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做出违法、不当的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确定责任、实施处理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正公平、责任与处理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规。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海事行政检查职责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四)收到有关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实名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二)未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四)滥用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五)不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执法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六)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七)未按规定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行为的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因素,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四)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
海事行政处罚分析

人员获救,事故影响轻微,值得庆幸。然对船舶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如何进行海事行政处罚呢?有人提出按“三无”船处置,报船籍港召回;有人提出内河船舶应适用内河条例;有人说责任主体不明不易立案处罚……笔者就此做以下分析,予以警醒。(一)责任主体。“船舶”:从初步情况来看,该船船体没有标明船名、船籍港,未携带船舶证书,似“三无”船舶。而调查后获悉,该轮有证书,不过《船舶国籍证书》过期,《内河适航证书》失效。可见,该轮并非“三无”船舶,而属证书过期船舶。“船舶经营人”:通过调查,船舶的经营人非证书登记经营人,然经营船舶的行为客观存在。因该经营人不能提供经营该轮的法定文书或证明性文书资料,可定性为未获许可经营船舶的经营人。“船上工作人员”:属未持有船员证书参与船舶工作人员,与船舶经营人存在雇佣关系。(二)适用范围。责任船舶为内河船舶,行为发生地又为沿海水域。那如何界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结合《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可见,虽该轮为内河船舶,但违法行为发生在沿海,故对该轮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三)行政管辖。违法事实清楚,责任主体及适用范围明确,应该由谁来执行行政处罚呢?船籍港还是沿海水域的海事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显而易见,应由沿海水域的海事监管部门执行。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活动,维护海上秩序,保护渔民和海上交通参预者的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活动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方针,以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为目标。
第二节法律适合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合于国内水域和领海以及我国依法举行,或者依法相关船舶和其他航行器的行为。
第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活动,是指由海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节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违反我国海事法律法规和国际海事公约,妨害航行安全和秩序,危害渔民和海上交通参预者的安全,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赋予处罚。
第六条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伪造、变造、已经注销或者被暂扣、封存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营运证书; (二)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和时间接受检验、鉴定;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登记、年检等手续; (四)非法盗用、转让船舶; (五)擅离航线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申报船舶信息; (六)非法释放、排放固体、液体等污染物; (七)违反相关规定丢弃垃圾或者非法倾倒废物; (八)塔吊、桥吊、龙门吊、起重机械等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未经核验有效期即使用; (九)非法拆除或者损坏航标、导航设施; (十)未按照规定限重、限高等要求搭载超限超载运输;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依法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在船舶营运证上予以限制,或者责令暂扣、封存船舶、注销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营运证书; (四)责令修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责令停航、停工; (六)责令关闭、停用设施、器材; (七)责令整改、改进管理措施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措施。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一节处罚管辖 第八条海事主管部门行使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一、总则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海洋行政处罚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行海洋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等。
三、海洋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方式3.1 海洋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违反海洋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影响海洋资源利用和保护的违法行为。
3.2 海洋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行业许可证、执照;限制进入相关海区等。
四、海洋行政处罚的程序4.1 立案发现有海洋行政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时应当出具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2 调查取证进行海洋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调查取证材料。
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调查取证过程。
4.3 处罚决定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进行海洋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以享受的权利。
4.4 审查和公示海洋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经过审查确认,并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为相关主管部门官方网站。
4.5 申诉和复议当事人对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提出申诉。
经核实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处罚决定;不属实的,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享有行政诉讼权利。
4.6 执行和监督海洋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
执行时应当遵守法律程序,确保执行效果。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海洋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处理执行中的问题。
五、附则5.1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201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规范第一节海事行政执法职权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处罚一.海事行政处罚的概述海事行政处罚是指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海事行政处罚旨在维护海事秩序,保障海上安全,防范和惩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警告:对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轻微行为给予书面警告,提醒当事人注意遵守法律法规。
2. 罚款:对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要求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款。
3. 暂扣或吊销执照:对违反海事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暂扣或吊销相关执照,禁止当事人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4. 裁定限制:对违反海事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一定期限的限制,限制相关活动的范围和时间。
5. 没收违法所得:对通过违反海事法律法规获得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
三.海事行政处罚的程序1. 立案调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相关举报或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后,将立案调查,依法核实事实。
2. 送达通知:对确认违法事实的当事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法律依据和可能的处罚措施。
3. 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和辩解。
4. 处罚决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处罚决定。
5. 处罚执行: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按照决定要求完成处罚的履行和执行。
四.海事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
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制件、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意见书等。
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是我国海事行政法律的基础,对海事行政处罚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2. 处罚决定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正式文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罗贤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罗贤志)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发文案号】2022010800000711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5012456101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507670770110
【处罚日期】2022.01.27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地方海事处
【处罚机关类型】海事局
【处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宝山区
【处罚对象】罗贤志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2.15 17:00:47
被处罚人名
罗贤志
称:
处罚事由(案
由):
处罚决定书文
2022010800000711
号: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相对人代
3208**********0017
码:
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处罚决定日
期:
2022-01-27
处罚机关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12.09•【文号】海政法〔2013〕8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13〕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二)不掌握船舶动态;(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二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