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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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12.04【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2003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正文:----------------------------------------------------------------------------------------------------------------------------------------------------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1998年3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

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

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房管、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调整防空警报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为主、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的警报报知网络,使人民防空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

第七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和设施用房,并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维护技能的人员,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发现通信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无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排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修正)【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29【实施日期】2003.11.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手册(附表格)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手册(附表格)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手册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公章)年月日-1-说明本手册由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据实进行填写,作为人防工程备案内容提交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本手册一式四份,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各执两份。

为使您充分了解您所管理的人防工程,掌握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要求,妥善维护本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确保人防工程整体防护密闭性能的完好,保证本人防工程战时效能的有效发挥,请您逐章仔细阅读本手册,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维护和使用。

对于消防、安保、车管和非人防设备设施等的维护管理,请按照相关法规和物业管理要求执行。

-2-编制人员主编: XXX(XXXX 单位)参编人员: 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XXX(XXXX 单位)-3-目录第一章工程概况一、工程基本信息 (X)二、防护单元明细表 (X)三、防护设备生产企业信息表 (X)第二章平时维护管理要求一、基本要求 (X)二、土建结构 (X)三、通风与空调 (X)四、给排水 (X)五、供电及照明 (X)六、重点要求 (X)第三章战时使用管理要求一、预先警报阶段 (X)二、空袭警报阶段 (X)三、解除警报阶段 (X)附录一、已安装的防护设备设施明细表 (X)二、设备用房明细表 (X)-4-三、本手册附图(一)人防工程总平面图 (X)(二)地下层人防区域示意图 (X)(三)防护单元综合平面图 (X)四、战时通风系统原理图 (X)五、防护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目录 (X)-5-第一章工程概况一、工程基本信息-6-二、防护单元明细表注:战时使用功能简述应根据不同的战时用途对该单元的战时使用功能进行简述。

人员掩蔽:说明战时掩蔽人员类型,可掩蔽的人数等。

物质库:可存储物资的面积,物资的类型,相关注意事项等。

战备车库:可停放车辆的面积,车辆类型、数量等。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

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5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档案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档案是指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其归档范围包括:一、人民防空战备工作的各项法规;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长期规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三、城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五、人民防空体制、机构和编制方面的文件、实力统计;六、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各项保障计划,防空组织指挥,防空演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七、人民防空工程现状、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八、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方面的文件材料;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网络组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等文件材料;十、人民防空宣传、防空知识教育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一、城市人口疏散、物资掩蔽方案和有关经济防护方面的文件材料;十二、人民防空科研、设计文件材料和各项技术成果、标准、规范、规程;十三、人民防空经费、物资计划、预决算和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十四、人民防空组织领导、工作部署、以及各项管理工作方面的文件材料;第三条人民防空档案是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防空档案工作的开展。

把档案工作的建设列入工作规划和计划,在国家档案局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建设和发展人民防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是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要把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建立档案室,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要完善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条人民防空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整理档案资料;负责保护和提供使用;并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人防工程综合抽查制度范本

人防工程综合抽查制度范本

人防工程综合抽查制度范本一、总则1.1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人防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人民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人民防空指挥设施、人民防空医疗救护设施、人民防空教育设施等。

1.3 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组织机构2.1 国家和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人防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2.2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监督人员,对人防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抽查内容3.1 抽查内容主要包括: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管理等各个环节。

3.2 抽查重点为人防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等方面,特别是对重大人防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检查。

四、抽查方式4.1 随机抽查:从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4.2 定期检查:按照规定的周期和程序,对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检查。

4.3 专项检查:针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环节、关键部位和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五、抽查程序5.1 制定抽查计划: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的情况,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抽查的范围、对象、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5.2 发布抽查通知:在抽查前,向被抽查单位发出抽查通知,明确抽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要求等。

5.3 开展抽查工作:按照抽查计划和通知要求,组织监督人员对被抽查单位进行检查。

5.4 反馈抽查结果:抽查结束后,及时向被抽查单位反馈抽查结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六、违规处理6.1 被抽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谎报。

6.2 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确保人防工程质量。

6.3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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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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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XX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0月28日福
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XX年11月29日福
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
据XX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XX
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XX年6月8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
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
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
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
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
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
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 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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