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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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3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永汉李认银成爱梅【审理法官】杨永汉李认银成爱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赵亚娟【当事人】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赵亚娟【当事人-个人】高洪业赵亚娟【当事人-公司】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鞠建宫程程【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亚娟【权责关键词】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达宜居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2:55高洪业、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7民终36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洪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莲金文丽王晖【审理法官】王瑞莲金文丽王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8:17李某某、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1民终42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佐元(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盛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建平、王伟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审理法官】朱奉刚刘培玲蔡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建平;王伟刚【当事人】于建平王伟刚【当事人-个人】于建平王伟刚【代理律师/律所】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福生周书琴【代理律所】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建平【被告】王伟刚【本院观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照片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于建平本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而王伟刚亦对二审中于建平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王伟刚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向于建平交付,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案中无法确认涉案房屋已向于建平交付,在涉案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于建平有权拒付最后一笔房款,共计131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审中于建平本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知道潍坊锦湛公司与王伟刚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调查过程中,于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在提交证据时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潍坊锦湛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潍坊陆基公司,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对此,王伟刚称两个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在名称变更前已经与王伟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日期当时没有填写,后来考虑到与于建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潍坊锦湛公司,就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主体进行修改。

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敬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敬龙【当事人】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敬龙【当事人-个人】左敬龙【当事人-公司】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西全【代理律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左敬龙【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本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左敬龙主张其和上诉人豪联公司之间存在28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22日将涉案28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豪联公司,上诉人豪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左敬龙出具了收据,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淑梅王媛媛姜健【审理法官】陈淑梅王媛媛姜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石长府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石长府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郜静石长府【代理律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菏泽市牡丹新城北区业主委员会【被告】菏泽德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牡丹新城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牡丹新城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牡丹新城业委会虽然由部分业主倡议召开业主大会,但是目前未有证据显示业主大会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

第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票中,正面印制的均为“东菊”“枫树”“蓝天”“小草迎春”之类的网名,背面虽有候选人姓名,但未注明是否系业主、所在楼宇等基本情况,且无选举人签名,无法认定该次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娜娜【当事人】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娜娜【当事人-个人】张娜娜【当事人-公司】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长龙【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娜娜【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房并协助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926.6元是否应予支持;三、财产保全费和保险费如何负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7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娜娜购买的金都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20001室合同编号为20160216069的房产一套。

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490元,由申请人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房并协助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926.6元是否应予支持;三、财产保全费和保险费如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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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坦
【当事人-公司】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楚大华曹鑫
【代理律所】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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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坦
【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
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
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
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8: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
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
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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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如因被告
的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
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交付涉案房屋,扣除365日的办证期限,原告
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
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坦的
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
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6803.63元;
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
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
证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不能为上诉人办理房
屋所有权证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不能作为
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这次起诉只是主张的部分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
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属于严重违约。

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民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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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坦。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
1111号。
法定代表人:易建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坦因与被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66803.63元;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
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
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
为,至今不能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于
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这次起诉只是主张的
部分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至今没有
履行,属于严重违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3.63
元;2.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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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原、
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
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的,应当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原
告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
交付涉案房屋,扣除365日的办证期限,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
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
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坦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
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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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刘 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戚洵敬
书 记 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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