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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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①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并 举的内在精神,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该宽则宽”“宽严协 调”的要求最终是通过从宽处理来落到实处的。从宽处理不仅落实在实体之宽,还体现在程序之宽。法院 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帮助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发挥了“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 果”③。办案机关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减轻了被追诉人诉讼负 担。因此,从宽处理集中体现了刑罚宽缓的核心理念,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21 年第 2 期
法治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卞建林 李艳玲 *
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从宽处理是核心要义。从宽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两 方面的内容,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程序上的从宽处理表现为 适用或变更为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形式。在认罪认 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是控辩协商或沟通后的诉讼合意。量刑 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 言有尊重职责。《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重要规范,其中,认罪认罚 轻刑案件的法庭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 合法性;“一般应当采纳”指的是除五种例外情形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建 议的异议处理程序中,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维持量刑建议 是法院判决的前置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保障,同时施加一定合理限制。 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调整为契机,将带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 裁量型上诉 刑事审级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三、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能否作量刑辩护
也许很多人认为被追诉人一旦认罚,就不能作量刑辩护。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实,即便被追诉 人认罚,其仍可作量刑辩护。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很大程度上是量刑辩护的结果。只不过在认罪认罚案 件中被追诉人辩护的形态有所不同,在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中被追诉人的参与并就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与 检察官“讨价还价”的过程,即属于量刑辩护的范畴。只不过之前在法官面前的辩护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2021 年第 3 期
法治研究
பைடு நூலக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韩 旭 *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与“认罚”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在进行“认罚”评 价时,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悔罪”虽属“罪”的范畴,但仍是“认罚”评价的重要指标。当罪名发 生变化时,需要被追诉人重新认罚。不能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评价“认罚”的标准,从而人为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被追诉人认罚的情况下,仍可作量刑辩护,尤其是辩护人在整个程序 中均可作量刑辩护。侦查和调查阶段的“认罚”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不宜从严要求,应结合“认 罪”进行反向考察。二审阶段上诉人“认罚”是对一审量刑建议的认可,若检察机关未提出量刑建 议,可以一审裁判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概禁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似有违“上诉 不加刑”原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 认罚 量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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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1.引言1.1 概述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法院开展案件调查和审判活动,以期减轻其应受的刑事处罚。
该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深刻反思,主动揭发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达到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积极的法治观念。
当前,我国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行制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通过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其激励作用,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和审判,提高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退赃和赔偿能力,使刑罚具有更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此外,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能促进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司法负担,推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发展。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本文将详细探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改进措施,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并重。
1.2 文章结构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将首先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简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接着阐述文章的整体结构,向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大纲,以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本文的内容。
最后,明确本文的目的,即就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正文部分将重点介绍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通过背景介绍,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
然后,详细分析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包括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和操作上的难点。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为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思路和依据。
2019法考主观题刑诉押题知识点,附涉及法条

2019法考主观题刑诉押题知识点,附涉及法条(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各个阶段的体现这种问的比较综合,需要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写,每个阶段的体现写出来,但写的时候注意不要写多了,写点即可,如审查起诉阶段体现在:1、检察院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制度,2、需要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就是要进行总结和概括,其他细的偏的不用写,写一个法条数字代替即可,不要全部抄,没时间。
涉及的法条跨度比较大,大家在熟悉下:《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120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162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173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俗话说,谁没有犯过错,对于真心认错的人则,法律应该予以从宽处理。
下面YJBYS我为大家撷取的一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亲朋好友希望到有需要的朋友!当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用,“两高”相关负责人对开展试点后是否可出现“同罪不同罚”、如何消除司法贪腐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关注1是否所有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属性恶劣的犯罪分子,认罪也必须依法严惩属性特别恶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也能“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直言,认罪认罚从宽跟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沈亮表示,依法从宽是依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罚,而不是法外的从宽、突破法律有关规定的从宽,更不是无限的从宽。
此外,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考量综合综合考虑,并非一律从宽。
“如果犯罪性质严酷、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有罪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沈亮说,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
此外,根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授权决定,两高将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以下具体规定。
沈亮表示,最高法院将会同最高检和有关部门尽快试点工作抓紧制定实施方案,争取尽快出台开始实施。
关注2是否会出现明显不同地区“同罪不同罚”?将制定具体办法完善量刑指南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是否会出现不同地区“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合理化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在有效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办理程序上才适当从简,在实体处理上适当从宽,使原来坦白从宽的政策更操作性和规范化。
万春说,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下需要进行从宽,所以不会有严重突破国际法的情况发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京高法发〔2017〕52号)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的适用和对立性解读(8)

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对立性解读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法律也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更新。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经过多个省市试点工作的检验和总结,刑诉法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案中,正式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鲜明体现和进步。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有英美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但两者之间又存在本质的区别。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通俗讲其属性具有交易型诉讼的特点,即是控辩双方经协商,法官不参与并不改变协商的结论。
其具有灵活、快捷的鲜明特点,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和弥补司法资源短缺的客观矛盾。
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定制度,协商的范围受到实体法的约束和法官具有独立审判权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依据认罪认罚而作出判决,因此从宽的空间和幅度实质有限。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均具有高效、公正、自由、平等的特点,对司法效率起到了极大的提高作用,并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增加了一项保障。
我国制定认罪认罚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引进和借鉴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和质疑,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坦白从宽”制度的长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无疑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有了实质的进步。
一、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部刑法典中没有罪名的附条件适用规定和限制,即对所有涉及的刑事罪名都适用,没有特殊性限制。
同时不能因罪轻、罪重而制约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获取从宽处罚的权利。
2、认罪认罚制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都适用。
3、认罪认罚案件,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并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或撤回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不撤回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
对于所有刑事案件都具有适用性,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有机会从宽处理,那么重罪案件也有机会从宽处理。
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在实践中重罪案件的适用却较少,主要原因是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制定设立的目的与现实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从宽的标准不好把握。
因此在重罪案件的处理上,需要办案人员树立科学的适用意识,综合考虑是否适用以及怎样适用的问题。
在适用该制度时,启动前置条件,确保制度的适用可以起到积极的效果并具有规范性。
对适用的程序、标准进行规范和完善,使制度的执行有据可依、有理可循。
关键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从宽标准;引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使认罪认罚成为“法定”从宽的情节,对于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犯罪惩治的及时性、有效性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制度出台至今,对于重罪案件的适用案例较少,其推广受阻原因是多方面的,接下来就以下几点展开论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应用存在的问题1.1缺乏制度规范重罪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通常较大,或者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较为特殊等,这就造成案件本身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是民愤。
如果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容易引起极端舆论导向,使公众怀疑司法的公正性,甚至产生对抗情绪,所以通常办案人员不敢尝试对负面影响较大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再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着程序不完善、配套制度不健全的问题,缺乏足够的制度依据、量化标准和辅助措施,办案人员也难以保障制度应用的规范性,并不会积极应用。
辩证的说,如果该程序的启动过于繁复,那么该项制度的推广必然受阻,但如果程序过于简单随意,又可能存在漏洞缺乏规范性,那么也会造成该制度被滥用,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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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
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81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
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120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
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16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
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172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173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
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174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
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异议的;(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176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
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190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
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201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
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222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2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制图:赵立荣
方圆全媒体
FANGYUAN OMNIMED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