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代鸽、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1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兵魏献忠李光胜【审理法官】刘兵魏献忠李光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袁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磊【当事人-公司】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磊【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袁磊与案外人林艳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磊与案外人林艳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后袁磊又与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协议》,对债权数额予以确认。
袁磊上诉请求对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房号为2018、2028、2038、2048、2058、2068及三层(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6-××3)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袁磊上诉请求对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房号为2018、2028、2038、2048、2058、2068及三层(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字第2006-××3)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万胜强、楼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胜强、楼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7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洪涛琚虹陈朝毅【审理法官】袁洪涛琚虹陈朝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胜强;楼标军;万俊华【当事人】万胜强楼标军万俊华【当事人-个人】万胜强楼标军万俊华【代理律师/律所】廖霞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蒋牡萍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张立明广东互金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霞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蒋牡萍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张立明广东互金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霞蒋牡萍张立明【代理律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广东互金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胜强;楼标军【被告】万俊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万胜强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已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原则计算截止2019年1月11日万胜强尚欠案涉借款本金为2976000元,欠息为523088元均正确。
袁强、戈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强、戈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祖发周湛廖崇霞【审理法官】赵祖发周湛廖崇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强;戈欢;向建明【当事人】袁强戈欢向建明【当事人-个人】袁强戈欢向建明【代理律师/律所】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王飞尚万一【代理律所】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强【被告】戈欢;向建明【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出借人是否是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戈欢和该公司是否涉嫌非法放贷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出借人是否是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戈欢和该公司是否涉嫌非法放贷的问题。
袁强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从袁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戈欢是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从戈欢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来看,本案借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陈建明。
为此,本案也查询了陈建明的相关银行账户。
经查询,并无线索指向陈建明转至戈××账户××资金××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2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个人】郜少华李新村【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天毅【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郜少华【被告】李新村【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用字画抵账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由于该录音并不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可依法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郜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郜少华负担(已交纳)。
袁亚非与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亚非与冯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2【案件字号】(2022)京民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曦夏林林程立武【审理法官】金曦夏林林程立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亚非;冯鹏飞【当事人】袁亚非冯鹏飞【当事人-个人】袁亚非冯鹏飞【代理律师/律所】汪雪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雪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雪梅张雪云【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袁亚非【被告】冯鹏飞【本院观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
本院已于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案涉证据原件质证。
案涉借款高达5000万元,而袁亚非所述,不足以证明《借款凭证》上袁亚非签字的真实性存疑。
袁亚非间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鹏飞与袁亚非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亚非间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冯鹏飞与袁亚非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通过《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袁亚非已收到冯鹏飞的5000万元借款,袁亚非应当承担向冯鹏飞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义务。
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1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祝光王一敏万燕飞【审理法官】龚祝光王一敏万燕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志涛;饶耀明;郑小平【当事人】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志涛饶耀明郑小平【当事人-个人】郑志涛饶耀明郑小平【当事人-公司】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饶赤明【代理律所】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抚州市梦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郑志涛【被告】饶耀明;郑小平【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梦湖酒店与郑志涛在本案中是否对郑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一般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郑志涛为郑小平儿子。
郑志涛对其个人银行账户接受上述150万元借款去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
梦湖酒店成立于2009年3月6日,其股东为陈夏林,持股100%。
郑小平陈述其为梦湖酒店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梦湖酒店与郑志涛在本案中是否对郑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梦湖酒店在本案中是否对郑小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9 任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郑小平是梦湖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借条上梦湖酒店的印章是郑小平加盖的,涉案借款用途用于梦湖酒店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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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 袁代鸽、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智静 【审理法官】黄智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代鸽;斯明辉 【当事人】袁代鸽斯明辉 【当事人-个人】袁代鸽斯明辉 【代理律师/律所】阳上兰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米兆垠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鲁真真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游成樱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阳上兰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米兆垠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鲁真真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游成樱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阳上兰米兆垠鲁真真游成樱 【代理律所】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5
【原告】袁代鸽;斯明辉 【本院观点】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二上诉人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2、原判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二上诉人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2、原判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斯明辉主张其与袁代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袁代鸽按约定向斯明辉支付的项目收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未提交书面的合作协议,提交的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达成项目合作协议,斯明辉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于某作证称不清楚借条的事情,只知晓二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并且,本院询问斯明辉是否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中哪些属于项目的利润分配,其明确回答暂时没有。故斯明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斯明辉向袁代鸽出具了借条,袁代鸽存在向斯明辉交付借款的事实,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斯明辉称出具借条系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领取任何款项均强制性要求的习惯性做法,但是本案所涉款项均系袁代鸽个人向斯明辉支付,并非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虽然2019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78万元,但是在此之后,袁代鸽又陆续向斯明辉支付款项,如前所述,斯明辉未完成其所收涉案款项系项目收益的举证责任,故在该借条之后的款项应当 3 / 15
计入借款本金中。其次,袁代鸽主张共计向斯明辉出借款项91.6万元,斯明辉仅认可收到85.8万元,不认可2019年的一笔5.8万元,称未收到该款。因袁代鸽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斯明辉交付了该5.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系85.8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借款本金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斯明辉应当偿还袁代鸽借款本金8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袁代鸽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说明其对原判认定的利息标准以及起算时间无异议,现其请求对于2019年4月3日之后的13.6万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斯明辉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实际收取了案涉款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斯明辉还主张原判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载明斯明辉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未提及其他证据,说明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斯明辉并未提交庭审质证之外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代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斯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斯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代鸽借款本金8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袁代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斯明辉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5元,袁代鸽负担696元,斯明辉负担10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元,袁代鸽负担878元,斯明辉负担13742元。多收取的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斯明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50 4 / 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微信陆续向被告斯明辉转账共计916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斯明辉向原告袁代鸽出具《借条》,内容载明:“至2019年4月3日止累计在袁代鸽处借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元)”。被告斯明辉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二份、电子回单、收条、对账单,证实被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转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共计转款136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收到,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1、被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2、提交录音,证明2018年5月3日与案外人于某、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系合作。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给其转款。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还是借款?本案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被告认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转款项系工程款,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136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且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故一审法院所支持的本金为7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考虑到原告的资金被实际占用,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为:被告斯明辉应自2020年4月13日起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斯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代鸽借 5 / 15
款本金7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代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斯明辉负担100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代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斯明辉向袁代鸽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斯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袁代鸽通过微信、银行向斯明辉共计转款136000元。原判以斯明辉未出具借条,本案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袁代鸽未提交其他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为由,未认定该笔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双方有“先借款,再对账”的习惯。原判以斯明辉未对136000元出具借条佐证为由,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袁代鸽陆续向斯明辉共计转账780000元,斯明辉均是以先收钱,后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与袁代鸽进行对账,应视为双方对该习惯达成了共识。在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袁代鸽又陆续向斯明辉转账136000元。但因纠纷未待对账,袁代鸽就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法院,其间相差5个月。可见,在民间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采用相同的付款方式,相同的习惯,转账金额符合双方经济能力。因此,应认定136000元是借款本金,斯明辉依法应当返还。第二,斯明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袁代鸽的主张,袁代鸽已充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款项真实明确。斯明辉主张本案双方是合作关系,所转款项是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却以本案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该136000元不是借款有误,斯明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袁代鸽的全部上诉请求。 斯明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