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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于2005年取得了某市某区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划局的要求进行土地开发。

甲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土地开发。

2009年,甲公司完成土地开发后,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规划方案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遂以《规划许可决定书》的形式,驳回了甲公司的申请。

甲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市政府维持了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决定书》。

甲公司不服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撤销了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决定书》,并要求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规划许可。

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规划局是否具备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 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决定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3. 市政府是否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三、案例分析(一)规划局是否具备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案中,规划局作为市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权。

因此,规划局具备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决定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法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城市环境,决定在该区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绿化工程需要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然而,某区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启动绿化工程,导致部分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部分居民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区人民政府的绿化工程决定。

二、案例分析(一)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等。

1. 行政主体:本案中,行政主体为某区人民政府,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 行政相对人: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为提出行政复议的部分居民。

3. 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行为为某区人民政府未经审批擅自启动绿化工程的决定。

4.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

(二)法律适用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某区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启动绿化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部分居民认为某区人民政府的绿化工程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三)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法认定某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其绿化工程决定。

同时,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对受损居民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行政法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化工企业”)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该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保要求,多次违法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当地居民对此反映强烈,要求政府部门予以查处。

2018年5月,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发现化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未按环评要求进行“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2.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标排放废气;3. 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二、案件处理过程1. 调查取证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化工企业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查看了企业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生产记录等相关资料,并现场检查了企业的生产设施和排污情况。

2. 责令改正根据调查结果,某市环保局认为化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于是,环保局依法责令化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 行政处罚化工企业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虽表示愿意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于是,某市环保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具体如下:(1)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某市环保局对化工企业罚款人民币30万元。

(2)停产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某市环保局要求化工企业停产整治,停产整治期限为6个月。

4. 复查验收停产整治期满后,某市环保局对化工企业进行了复查验收。

经检查,化工企业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于是,某市环保局决定解除对其的停产整治措施。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案件,化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 案件特点(1)违法行为严重:化工企业多次违法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行政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居民张三(以下简称张三)在A区某街道开设了一家餐饮店,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

2019年3月,张三向A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城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张三的餐饮店位于居民区,且附近已有两家餐饮店,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管局认为张三的餐饮店不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19年4月作出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决定。

张三不服城管局的决定,于2019年5月向A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A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城管局的决定合法,遂于2019年6月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张三仍不服,于2019年7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管局是否有权对张三的餐饮店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2.城管局作出的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合法?三、案例分析(一)城管局是否有权对张三的餐饮店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1.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二)维护城市容貌,保持市容整洁;(三)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功能;(四)加强城市绿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具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四)具备相应的从业人员。

”2.分析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城管局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管。

在本案中,张三的餐饮店位于居民区,附近已有两家餐饮店,若再增加一家餐饮店,可能会对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因此,城管局有权对张三的餐饮店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城管局作出的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合法?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环保局在日常环境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化工企业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2.废水排放超标;3.固体废物处理不当。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案情分析1.案情概述某市环保局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某化工企业的相关环境监测报告、生产工艺流程、设备运行记录等资料。

经调查,某化工企业确实存在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废水排放超标、固体废物处理不当等环境违法行为。

2.法律法规适用(1)关于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关于废水排放超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3)关于固体废物处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放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排放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固体废物处理要求,进行固体废物处理。

行政法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区居民李某,因不满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多次上访。

区政府在接到李某的上访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的房屋评估价格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维持原评估价格的决定。

李某不服,向甲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甲市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区政府的决定。

李某仍不服,遂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政府和甲市政府在处理李某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争议过程中,是否依法适用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一)区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1.区政府在接到李某的上访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的房屋评估价格符合相关规定,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

”2.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评估价格的决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甲市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1.甲市政府在接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后维持了区政府的决定,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维持。

”2.甲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维持。

”(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是否合法1.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区政府和甲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经典行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典行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被告XX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被告”)是负责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行政主管机关。

2010年,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内增设了商业配套设施,并对外开放营业。

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于2011年对该行为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擅自增设商业配套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2.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三、案例分析(一)原告擅自增设商业配套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

在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内增设商业配套设施,并对外开放营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1. 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

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定程序。

2.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比例原则。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罚款数额合理,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法真实法律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真实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市某小区始建于20世纪90年代,是当地较早的一批住宅小区。

随着城市发展,该小区逐渐成为城市中心区域,人口密度不断增大,配套设施也逐渐完善。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内的一些基础设施老化,居民生活质量受到影响。

特别是在物业管理方面,居民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2019年,小区居民代表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对小区进行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然而,在改造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资金来源等问题,居民与物业公司、开发商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矛盾激化后,部分居民采取了过激行为,影响了小区的正常秩序。

在此背景下,该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政府是否应当对小区进行改造?2. 改造项目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是否合法?3. 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4. 居民是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三、案件事实1. 政府改造计划:当地政府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决定对小区进行改造。

改造项目包括老旧小区改造、公共设施提升、绿化环境改善等。

2. 资金来源:改造资金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居民自筹、开发商配套资金等多渠道筹集。

3. 施工方案:改造方案由政府相关部门、物业公司、开发商及居民代表共同商议确定。

4. 矛盾产生: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居民对施工方案表示不满,认为施工时间过长,影响日常生活;部分居民对资金使用情况提出质疑,认为资金使用不透明;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

5. 维权途径:居民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等方式表达诉求。

四、法院判决1. 政府改造计划:法院认为,政府改造计划符合国家政策导向,有利于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故判决支持政府的改造计划。

2. 资金来源及使用:法院认为,改造资金来源合法,使用符合相关规定,故判决支持资金使用情况。

3. 物业公司职责: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存在安全隐患,故判决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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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死者亲属 被告:县建设局与环境保护 局
原告诉称
护栏缺口是城市道路,被告负有管 理维护的职责,被告不仅未尽维护 之责,而且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 施,致使田某跌入河中死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 万元。
被告辩称
清醒的人,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
被告认为:护栏失修是事实,但 田华东是因为酒后失控,自己掉 入天池河死亡的。一个清醒的人, 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因此,田 的死亡与被告无干。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 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不同学者的主张
主张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
范围: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 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 律关系;
立法者用意分析 《民法通则》制定的年份——1986年 《国家赔偿法》制定的年份——1994年
当时我国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所有权在所有制结构中的主流地位。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当初设计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就是 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对于这些地上物件,其 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承担民事责任 。
判定属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重要性
由于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无明确 的规定,这样会造成本应适用第一百 二十六条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予以 处理的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 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 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 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 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 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小组
案例简介 原被告诉讼与辩词 法院判词 法理思考
酒后跌入天池河
2001年12月5日,死者田华 东与朋友聚饮后走出饭店, 走到靠近名为天池河的护栏 缺口处。不小心从护栏缺口 掉入天池河,经抢救无效死 亡。
死者亲属查明,天池河护栏 由县建设与环境局兴建。护栏 年久失修,县人大代表曾提出 议案,要求政府修护。但兴建 单位一直未修。
二审法院认为: 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人,对护栏 可能致人损害负有注意义务。未尽 到义务,致人损害,构成民事侵权, 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 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民事 侵权处理也符合法律。驳回被告上 诉。
争议焦点中的法理思考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 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二)护栏是否属于“建筑物或其 他设施”?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 则》第126条? (三)死者酒后失足落水,法理上 应否认定其存在过错?
在本案结案后的2003年12月4日,最 高人民法院即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 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 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 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 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 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 责任。
返回第二个争议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筑物:统称建筑,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一般是指供人居住,生产、经营、储藏物 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
其他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 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活 动的附着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 码头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损害”的表述来看: 《民法通则》应当采用的是广义的建筑物 概念,即“建筑物”既包括了狭义的建筑 物也包括了其他设施,不然就存在“其他 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适用该条进行 处理的情况 。
什么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公有公共设施?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62页。
在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时,应当注意: (1)它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 体使用。 (2)它是有体物。 即公开性,开放对象是社会一般人即可 (3)它具有公众性。 (4)它具有供用性。 因此:本案中的天池河护栏应属于 公有公共设施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行政赔偿, 还是民事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 任形式选择的问题。
所谓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 的问题,实质就是: 对于属于国家或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 的那部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造成 他人损害时,是适用《民法通则》中 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为法律依据。
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 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公有公共设施 管理行为或 设置行为 虽然是行使国家 家权力, 履行公共管理 职能 的一种形式
该机构所设置 或管理的 公有公共设施 致人损害 必然纳入国家赔偿 的范围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
被告提出专业法律问题请法官 裁断:
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 序,而非民事程序,原告 起诉程序错误。
法院判词 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既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 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有选择 权,被告认为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还认定田的死亡有被告疏 于履行职责和死者自己的原因,被告 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 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 的权利。 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看,我国的国家赔偿 范围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揣测立法者的用意
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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