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这两者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共同维护民事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关展开论述,探讨其职责、工作方式以及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1. 对民事案件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立案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受理案件;(2)审查人民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2. 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错误,提出抗诉或者建议;(2)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3)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3. 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具体包括:(1)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2)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3)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三、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责1. 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受理民事案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2)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3)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4)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作者:郑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1期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监督工作更是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施的保障。
本文通过分析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以期提出几点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诉法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8-01一、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一)缺乏监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所以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法院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对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没有权利介入监督。
此观点也成为目前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理由。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即使执行活动包含在法院审判活动当中,但对与执行中除裁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不能进行监督。
(二)人民法院对监督持排斥态度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由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而导致的检法冲突时有发生,并且其公开化趋势日益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就多次采用批复的方式对包括执行程序,先予执行裁定等检查监督进行限制,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权力排除在了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照宪法的规定,审判权和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体制下独立并行的两大国家权力,而负责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达到限制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的目的,这种行为是越权的违宪的。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一)立法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要完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就要在立法上对民事检查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对此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使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司法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通过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检察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实行监督的范围是:法纪检查;经济检查;侦查监督。
审判机关监督的方式和种类有:通过宪法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刑事诉讼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基本含义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
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
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
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
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
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
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监督机制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监 督 中 存 在 的 问题 诉讼监 督的模 式,从检 察机 关恢 复重建 以来就 一直 作为程序 性 问题 处 于 探 讨 摸 索 之 中 ,直 至 目前 , 诉 讼 监 督 仍 是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的薄 弱环 节 。 是监督 范围有 限。诉讼 监 督权的 作用 范围应 该包括 诉讼 的全 过 程 ,但 从 立 法 和 实 践 看 ,这 一 范 围 明 显 被 缩 小 了 。 例 如 , 对 自诉 案 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 关的诉讼j 监督权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 关也确实很少介入 自诉案 件。 二 是 监 督 无 力 。 表 现 在 : 1.监 督 手 段 缺 乏 法 律 约 束 力 。 虽 然 立法规定监 督对象 应对检察机关 的监督意见作 出及 时反馈 ,但对拒 绝 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进 一步 的制裁措施 ; 2 监督手段滞后。检 . 察机 关对诉讼活动 不能实行 同步监 督,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意见往往 以 “ 不 为 例 ”告 终 : 3. 督 手 段 局 限于 “ 正 意 见 ” 检 察 建 议 ” 削 下 监 纠 、“ , 弱了监 督手 段的 强制 性 。 三 是 公 安 与检 察 机 关 之 间在 对 部 分 侦 查 机 制 改 革 问题 上 存 在 严 重 分歧 。如对公安推 行侦审合 一改 革,检察机 关认为 它与刑诉法 第 90 条 的 规 定 相 冲 突 , 应 予 中止 , 而 公 安 机 关 则 持 相 反 意 见 , 坚 持 予 以推 广 。而检察机 关没有相应 的罚则,没有实际 的监督效果 。 二 .产 生 诉 讼 监 督 问 题 的 原 因 笔 者认 为 ,有 以下几 方 面 的因 素 。
法 制 探 讨
I ■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要对 程 序法 的实施 进行 监督 ; 要对刑 事 判决 实施 监督 , 既 也要 对 民事判 决 实施 监督 。不 仅包 括对 审判 机关 审判 活 动的监 督 , 理所 当然 地包 括对 判决 执行 进 行 监督 , 样 的监 督 才 是 完整 而 又 系 统 的监 督 。 同时 , 也 这 我 国的三 大诉讼 法 和人 民检察 院组 织 法规 定检察 机 关对 审判 活动 或者 诉讼 活 动进 行监督 。新 修 改 的民事 诉讼 法第 十 四条 规定 : 民检察 院有权对 民事 审判 活动实 行法 律监 督 , 人 法律 的实 施包 括制 定 、 执行 和监 督 ,
讼检 察监督 权 , 只规定 了对 已经 生效 的判 决 和裁定 可 以进行 监督 , 但 而对 民事判 决 和裁定 的执行 活动 是否
可 以监督未 做 规定 。实务 界认 为 , 审判 活动 不应 包括 民事 执行 活 动 , 《 在 民事诉讼 法 》 中也 把 执行程 序 和审
判程 序作 为两 个独立 的诉 讼 程序 立法 , 以 民事 诉讼 检 察监 督 权 不应 对 民事判 决 和 裁 定 的执 行 活 动进 行 所 监督 。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对 执行 程序 中的裁定 的抗 诉不 予受 理 的批 复 》 关 中也 明确 规定 人 民检察 院对 在执
行 中作 出的裁定 不属 于抗 诉 的范 围 。检 察 机关对 民事 执行 活 动 中 的检察 监 督 权 于 法无 据 。然 而 , 民事 对 执行 活动缺 乏有 效监 督 , 正是造 成 当前 民事 执行难 、 执行乱 的一个 重要 原 因 , 响 了宪法 、 影 法律 的落 实 和执
试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在我 国 审判监 督主 要 是指 由 国家权 力机 关 、 民检察 院 、 人 社 件 的监督 , 法律 监 督 的主 体都 是检 察机 关 。 既是 检察 审判监 督 这
会舆 论等 监督 主体对 人 民法 院 审判工 作 的监督 , 而通 过 审判监 与权 力 审判监 督 、 进 社会 舆论 审 判监督 的 区别 所在 , 同时 也是宪 法 督程 序对 各 类错 案进 行 纠正 。审 判监 督 既有 利于 保 证 国家法 律 等法律 赋 予检 察机 关 的检 察权 , 更是 是检 察机 关强化 法律 监 督、 的统 一和 正确 实施 , 分体现 和 贯彻 实事 求是 、 充 有错 必纠 的方 针 维护 公平 正义 的职 责所 在 。 政 策, 也有 利于 改进审 判工 作方法 和作 风 , 高 审判人 员的 素质 。 提
进行监 督既 有其必 要性 , 也是 职责 所在 , 更是 法治社 会 的要求 。 检 展 的实 效 。
察机关 行使审判监 督权既有 充分 的法 律 依据 , 也有其 自身 的特 点。
( ) 察 审判监督 权 的 法律依 据 一 检
( ) 一 监督 意识 方面 监 督意识 方面 存在 的 问题 既包 括 外界 的认 识偏 差 , 包括检 也
的和谐 稳 定 ,更应 当通 过 对 审判 权 的监 督来 确保 公平 正义 的 实
实 行监 督 。 第十 七条 规定 , 地方 各 级人 民检 察 院对本 级 人民法 院 现 。 检察 机关 作 为我 国专 门 的法律 监督 机关 对审 判权 进行 监督 , 第 一审案 件 的判决 的裁 定 , 为 有错 误时 , 当按照 _诉 程序 提 认 应 f 二 是 公 民权 力 的保 证 , 是检 察机 关职 责所 在 , 也 更是 法治 社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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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因此,应完善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
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能够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
否则,权利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
可以说,执行环节又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中之重。
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
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缺陷及弊端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该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
否则,难以保证拥有权力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权力,这是不难理解的。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因此带来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弊端。
立法现状造成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活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显然不包括“执行活动”。
相比较而言,在刑事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监督的环节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执行活动”。
对仅有270个条款的《民诉法》,专章用了30个条款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说明执行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关系重大。
那么,立法为什么会“疏忽”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认为只要对民事审判加强监督,确保审判公正,执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够得到保障,换句话说,对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没有必要对执行活动再进行监督了。
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操作也显得无可奈何,力不从心。
而作为当事人来说,执行方面的不力,甚至“阴暗面”使得他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了影响,因此,执行活动需要法律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专章对执行监督做了详细规定,只是这种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这样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弊大于利。
对执行活动实行内部监督的弊端1、内部监督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且多暗箱操作,易滋生司法腐败。
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这种关系已明显表现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
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就会大大削弱。
作者并非否认审判机关在执行上的审判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是一种局部的、对内的、有限的监督,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是业务指导。
检察机关是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检察监督权,无论从监督的深度和广度,还是从监督的法律严肃性来讲,比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具权威性。
我们知道,在刑事立法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动态监督,使执行活动置于阳光下操作,确保刑事执行的公正、合法。
但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排除了外部监督,其产生的弊端是这种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那么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价值观难以得到保障,且自我监督的模式必然会导致对违法现象的“心慈手软”。
这一点,从《规定》第136条仅有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可以明显看出:“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件,该《规定》在制定时竟没有考虑到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执行,甚至是枉法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享有“权”,而无“责”,这势必会引起行使权力时有恃无恐。
这样的规定,显然不是基于实践考虑的,明显地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有意回避,甚至否定执行过程中各种违法,甚至职务犯罪现象的存在。
2、由于基本法在执行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审判机关完全有理由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内部的事,从而产生对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强烈的抵触和排斥。
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审判机关往往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
在执行环节上,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当中。
该《批复》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针对可能错误的裁判,“提出暂缓执行”有无必要呢?现实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会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
如在一起欠款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后经检察机关的提抗,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
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在法院的公开执行活动中,被公开宣布执行拘留十五天,此事经媒体曝光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抗字——号”民事判决书来检察机关“讨法院的说法”,而检察机关只能说法院的做法没错,当事人非常委屈和激愤,后经检察机关多次耐心的说服、疏导,才使当事人放弃了继续上访的念头……所以“暂缓执行”有现实的必要性。
针对这一较为普遍的现象,审判机关也已充分认识到了,根据《规定》第133条:“上级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实,该条款在《民诉法》上同样找不到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则轻而易举被监督者否决。
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必然会导致监督者地位下降,监督权威沦丧,连专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对审判机关的执行活动予以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如何得到具体体现?法律的公正、统一实施又何从谈起?3、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人员行使权力予以有效地监督措施,致使一些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是国家赋予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司法特权。
我们知道,权力最终要由人来掌握,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不公正履行职权、滥用职权、有法不依、违法办案、吃拿卡要等腐败屡有发生。
据报载,山东省某市一老汉通过诉讼程序追讨40万元欠款,官司虽打赢,但在申请执行后,历经七年时间,除了正常缴纳的执行费外,前后花了33万多元,却没有执行来一分钱。
执行人员每次外出办案,都带上申请执行人,让其承担一些开销,最后,老汉绝望之余,想到自杀,幸被他人救下,有关责任人虽最终受到了行政处分,但此事经媒体报道后,一片哗然,象这样的官司胜诉又有何实际意义?此类执行案件就突出反映出执行环节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虽然执行难有其客观方面的原因,但基于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其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权力失于监控,往往容易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
三、检察机关应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依据当前有一个流行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实行民事监督必然会破坏审判独立,这一点观念是有相当的代表性,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
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能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有其坚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的必要。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样是监督的对象。
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需要有与之相适应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设。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总是一定时期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客观要求。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制建设停滞不前,法律监督形同虚设,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抗法、滥用权力等现象较为严重。
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法制建设有了巨大进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强化监督是主流,立法、守法、执法和法律监督应高度统一,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无法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试比较一下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就不难看出,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监督也是一个空白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徇私枉法现象非常严重,实践证明,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其法律效果非常明显。
尽管日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但随着社会监督,经济发展,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也是大势所趋。
为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需要建立和加强检察监督。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
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执行权不可避免地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它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
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腐败现象。
因为权力总是由具体的人或群体来掌握的,人既有社会属性的一同,也有自然属性的一同,社会纷繁复杂,人的品质良莠不齐。
在失去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对一些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较为低下的执行人员,若完全依赖其个人的品质,靠教育手段来保证用好手中的权力显然是不现实的。
唯有确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树立法律的威慑力,才能从源头保证对权力的正确行使。
强化监督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
“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强化监督是世界性的潮流”,随着我国加入WTO,司法体制与国际接轨的同时,迫切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弊端进行改变,学习和借鉴国外一些民事执行监督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