建立有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6.回避制度的挑战和改进在实施回避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如利益冲突的识别和界定、制度的监督和执行问题等。

为了更好地改进回避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完善制度法规: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回避制度的标准和程序。

2023年师笔记司法考试仲裁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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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仲裁法名师笔记司法考试仲裁法名师笔记, 司考仲裁法名师笔记整顿了司考辅导中, 司考名师旳权威解析, 对司考复习备考起到有效减负旳作用。

一、仲裁范围1.可以仲裁旳纠纷: 财产纠纷(平等主体之间旳协议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不能仲裁旳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旳行政争议。

注意: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旳农业承包协议纠纷可以仲裁, 不过不是《仲裁法》意义上旳仲裁, 由法律另行规定。

二、仲裁旳原则与基本制度(一)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二)基本制度:1.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旳有效旳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2、或裁或审制度:有效旳仲裁协议排斥除法院对案件旳司法管辖权。

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旳状况下, 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 即为终局裁决。

(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旳设置: 设置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市, 其他有需要旳设区旳市)设置程序、登记机关、设置条件, 仲裁委员会旳构成担任仲裁员旳条件:公道正派与业务上旳规定: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旳;(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旳;(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旳;(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旳;(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旳。

三、仲裁协议(一)形式: 书面形式, (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书面形式文)(二)内容:1.祈求仲裁旳意思表达2、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3.选定旳仲裁委员会(明确详细)a、仲裁协议约定旳仲裁机构名称不精确, 但可以确定详细旳仲裁机构旳, 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回避制度名词解释

回避制度名词解释

回避制度名词解释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公正和公正的原则,各种制度和规则被制定出来。

其中,回避制度被广泛使用,以保证公正的判断和公正的决策。

本文将深入探讨回避制度的定义、类型、适用范围和实践意义。

一、回避制度的定义回避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仲裁员、裁判员、调解员、律师、公证人等职业人员因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判断的情况下,应当自动退出案件的处理过程,以保证公正。

二、回避制度的类型回避制度根据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法官回避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判断,应当自动退出案件的处理过程。

这种制度是确保法官公正判断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2. 律师回避制度律师回避制度是指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如果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判断,应当自动退出代理案件的处理过程。

这种制度是保证律师行业规范和公正代理的重要保证。

3. 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如果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判断,应当自动退出仲裁案件的处理过程。

这种制度是保证仲裁公正和仲裁结果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证。

4. 公证人回避制度公证人回避制度是指公证人在公证过程中,如果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判断,应当自动退出公证过程。

这种制度是保证公证公正和公证结果真实有效的重要保证。

三、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回避制度适用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职业人员,包括法官、仲裁员、裁判员、调解员、律师、公证人等。

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利害关系回避制度适用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业人员,包括本人、亲属、近亲属、配偶、前配偶等。

如果职业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自动退出案件的处理过程。

2. 利益关系回避制度适用于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职业人员,包括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机构、团体等。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场合或情况下,对一些人员或组织采取一定的限制或规定,以避免出现潜在的利益冲突或道德风险。

回避制度有多种类型,下面将对其中的主要类型进行简述。

1. 利益回避制度:利益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应当回避与其职务相关的利益关系,以避免利益冲突。

例如,政府官员在处理与其担任职务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回避与其个人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确保公正和公平。

2. 家族回避制度:家族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组织或机构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直系亲属相关的利益关系,以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不公。

这种制度可以减少亲属关系对组织决策的干扰,确保决策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 国际回避制度:国际回避制度是指在国际交往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维护国际间的公平和和谐。

例如,国际组织的成员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应当回避与自己国家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确保国际合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 行业回避制度:行业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中,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回避与其个人或组织利益相关的情况,以保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

例如,金融行业中的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时,应当回避与自己个人利益相关的交易,以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5. 学术回避制度:学术回避制度是指在学术研究和教育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研究或教学内容相关的利益关系,以保持学术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例如,学术界的研究人员在进行科研时,应当回避与其研究主题有利益关系的情况,以保证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总之,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包括利益回避制度、家族回避制度、国际回避制度、行业回避制度和学术回避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正和公平,以及保持行业和学术的独立性和声誉。

办案回避制度

办案回避制度

办案回避制度办案回避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因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处理案件而主动申请或由上级领导指示回避参与某一特定案件或某类案件的处理工作,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办案回避制度是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办案回避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非法行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根据办案回避制度,司法工作人员在参与法律事务处理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避免与当事人或案件存在利益冲突,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办案回避制度也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提升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度。

办案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直接利益关系: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如亲属、经济利益关系等;2.律师、法律顾问:司法工作人员担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与案件有关;3.过去关系: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过去的恩怨、纠纷等;4.公开表态:司法工作人员公开表态,已对案件形成了主观偏见;5.其他具有影响力: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其他具有影响力的关系。

办案回避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发现的义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发现自己是否存在回避情形;2.申请回避: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存在回避情形,应当主动向上级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事由和理由;3.审查决定:上级部门将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回避;4.回避确认:回避决定一经批准,司法工作人员即时停止与案件相关的一切工作,并将案件移交给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负责。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办案回避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例如,司法工作人员是否能够真正主动、独立申请回避;上级部门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地审查回避申请等。

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不断健全完善办案回避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办案回避制度的有效落实。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两个制度,它们对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含义、必要性、具体规定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含义1. 仲裁员披露制度仲裁员披露制度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进行书面披露的制度。

披露的内容包括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之间的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关系和信息。

2. 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审理某一具体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因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

回避制度旨在保证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避免因个人利益冲突而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二、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1. 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核心价值在于公正、高效、灵活。

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有助于确保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受任何不正当因素的影响,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2.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有助于防止仲裁员因个人利益冲突而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可以更加信任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公信力。

3. 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制度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提高仲裁制度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

三、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1. 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披露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国内各仲裁机构大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明确。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关于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如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仲裁裁决的违法性等。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各国法律都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围绕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撤销仲裁的条件、程序以及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撤销仲裁的法律依据1. 国内法依据在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2. 国际法依据国际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公约》(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和《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二、撤销仲裁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 仲裁员或仲裁机构违反法定回避制度- 仲裁员未自行回避,也未经当事人同意继续参与仲裁的;- 仲裁机构未按法定程序组成仲裁庭的;-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仲裁程序违法- 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者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未将仲裁规则和裁决书副本送达当事人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3. 裁决内容违法-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裁决的事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决的依据不合法的。

4. 裁决内容错误- 裁决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的;- 裁决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三、撤销仲裁的程序1. 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 申请主体当事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浅析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浅析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浅析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一、披露义务与回避的关系披露义务与回避均是保障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重要制度,《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法对回避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多数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仲裁法的基础上,细化了仲裁案件中关于回避的具体规定。

仲裁员披露义务在立法上的缺失,并不影响该制度在仲裁实务中依然承担重要角色。

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通常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于回避制度之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其规则第22条便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是关于披露的规定,该规则第26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相关规定。

仲裁员披露义务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触发器”,从国内仲裁规则规范要求上,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作为回避程序的前置性补充,是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应主动披露相关事实,确保本应当回避的情形得到及时披露,进而维护整个仲裁程序的公正与独立。

从披露情形的角度出发,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不同于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即使出现应该披露的事项,并不必然导致该仲裁员在本案中须回避,而应该严格依据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具体要求来认定。

仲裁员进行事项信息披露后,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声明书,并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来决定是否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未按期提出回避申请,则当事人之后便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以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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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结课论文】
浅谈仲裁员的回避制度
专业班级:09会计学11班姓名:学号:
一、仲裁回避制度概述及其必要性
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

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

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

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二、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之法律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仲裁回避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回避对象为“仲裁员”;回避类型为仲裁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提请回避;适用回避的情形有四个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
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关于申请回避的程序,仲裁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关于回避的效力,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后,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退出仲裁庭。

回避制度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仲裁机构实行回避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保证仲裁员公正处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

规定回避制度的意义也正在于避免仲裁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况的出现,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一)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又称作回避的条件或原因,亦即符合哪些条件,即构成了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

各国仲裁法对回避的理由一般都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回避的理由作了明确的规定,《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申请回避的程序
1、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

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提出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则是有时间限制的。

这种时间限制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在法理上称之为除斥期间,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灭。

因此当事人若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丧失。

2、回避决定的作出。

无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还是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都要由特定的机构或特定的人员对回避理由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回避的决定。

我国《仲裁法》将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这样以便仲裁证据以进行审查,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也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拖延时间。

我国法律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守则》对回避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发现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事由,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仲裁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对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
(二)申请回避的难度过大;
(三)在保障仲裁公正的前提下,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仲裁的效率性。

五、现行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
现有的仲裁回避制度是在以前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现有制度上的缺失也是不断试错的负面反映,所以我国现行仲裁回避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笔者认为,目前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

(一)与仲裁实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回避对象的范围。

仲裁法在保留现有回避制度适用对象的基础上,应当与仲裁实践发展相适应,扩大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

具体包括: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二)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和责任。

扩大信息披露的告知对象,这些信息不仅应通报给仲裁委员会,也应同时告知当事人。

在披露的时间上不仅限于仲裁员接受仲裁当事人指定时,而应包括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

(三)建立仲裁员确认制度。

仲裁员确认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指定某人为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确认该仲裁员是否能够作本案仲裁员。

如可以,则通知该仲裁员。

如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于担任本案仲裁员,则不予确认,由当事人重新选定。

(四)增加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上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某仲裁员回避时,该仲裁员应予以回避。

国外很多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类似规定。

(五)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中仲裁员进行撤销或更换的权力。

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如仲裁院认定该仲裁员不称职,则应将其撤换。

仲裁院亦可因法律上的缘由或以仲裁员未充分履职为由决定撤换仲裁员。


六、试论特殊类型的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回避利害关系概述
从广义上讲,仲裁员回避中的近亲属关系等都可以归纳为利害关系。

从狭义上说,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或者案件的结果与仲裁员可能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

无论仲裁法律还是仲裁规则,都没有对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都没有列出具体的种类。

那么,如何来把握利害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呢?笔者以为,之所以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应当回避,是因为他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有可能不独立和不公正。

这里说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了不独立、不公正的情节。

只要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的怀疑,就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当然,提出怀疑的当事人应当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据。

该仲裁员是否应回避,则应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的立场来认定。

(二)特殊类型的利害关系
如上所述,利害关系本身是一个非常概括很宽泛的概念,除了通常说的有经济利益关系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或者潜在的利害关系。

这些利害关系是否能构成回避的理由,或者说是否影响到了仲裁员对案件的独立和公正审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关系具体包括哪些,无法具体列举。

笔者只试图列出在实践中发生过的一些仲裁员指定情形,供大家研讨。

当然,列出的这些情形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回避。

情形一:a与b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中正分别代理原告(申请人)和被告(被申请人),而在b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案件中,a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

情形二:a与b既从事律师代理业务,也常担任仲裁员工作。

在仲裁机构中,他们的角色经常转换,时而台上为仲裁员,时而台下做代理人。

而在a
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总指定b为仲裁员;在b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也总指定a做仲裁员。

情形三: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其代理的仲裁案件中总指定某人为仲裁员。

情形四:在仲裁案件中,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指定b为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选定b为仲裁员。

而b是a的上司,如一位是某机关的处长,一位是局长。

情形五:在同样的情形下,也或者a与b有着较明显或公开的矛盾,处于对立的状态。

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就指定与a对立的b为仲裁员。

情形六: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主要客户的董事。

由于不是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其客户的董事,所以比较隐蔽。

情形七:每个人都对某事物或某人会有个人的看法,而这个人的看法在别人眼中可能被称为偏见。

例如,某仲裁员有着较强的民族主义情感,对案件中的本民族一方总会有自觉不自觉的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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