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施行日期】2010.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管理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监督管理处:为切实加强本市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的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和次生灾害的发生,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市政府第129号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管理范围已经国家人防办、军区人防办或市民防办批准报废,但仍未拆除或回填处理的公用民防工程。
二、管理内容(一)摸清现状各单位要对辖区内历年(至2009年12月31日)批准报废的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别填写《区县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现状统计表》、《区县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汇总表》、《区县在用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明细表》(见附表),并在2010年4月26日前将调查摸底情况和《区县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汇总表》、《区县在用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明细表》上报市民防办。
(二)分类管理各单位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要对所管辖的保留报废公用民防工程进行梳理分析,实施分类管理。
1、对危及地面安全,有坍塌危险的工程,必须及时做好拆除、回填工作,避免发生坍塌事故和次生灾害。
拆除、回填的经费视情分别由市、区县民防专项资金保障。
2、对不危及地面安全,没有坍塌危险的工程,能拆除、回填的应尽量拆除、回填,暂时不能拆除、回填的,应采取可靠的封闭措施,封闭出入口、通风竖井和采光窗等。
渗漏水严重的,应定期抽水,防止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和次生灾害。
3、对仅仅丧失防护功能,但结构良好,作为普通地下室在使用的工程,应报请消防、工商等相关部门同意后才能使用,并应严格控制使用业态,不得用作商场、娱乐、餐饮、住宿、休闲等人员密集场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7【实施日期】2019.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长应勇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三、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删去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修改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五、对《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修改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时,应当组织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建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
上海市民防办关于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有关民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关于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有关民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26•【字号】沪民防[2008]50号•【施行日期】2008.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关于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有关民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沪民防〔2008〕50号)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经2008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市民防办决定将有关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简称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现通知如下:一、委托依据(一)《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委托范围1、承担市民防办审批及委托审批的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2、承担区县民防办审批的结建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抽查和相关行政处罚;3、承担市直属民防工程使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4、承担本市防空警报违法案件的相关行政处罚。
三、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上海市民防条例》;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4、《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四、执法管理:1、市民防监管处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民防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执行《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执法办案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2、市民防监管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办理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令改正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务,应当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和监督;3、市民防办对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的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海市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管理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的管理,规范结建民防工程审批行为,完善管理制度,根据《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以下简称《建管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权限划分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
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其结建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审批;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其结建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审批。
外高桥保税区和临港新城区域内的结建民防工程由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委会负责审批。
区(县)民防办不得超越权限做出审批决定,对区(县)民防办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市民防办可予以撤消。
二、结建民防工程建设范围根据上海市总体规划,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新建(含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民防工程。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例如:住宅、酒店、旅馆、招待所、渡假村、学校、幼儿园、医院、办公楼、科研楼、实验楼、商场、大卖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展览馆、展示馆、博物馆、图书馆、工业园区内的非生产性建筑、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候车(船、机)楼、仓库(厂房附属的仓库除外)、经营性地上车库等。
三、结建民防工程审批程序根据沪府办发(2002)7号文的要求,市或区(县)民防办应按规划方案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的要求办理结建民防工程审批手续。
1、在规划方案阶段,市或区(县)民防办应签发《民防工程建设(方案阶段)审核意见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方案意见单》),初步明确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方案。
2、在初步设计阶段,市或区(县)民防办应签发《民防工程建设(初步设计阶段)审核意见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扩初意见单》),明确结建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平战转换设计要求等内容。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
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沪民防[199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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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几点意见(民防[1997]41号1997年4月11日)各区规划局、各县建设局(建委)、各区县民防办公室:根据南京军区与五省一市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南京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通知》([1996]联字第1号)及《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作的有关问题》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44)文件的精神,上海市在“九五”期间需新建110万平方米人防工程,其任务十分艰巨,要求各区规划局、各县建设局(建委)、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与其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完成。
为使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真正落到实处,切实完成预定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将重要地区的人防建设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高技术战争条件下城市防空袭斗争的要求和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的需要,由民防部门牵头,在修订完善《上海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基础上,各区县抓紧编制本区县范围内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街坊的人防建设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把好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关1、对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讨论时应通知民防办参加,民防办也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提出人防建设要求,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真正落到实处。
2、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就该项目是否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是否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告建设单位征求民防部门书面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民防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3、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时,应通知人防部门参加。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民防工程是指建筑物、场所或者设施中专供人员疏散、避难和急救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三条市民防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其安全可靠、有效可行。
第四条市民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统筹布局、合理配置,确保人员疏散、避难和急救的需要。
第五条市民防工程的设计应采用防火、抗震、抗风等技术措施,确保其在灾害中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完整的施工、监督、验收等程序,相关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工程使用第七条市民防工程建成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八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十条市民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定灾害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灾害的能力和效率。
第四章监管第十一条市民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管,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市民防工程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民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技术指导,提供相关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未经建设审批就投入使用市民防工程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破坏、损毁市民防工程的,相关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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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06.18
【实施日期】198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1993年6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
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平时能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结合基本建设建造的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按维护管理的责任区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
公用人防工程是:(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直属的人防工程和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
(二)区、县的疏散干道、联防通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公共绿地、公用场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
(四)解放后建造的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场地下的人防工程,均为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执行。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全市人防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区、县人防办负责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市级各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应将单位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在上级人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管理。
第五条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并有损人防工程结构或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时,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商得市人防办或所在区、县人防办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第六条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卫、保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人防工程。
参观人防工程,应持正式介绍信,并经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
参观区、县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等重要人防工程,需报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防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档案,其中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的档案,由市主管局抄送市人防办和所在区、县人防办。
第八条各级人防部门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
护等情况,应定期向上级人防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条人防工程管理员是区、县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都应给予配合。
第十条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严格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