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商事案件分调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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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审判团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本院立案一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为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之规定,经本院与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商议,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委托律师调解制定如下工作细则:一、通过官方网站、微法院平台、调(和)解建议书等各种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诉讼各阶段均有委托律师调解、庭外和解的权利。

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同本院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

本院在院内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和更新律师调解员名册信息,便于公众知悉委托律师调解工作。

二、案件立案前,对适合律师调解的,由本院案件分流机构主动引导委派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统一编立“引调”案号。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地基层法院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京工商发[2011]142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京工商发〔2011〕142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工商局、市食品办2011年第44次联合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市局、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负有调解职责的部门应建立行政调解工作台账,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指导工作考核体系。

二、市局、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负有调解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对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情况报同级法制部门汇总。

分局法制部门对本局各类调解工作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局法制处。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市政府关于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相关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推进调停性行政指导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职能及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主持或者主导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依据,根据法定的职责权限,以消费纠纷、合同争议等民事纠纷以及行政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消费者申诉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调解等。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组织、指导及协调工作。

民商事案件操作规程(试行)

民商事案件操作规程(试行)

民商事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阶段第三章庭前阶段第四章庭中阶段第五章庭后阶段第六章二审阶段第七章执行阶段和再审阶段第八章结案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所民商事案件代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使本所律师明确在民事案件代理中的操作标准、职责、步骤,从而为当事人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所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实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所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参加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并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三条本所指派的律师担任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维护法律正义。

第四条本所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必须树立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案阶段第五条谈案前的准备1.在会见当事人之前,应就当事人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好相应的准备,对案情所涉及法律关系进行初步研究;2.对当事人情况及谈判人员情况要提前进行了解;3.对所涉法院/仲裁委的情况进行初步了解;4.准备好事务所宣传资料、律师个人简介、委托代理协议格式文本;5.准备好事务所收费标准及办法;6.准备好必要的笔记本、演示稿纸、笔等;7.准备好手提电脑、投影仪等(如有必要);8.准备好公司常规礼品(如有必要)。

第六条谈案的主要流程和步骤(以初次谈案为例)1.与当事人见面,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2.了解、确定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或关系人;3.听取当事人介绍案情,在此基础上,律师对案情作有针对性的询问;4.判断并初步分析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案情和回答问题;5.与当事人初步确定合理的目标及方案,提出处理建议;6.以是否可以接受委托为主要目的,初步分析和确定法律风险;7.介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标准,就委托意向和收费标准进行初步洽谈;8.约定或安排下一步工作;9.与当事人分手。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9-04-28 生效日期: 2009-04-28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浙高法[2009]12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5•【字号】青中法〔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3.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试行)青中法〔2020〕14号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健全诉前调解制度第一条明确诉前调解工作目标。

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明确诉调对接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由立案部门(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

诉调对接部门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建设调解队伍;开展委派、委托和专职调解;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指导调解工作,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

第三条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

人民法院在诉调对接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可以招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专职调解员。

第四条健全特邀调解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备条件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其他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的个人担任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鲁工商法规字[2014]4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6.16【实施日期】2014.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鲁工商法规字〔2014〕4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调解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行使法定职权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化解争议达成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调解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二)属地管辖、就近解决、方便当事人的原则;(三)合法、公正、及时调解的原则;(四)调解不公开进行的原则;(五)参与调解不排除当事人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对下列民事纠纷,调解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民事纠纷;(二)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商监管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含农业生产资料纠纷);(四)因合同争议产生的民事纠纷;(五)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细则(试行)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细则(试行)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4.21•【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细则(试行)(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度第2次全委会通过)第一章调解范围第一条【案件类型】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适宜先行调解处理的,由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登记“诉前民调”案号,由调解中心开展诉前调解。

下列类型案件不适用调解前置处理:(一)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审理的纠纷;(二)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确认以及所有权确权纠纷;(三)以物抵债纠纷;(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纠纷;(五)调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纠纷;(六)其他不适宜调解前置的纠纷。

本条第二款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包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案件。

适宜调解前置的具体案件类型,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特点等另行确定。

第二章工作原则第二条【调解原则】诉前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平等自愿;(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调解助理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本案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双方当事人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但均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助理调解的除外。

第三章调解流程第四条【收案分案】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件,登记立案前自愿选择或同意先行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于3日内登记后将起诉材料移送调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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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长法发〔2018〕16号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商事案件“分调裁”操作规程
(试行)》的通知
各法庭、机关各部门: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分调裁”操作规程》已经院第23次院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xx市xx区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2日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分调裁”操作规程(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以及省、市法院其他有关规定,推动和规范我院民商案件诉前分流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案件诉前分流
1、在立案庭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对案件进行诉前分流,在案件登记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纠纷等适合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将案件转诉调中心进行诉前调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民一庭进行分流)。

诉调中心接收案件后,在“分调裁”平台中的诉前调解分流模块中进行案件登记,编立“诉调”或“诉前调”案号,并按照我院下发的《xx市xx 区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对案件进行自主调解或委托调解。

2、诉调对接中心接收案件后,专职调解员应于3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征求是否同意诉前调解的意见。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诉前调解的,专职调解员应通知当事人,并于当日将诉讼材料退回立案庭。

3、专职调解员在传唤被告到庭时应要求其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明确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4、专职调解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联系不到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被告的送- 8 -
达信息或向当事人释明公告送达流程及诉讼风险。

当事人补充被告的送达信息后仍不能联系到被告,原告仍坚持诉讼的,于当日将诉讼材料退回立案庭。

5、专职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制作调解笔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和专职调解员应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

6、专职调解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调解期限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专职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受调解期限限制。

7、分流的诉前调解案件经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引导当事人办理案件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庭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不符合立案条件,经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符合立案条件,但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发现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职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进行举证。

9、经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职调解员应将诉讼材料原件连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调解笔录及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录等随案卷一并移交立案庭,并引导当事人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10、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手续完备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引导当事人向立案庭申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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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确认,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

11、立案庭经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案件受理条件的,应编立“民特”案号,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立案的,应在3日内做出不予受理裁定。

受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12、司法确认案件由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符合司法确认规定的,由立案庭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13、审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共同到场进行核实,承办法官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避免虚假诉讼。

14、诉调中心调解案件,无论是否调解成功,诉调对接中心均应建立案卷或留存相关材料,做到有备可查。

所处理案件计入业绩考核内容。

二、案件繁简分流
15、对于不能适用诉前调解或经诉前调解不成的案件,由案件分流员进行繁简分流,在“分调裁”平台中的繁简分流模块进行登记,并输入案件各要素,(输入标准按上级法院的操作规程办理)。

“分调裁”平台打分在6分以下的按简易程序登记立案,分流到速裁庭或审判庭的速裁团队按速裁程序审理。

在6分以上的按普通程序案件登记立案,分流到各审判庭的案件精审团队进行审理。

16、院机关设立二个速裁团队,负责对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物业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等符合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速裁审理。

在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家事少审庭、张夏法庭、马山法庭、归德法庭、开发区法庭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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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速裁团队,负责该庭所承办案件的速裁工作。

17、速裁案件的分案原则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由随机分案向按类分案转变。

二是由均衡办案向专业办案转变。

三是由统一考核向分类考核转变。

速裁团队要按照各自分工实现分流80%案件的工作目标。

18、速裁团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对速裁案件进行审理、调解和判决。

19、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20、速裁案件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在二日内将案卷转速裁庭或审判庭的速裁团队。

速裁案件可以采用短信送达、电子送达、电话通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到庭。

21、速裁案件适宜调解的,速裁庭或速裁团队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先行调解特点;
(二)自愿调解原则;
(三)先行调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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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先行调解程序;
(五)先行调解的法律效力;
(六)诉讼费减免规定;
(七)其他相关事宜。

22、适宜调解的案件,速裁团队可以通过在线调解、视频调解、微信调解等便利手段,采取诉讼费减免等激励措施,引导当事人主动调解,快速解决矛盾纠纷。

23、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

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4、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可简化审前准备程序,不受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庭前通知、庭前公告等程序性事项的限制。

25、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要发挥庭前会议功能,一般由法官助理于开庭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确认,对有、无争议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

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26、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应当当庭宣判送达。

27、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因案情需要或法律规定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要严格按规定填写程序转换审批表,由分管院长审批。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仍由原速裁法官审理。

速裁案件转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所承办案件的20%。

三考核
28、对“分调裁”工作人员进行分类考核,要根据分调裁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全面科学评价调解、速裁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

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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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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