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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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查破案件过程中,需要采取侦查、搜查等措施,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毁损,保证证据的有效保存,需要对查获的书证、无证及相关其他证据予以扣押。

我国对于扣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跟我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什么?是指侦查人员在勘查、搜查的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留置、封存的一项侦查措施。

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证据,以求准确认定案情。

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一种强制性的证据收集行为,一般是建立在证据持有人拒绝交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与搜查和刑事证据侦查调取的区别与联系。

▲二、扣押与搜查的区别。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它们都是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发现犯罪人和犯罪证据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而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依法留置和控制的侦查行为。

第二,扣押通常发生在搜查的过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

调取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

扣押则缺乏这种特点,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侦查人员依法取得。

但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因此,扣押的强制性比调取更为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法律规定是什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3.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赃款赃物暂扣物品管理制度

赃款赃物暂扣物品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扣押物品、赃款赃物的管理,确保扣押物品、赃款赃物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作用,保障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及物证,或者认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

2、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款项坚决禁止扣押。

3、凡扣押的物品、赃款赃物,必须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扣押清单内容填写要清楚、完整。

4、凡扣押的物品、赃款赃物,不得在承办人手中保存,原则上不准过天,必须及时交保管人进行管理。

5、凡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要会同财政、物价、烟草、工商等部门,登记造册,及时处理。

6、需要退还扣押物品、赃款赃物的,必须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7、凡需随案移交的物品、赃款赃物,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准确、及时移交,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8、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及罚没物品,要有专人管理,要遵循管帐不管物、管物不管帐的原则,妥善保管,做到帐物相符。

9、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罚没物品,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坏、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或拍卖。

对无主款物应及时上交分局财务室,统一组织登记上交市局行政科。

10、上述各项必须严格执行,违者按目标管理扣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决定。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规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工作。

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鉴证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保管和移送第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自被害人明确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4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2014年5月17日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施查封、扣押后,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接受处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钱款、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追缴的违法、违纪案件的钱款和物品。

第四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负责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依法作出罚款或者罚金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罚金的机构分离。

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

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财物的话,一旦被查处是需要进行扣押和查封的,但是也不能够随便扣押,必须要出示相应的文件,获得一定的审批,所有的财物扣押之后都要经过登记,关于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财物的话,一旦被查处是需要进行扣押和查封的,但是也不能够随便扣押,必须要出示相应的文件,获得一定的审批,所有的财物扣押之后都要经过登记,关于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很多人不知道,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一、公安扣押物品规定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114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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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程序。

要求反贪、反渎、公诉等部门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案结后凡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写出书面请示,说明扣押、冻结的理由及范围,经检察长审查批准后方能执行。

承办人、见证人、被扣人在开具的《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签名。

二是严格对赃款赃物进行登记核对。

办案部门在暂扣、没收、追缴款物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及暂扣款票据,填写要齐全、完整。

赃款、赃物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代扣代缴账户,由专人负责对扣押的赃款、赃物保管,移交、收缴填写扣押清单、登记入账。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办案中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实行分离保管,由专职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和财务纪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该上缴国库的及时足额上缴,该返还的一律返还,确保案结物清,不留隐患。

该项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做到“三定”,即定期检查,定期清点,定期上缴。

四是严格督查。

纪检监察部门对赃款赃物进行督查的同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所扣押的款物进行逐案检查,做到一案一帐,帐明物清,帐款相符,手续完备,管理规范。

对于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私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的部门和个人,依法依纪严格处理。

办案部门可以通过内网获取案件款物的处置信息,从而减少库存积压和呆账问题。

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入网络系统查阅所有案件涉案款物的明细,发现问题随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改正。

五是严格落实责任。

在责任认定上,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对于不捕不诉的案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要求反贪、反渎两局在办案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必须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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