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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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作者------------------------------------------日期《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价格☯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

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业指引标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业指引标准(经2016年12⽉30⽇云南省律师协会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云南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件的通知》(云价收费〔2015〕15号)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律师服务⾏业的实际,针对实⾏市场调节价部分的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服务收费”),制定本⾏业指引标准。
第⼆条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协商确定。
本指引标准供本省⾏政区域内依法设⽴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协商确定收费时参考使⽤。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式,单独或者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式。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委托⼈在⼀定期限内提供⽇常法律服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项委托法律事务或每⼀法律服务阶段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式。
计件收费⼀般适⽤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作量、⼯作内容确定费⽤的法律事务,如代书、不适合按标的额计收律师费的专项⾮诉讼法律服务等。
(三)按标的额⽐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涉及的争议标的额、交易额,按⼀定⽐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式。
按标的数额收费适⽤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包括民事诉讼、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仲裁案件,以及⾮诉讼法律服务。
(四)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式。
采⽤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写⼯作⽇志,向委托⼈出具⼯作清单,与当事⼈协商确定。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降低和放开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皖价服[2010]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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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降低和放开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降低和放开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皖价服〔2010〕209号)各市、县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规定,现公布取消、降低和放开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详见附件),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督促相关收费单位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的注销、变更工作。
除取消个人委托档案保管服务费自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它取消、降低以及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取消、降低和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备注一、取消的收费项目1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政府采购机构2对自有、共有产权的建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收取相关的费用市容(城管执法)部门名称包括:“空间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等3个人委托档案保管服务费原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保障事务事务所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4主持调解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所)5就业协议书鉴证服务费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二、降低的收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服务收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在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服〔2006〕177号文收费标准基础上降10% 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收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在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服〔2006〕177号文收费标准基础上降10% 3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文收费标准基础上降20% 4雷电灾害评估费防雷服务机构在省物价局皖价服〔2009〕89号文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三、放开的收费项目商标代理收费商标代理机构2专利代理收费专利代理机构3跨区机收作业中介服务费农机部门或相关中介组织4二手车(原为旧机动车)机动车交易过户中介服务费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市、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过户中介服务费是否放开由当地物价局根据情况确定5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代办电信业务收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业写字楼6汽车维修工时单价汽车维修企业——结束——。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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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价费字[1998]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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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8年12月23日豫价费字[1998]366号)各市(地)、县物价局、司法局,济源市物价局、司法局,各公证处:为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适当调整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将公证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一)证明法律行为1.证明经济合同(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累计收取: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累计收取: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3)财产抵押公证登记每件收费400元;(4)证明房屋租赁每件收费200元;(5)证明赔偿协议、典当合同,每件收费200元;(6)涉及农林牧副渔生产的土地、荒山、荒地、水利设施、林木果园等承包合同每件收费50元。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城
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1.06.05
•【字号】川价费[2001]120号
•【施行日期】2001.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
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川价费[2001]120号二00一年六月五日)
各市、州物价局、建委(房管局):
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减轻消费者和业主负担,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普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10--0.60元,超过1元的需报省物价局批准。
二、对已购买商品房尚未入住的住户,不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其他规定仍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川价字费(1999)321号文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符合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05.16•【字号】苏价费[2002]378号•【施行日期】200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2002年5月16日)各市物价局、司法局、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我省法律服务业快速发展,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具体定价方式分为两种:计件收费、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
各类诉讼和仲裁代理、代理案件执行等法律服务实行计件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2、协商收费。
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见证、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协商收费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将收费标准。
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五、各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违者由价格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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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价收费[2011]13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1.12.12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云价收费〔2011〕137号)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调整云南省专利代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请示”收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收费,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省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接受国内委托人委托,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具体详见附件。
附件中1至9项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有区间收费标准的,以上限为最高限价),由专利代理机构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专利代理服务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10至12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专利行政复议、专利纠纷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参照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的专利代理服务收费由省级专利工作管理部门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外专利代理机构到我省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其收费可以执行我省专利代理收费政策,也可以执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收费政策,由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对学生、残疾人、困难企业(单位)、生活困难个人应适当减免专利代理服务费。
对在一个年度内委托同一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多项专利代理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根据代理工作实际,给予委托方收费优惠。
四、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专利代理人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
五、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前往异地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发生差旅费、专利代理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机构翻译文档资料的,双方应在事前协商,其费用由委托方据实支付。
专利代理机构代委托方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的专利收费,不属于专利代理服务收费,应由委托方支付。
专利代理机构除按本通知规定收取专利代理服务费、差旅费、代收的翻译服务费、专利收费外,不得向委托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六、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在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过程中,终止委托关系的,费用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发生纠纷的,委托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各专利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并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1〕172号)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要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
收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照章纳税,自觉接受价格、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制定云南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云南省专利代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