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
联合国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是指2002年至2003年间,伊拉克政府与联合国安理会之间的关于伊拉克武器核查的争议。
这场危机最终导致了伊拉克战争的爆发。
本案例将探讨联合国法律制度在解决这一危机中的作用。
二、案例概述1. 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的起因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引发了第一次海湾战争。
战后,伊拉克政府承诺销毁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WMD)。
1991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87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无条件接受国际武器核查,并销毁所有WMD及其相关设施。
1991年至1998年,联合国特别委员会(UNSCOM)对伊拉克进行了武器核查。
在此期间,伊拉克政府与国际武器核查机构之间发生了多次争议。
1998年,由于伊拉克政府拒绝配合武器核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194号决议,暂停了武器核查。
2. 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的升级2002年,伊拉克政府再次拒绝与国际武器核查机构合作。
同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441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政府无条件恢复与武器核查机构的合作,否则将面临“严重后果”。
2003年1月,伊拉克政府仍未履行其义务。
在此背景下,美国和英国等国家联合向联合国安理会提交了一份决议草案,要求对伊拉克实施军事行动。
该草案遭到了包括法国、德国和俄罗斯在内的多个国家的反对。
3. 联合国法律制度在解决危机中的作用(1)联合国宪章的适用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法律制度的核心。
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应避免采取不符合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任何措施。
”在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联合国安理会多次强调伊拉克政府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安理会决议。
(2)国际法原则的适用在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国际法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等得到了体现。
联合国安理会要求伊拉克政府履行其国际义务,恢复与武器核查机构的合作。
(3)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权威性联合国安理会作为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其在解决伊拉克武器核查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豁免,即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一种特权和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源于古代国家观念,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豁免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发展。
然而,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概述1.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律后果和程序法律后果。
(1)实体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国家享有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②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国家豁免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免除国际责任。
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国家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国家享有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赋予国家在国际司法管辖方面的豁免权,国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2)程序法律后果程序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诉讼管辖权。
国家豁免制度规定,国家未经同意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因此,国家豁免对诉讼管辖权产生重要影响。
②证据收集。
国家豁免制度要求,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收集与国家有关的证据。
这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带来一定限制。
2.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
国家豁免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
(2)相对性。
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情况。
(3)可变性。
国家豁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
三、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分析1. 国家豁免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防止国家主权受到侵犯。
2. 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对国际司法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国家豁免有助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防止国家间因司法纠纷而引发冲突;另一方面,国家豁免可能导致某些国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国际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国家不可能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其国内事务或外交事务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为国家间的友好合作提供了坚实保障,同时也成为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家豁免制度在国内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利益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受到国际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利益多元化的影响,中国也需要加强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使之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和国际标准。
本文将探讨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优缺点和应对策略。
一、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和优缺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是得到保障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利益。
以1996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互惠投资协定》为例,中国政府作为合约当事方,向国外投资者提供了国家豁免制度保护,免除对其进行诉讼。
同时,中国政府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下进行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在某些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者的担忧,促进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国家豁免原则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但它也可能使国内政治和法律体系与国际标准不一致。
例如,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国家豁免原则可能扰乱国内法律体系,导致法律的实施不规范,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国家豁免制度会导致国内政治利益与公正性的悬殊。
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豁免法的保护,并且他们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的透明度和公开原则。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少数政治权力更集中的国家中出现腐败和其他非法行为。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豁免制度在国际和国内的应用和实践,中国需要制定一些适当的国家豁免策略。
首先,中国需要加强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企业和公众清晰地理解国家豁免的定义、范围和应用。
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协调国际和国内法律环境,缩小国家豁免原则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评析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评析作者:回亚茹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5期关键词国际法委员会《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国际刑法《罗马规约》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自主科研项目资助“国际刑法中危害人类罪前沿问题研究”(SSZZKY- 2019014)。
作者简介:回亚茹,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2.1222014年,拟订一项可作为危害人类罪专门公约基础的法律草案列入国际法委员会的长期工作方案,2017年进行了条款草案的一读,联合国大会可能在2020年通过一项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专门公约。
下文将首先对比《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相关内容,对公约草案内容进行大致梳理。
《罗马规约》是国际刑法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制定至今已近20年,国际法律实践相对较多,公约草案对《罗马规约》有所传承。
(一)危害人类罪定义的延续公约草案与《罗马规约》对于该罪的定义完全相同,采用统一定义使之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有利于避免在未来审判中再次出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伊拉克特别法庭采用“从新兼从重”与现代的刑事理念相背离的做法,有损国际刑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罗马规约》与公约草案均允许各国法律对危害人类罪制定更广泛的定义,给缔约国留有余地但也仅限于对适用范围的扩大。
从定义中所体现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作为广泛的或有系统的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体现国际刑法与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的关系。
(二)上级命令不免责、官方身份不免责等刑事责任确定原则的延续《罗马规约》规定危害人类罪犯罪人不能以上级命令他们犯下该罪行作为辩护理由。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发布:孔曙光2010-12-10 19:22:00作者:郑圣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一、引言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
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
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的普及,国家间相互合作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制度成为国际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自身或者自身代表的人员豁免某些法律规定的条款。
虽然这个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制度的定义、优缺点、对策等方面对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定义国家豁免制度指的是国际法律中的一项规定,被豁免的内容可以是国家、政府、元首、外交官、领事官等。
这些人员在国内外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某些行为,有可能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无法接受司法追究。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当地法院放弃对这些人员的管辖权,以保障其特殊身份地位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豁免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问题。
1、优点:(1)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障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2)促进国际合作:国家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国家间因法律纷争而引发的不必要的关系,促进各国间的合作和交流。
(3)保障官员和公民的权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外交官、领事官等特定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确保其安全和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滥用:一些政府或官员可能会滥用国家豁免制度,以此逃避司法追究或者责任。
(2)限制普通公民的权利:一些国家豁免制度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律权利。
(3)有可能导致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对于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国家豁免制度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
三、中国对策建议2、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上,应当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免引发国际冲突和紧张。
3、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国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规则的完整性和正义性。
论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的限制措施

论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的限制措施作者:刘虹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0期关键词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权限制措施作者简介:刘虹辰,吉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4.006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但是近年来影响最广、最具代表性的当属2010年发生的海地霍乱案。
2010年1月12日,海地发生7.3级地震,造成重大伤亡。
让灾情雪上加霜的是,2010年10月21日,海地北部地区爆发霍乱。
据当地医护人员称,疫情的爆发可能是与当地被污染的水源和食物有关,但是更多民众相信,是联合国维和部队的尼泊尔籍士兵传入的。
愤怒的海地民众以反对联合国维和部队为目标进行了示威游行并于当地警方产生了暴力冲突。
联合国因此停止了对海地的援助行动,甚至终止了对当地医务人员的培训。
据统计,约有9500人因海地霍乱而死亡,另有约80万人染病。
2013年10月10日,海地霍乱的受害者及其家属曾开展维权活动,要求联合国赔偿数十亿美元。
但是因被告联合国组织具有司法豁免权而失败。
尽管许多证据都表明海地霍乱疫情如此严重的原因是联合国维和部队尼泊尔籍士兵糟糕的卫生习惯与联合国在疫情爆发时的不作为,但是联合国方面始终拒绝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而由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两次维权尝试中,法院方均以联合国享有管辖豁免权为由驳回了起诉。
而这些失败的尝试,也使更多人开始对国际组织的绝对管辖豁免权产生质疑。
随着二战后世界各国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国际组织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
由于国际组织所涉事务甚广,为保障其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来行使某些权利,国际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以联合国为例,参考几份相关法律文件,1946 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宪章》第 105 条规定了联合国各所属的部门在执行公务时都应享有特权与豁免;此外,总部位于纽约的联合国还与美国政府签署了总部协定,为的是确保在纽约起诉联合国的案件,联合国能享有管辖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则的性质与适用

作者: 王虎华[1];罗国强[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34-38页
主题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钓》;管辖豁免;执行豁免;国际公约
摘要:《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了国家主权有限豁免的内容和标准.《公约》有关有限豁免主义的:规则是国际条约法规范,尚不能构成国际习惯法规范.但《公约》的通过与日后的生效,将促使有限豁免主义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公约》规则在我国不应得到直接适用.我国应制定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一方面将《公约》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并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另一方面对非缔约国(也包括对《公约》提出保留的缔约国)继续实行对等原则.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以(《公约》期则来解释国内法,从而使国内法与《公约》保持一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浅析联合国豁免公约草案中的强制措施条款郑圣果内容摘要:自美、英相继出台《外国主权豁免法》和《国家豁免法》,国际上开始了“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和实践的大动荡时代”1 。
如果说国家豁免原则的绝对性和相对性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在理论上加以明确,那么在对国家利益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强制措施方面,各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某些方面的默契和共识(尽管还存在范围和程度的不同)。
本文主要分析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91年二读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中的核心条款即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其加以总结和归纳,并对我国在公约磋商和制定过程中应采取的立场提出一些建议。
一、执行豁免的理论(一)理论关于执行豁免,存在2种学说或者说是实践做法,一种是一体说,如果国家行为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那么所涉国家财产也享有执行豁免,反之亦然,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等同对待,此理论是绝对豁免论在执行方面的体现;还有一种是区分说,即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其中又有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前者主张即使不享有管辖豁免,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的放弃仍需另行表示,后者规定一般需要另行表示,但某些财产符合如用于商业用途、与法院地有、与起诉商业活动有关等国内法条件的,则不享有执行豁免,如美、英、加拿大等国。
(二)公约的立场从公约草案第四部分的行文来看,采取了完全区分的立场,同时在某些细节方面也有特殊的地方。
体现具体在:1、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同意接受他国管辖并非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表示同意的方式在该条第一款做了列举即:国际协定、仲裁协议、事后声明等。
2、即使在国家已经另行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仍需符合:(1)该国已就此诉讼拨了专项财产;或(2)执行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并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且与诉讼标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机构或部门有关。
(1)项较易理解,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区分,(2)项则是具体判定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实质条件,现将其分解开来进行分析:A、地点(领土)公约规定执行的财产对象必须位于法院地国且在法院地国被用于商业目的,也就是说,执行对象与执行地国要存在领土。
英国、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均未要求外国财产必须用于法院地国的商业活动才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美国、瑞士则规定,使用外国财产所进行的有关商业活动须发生在执行国境内,该项财产才可予以强制执行 2 。
另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对“在法院地国被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 进行判断,是采取性质说还是目的说。
从该款字面来看,似为目的标准,但公约第2条对“商业交易”的理解又采取了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做法。
此处判断“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以外的目的”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仍需公约加以明确,当然目的标准对被执行国是有利的,因为很多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出于商业营利。
B、时间公约规定可能被执行的财产必须被该国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用途,在时间上包括了过去、现在和将来,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
而美国、澳大利亚的豁免法规定,用于或曾经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未提及意图即将来可能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意图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能在执行豁免之列。
公约在这方面有些超前,对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不利的,因为它把可能将来用于商业的财产也纳入了可被执行的国家财产范围,而“意图”或者说“可能”的判断往往是以执行国的国内法为标准的。
C、与被诉行为的关系公约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需与被诉的国家行为存在一定,即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如果与被诉行为无关,则不能被强制执行,遑论其他非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了。
美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执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诉讼请求的提起也必须基于该商业活动。
不过公约更为严格,财产必须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这比商业活动无疑对的要求更进一步。
该规定能避免法院地国利用财产位于该国境内的地理优势,对本与诉讼案件无关的其他国家财产予以执行,给被执行国正常的经济文化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的后果。
二、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分类强制措施最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
鉴于各国法律体系、国家实践存在的诸多差异,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表示:“ ‘强制措施’”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
……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和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为理解的措施就够了。
……”另外,强制措施按其进程一般可分为二类,即判决前阶段采取的包括诉前保全、审理中的证据保全、对财产的扣押、冻结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措施。
从公约的措辞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对强制措施下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判决前后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和限制也未加以区分。
事实上,由于判决前措施诸如诉前保全等更多的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及财产利益,因而是个更为敏感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20XX年联合国大会最后校正的草案中明确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并对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只有国家明示同意及确定以此财产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即不能以财产的商业用途来对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 3,这一点对于保护被执行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当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有效防止出现公约草案在第四部分前言中提到的“近来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来寻求补救”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
三、强制措施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同样一国也可基于相同的原则放弃对于强制措施的豁免。
需注意的是,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一国接受他国管辖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同意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至于放弃豁免的形式是否必须是明示,公约并未给出明确指示,但根据公约相关文件及法条注释,在极少例外情况下也是承认默示放弃的。
美国、加拿大等国承认默示放弃,但对于中央银行的执行豁免的放弃需要明示表示,而根据英国法律,执行豁免的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4 。
《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则更加明确,“任何财产非经外国国家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豁免,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鉴于强制措施事关被告国家的重大利益,又会给法院地国和有关被告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带来严重后果 5,因此,公约对此最好是采取与欧洲公约相同的规定,避免出现谈判国在此问题上的理解分歧。
四、某些特殊财产的处理公约第19条将几类财产排除在一国的商业用途财产之外,现择述如下:1、具有外交性质的财产包括任何与之有关的银行帐户款项;外交特权和豁免是为各国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外交财产的保护主要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得以规定,不过维也纳公约并未对外交帐户等其他财产做明确规定,可能是因为公约制订时国际金融尚未发展至如今的程度。
在这方面,公约草案可以说是对外交特权和豁免内容及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事实上,外交豁免和领事豁免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许多方面是重叠的6 。
2、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在这方面,国际上存在三种做法,一是整体豁免,英国豁免法规定该类财产不属于商业财产,即一律享有执行豁免,公约草案亦采取了相同立场;二是如美国的区分对待的做法,规定外国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为其自身利益持有的财产不得被扣押和执行,换句话说,用于其他目的诸如投资、金融交易的中央银行财产就不能享有执行豁免。
还有第3种就是欧陆一些少数国家如德法,对中央银行和其他类似单位的财产视同普通财产,不享有执行豁免的特殊待遇。
3、军事财产在这方面各国的实践趋于一致,不仅在公约草案中明确加以规定,而且也早已体现于相关国际公约中,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例如军舰这一典型的军事财产,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第3节就规定“对军舰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并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世界各国无论主张“绝对豁免权”还是“相对豁免权”,一般都把军事财产列入豁免范围之内。
可以说,公约草案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习惯法,在这方面各国基本不存在争议。
五、公约的发展在20XX年9月召开的第55届联合国大会中,法律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之一即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与会国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提议。
其中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包括公共秩序和判决宽限期的规定:1、在工作组第三次会议中,部分国家建议将公共秩序写入草案,引起了较大争议。
倡议国的立场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允许被执行国以公共秩序为安全阀,对抗执行国。
由于公共秩序是一个本身很难界定的概念,因而在事实上赋予了被执行国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反对国担心该条款的纳入可能会使公约对于执行豁免的限制成为纸上谈兵,提出了反对意见或主张对公共秩序加以诸多限定,最终争论的结果是工作组最后一轮修正案放弃了对于公共秩序的采用。
2、判决宽限期是指当一国法院针对另一国的财产作出终局判决之后,在后者获得三个月的宽限期来执行该判决之前,执行国法院不得对后者的该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除非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另有规定 7。
这一提议案可以说是较好的实现了执行国和被执行国的主权平等和利益平衡,一是判决宽限期体现了对于被执行国主权的尊重,给予其一定的考虑空间;二是执行国的法院判决亦能得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该规定较为顺利的被各国接受从而纳入最后一轮修订案的原因。
六、我国对于公约应采取的态度我国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格言,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于1991年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二读草案也倾向采用限制豁免主义8 。
在这种国际形势下,一味坚持绝对豁免论无疑会时自己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境地(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也并不总是这样做的,如对国有的财产就坚持应与国家财产区别对待),有鉴于此,我国应加强研究,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和磋商,争取尽可能的有利于自身利益,力求有所作为。
笔者建议在对待公约的态度和立场方面,我国应在内外两反面积极应对:(一)、对外1、克服司法冷漠,积极应诉。
在发生国际诉讼时,一味声称绝对豁免,对外国法院的诉讼文书不予理会,只会延误时机,给之后的法律进程自行设置障碍,反而有损国家利益。
外交途径并不是解决国际纠纷的唯一手段;2、对公约中某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持肯定立场,譬如在涉及强制措施这方面,应坚持执行的财产对象与被诉行为存在,不能将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国家商业财产予以执行,防止国内法院任意扩大扣押、执行的外国国家财产范围;3、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化被动为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